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於期限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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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林志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實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實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為 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實目前之生活狀況如何?目前照顧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陳實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形如何?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實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實是否領有社會補助?如有,數額為何 ? ㈤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實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何 ? ㈥聲請人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實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17

NTDV-113-家補-182-20241217-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林淑嫥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秦文崇及其父、母、所有兄弟姊妹之「 戶籍謄本」,若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已提出者無須再提出)。 ㈡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秦文崇之財產清冊。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秦文崇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為何人?共同生活 情形如何? ㈡目前照顧秦文崇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形如何? ㈢秦文崇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秦文崇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數額為何? ㈤管理秦文崇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何? ㈥聲請人之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㈦秦文崇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10

NTDV-113-家補-178-20241210-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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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廖曉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李翊禎之戶籍謄本正本(須已辦妥監 護宣告登記,且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業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具名向法院陳報受監護宣 告人李翊禎財產清冊並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㈢受監護宣告人李翊禎每月之醫療、照護費用明細及單據以及 聲請人就任監護人後,受監護宣告人李翊禎之財產明細及支 出明細及相關單據。 三、聲請人亦應於補正前項同時,具狀說明本件許可處分對應受 監護宣告人李翊禎而言有何利益,並應檢附相關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06

NTDV-113-家補-17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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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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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以家事聲請狀聲請選任丙○○為未成年人即聲請人甲○○ 於辦理被繼承人高秀珍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然聲請 狀未有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且均未敘明其聲請之事實及理由 。聲請人應具狀補正聲請狀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並應敘明 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事實及理由以及代理事項範圍為 何。 ㈡說明特別代理人丙○○與未成年人甲○○係何等親屬關係,並提 出相關證明資料。 ㈢提出丙○○同意擔任未成年人甲○○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 三、本件係為辦理被繼承人高秀珍之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係辦理被繼承 人史中良之遺產分割事宜,應具狀說明,並應補正關於被繼 承人史中良之下列資料): ㈠被繼承人高秀珍之繼承系統表(應完整記載該等全部親屬存 歿狀況),並提出上開系統表內全部親屬之戶籍謄本,若死 亡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提出被繼承人高秀珍之遺產清冊、國稅局遺產稅免稅(或完 稅)證明書。 ㈢提出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高秀珍遺產分割之分割方案,且 該分割方案不得損及未成年人甲○○之利益,亦即至少應按未 成年人甲○○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其相等價值之遺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05

NTDV-113-家補-173-20241205-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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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以家事聲請狀聲請選任甲○○為未成年人即聲請人丙○○ 於辦理被繼承人高秀珍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然聲請 狀未有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且均未敘明其聲請之事實及理由 。聲請人應具狀補正聲請狀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並應敘明 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事實及理由以及代理事項範圍為 何。 ㈡說明特別代理人甲○○與未成年人丙○○係何等親屬關係,並提 出相關證明資料。 ㈢提出甲○○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丙○○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 三、本件係為辦理被繼承人高秀珍之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係辦理被繼承 人史中良之遺產分割事宜,應具狀說明,並應補正關於被繼 承人史中良之下列資料): ㈠被繼承人高秀珍(或被繼承人史中良)之繼承系統表(應完 整記載該等全部親屬存歿狀況),並提出上開系統表內全部 親屬之戶籍謄本,若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 略)。 ㈡提出被繼承人高秀珍(或被繼承人史中良)之遺產清冊、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書。 ㈢提出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高秀珍(或被繼承人史中良)遺 產分割之分割方案,且該分割方案不得損及未成年人丙○○之 利益,亦即至少應按未成年人丙○○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其相等 價值之遺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05

NTDV-113-家補-175-20241205-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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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曾仕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敏菁所有子女、兄弟姊妹之「戶籍謄 本」,若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已提出 者無須再提出)。 ㈡提出羅敏菁之最近親屬(包含羅敏菁所有子女、兄弟姊妹) 同意聲請人擔任羅敏菁之監護人、由羅晟為擔任羅敏菁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㈢提出關係人羅晟為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㈣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敏菁之財產清冊。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羅敏菁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為何人?共同生活 情形如何? ㈡目前照顧羅敏菁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形如何? ㈢羅敏菁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羅敏菁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數額為何? ㈤管理羅敏菁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何? ㈥聲請人之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㈦羅敏菁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05

