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汪聰誠
劉明宗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390,667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1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944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116號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依上開執行名義已扣押聲
請人所有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如將所扣押之
保單解約,實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
准予就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因撤回
、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
3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65116號執
行事件及114年度訴字第73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7,626
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4%計算
之利息,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65116號執行事件卷
宗查證無訛,應認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就執行
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
。
㈡本院審酌114年度訴字第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4,635,556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已
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113年4月24日
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
月,以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
所導致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
為1,390,667元【計算式:4,635,556元×5%×6年=1,390,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
額以1,390,667元為適當,爰酌定上開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