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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僅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元,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遭 當場查獲而歸還告訴人;另參以被告年齡已經68歲、及其自 述之學歷、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0號   被   告 許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惠美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3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蘇育成經營之服飾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黑色皮質褲裙1件,得手後旋將之藏放在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欲步出店外,嗣為蘇育成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蘇育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惠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育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5-03-27

CHDM-114-簡-475-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3、5、7、9所示之 物及附表編號4所示快乾涼感圓領衫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遭竊財物中之「 膳魔術師真空包溫1杯」更正為「膳魔術師真空保溫杯1杯」 、犯罪事實欄一、㈢遭竊財物中之「天然植1蠶涼感背心1件 」更正為「天然植蠶涼感背心1件」及第20行刪除「徒手竊 取商品貨架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裕城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及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先後竊取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當。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竊得之附 表編號2、6、8、10至14、16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快 乾涼感圓領衫1件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范淳淳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惟考量被 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慮及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其 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 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 號2、6、8、10至14、16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快乾涼 感圓領衫1件,業據扣押並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3、5、7、9、15及附 表編號4所示之快乾涼感圓領衫1件,則未扣案,復未合法發 還於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其該犯行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及數量 是否已發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椰子2顆 否 2 KINYO鋁合金多功能LED變焦手電筒1支 是 3 高坑高粱酒辣味牛肉角1包 否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快乾涼感圓領衫2件 僅發還1件 5 蘭諾衣物芳香抗菌豆1包 否 6 膳魔術師真空保溫杯1杯 是 7 水晶肥皂1盒 否 8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凡士林修護凝膠1罐 是 9 日本牛乳石鹼香皂1盒 否 10 天然植蠶涼感背心1件 是 11 超輕量口袋保溫杯1支 是 1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男性B群鋅硒碇1盒 是 13 超輕量口袋保溫杯1支 是 14 明沛伸縮調焦LED手電筒1支 是 15 高坑高粱酒辣味牛肉角2包 否 16 MEDICARE電動牙刷1支 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1號   被   告 林裕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 區○○○000號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分別於:㈠民國113年10月1 3日18時01分許,徒手竊取副店長范淳淳所管領置放在商品貨 架上之椰子2顆(約值新臺幣「下同」90元)、KINYO鋁合金 多功能LED變焦手電筒1支(約值209元,已發還)及高坑高粱 酒辣味牛肉角1包(約值19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匿於外 套及褲子後,未經櫃台結帳即離去;㈡113年10月13日18時09分 許,徒手竊取副店長范淳淳所管領置放在商品貨架上之快乾 涼感圓領衫2件(約值378元,已發還1件)、蘭諾衣物芳香抗菌 豆1包(約值203元)、膳魔術師真空包溫1杯(約值1350元,已 發還)及水晶肥皂1盒(約值9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匿於 外套及褲子後,未結帳即離去;㈢113年10月13日18時37分許, 徒手竊取副店長范淳淳所管領置放在商品貨架上凡士林修護凝 膠1罐(約值79元,已發還)、日本牛乳石鹼香皂1盒(約值1 04元)、天然植1蠶涼感背心1件(約值169元,已發還)及超輕 量口袋保溫杯1支(約值109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上開物品 藏匿於外套及褲子後,未結帳即離去;㈣113年10月21日11時53 分許,徒手竊取副店長范淳淳所管領置放在商品貨架上男性B 群鋅硒碇1盒(約值300元,已發還)、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 超輕量口袋保溫杯1支(約值109元,已發還)、明沛伸縮調焦L ED手電筒1支(約值119元,已發還)、高坑高粱酒辣味牛肉角 2包(約值398元)及MEDICARE電動牙刷1支(約值399元,已發 還),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匿於外套及褲子後,未經櫃台結帳 即離去。嗣副店長范淳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裕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范淳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林裕城涉竊盜案竊盜物品及後續處置情形一覽表1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9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之竊盜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26

