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伯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5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962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1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文伯偉犯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各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至三):
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詐欺取財」均應更
正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卓淑嫺」應更正為「卓淑嫻」。
㈢、事實部分將被告文伯偉所參與犯行,依上開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統整為本判決之附表一。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本案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
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
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
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倘依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
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
5年(被告犯罪所得未繳回),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
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本判決附表編
號1所示之告訴人,再由被告提領款項,係就同一告訴人之
數次詐欺及收取贓款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
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㈦、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
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㈧、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件三請求併辦被
告參與告訴人鍾豐玲遭詐欺之犯行,因與被告附件一所起訴
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故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
騙金錢,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迄未能賠償
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等分文,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及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暨參酌其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每張提款卡取款
可以領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論領幾筆都是依照提款
卡之張數計算,本案我領到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
筆錄第4頁),是該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提領之款項
,均為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衡諸被告就其個人之犯罪所得僅為2000元,並考量被告於
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
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
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併辦意旨書 鍾豐玲 「假中獎」詐騙 ❶113年4月13日19時34分許 ❷113年4月14日13時20分許 ❶29,985元(原本匯款3萬元,手續費15元) ❷16,035元 000-00000000000000 ❶113年4月13日19時37、38分許 ❷113年4月14日13時27分許 ❶20,000元、10,000元(不計手續費) ❷8,000元(嗣該帳戶經警示,所餘款項未領出) ❶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 ❷統一超商集鑫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1 林靜彣 假交易認證 113年4月14日 12時1分許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4日 12時3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社正店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4月14日 12時4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4日 12時5分許 10,000元 3 2 黃少爰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6分許 9,600元 1. 113年4月14日 12時31分許 2. 113年4月14日 12時32分許 3. 113年4月14日 12時32分許 4. 113年4月14日 12時34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7,000元 提領時間1.2.3.: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倫門市) 提領時間4.: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社中店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3 劉曉均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7分許 9,600元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4 鄧怡如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7分許 4,800元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5 卓淑嫻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8分許 4,800元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6 謝恩妮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9分許 9,600元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7 賴安琪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9分許 4,800元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8 楊巧筠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30分許 4,800元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9 薛邦志 假交易認證 113年4月14日 13時10分許 15,022元 113年4月14日 13時13分許 15,000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社子店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5號
被 告 文伯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伯偉、交卡片者、收贓款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詐騙鍾豐玲,謊稱:匯款可
以領取獎金、獎品云云,使鍾豐玲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4
月13日19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原本
匯款3萬元,手續費1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文伯偉則擔任提領車手。文伯偉先於當日上午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克汽車旅館旁巷子,向交卡片者
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並依指示待命;迨於同日19時37、38
分許,文伯偉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分別提
領2萬元、1萬元(不計手續費)。領出之款項於同日20時許
,在上開汽車旅館旁巷子,連同金融卡一併交付收贓款者,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鍾豐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伯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鍾豐玲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照片、上
開帳戶提領表(第19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
之受騙資料(第44至53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領取之贓款為3萬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交卡片者、收贓款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62號
被 告 文伯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上列被告前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案件審理中,與本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文伯偉、不詳指揮者、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行騙附表所示之人,使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文伯偉則擔任前揭被害款項之提領
車手。文伯偉先依不詳指揮者指示在臺北市北投區溫拿旅館
停車場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金額。文伯偉提領之款項,再依指示連同上開帳
戶提款卡放回溫拿旅館停車場藏放,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伯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影像附卷可憑,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提領之贓款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
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
,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不詳指揮者、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9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自承犯罪所得為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表:不計跨行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靜彣 假交易認證 113年4月14日 12時1分許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4日 12時3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社正店 113年4月14日 12時4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4日 12時5分許 10,000元 2 黃少爰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6分許 9,600元 1. 113年4月14日 12時31分許 2. 113年4月14日 12時32分許 3. 113年4月14日 12時32分許 4. 113年4月14日 12時34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7,000元 提領時間1.2.3.: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倫門市) 提領時間4.: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社中店 3 劉曉均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7分許 9,600元 4 鄧怡如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7分許 4,800元 5 卓淑嫻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8分許 4,800元 6 謝恩妮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9分許 9,600元 7 賴安琪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9分許 4,800元 8 楊巧筠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30分許 4,800元 9 薛邦志 假交易認證 113年4月14日 13時10分許 15,022元 113年4月14日 13時13分許 15,000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社子店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62號
被 告 文伯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
85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文伯偉、不詳指揮者、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詐騙鍾豐玲,謊稱:匯款
可以領取獎金、獎品云云,使鍾豐玲陷於錯誤,於民國113
年4月14日13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35元至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文伯偉先依不詳指揮
者指示在臺北市北投區溫拿旅館停車場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並於同日13時27分許,在統一超商集鑫門市(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領8,000元(嗣該帳戶經警示,所餘款項
未領出)。文伯偉提領之款項,再依指示連同上開帳戶提款
卡放回溫拿旅館停車場藏放,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文伯偉於警詢之供述
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鍾豐玲於警詢之供述
㈣提領監視器影像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曾提領告訴人鍾豐玲於113年4月13日匯款至相同帳戶之
款項,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55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案件審理中,有
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告訴人係受同
一詐術而接續匯款至同一帳戶,且均由被告所提領,受侵害
之法益相同,認此事實業經提起公訴,是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SLDM-113-審訴-185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