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被 告 陳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34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原告聲明所載。核原
告所為之變更,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張福凌(下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訴外人黃任涵(下稱其名)於民國112
年3月17日20時29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更生
北路633巷與排水溝巷口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未依規定讓車,撞擊系爭汽
車右側車身(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汽車受損,被告應負
70%之過失責任。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張福凌維
修費用共69,983元(包含零件46,633元、工資12,300元、烤
漆11,0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4元,及自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計算書、系爭
汽車行照、黃任涵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估
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東縣警
察局調取初步分析研判表、酒測值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資
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
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至
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未依指示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撞擊系
爭汽車右側車身,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
汽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汽車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支付系爭汽車之修復
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
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汽車支
出修理費用69,983元(包含零件46,633元、工資12,300元、
烤漆11,05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汽車
於109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
112年3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6,5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633÷(5+1)≒7,7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46,633-7,772) ×1/5×(2+7/12)≒20,07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46,633-20,078=26,555】;至於工資、烤漆部分,
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汽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49,9
05元【計算式:26,555+12,300+11,050=49,905】。準此,
系爭汽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估算為49,905元。
㈣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律
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法院仍得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黃任涵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本院卷第21頁)。本
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其等行為對於系爭車禍原因力強弱
等情,認黃任涵應就系爭車禍負30%之肇事責任,爰減輕被
告3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代位張福凌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汽車修繕費用為34,934元【計算式:49,905×70%=34,93
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認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汽車
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
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13年8月
16日(為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4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TTEV-113-東小-121-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