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02號
原 告 林毓汶
被 告 顏宜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9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
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被告之交通過失傷害行為,原先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向被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6,6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
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94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第3頁至第5頁)。後來原
告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於113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核前開原告所為之
訴之聲明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情形,根據上開條文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LX-0807機車),後座搭載訴外人即被
告母親許小琴,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安平路500巷之巷口(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照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事故發生在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上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SD-0186機車),致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骨折
、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上揭情事為本件
交通事故)。原告因為前揭傷害,除受親屬照顧1個月而受
有60,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休養期間5個月的不能工作損
失145,000元以及2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外,另支出10,240
元之醫療費用、1,392元之輔具費用、7,620元之機車修理費
用,上開損害共計424,252元,再依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被告就上揭
事故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並扣除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請領之44,055
元,被告仍應向原告賠償252,921元。
(二)被告雖抗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僅須負擔30%之責任,惟依照
臺南市車鑑會之鑑定結果,原告僅是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
因,而被告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自應負擔70%之
過失責任。另外,被告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
償責任互為抵銷」之部分,被告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應再扣
除材料部分之折舊,且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亦屬
過高,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僅就原告過失比
例即30%之部分,得與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相互抵銷。
(三)據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25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提出之復健及門診費用合計僅為10,040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0,240元,又依照原告提出之機車行維
修單,原告主張之機車修繕費用皆屬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二)觀原告提出之「臺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請假申請單」,
下方有填寫「with pay有薪」等語,顯見原告請假期間其雇
主臺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下稱皇冠假日酒店)仍有持續給
付原告薪水,原告並無薪資損失;(三)被告目前25歲、待業
中,經濟狀況持勉,家中又有親屬過世及患有疾病,尚須承
擔高額喪葬及醫療費用,且原告所受傷勢非鉅,懇請依法酌
減精神慰撫金之適當金額;(四)原告所受之傷勢並無須專人
看護,是進入訴訟後才要求醫生載明需要看護之期間,又原
告亦無證明其親屬看護1個月之事實,何況親屬並非專業看
護,1天2,000元共6萬元之費用亦屬過高;(五)本件交通事
故經衡量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應由原告負擔70%責任
、被告負擔30%責任為宜;(六)本件交通事故中,被告亦因
原告之過失而受有右側手肘、髖部、膝部、前胸及左側足部
挫傷、頸部外傷等之身體上損害,除支出醫藥費用1,840元
及5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外,又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16
0元,該次事故亦造成被告母親許小琴所有之MLX-0807機車
受有損害而產生修理費用4,780元,上揭金額依民法第344條
第1項之規定,均得主張抵銷;(七)原告先前已經向特別補
償基金領取之44,055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對原告負有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
定。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規定,該法所稱之
汽車,亦包含機車在內。
2.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地點,被告因為疏於注意而導致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
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骨折、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
等傷害(下合稱原告前開身體上傷害),其騎乘之MSD-0186
機車之手把上蓋、手把下蓋、前塗蓋、面板、左拉桿、排氣
管罩蓋、右側蓋、前叉三角台板等處也受有損害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7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9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
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益新新機車行估價單1張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476184號卷【下稱警卷
】第13頁、第43至第49頁、第69至第77頁,本院卷第55頁、
第57頁、第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又臺南市車鑑會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為鑑定意見書(案
號:南鑑0000000案)亦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而考量該鑑定意見係依兩造筆錄及現場圖、照片及錄影畫
面進行研析,且其所認定之肇事經過,業與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刑事案卷中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即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符(見警卷第43至49頁),是前開鑑定
意見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且被告因上揭行為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判決有罪確定,業經
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誤,是堪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疏
失,其對原告自負有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既
前揭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析述
如下:
1.醫藥費用及輔具費用:
查被告因過失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原告受有前開身
體上傷害,已如前述。而就醫藥費用10,240元及輔具費用1,
392元之請求,原告已有提出台南新樓醫院門診收據2張、郭
綜合醫院收據6張、正欣骨科診所掛號收據單25張、正欣骨
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5張、慶鴻診所掛號收據2張、芳
山復健科診所藥單內容及門診收據1張、大東門讚診所藥品
