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依規定讓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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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都尼Frantonius.Turnip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5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35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8月19日17時20分騎乘電動自行車,因過失撞損 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莊榮爵所有,由訴外人莊永承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3,5 64元(零件9萬1,548元、工資5,675元、塗裝2萬6,341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  ㈢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6年1月,故零件部分折舊後為9,155元 ,再加計工資5,675元、塗裝2萬6,341元,金額為4萬1,171 元;又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駕駛未依規定讓車,應負7 成之肇事責任,被告未依規定減速,應負3成肇事責任,故 依過失比例分攤,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萬2,351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3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因未依規定 讓車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萬 3,564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萬3,564元,其中零件9萬1,548元、工 資5,675元、塗裝2萬6,341元,有估價單附卷可憑,其中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又查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6年1月,此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11年8月19日止,已逾 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9,155元(計算式: 9萬1,548元×1/10=9,155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加計工資5 ,675元、塗裝2萬6,341元,其總額為4萬1,171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4萬1,171元之範圍內,應 屬合理。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表所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莊永承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被告則有未依規定減速 之肇事原因,自應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時 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莊永承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 擔30%之過失責任,於減輕7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 額為1萬2,351元(計算式:4萬1,171元×30%=1萬2,35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萬2,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20

PDEV-113-斗簡-344-2024112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瑞峰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蔡佩蓉 被 告 柯峻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3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13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6時20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龍田路 橋北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在龍田陸橋北側道路與觀光 路135巷口處,因超速直行,適有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黃世賓 駕駛訴外人詹曼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觀光路135巷陸橋下方的涵洞直行,行至 肇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烏日分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 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4,451元( 包括零件202,427元、工資62,02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4,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64,451元(包括零件202,427元、工 資62,024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 照片、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 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 定,於速限時速30公里之路段,自述以時速60公里行駛, 致與訴外人黃世賓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詹曼 禾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詹曼禾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64,451元(包括 零件202,427元、工資62,024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 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 係102年(即西元2013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10日使用已逾5年, 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02 ,427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0,243元(計算式: 202,4270.1=2024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加 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62,024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 害應為82,267元(計算式:20243+62024=82267)。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訴外人 黃世賓駕駛車輛未依規定讓車,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黃世賓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 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 害賠償金額計41,134元(計算式:82267×50%=41134)。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264,451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僅41,13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 為限。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1,134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2024-11-19

