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42、8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均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32、906
號),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之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南平里產業道路,見張永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且無人看顧之
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及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
㈡於113年5月22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雲林縣○○鄉○○路00號南光國民小學對面路旁,徒
手掀開莫貴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皮夾中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㈡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在卷(見偵6742號卷第9至11頁、第93至9
4頁、偵8679號卷第9至12頁、本院易832號卷第71至79頁)
,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張永龍(見偵6742號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
頁)、證人陳氏金鸞、丁文生於警詢(見偵6742號卷第19至
22頁)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6742號卷第27至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6742號卷第45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6742號
卷第4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14張(見偵6742號
卷第37至42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莫貴英(見偵8679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丁
文生於警詢(見偵8679號卷第17至18頁)之證述、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8679號卷第23至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679
號卷第53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見偵8679號卷第
37至43頁)、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8張(見偵8679號卷第4
5至51頁)。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30,000元確定,於110年8月7日(5年內)有期徒刑部
分執行完畢(後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又其亦有
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簡56號卷第7至19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仍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其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取之現金10,000元及蘋果
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取
之現金2,400元(尚有100元未返還)已分別發還給告訴人張
永龍、被害人莫貴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佐(見
偵6742號卷第35頁、偵8679號卷第31頁)。並考量檢察官表
示: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去偷竊機車、汽車上之財物,
請至少量處有期徒刑之刑度,並請審酌被告經法院2次傳喚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耗費司法資源;被告表示:我現在
在監執行,希望可以一起執行,對於檢察官說至少要判處有
期徒刑,我沒有意見,我向被害人說對不起等量刑意見(本
院易832號卷第78至7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離
婚、有2個女兒,均已成年、入監前獨居、從事噴灑農藥及
土木工作,月收入約4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
院易832號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
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
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㈠部
分所竊取之現金10,000元及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
電話1支、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取之現金2,400元(尚有100
元未返還)已分別發還給告訴人張永龍、被害人莫貴英,業
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尚有其竊
取之100元未返回給被害人莫貴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