NTDV-113-家補-174-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09號 原 告 謝炎祐 被 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廖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 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 法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 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葉通等16人前於民國36年間簽訂「保生 大帝公業派下合同議約書」(下稱系爭議約書),選任訴外 人葉塗為管理人,並於36年7月1日以神明會方式登記在案, 伊係輾轉受讓葉通就保生大帝公業之股權。嗣保生大帝公業 於88年間成立新派下員名冊並開會,依傳統杯茭選任伊及訴 外人呂葉、呂德義、江榮標為保生大帝公業之管理人,迄今 保生大帝公業內無人對伊之管理人身分有所爭執,此經臺北 縣稅捐稽徵處(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 辦理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5筆土地管理人之變更 ,並補繳84至87年度之地價稅即明。是依民法第115條、第1 78條規定,溯及88年間,伊即為保生大帝所屬土地之管理人 。又呂葉、江榮標已死亡,呂德義年紀已長,力有未逮,故 由伊負起保生大帝管理人之責任,伊乃向被告申請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1筆保生大帝所屬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變更管理人為伊。保生大帝公業確屬神明會, 然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新北民政局)竟認其為神明會或 祭祀公業不明,被告亦盲從之,遂要求伊向新北民政局辦理 完成申報作業後,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規定檢具民政 機關核發驗印之證明文件,始得至被告申辦管理者變更登記 ,並以伊未於期限內補正為由,以113年10月29日淡登駁字 第000171號通知書(下稱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伊就系爭 土地管理者變更登記之申請。爰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土地 法第4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依法裁 定保生大帝所屬系爭土地變更管理人。(二)變更管理人法 律行為依起訴狀說明各項資格審核,裁定保生大帝所屬系爭 土地變更管理人為原告。 三、經查:按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 機關辦理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申請向被告 將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其,遂持保生大帝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議約書、88年7月15日提出 於臺北縣石門鄉公所民政課之申請書、新北市石門區公所函 、地價稅繳款書、公業股份權賣渡證等件為證,向被告申請 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為原告(本院卷第88至114頁),然 經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地籍清理條例第 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10月29日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 回在案(本院卷第86頁),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既 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變更管理人之申請,且告知原告 得提起訴願,有系爭駁回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6頁) 。且原告自陳其於88年間經選任為保生大帝公業之管理人迄 今無人對其之管理人身分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59頁),足 見兩造間之爭執,乃被告認原告所為變更管理人之土地登記 申請,不符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清理條例之相關規定,駁回 原告申請所生之公法關係爭議,而非其等間就原告是否為保 生大帝公業管理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本院自無審判權, 應由行政法院審理。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04

SLDV-113-訴-2209-20241204-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56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36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8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1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 之規定,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均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告等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依據原告於 民國112年4月16日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所陳,原告腦部受損嚴 重,現已終身障礙,且病情日趨嚴重;且依據卷附被告所查 報原告之病歷資料,原告確已經診斷有認知功能障礙「 cog nitive decline 」情形,足見原告應已因上揭障礙情形, 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因此欠缺參與本事件之訴訟能力。乃經本院於113年4月 9日,限期命原告、原告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補正原告有訴 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其認知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原告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 關證明,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裁定書業於11 3年4月22日業已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 告未於期限內補正原告有訴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其認知 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原告向法 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3

TCDV-112-家財訴-88-20241203-3

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56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36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8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1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 之規定,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均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告等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依據原告於 民國112年4月16日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所陳,原告腦部受損嚴 重,現已終身障礙,且病情日趨嚴重;且依據卷附被告所查 報原告之病歷資料,原告確已經診斷有認知功能障礙「 cog nitive decline 」情形,足見原告應已因上揭障礙情形, 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因此欠缺參與本事件之訴訟能力。乃經本院於113年4月 9日,限期命原告、原告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補正原告有訴 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其認知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原告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 關證明,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裁定書業於11 3年4月22日業已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 告未於期限內補正原告有訴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其認知 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原告向法 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3

TCDV-112-家訴-36-20241203-3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56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36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8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1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 之規定,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均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告等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依據原告於 民國112年4月16日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所陳,原告腦部受損嚴 重,現已終身障礙,且病情日趨嚴重;且依據卷附被告所查 報原告之病歷資料,原告確已經診斷有認知功能障礙「 cog nitive decline 」情形,足見原告應已因上揭障礙情形, 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因此欠缺參與本事件之訴訟能力。乃經本院於113年4月 9日,限期命原告、原告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補正原告有訴 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其認知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原告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 關證明,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裁定書業於11 3年4月22日業已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 告未於期限內補正原告有訴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其認知 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原告向法 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3

TCDV-112-家親聲-949-2024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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