SDEV-113-沙簡-655-202411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陳海方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李宛芸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淑君 兼 訴訟代理人 張峻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6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淑君逾新臺幣20萬8250 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張峻豪新臺幣10萬7800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65%,餘由被上訴人陳淑君、張峻豪各負擔1%、34%。 五、原判決主文第ㄧ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月17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陳淑君新臺幣(下同)30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張峻豪1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1、2項 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為民國11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29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次按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即得撤銷自 認,而若是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之視 同自認,並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上訴於第二審時 ,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無撤銷自認可言,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96條、第447條之規定自明。並 無當事人為自認後,不得再以自認前之舊證據資料據以撤銷 自認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事件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 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 ,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是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 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 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28頁 ),原審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以上訴人視同自 認為由,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審卷第44頁)。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提出上訴理由狀對於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依前揭意旨,上訴人得隨時為追復爭執,若不許其提出,無 異剝奪其追復爭執之權利,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是依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張峻豪於110年10月23日15時53分許, 駕駛陳淑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臺中市西區五權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 市區五權西五街與五權三街路口時,因訴外人呂祐任將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事故路口10公 尺範圍內,影響張峻豪行車動線、視距,適有上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同市 區五權西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遂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左側(下稱系爭車禍),張峻豪因 此受有左手肘左胸壁挫傷疼痛腫脹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陳淑 君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6萬2500元、鑑定費用6000元、鍍 膜費用3萬5000元,共計30萬3500元;賠償張峻豪於系爭車 輛2個月維修期間因而支出之交通費5萬4000元、慰撫金10萬 元,共計15萬4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陳淑君自行鑑定所認定之車輛減損價值過高, 且有偏頗之虞。又系爭車輛之交易減損鑑定費用、鍍膜費用 均非屬必要費用,故陳淑君應不得請求,縱認上訴人應賠償 鍍膜費用,應依比例計算,而非賠償全新鍍膜費用。張峻豪 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亦未提出向親友借用車輛之證明,足 見張峻豪並無受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害。又張峻豪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向員警稱無受傷,且遲至7日後始就醫,實無法證 明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與請求慰撫金之 要件不符。對於上訴人未依規定讓車有過失無意見,惟原審 認定上訴人之過失比例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陳淑君21萬2450元、張峻豪10萬7800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壢簡字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 核閱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交通事故資料無 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上訴 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自應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參照)。  ⑵陳淑君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6萬2500元 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11月1日110年 度豐字第136號函及其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9至271頁) 。上訴人則抗辯此為陳淑君自行尋找之鑑定單位,內容有偏 頗之虞,且鑑定報告未說明17.5%比例如何計算等語。觀之 該協會依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計 算折價比例,再參考權威車訊110年10月版所示車價資料, 鑑定得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仍受有車價17.5%之價值減損, 即折價26萬2500元乙情,乃本其汽車鑑價之專業及客觀資料 所為之鑑定,應堪可採。而上訴人僅泛稱內容有偏頗之虞, 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劾上開鑑定結果之憑信性,且 該協會已於報告中說明減損比例之計算,是上訴人上開所辯 ,顯屬無稽。堪認系爭車輛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 26萬25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依前揭說明,陳淑君請求上訴 人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6萬2500元,洵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   陳淑君主張其因自行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支出鑑價費用 6000元等情,固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11月1日11 0年度豐字第13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9頁)。惟此部分 費用尚非因系爭車禍所必然發生之支出,亦非因侵權行為直 接所受之損害,屬自行採行之訴訟成本支出,故陳淑君請求 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6000元,要屬無據。    ⒊鍍膜費用:  ⑴陳淑君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前有全車鍍膜,且鍍膜至少 有3至4年之保護效果,惟因系爭車禍須另支出鍍膜費用3萬5 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頂級鍍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 、保固證明書為證(見壢簡字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95頁 )。查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前即有全車鍍膜,而陳淑君既係 就系爭車輛重新施作相同之鍍膜,其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回復 原應有狀態之必要費用,是陳淑君主張受有重新鍍膜費用3 萬5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之鍍膜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惟修理 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 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 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故侵權行為被害人 若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 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 減折舊之必要;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 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 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 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 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 ,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又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重 新鍍膜,鍍膜雖原自具有獨立之價值,然一旦附合於系爭車 輛後,實際上即附合成為系爭車輛之一部分,且構成汽車整 體功能(防水、防曬、防刮等)之一部,無法各自分離而單 獨評價,就客觀而言,陳淑君當然不因更換新鍍膜而受利益 ,從而,本件自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上訴人前開所 辯,尚非可取。  ⒋交通費用:   張峻豪固主張其在系爭車輛維修之2個月期間,受有不能使 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即交通費用5萬4000元等語。惟查上訴人 過失行為侵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所受損害之人應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陳淑君。張峻豪雖向陳淑君借用系爭車輛,然 其作為借用人而在使用借貸契約上享有之權利,應屬債權, 而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是張峻豪既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系爭車輛之損害並未侵害其任何權利 ,自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交通費用5萬4000元,故此部分 請求,顯屬無據。    ⒌慰撫金:   張峻豪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固提出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壢簡字卷第24頁)。惟張峻豪 不爭執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未受傷, 復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張峻豪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6日始 就醫並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然在此6日期間,尚無法排除其 因其他情事而受有系爭傷害之可能,自難逕認系爭傷害確係 系爭車禍所致。此外,張峻豪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 說,自不得認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是張峻豪請求上 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部分,洵不可採。  ⒍基上,陳淑君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交易 減損價值26萬2500元、鍍膜費用3萬5000元,合計為29萬750 0元(計算式:26萬2500元+3萬5000元=29萬75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固有駕駛系爭小客車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張峻 豪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且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張峻豪為肇 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 按(見壢簡字卷第22至23頁)。益證張峻豪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自屬與有過失,又張峻豪係被害人陳淑君之使用人,陳 淑君即應承受張峻豪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開過失情 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張峻豪就系爭車 禍應負過失比例以70%、30%為適當。從而,陳淑君所受之29 萬7500元損害,於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萬8250 元(計算式:29萬7500元×70%=20萬825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陳淑君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陳淑君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陳淑君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月17日(見原 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陳淑君20萬82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上訴人給付張峻豪15萬 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爰諭知原判決主文第1 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15

