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啓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進於民國113年1月4日11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雲林縣西螺鎮市場南路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通過上揭路口,適告訴人莊瑪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市場南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 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 成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合併肌腱斷裂等傷害。被告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刑事告訴,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依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ULDM-113-交易-614-20250227-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偉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偉綸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基於賭博 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第1 行之「108年12月間」更正為「109年初某日」、第1、2行之 「112年8月間」更正為「112年8月15日前某日」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偉綸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以 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之事實,偵查中檢察官告知被告之罪 名為賭博罪,被告亦表示認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僅 同條項之行為態樣不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之罪名 ,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初某日起至112年8月15日前某日止,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竟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兼衡 被告賭博期間,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未因賭博而獲利,而本案亦未有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有所獲利,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5號 被   告 藍偉綸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             0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偉綸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起至112年8月 間止,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陳友仁(另案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確定)下注俗稱「六合彩 」之賭博,陳友仁再向上游網站投注,其賭博方法有俗稱「 二星」、「三星」、「四星」等3種,核對臺灣彩券或香港 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若對中號碼者,「二星」 每注可得53倍之彩金、「三星」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 四星」每注可得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即 全歸陳友仁或上游網站。嗣經警查獲陳友仁經營賭博案件後 ,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偉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友仁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另 案被告陳友仁手機擷取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25號判決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2-27

ULDM-113-六簡-254-202502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四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四川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6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口湖鄉 崙東村雲136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136公路與雲13 3公路交岔口,左轉雲133公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楊彩敏無駕駛執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36公路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駛至,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橈骨及尺骨幹骨折、左手第4掌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膝深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刑事告訴,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114年度民(刑)調 字第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ULDM-113-交易-555-202502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田狼道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田狼道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9時5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 六市鎮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市鎮○路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前,本應注意該處係劃設黃色網狀線路段缺口 ,夜間行經路段缺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適告訴人蔡信忠從全聯福利中心前起步,亦疏未注意該 路段缺口100公尺範圍內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應行走行人穿 越道,不得橫穿道路,仍貿然從全聯福利中心前由西往東方 向步行橫穿該路段缺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 受有右小腿骨折、頭部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 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頁),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ULDM-113-交易-633-20250227-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棋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4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00號居所, 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13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雲林縣○○鎮○○○000號旁之無號 誌路口時,適有劉昀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 劉昀叡受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以114 年度交易字第71號案件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83至84頁、本院交易 362號卷第83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第105至107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 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偵卷第35至3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交易362號卷第21頁)各1份、車籍資 料(見偵卷第57至5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61頁)各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張(見偵卷第55至56頁)、現場照片26張(見偵卷第41 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交簡卷第5至10頁), 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參以所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並與他人發生交通 事故,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完畢,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63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交易362號卷第95、101頁)。暨被告自陳學歷 國中畢業、已婚、現與太太同住、有1名成年子女及3名未成 年子女,子女皆由外婆及前妻照顧、現為臨時工,收入不穩 定、身體狀況不佳,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見本院交易362號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 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 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ULDM-114-交簡-2-2025022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六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 罪質與前案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 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 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告於10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仍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 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 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自摔而幸未造成他 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之教育程度 、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31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2025-02-27

