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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97號、第5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6922號、第20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黃冠傑 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 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引用原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濫用普惠金融破壞金融秩序,以層 層轉帳及虛擬貨幣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加深查緝之困難,性 質上已屬重大金融犯罪;且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起訴書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原判決僅量處被告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輕重顯然失衡,堪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與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所未合。爰 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歷次修正及公布施行,原審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修 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且「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 白,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規定,被告得減 輕其刑,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惟依中間時法規 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之規定,可得之處斷 之刑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裁判時法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中間時法次之,故經綜合比 較後,應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審雖未及為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 法比較,惟其適用行為時法,結果於法尚無不合,自不因原 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而以此作為撤銷理由。況檢察官係針對 量刑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 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本非本院 審理範圍內,則被告於審理中方具狀稱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核屬無據,附此敘明。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案既經原審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 之決心,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 其提供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對方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 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 致2名告訴人均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尚能 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2名告訴人和解,應具悔意,然因告 訴人2人均未到庭,致未能洽談和解事宜,再其無前科,素 行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 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各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油漆工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多 元、未婚、需扶養父親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共同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各量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萬元,併就各宣 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 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業經 原審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檢察官之求刑意旨而為量 刑,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 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追加起訴,檢察官郭 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97號          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選任辯護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哲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92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872號),本 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80號、第596號),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下稱甲男)」,第3行關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第9行、第20至21行關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第22 行關於「詐騙集團」之記載均更正為「甲男」,第4行關於 「11時20分」之記載更正為「12時53分」,第5行關於「楊 鍾林」之記載更正為「楊鐘林」、第11行、第15行關於「12 8萬8000元」之記載均更正為「132萬8,000元」,附表「匯 款時間一」欄內關於「11時20分」之記載更正為「12時53分 」、「第一層帳戶」欄內關於「楊鍾林」之記載更正為「楊 鐘林」、「匯款時間二」欄內關於「112年4月6日0時16分」 之記載更正為「112年4月7日0時16分」、「匯款金額」欄內 關於「128萬8000元」之記載更正為「12萬8000元」;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記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 第3行關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第13行關於「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甲男』」,第5行關於「附表 所示之」之記載刪除,第25至26行關於「再將款項交付予不 詳之人」之記載更正為「持以購買泰達幣,存入甲男指定之 錢包地址」;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冠傑於本院民國11 3年4月26日、同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告 訴人龔光敏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甲男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 龔光敏、李志榮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輾 轉匯入被告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 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依甲男之指示 將該等款項提領後購買泰達幣,再存入甲男指定之錢包而交 付,致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 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 共同詐欺前開2名告訴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惟其配合甲男之要求,提供前開遠銀 帳戶及一銀帳戶,作為行騙前開2名告訴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前開2名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後,持以購買泰達幣而 交付甲男,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其與甲男 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其與甲男間就本案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本案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再被告本案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已自白犯罪,應認 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已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提供之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交付對方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 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前開2名告訴 人均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 且有意願與前開2名告訴人和解,應具悔意,然因告訴人2人 均未到庭,致未能洽談和解事宜,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為 憑,再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 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 詳後沒收部分)、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程工作、月薪約 新臺幣5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親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卷【下稱本院卷】113 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 之求刑意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 間接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卷113 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於前開2名 告訴人分別將款項匯入前開遠銀帳戶、一銀帳戶後,已依甲 男指示,將款項全數領出後,用以購買泰達幣而交付甲男, 此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就前開2名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追加起訴,由檢 察官李清友、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原審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22號   被   告 黃冠傑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解除委任)         林哲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龔光敏, 使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4月6日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①楊鍾林(另案偵辦)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中132萬8000 元於112年4月6日12時59分許,再轉帳至②郭瑋婷(另案偵辦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相關帳戶之金 流詳如附表)。黃冠傑則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扮演虛擬 貨幣幣商,與自稱「郭瑋婷」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製 造於112年4月6日11時3分許以128萬8000元交易泰達幣(USD T)42564顆之假象。