CTDM-114-簡-437-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美珍香原味豬肉乾、萬歲 牌杏仁小魚、萬歲牌杏仁果、萬歲牌蜜汁腰果各壹包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其所 犯2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2次犯 行所竊物品價值多寡,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因告 訴代理人方品絹(本件案發地即全家便利商店高庚門市店員 )及時發現被告行竊,使告訴人蔡庚登(上開門市店長)最 終未受有損失,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 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件2次犯行 時間相近,手法、罪質相同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之美珍香原味豬肉乾、 萬歲牌杏仁小魚、萬歲牌杏仁果、萬歲牌蜜汁腰果各1包, 為其該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之商品 業經告訴代理人取回乙節,經告訴代理人供述明確(偵卷第 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3號   被   告 陳金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 庚門市,並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24日22時許,徒手竊取蔡庚登所有陳列在前揭 店家內貨架上之美珍香原味豬肉乾、萬歲牌杏仁小魚、萬歲 牌杏仁果、萬歲牌蜜汁腰果各1包,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55元,得手後將所得之物藏放在隨身之塑膠袋內,未結帳 即離開店內。  ㈡於113年9月25日11時59分許,徒手竊取蔡庚登所有陳列在該店 貨架上之瑞穗低脂鮮乳2罐,共計價值約70元,得手後將所 得之物藏放在隨身之袋子內,未結帳即離開店內。嗣該店店 員方品娟發覺有異,將其攔下並發覺其袋子內裝有鮮乳2罐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驚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並在現場扣得鮮乳2罐(均已發還)。 二、案經蔡庚登委由方品娟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金權於警詢中之供述。辯稱:我看完監視器畫面,我 還是要說我當天有去長庚全家,但我沒有拿任何東西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方品娟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可佐,被告徒手在貨架上竊 取商品乙節,足堪認定。  ㈡告訴代理人方品娟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9張、商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等,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惟當場扣案之 鮮乳2罐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代理人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26

CTDM-114-簡-272-202503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由東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由東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由東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 值、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商品,固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1號   被   告 由東和 男 58歲(民國55年11月18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由東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2月8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 莊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39元之 紅葡萄酒1瓶,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 員蔡東霖發現,訴警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蔡東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由東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東霖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案物 品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7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紅葡萄酒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 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2025-03-26

TYDM-114-壢簡-540-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芳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雅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奧利奧原為夾心餅乾」應更正 為「奧利奧原味夾心餅乾」。 ㈡、增列「本院之勘驗結果、勘驗擷圖、被告楊雅芳提出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尚群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子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楊雅芳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 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 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業與告訴人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68 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被告提出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尚群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子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被告因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見其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 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蘇泰安,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5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瑜股                    114年度偵字第682號   被   告 楊雅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2時53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A棟B2之Mia Cbon 超市內,趁該超市店經理蘇泰安不注意,竊取其由管領之Kr acie創意DIY-拉麵造型小達人、TAYO小巴士造型餅乾、奧利 奧原為夾心餅乾-香草口味、能多益隨手杯、kid-O厚餡夾心 酥(草莓風味)、阿尼驚喜蛋、福義軒手工咖啡蛋捲、北日 本一口濃湯風味洋芋片、北日本一口草莓餅乾、北日本一口 黑可可風味餅乾、派對熊可樂瓶造型軟糖、德國多利軟糖( 蚯蚓造型)各1個、明治果汁QQ軟糖-葡萄口味2個、精選智 利櫻桃1盒、日本青森蜜名月蘋果1粒等物(共價值新臺幣23 58元),得手後,放置於其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 行離去,嗣該超市店經理蘇泰安發現上前攔阻,報警查獲( 上開物品均已返還蘇泰安)。 二、案經蘇泰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之事實 ②坦承未將上開物品結帳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泰安於警詢之指訴 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未將上開物品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品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未將上開物品結帳即與其子走出超市出口,準備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DM-114-簡-574-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翎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翎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未結帳正 欲離開該店之際」更正為「僅結帳香煙、咖啡後,正欲離開 該店之際」外,其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翎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王珮瑄,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等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39頁、本院卷第19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 刑典,且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犯 行所肇生損害,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竊盜所得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業已發還予告訴 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31號   被   告 洪翎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翎貞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4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超商鳳山自強門市內,徒手拿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並藏放進隨身購物袋內而得手,未結帳正欲離開該店之 際,遭店長王珮瑄發現,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在洪翎 貞隨身購物袋內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店長 王珮瑄),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珮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翎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珮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之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圖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附表: 編號 竊取商品 數量 1 黃金蕎麥茶 1瓶 2 金萱二十七 1瓶 3 每朝健康綠茶 1瓶 4 薏仁漿 1瓶 5 艾洛瑪黑咖啡 2瓶 6 柚子胡椒小黃瓜 2袋 7 瘋狂起司三明治 1個 8 桂冠芝麻湯圓 1盒 9 頂級鮮奶優酪莓果穀物脆片 1杯 10 京都念慈菴清潤無糖枇杷膏 1盒 11 花香清潔袋佛手柑茶香 1袋 價值共約新臺幣1,088元