明細收據1張、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為其支出醫療費用之
證據(見交簡附民卷第9至37頁、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
僅爭執上揭單據金額加總金額之正確性。參酌原告前開身體
上之傷害,應認為前開支出均屬原告回復其前開身體上傷害
之必要費用,且其金額總計亦為10,240元加上1,392元即11,
632元(計算詳見附表),核與原告主張(計算過失相抵前
)之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2.機車修理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因過失導致原告所有之MSD-0186機車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觀原告113年8月14日提出之益新新機車行估價單,其
修理機車之費用為7,620元,其中4,530元為工資、3,090元
為材料費用(見本院卷第57頁),則材料費用3,090元之部
分應計算並扣除折舊。而MSD-0186機車係於106年1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是該機車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5月而超過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據此,原告
就零件之部分,僅有殘值之金額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而經本院依平均法計算,零件部分之殘值為773元(計算方
式:殘價=零件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90÷(3+1)≒773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應認為回
復原告之MSD-0186機車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總計為5,303元
(計算式:4,530+773=5,303)。
3.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有受專人全日看護
1個月之需求一事,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及台南市郭
綜合醫院113年9月9日郭綜總字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5、103頁);固然原告係由親屬代為照顧而無
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
部分之費用。
(3)另參酌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
市住工總字第109034號函謂:「本會看護:(三)全日班24
小時貳仟貳佰元(四)住院時及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應認為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
00元計算,並無偏離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從而,原告
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原告受有60,000
元之看護費用損失(計算式:2,000×30=60,000),確係有
其憑據,洵堪採信。
4.不能工作之損失:
(1)經檢視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之部分記
載「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2年4月11日至急診,經石膏固定,
於112年4月13日、112年5月11日、112年6月8日及於112年7
月13日至門診追蹤,建議休養至112年9月11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而
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9月11日共5個月時間需要休養而無法
工作乙節,係屬有據。又原告於皇冠假日酒店工作之實領月
薪為29,148元,有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下稱大員開發公司)薪資單1份存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4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則原告主
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145,00
0元(計算式:29,000×5=145,000元),即屬有據。
(2)固然被告辯稱:依照原告提出之「皇冠假日酒店請假申請單
」,原告請假期間仍有獲領其雇主給付之薪水,故原告並無
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然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即勞
工職業災害規定所負之法定補償責任,並非在對於違反義務
、具有故意或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
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
故不因此排除行為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者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
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9月11
日請假期間,大員開發公司雖共計支付原告168,478元,有
大員開發公司113年9月4日TNNCP人字第1130904010號函及11
3年12月10日TNNCP人字第1131210013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107頁及第149頁);然就原告於受傷請假期間所支領的薪
資,經本院函詢大員開發公司,大員開發公司函覆:(問:
貴單位是否因原告受傷而為原告申請職災給付?)申請職災
保險的部分是肯定的,若職災給付獲准將會請員工將相關款
項歸還;若遭否准則將不會要求員工歸還款項等語,有大員
開發公司113年12月10日TNNCP人字第1131210013號函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再於114年1月17日透過公務
電話向大員開發公司詢問「若職災申請遭否准,員工取得之
薪資是否被認係職災給付」等語,經該公司聯絡人胡澐易回
覆:是職災給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原告於請假期間自大員開發公司
獲取之168,478元,其性質為勞工職災給付。既然該筆款項
具有勞工職災給付之性質,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原告
有獲得此筆款項為由,排除其就此部分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5.精神慰撫金:
(1)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核給標準,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
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9
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身體上傷害,已如前述,而
本件交通事故又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照前
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本件
原告所受傷勢以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情形(見本
院卷第82頁)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見本件限閱卷),並考量其他一
切事項後,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適當。
6.與有過失之比例:
(1)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當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仍右偏行駛,顯然亦違上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再參以臺南市車鑑會就本
件交通事故所為鑑定意見書(案號:南鑑0000000案)另謂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右偏
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致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次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是本院審酌原告上揭駕車行及該鑑
定意見,認為原告就本件交通發生亦有疏失;則綜上,被告
於案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係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就
其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突然右偏,造
成被告猝不及防,被告當下所能反映之時間甚短,殊難想像
被告能有充足反應時間得以迴避,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防免不具期待可能性,故應由原告負擔70%責任、被告負
擔30%責任為宜等語。然觀前開刑案現場照片即本件交通事
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當
