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國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06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姚國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姚國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為第一審判決,被
告固於114年2月4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
上訴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章可憑(本院卷第17頁),
惟其所提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理由後補
等語;又本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7日以士院鳴刑黃112
金訴緝50字第1140202468號函(稿)方式通知被告補正,有
上開函(稿)在卷可參(原審金訴緝卷第119頁),茲逾期
已久,仍未補敘此部分具體理由,爰裁定命其補正之,如逾
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TPHM-114-上訴-147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