2025-03-26

KSDM-114-簡-178-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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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滌平 選任辯護人 杜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滌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周滌平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周滌平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周滌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尚稱良好,且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周長喜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3頁),又自行與告訴 人於審判外和解,此有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出具之陳報狀暨 和解同意書等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足見 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偵卷第11頁)、並自稱在美國領有殘障手冊等語( 見偵卷第11頁背面,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以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業與告訴人和解,已如上述,為 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依告訴人之意 捐款5,391元與中華民國等家寶寶社會福利協會,此有卷附 該協會之收據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且該筆捐款 之價值遠逾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即78元)甚鉅,認毋庸諭 知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竊得之玩具車2輛,既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01號   被   告 周滌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滌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日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周長喜所經 營大鑫百貨攤(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內,徒手竊取貨架上 價值共計新臺幣78元之玩具車2輛,藏放於其包包內,未結 帳即離開上開攤商。嗣因上開攤商周長喜發現上情而報警處 理,員警到場後,於周滌平身上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周長 喜)。 二、案經周長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滌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周長喜於警詢時指訴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扣押物品照片1張、現場照片7張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滌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26

KSDM-113-簡-517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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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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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欽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39 、12040號)後,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欽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鳳梨酥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我沒 印象云云,惟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騎 乘帶有遮陽棚之紅色電動代步四輪車至案發地後,步行至攤 位前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再騎乘上開電動代步四輪車離去, 且警方至被告之住所查訪時亦發現相同之電動代步四輪車等 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住處查訪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稽,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 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又其犯後否 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字11839卷第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小鳳梨酥共4盒,雖未扣 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9號 第12040號   被   告 謝欽圳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欽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55分許,步行至楊仁榮管領 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城隍廟廣場之海瑞貢丸攤位前, 趁楊仁榮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貨架上陳列販售之 小鳳梨酥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將之 放入自備之白色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攤位,並騎乘 帶有遮陽棚之紅色電動代步四輪車離去。嗣楊仁榮發現小 鳳梨酥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 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32分許,步行至楊仁榮管領位於 新竹市○區○○路00號城隍廟廣場之海瑞貢丸攤位前,趁楊 仁榮疏於注意之際,再次徒手竊取攤位貨架上陳列販售之 小鳳梨酥2盒(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將之放入自備 之白色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攤位,並騎乘相同之電 動代步四輪車離去。嗣楊仁榮發現小鳳梨酥又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仁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欽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我不知道、我沒印象云云。 2 告訴人楊仁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海瑞貢丸攤位內陳列販售之小鳳梨酥2盒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1份、住處查訪照片2張、刑案現場商品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及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欽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我不知道、我沒印象云云。 2 告訴人楊仁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海瑞貢丸攤位內陳列販售之小鳳梨酥2盒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1份、住處查訪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2025-03-26

SCDM-113-竹簡-1311-202503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章杰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章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 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為部分 為竊盜罪,與本案犯行犯罪型態、罪質等皆相同,足認被告 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生活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結帳購買商品,恣意竊取商場內商品,造成告訴人林語 萱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3次犯行間情節 、手段、目的均相類,各罪間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杜蕾斯熱感潤滑劑 3支  930元  2 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瓶  1,65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94號   被   告 黃章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章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36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0月30日晚間8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揚新店」,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內商品 架上之杜蕾斯熱感潤滑劑2支(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20 元),得手後藏放於雨衣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二)於113年11月12日凌晨1時41分許,在上開商店,徒手竊取置 放在該店內商品架上之杜蕾斯熱感潤滑劑1支(價值310元) ,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三)於113年12月11日晚間8時10分許,在上開商店,徒手竊取置 放在該店內商品架上之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 值1,650元),得手後藏放於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 商店副店長林語萱發現商品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語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章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語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 ,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 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4-壢簡-585-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時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特級紅標純米酒壹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再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賴 人俊達成和解及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特級紅標純米酒1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51385號   被   告 羅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時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6 日1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興中 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特級紅標純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5 元),得手後藏放在右後口袋內,前往廁所內飲用完畢,將 空瓶丟棄在垃圾桶內,未結帳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店長賴人 俊盤點後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時英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核與被害人賴人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失竊商品明細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 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 告犯罪所得「特級紅標純米酒」1瓶,經被告飲用完畢,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2025-03-25

TCDM-114-簡-47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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