TCDV-112-簡上-236-20241115-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林政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0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3,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志隆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111年9月30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客、貨兩用),行駛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附近時,因於路邊起駛不慎以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壓 迫系爭車輛,致林志隆駕駛系爭車輛向左偏駛而擦撞訴外人 陳概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因而交予建忠汽車修配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為25 ,700元(包含鈑金拆裝工資費用2,300元、烤漆工資費用9,0 00元、零件費用14,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 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 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513元(包含鈑金 拆裝工資費用2,300元、烤漆工資費用9,000元、零件費用2, 21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維修照片、建忠汽車修配廠估價單、中村有 限公司寄存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建忠汽車修 配廠存摺封面影本等為證,與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互核 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5,700元,其中零件費用14,400 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13,513 元(包含鈑金拆裝工資費用2,300元、烤漆工資費用9,000元 、零件費用2,213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 ,應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 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林志隆有變換車道不當之肇事 原因,陳概鶴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憑。則林志隆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具與有 過失甚明,經考量被告與林志隆、陳概鶴過失之輕重,適用 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為70%,林志隆應負擔3 0%過失責任比例,陳概鶴則無過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9,459元【計算式:13,513元×70%=9,4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難以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459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 依其勝敗之比例負擔,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4

NTEV-113-投小-509-20241114-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NGUYEN DINH HOANG(中文姓名阮丁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6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8,68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4, 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臺中市野生動物保育學會所有, 並由訴外人林文隆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6時30分許,於南投縣埔 里鎮大城路與恆吉一路口處,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拼裝 車行經上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不慎撞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臺中市野 生動物保育學會,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扣除零件 折舊後,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11萬7,368元(細項:零件3萬 4,090元、工資3萬6,400元、烤漆4萬6,878元),並依肇事 責任比例減縮聲明。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聲明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拼裝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受有折舊後維 修費用11萬7,368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申 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65頁), 本院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9-87頁)在卷可佐,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騎乘拼裝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 失責任甚明。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 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 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 肇因,被告雖有前述之行駛過失,惟林文隆亦有未依規定讓 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85頁),當認林文隆就本件事故同有 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 ,應由被告負擔50%、林文隆負擔50%為適當。據此,原告雖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11萬7,368元之損 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林文隆就系爭事故應負50%之 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之5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 為5萬8,684元(117,368×50%=58,684)。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日合法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迄 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12

NTEV-113-埔簡-154-20241112-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被 告 陳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34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原告聲明所載。核原 告所為之變更,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張福凌(下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訴外人黃任涵(下稱其名)於民國112 年3月17日20時29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更生 北路633巷與排水溝巷口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未依規定讓車,撞擊系爭汽 車右側車身(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汽車受損,被告應負 70%之過失責任。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張福凌維 修費用共69,983元(包含零件46,633元、工資12,300元、烤 漆11,0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4元,及自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計算書、系爭 汽車行照、黃任涵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估 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東縣警 察局調取初步分析研判表、酒測值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資 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 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至 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未依指示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撞擊系 爭汽車右側車身,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 汽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汽車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支付系爭汽車之修復 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 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汽車支 出修理費用69,983元(包含零件46,633元、工資12,300元、 烤漆11,05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汽車 於109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 112年3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6,5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633÷(5+1)≒7,7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46,633-7,772) ×1/5×(2+7/12)≒20,07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46,633-20,078=26,555】;至於工資、烤漆部分, 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汽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49,9 05元【計算式:26,555+12,300+11,050=49,905】。準此, 系爭汽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估算為49,905元。  ㈣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律 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法院仍得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黃任涵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本院卷第21頁)。本 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其等行為對於系爭車禍原因力強弱 等情,認黃任涵應就系爭車禍負30%之肇事責任,爰減輕被 告3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代位張福凌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汽車修繕費用為34,934元【計算式:49,905×70%=34,93 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認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汽車 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 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13年8月 16日(為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4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12

