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依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2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3
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依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江依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交易卷第40、4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於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之
間隔,而依案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導
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李佳恩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
怠忽於此,仍屬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
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仍無法達成共識,因而未能適當補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江依宥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依宥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晚間6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在第1車道,途經上開路段與桂林路口,欲向右變換
車道駛至桂林路上機車待轉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
然於上開路口向右變換車道,適李佳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同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江
依宥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不慎撞擊李佳恩騎乘機車之左側車
身,李佳恩之機車因此失控再與桂林路上機車待轉區內停等
紅燈之張仁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李佳恩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佳恩訴由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被告江依宥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李佳恩發生交通事故之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其當時欲向右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至變換車
道完成,已遵守相關規定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共3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3-交簡-1557-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