下,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呈現圓形黃燈,而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該號誌係指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車輛駕駛人將失去通行路權,則被告本
應注意注意其騎乘之MLX-0807機車車前之其他車輛是否已經
開始減速並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再者,依前開刑
案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所騎乘之MSD-0186機車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前,係騎乘於被告所騎乘之MLX-0807機車前方,雖然
原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右偏行駛亦有違其注意義務,然相較
之下仍應認為騎乘於後方之被告更能經由「注意車前狀況以
及路口之交通號誌」以及「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等方式,迴避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以,仍應認被告所負
之過失比例較高,則要無以被告上揭辯詞為利於被告認定之
餘地。
(3)從而,觀諸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
額,即應依上述比例減輕;換言之,就原告上開損害,被告
僅就295,355元(計算式:11,632+5,303+60,000+145,000+2
00,000=421,935;421,935×0.7=295,355,元以下4捨5入)
,負有賠償責任
(三)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扣除:
1.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已有明定。
2.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向特別補償基金之受
任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醫療費用補償金共44,0
55元等情,有特別補償基金113年11月4日補償發字第113100
4990號函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49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自須扣除前述已請領之補償金即44,055元,為251,30
0元(計算式:295,355-44,055=251,300)。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前開其所應負擔之賠償額,
抗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對其造成下述傷害及損害而負
有損害賠償責任,故得抵銷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等節。
以下即就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項目及數額,分別論述之:
1.醫藥費用與不能工作損失:
查被告抗辯因為本件交通事故,其亦受有右側手肘、髖部、
膝部、前胸及左側足部挫傷、頭部外傷,並因此支出醫藥費
用1,840元,又因前揭傷勢而需要休養1週,期間有6,160元
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郭綜合醫院收據2張、楊為理皮膚診所收據3張及一二
三診所收據1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第33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損害
。
2.機車維修費用: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
第1項前段及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所
騎乘之MLX-0807機車為許小琴所有一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
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存卷可查(下稱MLX-0807
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177頁),則就MLX-0807機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而言,原告係對許小琴負有損害賠償責
任,許小琴才是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人,惟許小琴於案
發後,已將MLX-0807機車修理費之請求權移轉予被告一事,
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9頁),且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已知悉上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頁),堪認被告受讓前揭MLX-
0807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為已對原告生效,而得據此對
原告主張抵銷,合先敘明。
(2)查MLX-0807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鏡、拉桿、下導流、
右側條、右側盤、排氣管護片等處之損害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另觀被告提出
之估價單,其修理機車之費用為4,780元,其中1,900元為工
資、2,880元為材料費用(見本院卷第175頁),則材料費用
2,880元之部分應計算並扣除折舊。而MLX-0807機車係於106
年1月出廠,有MLX-0807機車行照存卷可查,是該機車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4月而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據此,原告就零
件之部分,僅有殘值之金額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經
本院依平均法計算,零件部分之殘值為720元(計算方式:
殘價=零件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80÷(3+1)=720,元
以下4捨5入),則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應認為回復MLX-08
07機車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總計為2,620元(計算式:1,900
+720=2,620)。
3.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前已敘明。查被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身體上傷害,已如前述,而該等傷害
又致被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照前開說明,被告
自得向原告請求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本件被告所受傷勢
以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情形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後,本院
認為被告就本件得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4.與有過失之比例:
查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前已提及。則前揭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僅
就9,186元之部分,對被告負有賠償責任(計算式:1,840+6
,160+2,620+20,000=30,620,30,620×0.3=9,186),此即為
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經抵銷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242,114元(計算式:251,300-9,186=242,114)。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又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
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53頁
),即應以該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42,114元之部分,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2,114元,及自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單據名稱 金額(新臺幣) 張數 金額總計 1. 台南新樓醫院門診收據 360元 1 360元 2. 200元 1 200元 3. 郭綜合醫院收據 650元 1 650元 4. 550元 1 550元 5. 330元 2 660元 6. 540元 1 540元 7. 730元 1 730元 8. 正欣骨科診所掛號收據單 50元 25 1,250元 9. 正欣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元 3 150元 10. 150元 7 1,050元 11. 700元 5 3,500元 12. 慶鴻診所掛號收據 50元 1 50元 13. 200元 1 200元 14. 大東門讚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200元 1 200元 15. 芳山復健科診所藥單內容及門診收據 150元 1 150元 16.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 612元 1 612元 17. 780元 1 780元 總計 11,632元
TNEV-113-南簡-902-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