TTEV-113-東小-121-202411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 原 告 洪卉綸 訴訟代理人 洪世紘 被 告 何承厚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 複 代理 人 劉權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15,898元,及自請求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 為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1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有二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路0 段○○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 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兩造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 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藥費用:4,998元。  2.安全帽:3,000元。  3.機車修理費用:7,900元。  4.精神慰撫金:90萬元。  5.上開金額合計915,898元。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15,898元及自請求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醫藥費用不爭執;機車修理費用、安全帽應折 舊;精神慰藉金之請求過高;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故被告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 30%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過失撞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 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37頁)。被告 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30號判處被 告過失傷害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3-27頁)。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 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致支出醫療費用1,398元〔中藥 費3,600元部分,另詳下述2.之認定〕乙節,業據提出澄清綜 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98元,自 屬有據。  2.中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中藥費乙節,業據其提出景 春蔘藥行(大七厘傷藥)統一發票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 、85頁),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及肩膀挫傷等傷害,則 肌肉筋脈受傷,服用中藥緩解疼痛及治療腫脹、發炎等症狀 ,為眾所周知之事,亦符社會常情及生活法則,是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傷而請求中藥部分費用3,600元,亦應准許。  3.安全帽:原告主張其安全帽因被告前開行為而毀損,因而受 有3,000元之損害等語。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時所載之安全帽一併毀損,並提出 111年12月22日安全帽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爰 衡酌該安全帽確為被害人所使用,均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 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又本 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安全帽損失以2,000元計 算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4.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 為,致系爭機車損壞,致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900元乙 節,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 惟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洪舒湘,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侵權行為有關系爭機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人應為洪舒湘,原告既非車主,亦未曾自洪舒湘將 前開債權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即非 本件有關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900元部分,核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工作是咖啡師,未婚,沒 有扶養人口,每月薪資約35,000元,名下有投資,有不動產 ;被告名下有不動產,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 果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衡 酌原告之傷勢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⑵至於原告稱其受有內傷,車禍經過1、2年還在痛、不能久站 、不能負重等語,但因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原告 受有挫傷,未記載原告有何內傷之情事,原告也無法就此提 出證據證明,是本件尚難認定原告受有如何之內傷,故無法 以此作為慰撫金考量之依據,併此附明。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 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原告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之肇事原因,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 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為70% ,原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比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應核減為39,89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共4,998元+安全帽 2,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70%=39,899元,元以下四捨 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 ,依前開說明,其自翌日即113年9月12日始負遲延責任,遲 延利息應自該日起算,原告請求自請求日起算,於法尚有未 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 ,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1

TCEV-113-中簡-2996-2024111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宇浩於民國113年1月24日8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 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街與西寧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禮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未依規 定讓車,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林楊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閃光黃燈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前進,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 兩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手第 五指近位指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及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後,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依照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交易-999-20241108-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蔡昌佑 被 告 洪宗榆 訴訟代理人 賴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62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2萬8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 時以言詞將請求金額變更為5萬7622元(本院卷115頁),利 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4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西里東明路147巷與光榮路 口前,因未依規定讓車,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匯豐協新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所有交予訴外人吳馥年駕駛之 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8萬2317元( 含零件9萬0880元計算折舊後請求4萬5001元、工資1萬7480 元、烤漆1萬9836元),以被告應負擔七成責任計算,被告 應賠償5萬762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6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理算作業書、理賠案 件簽收單、統一發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現場圖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惟其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然違反規定,被告有過失甚明。而吳 馥年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違反規定,自有過 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 弱,認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吳馥年應負三成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設有規定。本件被告駕車疏失以致肇事,已見前述,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㈣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因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12 萬8196元(含工資1萬7480元、烤漆1萬9836元及零件9萬880 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3月, 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23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 1年9月24日,已使用1年7個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 萬5001元(詳附表),加計工資1萬7480元、塗裝1萬9836元 ,合計8萬2317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事故之發生, 吳馥年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三比七,已如前述,過失相抵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7622元(82317元×0.7=5 762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7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880×0.369=33,5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880-33,535=57,345 第2年折舊值    57,345×0.369×(7/12)=12,3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345-12,344=45,001

2024-11-08

TCEV-113-中簡-3282-20241108-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98號 原 告 程瑞麗 被 告 謝豐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48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1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車輛 委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9至67、9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 屬實,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不合,合先說 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6萬69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萬900元、工資費用為2萬60 00元),業據其提出新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車輛委 修單可證(見本院卷第59、91頁),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 輛係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12 日止,其使用時間為4年9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費用為4690元【計算式:4萬900元×(1-0.369)×(1-0.3 69)×(1-0.369)×(1-0.369)×(1-0.369×9/12)≒469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2萬6000元部分,並不 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萬690元 【計算式:4690元+2萬6000元=3萬690元】。  ㈢本件被告與原告分別有未依規定讓車、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與原告各應負責之注意 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各 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 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2萬1483元(計算式:3萬690元×70%=2萬1483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1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01

PDEV-113-斗小-19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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