黃冠傑於上開LINE對話中回應收到款項 ,且其名下③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 年4月6日13時收到上開郭瑋婷帳戶轉入之128萬8000元,即 以自稱其掌控之①THMpsQjMQcjk6mmfDi8jWLfjqUiDM5m7hE地 址轉42564顆泰達幣至②TEMTSRZkaQrPD5ZFBB96xqykuqqR1Frn 36地址(自稱「郭瑋婷」之人提供之地址)之幣流,再傳送 擷圖予「郭瑋婷」,製造出售泰達幣之假象。黃冠傑復於11 2年4月6日14時40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臨櫃提領218萬5000 元,再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款至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 買220萬價值之泰達幣,存入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地址,以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龔光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供稱: 1.我只有①地址,買幣都放在同一個地址; 2.我跟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買幣,大筆的我會趕快買幣回給客戶; 3.我無法知道①地址裡面有假幣等語。 2 1.告訴人龔光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受騙及匯款經過。 3 1.證人曾鴻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2.USDT買賣契約 3.證人曾鴻益提供之與被告之LINE對話 1.鴻翰創意有限公司未完成反洗錢法遵聲明,經警函請依法裁處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4月6日與鴻翰創意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所載收幣虛擬貨幣地址,與被告自稱使用之①地址不同。 4 1.①②③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被告於112年4月6日至遠東商業銀行臺北承德分行領款監視器畫面 3.遠東商業銀行現金提領收據、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 犯罪事實所載金流。 5 1.被告與「郭瑋婷」之LINE對話紀錄 2.郭瑋婷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對話中稱與「郭瑋婷」視訊確認身分,惟郭瑋婷於自己之提供帳戶案件,稱:是交易平台刷單賺錢等語。 6 ①②地址幣流 ①地址轉42564顆泰達幣至②地址之時間為112年4月6日14時6分,早於被告臨櫃提領之時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 罪處斷。被告濫用普惠金融破壞金融秩序,以層層轉帳及虛 擬貨幣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加深查緝之困難,認屬重大金融 犯罪;且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請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以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一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二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三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龔光敏 假投資 112年4月6日 11時20分 180萬元 ①楊鍾林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6日 12時59分 132萬8000元 ②郭瑋婷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6日 13時 132萬8000元 ③黃冠傑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6日 13時12分 167萬元 112年4月6日 13時13分 2000元 112年4月7日 0時16分 12萬8000元 ④黃冠傑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6日 0時16分 128萬8000元 【原審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72號   被   告 黃冠傑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69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8 0號審理中之被告黃冠傑涉犯詐欺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李志榮, 使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①劉靜茹(涉犯詐欺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該款項於112年3月25 日上午11時13分許,再轉帳至②鄭俊霆(涉犯詐欺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952號等案件起訴, 及112年度偵字第46814號等併辦)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內。黃冠傑則依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扮演虛擬貨幣幣商,與自稱甲男之人以通 訊軟體LINE對話,製造於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以77 萬7,000元交易泰達幣(USDT)24927顆之假象。黃冠傑於上 開LINE對話中回應收到款項,且其名下③第一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於112年3月27日上午10 時34分收到上開鄭俊霆帳戶轉入之77萬7,000元,即以自稱 其掌控之①THMpsQjMQcjk6mmfDi8jWLfjqUiDM5m7hE地址轉412 88顆(含購買之24927顆)泰達幣至②TH8UKrT75f5CFPP8ZFpF ME6KmPqsYuaUiD地址(自稱甲男之人提供之地址)之幣流, 再傳送擷圖予甲男,製造出售泰達幣之假象。黃冠傑復於11 2年3月27日中午12時38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臨櫃提領24 8萬元,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志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黃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冠傑辯稱:我是與甲男交易虛擬貨幣云云。 2 告訴人李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中信帳戶、安泰帳戶、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層轉至一銀帳戶,並遭被告以現金領出之事實。 4 被告與甲男之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952號起訴書 1.被告在對話中與甲男核對身份之事實。 2.鄭俊霆於另案中供稱:帳戶遺失並未交予他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 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9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80號(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故本件與已另 行起訴之該案部分,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2025-01-07

SLDM-113-簡上-290-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睿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所示徐睿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部分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徐睿飛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徐睿飛(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 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0、93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 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因求職被騙始不慎成為車手,本案實際上並未詐得財 物,且詐得之款項均已遭員警查扣,嗣後已返還予被害人。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昌軒達成和解;又被告係 初犯,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 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周啓賢、「Lee」、「啦啦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均係分別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為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 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李昌軒施用詐術, 惟因告訴人李昌軒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致被告為警當場逮 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是就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 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 28197卷第216頁、原審卷第135、225頁、本院卷80、83頁) ,依修正前之規定,自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 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整體比較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 部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就事實 欄一㈡所示部分,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宣告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昌軒達成和解,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5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01、102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 ,容有未洽。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 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以此 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實害,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李昌軒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另斟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 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宣告刑部分): 一、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並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年,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謀不法所得,擔任向被害 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他人之 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將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 因子,併衡以其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人物、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雅琳所受 損害程度及未與告訴人黃雅琳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暨兼 衡被告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被告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和解情形、告訴人黃雅琳所受損害 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 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 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 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實非可採。