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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28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6日下午4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蔦 屋書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無非遠紅外線按摩梳(價值 新臺幣1780元)1個,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蔦屋書店店長 程睿迪驚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程睿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炳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程睿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暨警方截圖12張、遭竊商品明細1紙等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PDM-113-簡-4363-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瀞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瀞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92號   被   告 張瀞方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瀞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 ONE B OY」西門旗艦店內,趁店員未及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 展示架上之黑色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幣1,950元,已發還) 得手,復藏於隨身購物袋內,僅以其餘選購商品加以結帳即 離去。嗣該店店長周庭涵發覺上開球鞋遭竊,經調閱店內監 視器畫面並查詢消費紀錄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庭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業據被告張瀞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 庭涵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4月24日函、監 視器畫面擷圖5張、被告及扣案物照片各1張等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球鞋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PDM-113-簡-3596-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餘重0.6838公克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國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袋(餘重0.683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鑑定書在卷 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   被   告 簡國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隆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8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涉嫌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13年10月3日13時50分至 其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居所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總淨重0.6840公克),復經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國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13年10月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7 )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簡國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驗餘總淨重0 .6838公克),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PDM-113-簡-4460-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力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力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實際依約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16號   被   告 劉力嘉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15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北公館店內,乘無人 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3,520元),得手後旋拆除含防盜標籤之商品包裝, 並棄置於商品架下方,再將上開商品放入隨身包包內,其後 行經結帳區時,僅結帳另購之附表二所示商品後旋即離去。 嗣該店員工發現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 影像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力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寶雅公司北區保安部專案經理簡信慧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寶雅公司臺北公館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畫面擷圖2張、附近道路、統一超商福德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4張、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價格標籤1份、如附表二所示 商品明細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等情,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憑,予以從輕量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竊商品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AM不關燈濾鏡光雙效遮瑕盤5.2g-淺色盤」 1個 920元 2 「AM不關燈澎潤提亮液3.5ml-02黃」 3個 1,560元 3 「AM不關燈澎潤提亮液3.5ml-03膚」 2個 1,040元 共計 3520元 附表二 編號 結帳商品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8)韓國好麗香烤洋芋片非油炸64g-起司」 4 196元 2 「Lay's樂事洋芋片59.5g-九州岩燒海苔」 1 29元 3 「康乃馨清涼衛生棉10片量多28cm」 1 59元 4 「康乃馨清涼衛生棉10片量多28cm」 1 59元 5 「OTTOGI韓國不倒翁拉𢠘111g-起司」 1 49元 6 「好奇純水嬰兒濕巾加厚型20抽-迪士尼限」 1 39元 7 「Solone海綿專屬收納盒-方型」 1 39元

2024-12-13

TPDM-113-簡-4410-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宇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高宇辰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 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90號   被   告 高宇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宇辰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1時42分許,持 其自備之白色油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廖月娥、邱顯勳即廖月娥之長子址設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 之住處(地址詳卷)潑漆,致上址住處大門、外牆面、邱顯 勳之機車乙台之外觀均沾有油漆,致上開物品外觀美觀功能 損壞,喪失美觀之功能。 二、案經廖月娥、邱顯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宇辰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 月娥、邱顯勳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 2人上開住所大門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足 資佐證,被告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刑法恐嚇罪嫌,惟 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於上開時、地潑灑油漆時,告訴人廖月娥、邱顯勳並不 在場一情,業據告訴人等陳述明確,且被告除將白色油漆潑 灑至上開物品外,未另書寫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字樣,客觀上實難評價為係對告訴人等之惡害通 知,而與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實難僅憑告訴人 等之主觀感受,而逕令被告擔負此罪責。然上開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法律上同一之關係 ,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TPDM-113-簡-4127-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仕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仕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5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公仔5個,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60號   被   告 徐仕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仕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2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他案 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7日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接續竊得娃娃機臺主廖友誠放置於其機臺上 方之「我的英雄學院」公仔1個及「航海王」公仔4個(總價 值約新臺幣6,000元)。嗣廖友誠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覺 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友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仕豪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廖友誠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 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PDM-113-簡-4233-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瑞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趙瑞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以上所處之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時器1個、修正帶、筆、計數器、筆記本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瑞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依行為時 間順序,依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 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計時器1個、修正帶、筆、計數器、筆記本,係被 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50號   被   告 趙瑞英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瑞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一)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下午3時3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B1之九大文具行,竊取計時器一個。(二 )於113年4月8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前開九大文具行,竊取 修正帶、筆、計數器、筆記本等文具。(三)於113年4月8 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前開九大文具行,竊取夾鏈袋、修正 帶、筆、計數器等文具。嗣為該店管理人彭慧玲察覺有異而 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慧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瑞英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慧玲之指證。 (三)證人陳永豪之證述。 (四)店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3次行 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PDM-113-簡-4176-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賀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賀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或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3袋(餘重7. 3958公克)、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賀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主動交出毒品並坦認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蔡明仁並因而查獲等情,則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11月26日函及所附職務 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3袋(餘重7.3958公克)、吸食器1組,經 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或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   被   告 詹賀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詹賀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9月6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15巷 附近蔡明仁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6日 22時30分許,搭乘白牌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與長 興街街口路檢點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 總毛重:8.22公克,總淨重:7.42公克)、吸食器1組,經 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6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468)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9月 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23540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各1份。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8.22公克,總淨重:7.42 公克)、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總計7.3958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TPDM-113-簡-3987-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一袋(餘重0 .0438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餘重0.043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 ,確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42號   被   告 戴國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戴國華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1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自 不詳來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置於其褲子口袋內而 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西大門安檢時,自褲子口袋內掏出 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法警查獲,並經警送驗後,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國華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 道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何人所有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 器畫面,案發當時僅有被告1人正通過安檢門,且放大畫面 檢視後,可以清楚看出當被告自褲子右側口袋拿出手機時,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隨之掉出,並由被告連同手機一併 放至X光機輸送帶上,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 ,顯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持有,被告前開所辯 ,並不足採。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後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 可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3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PDM-113-簡-4150-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昀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謝昀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   被   告 謝昀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昀儒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 官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之11 3年5月11日14時56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1日1 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不依規定穿越 車道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3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份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PDM-113-簡-423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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