ULDM-114-六交簡-46-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42、8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均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32、906 號),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之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南平里產業道路,見張永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且無人看顧之 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及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  ㈡於113年5月22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雲林縣○○鄉○○路00號南光國民小學對面路旁,徒 手掀開莫貴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皮夾中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㈡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在卷(見偵6742號卷第9至11頁、第93至9 4頁、偵8679號卷第9至12頁、本院易832號卷第71至79頁) ,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張永龍(見偵6742號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 頁)、證人陳氏金鸞、丁文生於警詢(見偵6742號卷第19至 22頁)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6742號卷第27至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6742號卷第45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6742號 卷第4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14張(見偵6742號 卷第37至42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莫貴英(見偵8679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丁 文生於警詢(見偵8679號卷第17至18頁)之證述、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8679號卷第23至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679 號卷第53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見偵8679號卷第 37至43頁)、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8張(見偵8679號卷第4 5至51頁)。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30,000元確定,於110年8月7日(5年內)有期徒刑部 分執行完畢(後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又其亦有 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簡56號卷第7至19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仍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其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取之現金10,000元及蘋果 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取 之現金2,400元(尚有100元未返還)已分別發還給告訴人張 永龍、被害人莫貴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佐(見 偵6742號卷第35頁、偵8679號卷第31頁)。並考量檢察官表 示: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去偷竊機車、汽車上之財物, 請至少量處有期徒刑之刑度,並請審酌被告經法院2次傳喚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耗費司法資源;被告表示:我現在 在監執行,希望可以一起執行,對於檢察官說至少要判處有 期徒刑,我沒有意見,我向被害人說對不起等量刑意見(本 院易832號卷第78至7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離 婚、有2個女兒,均已成年、入監前獨居、從事噴灑農藥及 土木工作,月收入約4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 院易832號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 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 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㈠部 分所竊取之現金10,000元及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 電話1支、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取之現金2,400元(尚有100 元未返還)已分別發還給告訴人張永龍、被害人莫貴英,業 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尚有其竊 取之100元未返回給被害人莫貴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ULDM-114-簡-56-20250227-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 告所竊得之物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所受損害等節 ;又被告此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7,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4號   被   告 吳明改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12日上午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雲林縣四湖鄉溪底村近虎尾溪產業道路旁,見陳 雪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徒手取得該機車置物箱內錢包,而竊取錢包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7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雪玉發現遭竊報警調閱 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雪玉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ULDM-114-港簡-11-202502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棋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73號),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全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362號),惟嗣後經本院合議庭認本案過失傷害部分,有不適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裁定就過失傷害部分改行通常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棋新於民國113年5月4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清雲路330號旁巷道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劉昀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由南往北方向駛 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左臉部擦挫傷、胸悶、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 此次駕車尚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由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 號案件審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3號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ULDM-114-交易-71-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42、8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均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32、906 號),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之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南平里產業道路,見張永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且無人看顧之 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及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  ㈡於113年5月22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雲林縣○○鄉○○路00號南光國民小學對面路旁,徒 手掀開莫貴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皮夾中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㈡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在卷(見偵6742號卷第9至11頁、第93至9 4頁、偵8679號卷第9至12頁、本院易832號卷第71至79頁) ,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張永龍(見偵6742號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 頁)、證人陳氏金鸞、丁文生於警詢(見偵6742號卷第19至 22頁)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6742號卷第27至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6742號卷第45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6742號 卷第4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14張(見偵6742號 卷第37至42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莫貴英(見偵8679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丁 文生於警詢(見偵8679號卷第17至18頁)之證述、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8679號卷第23至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679 號卷第53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見偵8679號卷第 37至43頁)、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8張(見偵8679號卷第4 5至51頁)。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30,000元確定,於110年8月7日(5年內)有期徒刑部 分執行完畢(後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又其亦有 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簡56號卷第7至19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仍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其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取之現金10,000元及蘋果 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取 之現金2,400元(尚有100元未返還)已分別發還給告訴人張 永龍、被害人莫貴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佐(見 偵6742號卷第35頁、偵8679號卷第31頁)。並考量檢察官表 示: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去偷竊機車、汽車上之財物, 請至少量處有期徒刑之刑度,並請審酌被告經法院2次傳喚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耗費司法資源;被告表示:我現在 在監執行,希望可以一起執行,對於檢察官說至少要判處有 期徒刑,我沒有意見,我向被害人說對不起等量刑意見(本 院易832號卷第78至7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離 婚、有2個女兒,均已成年、入監前獨居、從事噴灑農藥及 土木工作,月收入約4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 院易832號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 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 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㈠部 分所竊取之現金10,000元及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 電話1支、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取之現金2,400元(尚有100 元未返還)已分別發還給告訴人張永龍、被害人莫貴英,業 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尚有其竊 取之100元未返回給被害人莫貴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ULDM-114-簡-57-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