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 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 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就被告撤銷 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柒、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衡 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黃雅琳 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 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10-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啓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所示周啓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部分之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周啓賢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周啓賢(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 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0、93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 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黃雅琳遭詐騙之 款項因遭員警查扣已全數返還,另告訴人李昌軒部分因屬警 方誘捕偵查而未遂,故本案告訴人等均未受到實際損害。原 審未及適用新制定公布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顯有違誤。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昌軒達成 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 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徐睿飛、「Lee」、「啦啦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均係分別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為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 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李昌軒施用詐術, 嗣因告訴人李昌軒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同案被告徐睿飛及 被告即先後經員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 犯,是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 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 28197卷第143頁、原審卷第84、135、187頁、本院卷80、83 頁),依修正前之規定,自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 部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而就事 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得犯罪 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宣告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昌軒達成和解,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5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01、102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 ,容有未洽。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 改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 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監督車手及向車手收款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實害,其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昌軒達成和解,已如前 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所生危害,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 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8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宣告刑部分): 一、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並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年,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謀不法所得,擔任監督車 手及向車手取款之工作,而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他人之 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將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 因子,併衡以其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人物、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雅琳所受 損害程度及未與告訴人黃雅琳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暨兼 衡被告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被告 之犯後態度、和解情形、告訴人黃雅琳所受損害程度等事由 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 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 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 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實非可採。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陸、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 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 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就被告撤銷 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柒、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衡 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監督車手及向車手取款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黃雅琳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 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10-20241231-3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 4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國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孫國峻與「楊 凱威」為友人,其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秋風微涼」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為『孫國峻與「楊凱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孫國峻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 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 後之規定為輕,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孫國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檢察官於起訴 書固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供稱其只有與「楊凱 威」接觸,不知道還有其他人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除知悉「楊凱威」外,尚察覺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存在,或有與「楊凱威」以外之第三人共同為此部分之詐 欺取財犯行,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 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基 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認被告就 詐欺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及「楊凱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交付款項以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各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 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 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應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分工行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王善政財產 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 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暨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7號   被   告 孫國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峻與「楊凱威」為友人,其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秋 風微涼」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秋風微涼」向王善政謊稱 :投資普洱茶好賺一起成家云云,並慫恿王善政購買「04年 老班章」普洱茶,使王善政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 及應允面交款項,以購買前揭普洱茶。孫國峻受「楊凱威」 委託擔任面交收款者,於112年11月27日12時許,到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全家超商,向王善政收取新臺幣(下同)19 萬元,並交付自行準備之收據(非偽造之文書);接續於11 2年12月14日12時許,到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向王善政 收取30萬4000元,並交付自行準備之收據(非偽造之文書) 。孫國峻收取之款項均交予「楊凱威」,以此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秋風微涼」寄送「金潤純香」品名之普 洱茶予王善政,而非原先所稱之「04年老班章」普洱茶,王 善政始悉受騙;王善政另交付上開收據2張扣案。 二、案經王善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國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王善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 37至40頁)、採驗報告表(第49至53頁)、告訴人提供之資 料(第65至71頁,含匯款單據、被告交付之收據翻拍、收貨 照片、與「秋風微涼」對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基地台歷程(第135至137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49萬4000元,屬於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 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楊凱威」、「秋風微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扣案之收據2張,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審簡-143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鴻 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文及「張家明」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明澤因缺錢花用,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阿文」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 國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依娜」及「鴻博客 服專員」等帳號對吳麗鶴佯稱可交付現金後由透過名稱為「 鴻博」之APP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使吳麗鶴陷於錯誤 ,誤認上開情事屬實,遂同意交付現金。