搜尋結果: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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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詹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1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 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持有之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1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6月24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 爭股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股票無效,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D1318857-8 1 1,000 2.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345354-8 1 39

2025-01-22

TNDV-113-除-352-2025012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施足燕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被   告 陳立忠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7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11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易庭簡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蕙玲 書記官 曾美滋 通 譯 李宗翰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曾美滋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1-17

TNEV-113-南小-1702-20250117-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65號 原 告 曾張雅惠 被 告 李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惟原告未陳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此部分亦暫未經地政機關實測,經本院限期內命原告陳報系爭地 上物之占用面積,原告逾期仍未陳報,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9.7 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影本在卷可按,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 0,546元【計算式:49.7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2,600元(系 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20,5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1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1-16

TNEV-113-南簡補-565-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林秋蘭 陳柏瑞 陳柏達 陳美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阜爾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黃博雄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350,96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1,6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1-16

TNDV-114-補-41-20250116-1

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葉耀駿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吉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請求 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南消 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其 對第一審判決不服請求廢棄改判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1-16

TNEV-113-南消簡-2-20250116-4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吿 林葦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8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不上 訴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附卷足憑(本院金簡上 字卷第73頁、第9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僅新臺幣(下同)60 0元,並有意願與告訴人乙○○洽談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含其想像競合 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 關部分所載(如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 明與刑有關部分之法律是否適用:  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 其所幫助之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因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且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 更,本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 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2次修正,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1次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2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 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 為幫助犯之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應同依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 與刑有關之部分,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與刑有關之規定。原審判決未及斟酌上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據以 科刑,尚有未合。  ㈡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 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幫助 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 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 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㈢被告係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 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偵訊雖否認犯行(偵二卷第85至87頁),迄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與審理時已坦承其有涉犯幫助洗錢之犯行(本院金訴 字卷第33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5頁、第91頁),自有上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將原審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本院金簡上字卷 第76頁),惟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3頁),因此,並無被吿賠 償告訴人損害之情發生,本院審理期間無量刑因子之變動。 又被吿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雖僅600元,但原審於量刑時已整 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害人之損失及尚未受 到填補、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公平考量,認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業已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堪 稱允當妥適,然因原審判決之科刑有前開所示之瑕疵存在,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當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偵查機關追查緝捕犯罪,實屬不該, 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因告 訴人無和解意願,致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所生損害,與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94頁 ),與素行(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安平辦公處)           住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441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 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行為 時法僅要求被告於偵審中有一次自白即可,較有利被告,而 被告僅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 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 無悛悔之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41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安平辦公處)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8時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不認識乙○○,友人陳進豪跟我借帳戶,他說有人要匯款給他,後來他又向我借,一樣要我領出給他,但我去領時,發現帳戶被凍結,因為他以前也向我借過,都沒問題,所以我才同意,我不認識陳韋堯,也沒聽過這個名字,我只有把帳號提供給陳進豪,沒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我沒使用匯入的600元,我不記得我有轉出550元,我沒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他人,我不知道有錢轉出,也不知道有600元轉入等語。 2 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影本、代收款繳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0212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8617號函及附件、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5437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 1、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2、中信帳戶於110年2月26日20時33分許,透過行動網銀轉帳新臺幣(下同)550元至另案被告陳韋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另案被告陳韋堯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5437號起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佯以性交易云云 110年2月23日18時許 600元 中信帳戶