旋「阿文」於112 年9月6日某時許,通知吳明澤先行前往某地址不詳之公園指 定處所拿取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已偽造完成之「鴻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刻 之「鴻博公司」、「張家明」印文,另偽簽有「張家明」署 名),嗣「阿文」指示吳明澤佯以「張家明」之名義於112 年9月6日12時25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5與 吳麗鶴見面,同時由該詐欺集團安排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現場監看,吳麗鶴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交付予吳明澤,吳明澤則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吳麗鶴而 行使之。吳明澤取得款項後,再依「阿文」指示將款項攜至 至某公園指定處所放置,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吳麗鶴報 警,經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明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 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95至96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 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 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麗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 至23頁、第25至27頁),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7 至38頁)、被告交付現金收款收據(見偵卷第85頁)、告訴 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所傳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至93頁) 為證,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 堪採信。又本案被告係受「阿文」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且依據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被告前往收款時,另 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場監看(見偵卷第37頁),由此已足 見本案詐欺犯行客觀上確有三人以上之共犯共同犯之。況被 告於向告訴人收款前,先前往「阿文」指定之公園特定處所 拿取由詐欺集團偽造完成之收據、聯絡用手機等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足見該詐欺集團為使告訴人 受騙,另有偽造收據、提供聯絡用工作機等準備工作,由此 可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所施用詐術前置準備充分,應係由一 分工細膩、各司其職之詐欺集團所為,而被告親手持上開工 作用手機聯絡,另持偽造收款收據向告訴人行騙,足見被告 對於詐騙集團所準備之詐騙工具亦有所知,則被告應足推知 該詐欺集團應係一分工細膩之三人以上團體,是被告主觀上 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明,被告雖於原審一 再辯稱:我只有跟「阿文」接觸,不知道是屬於三人以上的 詐欺集團等語,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阿文」及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既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阿文」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目的在於詐得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 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 有關連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該次獲 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9頁),且被告並未自動繳 回上開犯罪所得,故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 行為時法為嚴格,本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無輕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 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 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雖稱其僅認識詐騙集團中之「阿文」1人。然現今詐騙集 團已分工專業化,人員會分成第一線、第二線,甚至第三線 ,其內部會有人負責詐騙被害人、有人交付工作機、有人收 取帳戶、有人取款領錢、有人負責層轉洗錢等各項工作,而 該等成員需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 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洗錢犯行;本案亦係如此, 被告要能夠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必然有其他人要負責詐騙告 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本案中詐騙集團成員也分別以多 種身分詐騙告訴人,分別有人扮演「林依娜」、「鴻博客服 專員」、「劉伯元」、「張家明」、「吳苡菲」、「林勝泉 」、「黃柏霖」等角色,被告也稱其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投 資詐騙之人,又詐騙集團同時還要有人招募、指示被告領取 、交付被告詐騙收據等物品,還需有人收受被告領取之現金 ,殊難想像集團犯罪過程僅由一、兩人完成,亦難想像被告 口中所述之「阿文」同時招募、指示被告,又同時詐騙告訴 人,並同時向被告收取現金銷贓,是本案客觀上應屬三人以 上詐欺。  ⒉又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陳稱:其五次面 交現金給詐騙集團車手,伊可指認第一次、第二次、第五次 與伊面交之人(經警提供照片指認,分別為編號2、6、3), 均為男性;第三次面交之人則為女性(經警提供照片指認, 編號為3)等語,並有指認照片附卷可稽。是由告訴人所述, 該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兩男一女存在,本案客 觀上應屬三人以上詐欺無疑。  ⒊且被告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智識能力亦均正常,加 上政府大力宣傳,被告應知道詐欺洗錢案件中會有多人分工 不同工作內容,更何況本案需有人招募被告、聯繫及指示被 告、交付及收取被告所領取之現金,被告應知悉這些工作不 可能只由「阿文」一人完成,被告對於本案係三人以上應有 知悉。  ⒋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加入詐騙集團收取現金,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且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為賠償,原審判處上開刑度,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 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 ㈡、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變更起訴法條,然被告所參與本案犯 行確有三人以上,且依據客觀犯罪經過被告亦足推知其所參 與犯行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則原判決僅認定普通詐欺取 財,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明知現今 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同意擔任取款車手,更以假名持 偽造之收據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10 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 關係,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故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是被告所為誠有非是。惟念被告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被告 非屬犯罪主導角色,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另佐以被告自陳國中三年級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現從事裝潢業之經濟能力( 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3,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鴻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鴻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文與偽造之「張家明」各 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至「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章各1顆,因未 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阿文」仍繼續持有之 ,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4987-2024123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7 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勝雄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蕭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㈤被告與暱稱「蔡瑞延」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曾弘文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在家幫忙種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0   ,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蕭勝雄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8,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 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 上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㈢「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及路博邁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蕭勝雄、職位:外 務經理)1 張,因均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 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 罪之必要,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49號   被   告 蕭勝雄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勝雄與「蔡瑞延」(偵辦中)、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曾弘文施以 「假投資」詐術,化名「李時瑤」、「NEUBERGER BERMAN客 服」,謊稱:入金操作股票、下載APP云云,使曾弘文瀏覽 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蕭勝雄 擔任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之取款車手。蕭勝雄受「蔡瑞延」 指示,包攬楊富棋(偵辦中)駕駛之BLC-9277號自小客車作 為交通工具;「蔡瑞延」另在超商列印偽造之「NB路博邁外 務經理蕭勝雄」工作證(未扣案)、「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圓戳章,未扣案)交付蕭勝雄使用。蕭勝雄於112年4 月13日14時43分許,搭乘上開自小客車抵達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與曾弘文碰面;曾弘文進入上開車輛,在車內蕭 勝雄向曾弘文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後向曾弘文收 取新臺幣(下同)530萬元現金。曾弘文下車後,「蔡瑞延 」返回上開車輛,蕭勝雄將贓款交付「蔡瑞延」收執;蕭勝 雄、「蔡瑞延」再指示楊富棋駕駛車輛至臺南市某處,將上 開贓款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蕭 勝雄本次取得7000元報酬。經曾弘文發覺受騙報警,警方於 112年9月25日持搜索票對蕭勝雄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弘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勝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曾弘文於警詢時所述、另案被告楊富棋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所述相符,復有面交刑案照片(他字卷第23至25 頁)、上開工作證翻拍照片(他字卷第25頁)、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9至43頁,含上開收據翻拍照片 )、告訴人手機截圖(他字卷第55至56頁)附卷可憑,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蔡瑞延」、不詳 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 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罪處斷。 三、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取得7000元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SLDM-113-審訴-1030-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輝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文輝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何文輝 擔任收水」部分應增列「何文輝擔任監控兼收水」及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何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壹、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 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  ⑵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 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 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 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 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 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 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⑶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 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 ,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 ;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 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 之人,自不待言。  ⑷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 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 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 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3.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犯罪所得為10萬元,已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既未達500萬元,且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提高其刑責規定之適用。再查,本件 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其上開犯罪固獲有 報酬1,000元(詳如後述)。惟依上所述,第47條前段所規 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遭提領之受詐騙金額即 10萬元,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並未扣得全部犯罪所得10萬元 ,亦未自動繳交,且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貳、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因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 般洗錢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 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 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 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 定後,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柯○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筆」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依「筆」之指示,與柯○揚以前   述分工方式分別擔任監控兼收水、取款車手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犯罪決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隱   匿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且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業、未婚、無   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6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1,000元報酬(本院訴字卷第46頁)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即現金10 萬元,業經其自柯○揚處收取後,除抽取1,000元報酬外,餘 均交予上游,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 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筆」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   被   告 何文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輝、柯〇揚(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 少年;無證據顯示何文輝知悉當時其為少年)、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筆」之人、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 ○○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資金代操云云,使丙○○陷於 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其中「筆」分別指示於113年1月10日 由柯〇揚擔任取款車手、何文輝擔任收水。柯〇揚先依「筆」 提供之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BMO現儲憑證收據」(印有 不詳公司印文、【曾柏銓】印文,未扣案)、不詳工作證( 未扣案);準備完畢後,柯〇揚於113年1月10日10時9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不詳工作證交由丙○○拍照( 無證據可認何文輝知悉柯〇揚以偽造文件向丙○○行騙)。柯〇 揚取得贓款後,至臺北市內湖區金瑞公園與何文輝碰面,並 將贓款交付何文輝收受;何文輝復依「筆」指示駕車至某處 ,於抽取1000元報酬後,將該筆贓款擲入某車副駕駛座內供 不詳上游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收帳等語。 2 證人柯〇揚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受「筆」指揮並交款予被告收受之事實。 3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上開偽造收據及不詳工作證翻拍照片、通聯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 受騙及交款經過。 4 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 錄得柯〇揚向告訴人取款經過;以及被告及柯〇揚分別進入金瑞公園、共同離開之畫面。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收取之贓款為1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 ,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 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柯〇揚、「筆」、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取得1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石

2024-12-27

SLDM-113-訴-935-202412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伯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5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962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1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文伯偉犯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各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至三): 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詐欺取財」均應更 正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卓淑嫺」應更正為「卓淑嫻」。 ㈢、事實部分將被告文伯偉所參與犯行,依上開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統整為本判決之附表一。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本案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 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 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 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倘依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 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 5年(被告犯罪所得未繳回),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 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本判決附表編 號1所示之告訴人,再由被告提領款項,係就同一告訴人之 數次詐欺及收取贓款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 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㈦、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 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㈧、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件三請求併辦被 告參與告訴人鍾豐玲遭詐欺之犯行,因與被告附件一所起訴 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故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 騙金錢,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迄未能賠償 