2025-01-15

TNDM-113-金簡上-111-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陳苡銜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韋廷 呂明真 被 告 東方巨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建良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669元 ,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0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 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 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主張:㈠確認被告於民 國113年8月11日如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決議二 、案由一、案由三所為附件1所示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 )均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設立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4樓內 部所示2枚保全感應扣撤除;備位主張:㈠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求確認 被告對原告之管理費應減少為每月2,000元。 三、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先位聲明㈠請求法院確認為無效之決議雖非僅有1項,惟 核其終局經濟目的同一,均為主張東方巨人公寓大廈內編號 3E29908號電梯之維護、保養、修繕所生費用,應由全體共 有人共同負擔,是訴訟標的價額僅擇一計算一次,其性質又 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 產權而涉訟,惟因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亦無 從依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即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650,000元。  2.原告另主張被告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4樓內部設置2枚保全 感應扣,干預原告使用該樓之空中花園、籃球場等屬於共有 部分之公共設施,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撤 除上開位置之保全感應扣,並聲明如先位聲明㈢所示。核此 部分亦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 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 之12條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  3.據此,原告先位聲明之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1,200元【計 算式:1,650,000元(確認決議無效)+1,001,200元(返還 不當得利)+1,650,000元(撤除保全感應扣)=4,301,200元 】。   四、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此部分亦屬因財產權涉訟 ,且欲撤銷之數項決議,其終局經濟目的相同,訴訟標的價 額僅擇一計算一次,又無從依原告所得利益核定其金額,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1,650,000元。  2.原告復主張其按月繳納管理費11,221元,但東方巨人公寓大 廈採取嚴格住商分離制度,原告對住宅區共有部分、設備利 用率、需求極低,收取上開數額之管理費顯失公平,故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每月得收取之管理費應為2,000元等語。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減少管 理費而所獲得之利益計算,本件依原告主張,每月得減少給 付之管理費為9,221元【計算式:11,221元–2,000元=9,221 元】,又兩造間就給付管理費之關係未定有期限,且參卷內 資料亦無從推定存續期間,其期間即應以10年計算,故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6,520元【計算式:9,221元×12 月×10年=1,106,520元】。  3.據此,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7,720元【 計算式:1,650,000元(撤銷決議)+1,001,200元(返還不 當得利)+1,106,520元(減少管理費)=3,757,720元】  五、綜上,原告先備位之聲明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較高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01,2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6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1-15

TNDV-114-補-28-2025011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被 告 許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113年度營小調字第388號卷【下稱營調卷】第13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9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北 區金華路4段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金華路4段與成功路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系爭路口設有交通號誌、機車待轉區及 遵20標誌,被告卻未遵守標誌為兩段式左轉彎,即貿然左轉 ,致撞損訴外人盧君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屬訴外人憲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憲宏公司】所有, 下稱系爭B車,本件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憲宏公司 受有車輛維修費用11,705元(包含鈑金費用1,650元、烤漆 費用5,504元、零件經折舊後費用4,551元)之損害。因原告 承保系爭B車車體損失險,依保險契約理賠憲宏公司後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憲宏 公司而取得代位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B車行照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B車之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 及原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營調卷第17至29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綠表、臺南市政府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無訛(本院113年度司小調字卷【 下稱司調卷】第25至45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 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 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 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 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 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所明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待轉 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司調卷第 29至36頁),依前揭規定,行經系爭路口之機車應遵照指示 採取兩段式左轉,不得在系爭路口逕為左轉,惟被告於上開 時間騎乘系爭A車行至系爭路口時,未依上開規定採取兩段 式左轉,即貿然向左偏轉行駛,致盧君皓駕駛之系爭B車由 後方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可見被告倘遵循號誌採取兩 段式左轉,當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被告為肇致系爭事故發 生之原因,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系爭B車毀損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全部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B車之車體損失險,於發 生保險事故後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而取得代位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B車之毀損請求被告賠償11,705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B車維修費用為13,337元(含鈑金費用1,650元、 烤漆費用5,504元、零件費用6,183元),原告將理賠金13,3 37元直接支付與汽車修理廠乙節,有系爭B車行照影本、估 價維修工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營調卷第23至27頁),原 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賠償憲宏公司維修費用13, 337元乙節,應屬可採。  ⒊次查,系爭B車於110年10月出廠,有前揭行照影本及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112年4月6日),已有1年又7個月車齡,零件於修理 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 時,應予計算折舊,始符公平。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應為4,55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6,183÷(5+1)≒1,031(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6,183-1,031)×1/5×(1+7/12)≒1,632;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83-1,632=4,551】,至 鈑金費用1,650元及烤漆費用5,504元則屬工資,並無折舊問 題。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維修費用11,705 元【計算式:1,650元(鈑金費用)+5,504元(烤漆費用)+ 4,551元(經折舊計算後之零件費用)=11,705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依上開規 定,理賠宏憲公司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9日(參司調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705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1-13

TNEV-113-南小-1560-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陳俊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享青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550元。惟查本件原告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除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5 00,00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500,000元。經核訴訟 標的金額為9,193,648元【計算式:4,500,000元(買賣價金)+1 93,648元(自113年2月20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4,500,00 0元(違約金)=9,193,6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080元 ,原告僅繳納45,550元,尚不足46,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1-13

TNDV-114-訴-22-202501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胡玫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許素月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66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3日上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蕙玲 書記官 曾美滋 通 譯 李宗翰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1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 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曾美滋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幣別: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利率 1 20,284元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3年9月11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依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 2 59,235元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3年9月11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依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

2025-01-13

TNEV-113-南小-166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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