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等分文,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及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暨參酌其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每張提款卡取款 可以領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論領幾筆都是依照提款 卡之張數計算,本案我領到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 筆錄第4頁),是該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提領之款項 ,均為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衡諸被告就其個人之犯罪所得僅為2000元,並考量被告於 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 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 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併辦意旨書 鍾豐玲 「假中獎」詐騙 ❶113年4月13日19時34分許 ❷113年4月14日13時20分許 ❶29,985元(原本匯款3萬元,手續費15元) ❷16,035元 000-00000000000000 ❶113年4月13日19時37、38分許 ❷113年4月14日13時27分許 ❶20,000元、10,000元(不計手續費) ❷8,000元(嗣該帳戶經警示,所餘款項未領出) ❶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 ❷統一超商集鑫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1 林靜彣 假交易認證 113年4月14日 12時1分許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4日 12時3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社正店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4月14日 12時4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4日 12時5分許 10,000元 3 2 黃少爰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6分許 9,600元 1. 113年4月14日 12時31分許 2. 113年4月14日 12時32分許 3. 113年4月14日 12時32分許 4. 113年4月14日 12時34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7,000元 提領時間1.2.3.: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倫門市) 提領時間4.: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社中店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3 劉曉均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7分許 9,600元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4 鄧怡如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7分許 4,800元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5 卓淑嫻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8分許 4,800元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6 謝恩妮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9分許 9,600元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7 賴安琪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9分許 4,800元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8 楊巧筠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30分許 4,800元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9 薛邦志 假交易認證 113年4月14日 13時10分許 15,022元 113年4月14日 13時13分許 15,000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社子店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5號   被   告 文伯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伯偉、交卡片者、收贓款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詐騙鍾豐玲,謊稱:匯款可 以領取獎金、獎品云云,使鍾豐玲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4 月13日19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原本 匯款3萬元,手續費1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文伯偉則擔任提領車手。文伯偉先於當日上午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克汽車旅館旁巷子,向交卡片者 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並依指示待命;迨於同日19時37、38 分許,文伯偉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分別提 領2萬元、1萬元(不計手續費)。領出之款項於同日20時許 ,在上開汽車旅館旁巷子,連同金融卡一併交付收贓款者,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鍾豐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伯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鍾豐玲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照片、上 開帳戶提領表(第19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 之受騙資料(第44至53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領取之贓款為3萬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交卡片者、收贓款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62號   被   告 文伯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上列被告前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案件審理中,與本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文伯偉、不詳指揮者、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行騙附表所示之人,使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文伯偉則擔任前揭被害款項之提領 車手。文伯偉先依不詳指揮者指示在臺北市北投區溫拿旅館 停車場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金額。文伯偉提領之款項,再依指示連同上開帳 戶提款卡放回溫拿旅館停車場藏放,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伯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影像附卷可憑,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提領之贓款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 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 ,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不詳指揮者、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9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自承犯罪所得為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表:不計跨行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靜彣 假交易認證 113年4月14日 12時1分許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4日 12時3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社正店 113年4月14日 12時4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4日 12時5分許 10,000元 2 黃少爰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6分許 9,600元 1. 113年4月14日 12時31分許 2. 113年4月14日 12時32分許 3. 113年4月14日 12時32分許 4. 113年4月14日 12時34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7,000元 提領時間1.2.3.: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倫門市) 提領時間4.: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社中店 3 劉曉均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7分許 9,600元 4 鄧怡如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7分許 4,800元 5 卓淑嫻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8分許 4,800元 6 謝恩妮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9分許 9,600元 7 賴安琪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9分許 4,800元 8 楊巧筠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30分許 4,800元 9 薛邦志 假交易認證 113年4月14日 13時10分許 15,022元 113年4月14日 13時13分許 15,000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社子店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62號   被   告 文伯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 85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文伯偉、不詳指揮者、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詐騙鍾豐玲,謊稱:匯款 可以領取獎金、獎品云云,使鍾豐玲陷於錯誤,於民國113 年4月14日13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35元至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文伯偉先依不詳指揮 者指示在臺北市北投區溫拿旅館停車場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並於同日13時27分許,在統一超商集鑫門市(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領8,000元(嗣該帳戶經警示,所餘款項 未領出)。文伯偉提領之款項,再依指示連同上開帳戶提款 卡放回溫拿旅館停車場藏放,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文伯偉於警詢之供述  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鍾豐玲於警詢之供述  ㈣提領監視器影像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曾提領告訴人鍾豐玲於113年4月13日匯款至相同帳戶之 款項,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55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案件審理中,有 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告訴人係受同 一詐術而接續匯款至同一帳戶,且均由被告所提領,受侵害 之法益相同,認此事實業經提起公訴,是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2024-12-26

SLDM-113-審訴-1858-202412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EU VIET HIEN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7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 基於詐欺取財」部分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證據增列「被告THIEU VIET HIE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本案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 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 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 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 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 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 舊法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論處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 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依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修正後 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 「范皇綉」、「范文景」、「吳春龍」、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5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志翔、 徐霈芠、被害人黃淑慧、楊政俊、黃彥彰所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洗錢犯行,足認被告於本案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已 將犯罪所得繳回(詳後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惟因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等 節,已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 犯行,業如前述,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我開始為本案詐騙 集團工作之前,我有跟本案詐騙集團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我後面為本案詐騙集團工作的報酬是從這3萬元中扣 除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向本案 詐騙集團先預支了3萬元借款,約定當車手來抵債,當初講 好一天薪水4000元,一週工作7天可以抵債28000元,後來就 被抓了,沒有另外從本案詐騙集團領取其他報酬,該3萬元 我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經繳回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可知被告就本案於113年5月3日為本案詐騙集團領取 贓款之工作,可取得以4000元計算之報酬,且本案詐騙集團 業已採預付之方式給付被告,足見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 00元,且被告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包括本 案犯罪所得在內,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預支之3萬元犯罪所 得,有該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確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身為外籍人士,竟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 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牟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 謊稱有投資機會,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 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 動之信任,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被告亦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相符。佐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均無因 其他犯罪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陳志翔、徐霈芠、被害人黃淑慧 、楊政俊、黃彥彰於本案中遭詐欺之金額非鉅等節,暨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㈤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本案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已如前述,本院衡以被告係擔 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已然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經濟,並使得非法之犯罪所得難 以追查,對我國治安危害甚鉅,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 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顯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並經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時自動繳回該院並扣押在案,業如前述,自應由該院就其自 動繳回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爰不重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之財物即洗錢標的,已全 部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且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則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73號 被   告 THIEU VIET HIEN (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市○○            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IEU VIET HIEN(中文名:紹越賢)、「范皇綉」、「范 文景」、「吳春龍」共組提領詐欺款項之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帳戶內。紹越賢向「吳春龍」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 搭乘「范皇綉」駕駛之8322-DG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八里區 ;「范文景」則於詐騙款項進入上開帳戶後,通知紹越賢提 領;紹越賢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當日提領完畢後,「范皇綉」再駕車至「吳春龍」指定之 地點,由紹越賢將贓款全數交付「吳春龍」,以此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3、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紹越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陳志翔、徐霈芠、被害人黃彥彰於警詢時所述 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黃淑 慧、楊政俊部分,渠等未製作筆錄)、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 細、提領地點紀錄(第67至71頁)、提領及監視器影像附卷 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提領之贓款顯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 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范皇綉」、「范文景」、「吳春龍」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部分(5罪),犯意均有別 ,行為亦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黃淑慧 (未告)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14時32分許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3年5月3日14時51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坑門市) 1萬1,000元 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楊政俊 (未告)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14時18分許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3年5月3日14時28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益彰門市) 1萬元 3 陳志翔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14時50分許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3年5月3日14時55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坑門市) 1萬元 4 黃彥彰 (未告)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16時57分許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3年5月3日17時10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龍米門市) 1萬元 5 徐霈芠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17時22分許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3年5月3日17時26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海神門市) 1萬元

2024-12-26

SLDM-113-審訴-1818-202412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伯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5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962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1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文伯偉犯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各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至三): 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詐欺取財」均應更 正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卓淑嫺」應更正為「卓淑嫻」。 ㈢、事實部分將被告文伯偉所參與犯行,依上開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統整為本判決之附表一。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本案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 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 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 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倘依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 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 5年(被告犯罪所得未繳回),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 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本判決附表編 號1所示之告訴人,再由被告提領款項,係就同一告訴人之 數次詐欺及收取贓款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 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㈦、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 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㈧、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件三請求併辦被 告參與告訴人鍾豐玲遭詐欺之犯行,因與被告附件一所起訴 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故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 騙金錢,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迄未能賠償 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等分文,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及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暨參酌其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每張提款卡取款 可以領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論領幾筆都是依照提款 卡之張數計算,本案我領到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 筆錄第4頁),是該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提領之款項 ,均為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衡諸被告就其個人之犯罪所得僅為2000元,並考量被告於 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 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 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併辦意旨書 鍾豐玲 「假中獎」詐騙 ❶113年4月13日19時34分許 ❷113年4月14日13時20分許 ❶29,985元(原本匯款3萬元,手續費15元) ❷16,035元 000-00000000000000 ❶113年4月13日19時37、38分許 ❷113年4月14日13時27分許 ❶20,000元、10,000元(不計手續費) ❷8,000元(嗣該帳戶經警示,所餘款項未領出) ❶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 ❷統一超商集鑫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1 林靜彣 假交易認證 113年4月14日 12時1分許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4日 12時3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社正店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4月14日 12時4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4日 12時5分許 10,000元 3 2 黃少爰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6分許 9,600元 1. 113年4月14日 12時31分許 2. 113年4月14日 12時32分許 3. 113年4月14日 12時32分許 4. 113年4月14日 12時34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7,000元 提領時間1.2.3.: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倫門市) 提領時間4.: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社中店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3 劉曉均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7分許 9,600元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4 鄧怡如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7分許 4,800元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5 卓淑嫻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8分許 4,800元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6 謝恩妮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9分許 9,600元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7 賴安琪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9分許 4,800元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8 楊巧筠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30分許 4,800元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9 薛邦志 假交易認證 113年4月14日 13時10分許 15,022元 113年4月14日 13時13分許 15,000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社子店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5號   被   告 文伯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伯偉、交卡片者、收贓款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詐騙鍾豐玲,謊稱:匯款可 以領取獎金、獎品云云,使鍾豐玲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4 月13日19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原本 匯款3萬元,手續費1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文伯偉則擔任提領車手。文伯偉先於當日上午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克汽車旅館旁巷子,向交卡片者 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並依指示待命;迨於同日19時37、38 分許,文伯偉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分別提 領2萬元、1萬元(不計手續費)。領出之款項於同日20時許 ,在上開汽車旅館旁巷子,連同金融卡一併交付收贓款者,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鍾豐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伯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鍾豐玲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照片、上 開帳戶提領表(第19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 之受騙資料(第44至53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領取之贓款為3萬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交卡片者、收贓款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62號   被   告 文伯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上列被告前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案件審理中,與本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文伯偉、不詳指揮者、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行騙附表所示之人,使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文伯偉則擔任前揭被害款項之提領 車手。文伯偉先依不詳指揮者指示在臺北市北投區溫拿旅館 停車場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金額。文伯偉提領之款項,再依指示連同上開帳 戶提款卡放回溫拿旅館停車場藏放,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伯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影像附卷可憑,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提領之贓款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 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 ,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不詳指揮者、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9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自承犯罪所得為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表:不計跨行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靜彣 假交易認證 113年4月14日 12時1分許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4日 12時3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社正店 113年4月14日 12時4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4日 12時5分許 10,000元 2 黃少爰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6分許 9,600元 1. 113年4月14日 12時31分許 2. 113年4月14日 12時32分許 3. 113年4月14日 12時32分許 4. 113年4月14日 12時34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7,000元 提領時間1.2.3.: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倫門市) 提領時間4.: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社中店 3 劉曉均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7分許 9,600元 4 鄧怡如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7分許 4,800元 5 卓淑嫻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8分許 4,800元 6 謝恩妮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9分許 9,600元 7 賴安琪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9分許 4,800元 8 楊巧筠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30分許 4,800元 9 薛邦志 假交易認證 113年4月14日 13時10分許 15,022元 113年4月14日 13時13分許 15,000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社子店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62號   被   告 文伯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 85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文伯偉、不詳指揮者、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詐騙鍾豐玲,謊稱:匯款 可以領取獎金、獎品云云,使鍾豐玲陷於錯誤,於民國113 年4月14日13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35元至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文伯偉先依不詳指揮 者指示在臺北市北投區溫拿旅館停車場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並於同日13時27分許,在統一超商集鑫門市(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領8,000元(嗣該帳戶經警示,所餘款項 未領出)。文伯偉提領之款項,再依指示連同上開帳戶提款 卡放回溫拿旅館停車場藏放,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文伯偉於警詢之供述  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鍾豐玲於警詢之供述  ㈣提領監視器影像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曾提領告訴人鍾豐玲於113年4月13日匯款至相同帳戶之 款項,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55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案件審理中,有 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告訴人係受同 一詐術而接續匯款至同一帳戶,且均由被告所提領,受侵害 之法益相同,認此事實業經提起公訴,是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2024-12-26

SLDM-113-審訴-193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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