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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 上 訴 人 林 邦 忠 訴訟代理人 鄭 佑 祥律師 李 佳 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 阿 東 羅鄧長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岳 洋律師 聶 瑞 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縣○○市○○段52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6。被上訴人羅阿東、羅鄧長妹無 合法權源,於民國71年8月23日以前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縣○ ○市○○路000號、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第一審 判決附圖編號A1部分87.794平方公尺、A2部分74.16平方公尺土 地(下合稱A地),妨害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有權之行使,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A1、 A2部分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羅鄧長妹於56年間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前共有人 林礽賞簽訂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而購買 A地,因受農地無法移轉所有權之限制,A地仍繼續登記於林礽賞 及其兄弟即訴外人林礽時、林礽宜、林礽滂、林礽合、林礽顯( 下稱林礽時等5人)名下,伊等為A地實質所有權人。縱非實質所 有權人,伊等得林礽賞同意使用A地,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默認 伊等長期居住系爭建物,就林礽賞同意使用,應負表見代理授權 人責任。縱認伊等之占用無正當權源,其他共有人長期未就伊等 占用A地建屋為爭執,已引起伊等正當信賴,有權利失效理論之 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係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中之A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羅鄧長妹於56年 間在立會人林礽宜之參與下,與林礽賞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目 的在供羅鄧長妹建築房屋使用,為租地建屋契約,參諸該契約第 4條約定「該土地限至上列餘款付清時移交甲方(即羅鄧長妹) 建築使用…倘有管理人或共有人提出任何異議時,乙方(即林礽 賞)應負責處理解決,不干甲方之事」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知悉 系爭土地非林礽賞單獨所有或管理,被上訴人非就A地為買賣, 非A地實質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65年間建成,但查無系爭土地 共有人同意建屋之證明。系爭土地於56年間之共有人除林礽賞外 ,尚有林礽時等5人,依證人即林礽賞之子林祺烜之證言,可知 林礽賞尚須與其他共有人商議系爭土地使用事宜,難認林礽賞與 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又林礽賞未得系爭土地全 部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讓渡A地使用權,除林礽宜在系爭讓渡 契約簽章外,未見其他共有人曾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林礽賞代 理權,亦無從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未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 上建屋、居住,逕認其默認此情。被上訴人抗辯其他共有人就林 礽賞同意使用,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云云,並無足取。惟包 含上訴人之父林礽合在內之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時常前往系爭 土地附近之林礽賞家聚會,均未爭執或反對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 占有A地,上訴人於90年間以發生於75年間之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迄其提起本件訴訟亦逾20年,已足以引 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賴,林礽賞以外之共有人不欲行使其等就系 爭土地之權利,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 害除去請求權有權利失效之情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非正當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 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 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 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始得認其權 利失效,不得行使。查上訴人應知悉被上訴人於A地上興建系爭 建物,且其自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迄其提起本件訴訟逾 20年,已足引起被上訴人正當信賴等情,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然原審復認定無從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未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 土地上建屋、居住,逕認其已為默認等情。況依系爭土地公務用 謄本所載,系爭土地除上訴人外,尚有共有人28人(見一審卷㈠ 第187至199頁),上訴人固陳稱其與父親常去林礽賞家,家族如 在竹北聚會即會到林礽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408至410頁),然 依上訴人所述,似僅可推認其可能知悉系爭建物興建於A地上, 是否亦可推認其餘共有人均參與家族聚會而知悉上情?乃原審未 說明上訴人究有何特別情事,足使被上訴人信賴其已不欲行使本 件請求權利?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何以知悉系爭建物占用A地,而 不欲行使對系爭土地之權利?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770-20241030-1

全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9號 聲請人即 相對人即 聲 請 人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相 對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陳品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 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 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 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 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最高法院76年度台 抗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事件, 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作成112年度全字第210號假扣押裁定( 見本院卷9-11頁),將聲請人之財產於新台幣2億5千萬元範 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惟依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已獲外國 仲裁判斷,且經香港法院駁回聲請人所提之撤銷仲裁判斷而 確定,並於113年7月15日經本院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民事裁 定准予承認(見本院卷13-16頁)。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 條第2項準用我國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之承認 外國仲裁判斷之裁定,既得為執行名義,自屬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所稱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既相對人得持 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認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聲請 人自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外國仲裁判斷雖經本院112年度仲許字 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承認,然聲請人對該仲裁判斷事件之第 一審裁定仍得抗告,該事件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且縱使該 事件經裁判確定,然於相對人依仲裁判斷確定裁判為執行前 ,難認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最 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28

TYDV-113-全聲-19-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68號 原 告 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瑛娟 原 告 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原 告 楊岳修 被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曾淑孟律師 李佳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陳法華律師 被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所有決 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 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 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因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該公司前 開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故應認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否則會滋生若法院命 原告補正原任董事長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異公開心證 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新當選之董事長非該公司法定代理 人困擾,抑或上級審法院持相異見解時,是否須再命原告補 正新當選之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之疑義,是以,在該次股東 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縱將來法院確認該次股東會決 議無效,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楊岳修、 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標準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標準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 議效力等情(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起訴時列凱特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信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 全公司)、林信全、李姵儀、徐翊銘為被告,經本院闡明後 ,追加圓方公司為被告,原告同時撤回凱特公司、信全公司 、林信全、李姵儀、徐翊銘部分,因已經言詞辯論,前揭被 告嗣後具狀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㈢第56頁),佐追加圓方公 司為被告時,本院已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 會計師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㈠第37-43頁,下稱第 138號裁定事件),並經公司登記,迄今並未經本院解任等 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列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在卷可稽,然原告既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等有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259頁),而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所選出之董事 已召開董事會並選任林信全為董事長,嗣分別於111年11月2 2日、112年2月17日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見本院卷㈡第209- 222頁),足認林信全已因系爭臨時股東會就任董事長,而 為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本件訴訟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時 ,應列林信全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方為合法,經本院 於112年7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768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仍堅稱:渠等主張臨時管理人章世璋 及林信全都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沒有先備位,認為是必 要共同訴訟,認為判決應對兩者發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25頁),然就列臨時管理人章世璋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部分 ,實有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等情形,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二、又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前項臨時管理人,法 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 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 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於該選任裁定經廢棄或該臨時管理 人經法院裁定解任前,尚不因董事長或董事會嗣後得行使職 權而當然消滅。又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 外代表公司。同法第12條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故公司設立登記後,董事長如有變更,應經登記始得對抗 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第625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訴訟因涉及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而應列林 信全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業經說明如前,但林信全 僅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於本件訴訟具合法代理權,且 此實因系爭臨時股東會在經判決終局確定不成立、無效或撤 銷前,尚無法遽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方以新當選之 董事長即林信全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 ,並不等同於依法林信全即得以董事長身分對外代表被告, 況本院已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被 告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辦理登記,該裁定未經廢棄 ,章世璋復未遭本院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情,是章世璋方 為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得對外代表被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112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1 13年度台抗字第2號及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亦均同此 認定,併予敘明。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為被告之股東,系爭臨時股東會有不成立 、無效或得撤銷之情,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臨時股東臨 時會決議之效力及存在與否,實對原告之股東利益有所影響 ,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固抗辯原告楊岳修 撤回訴訟,已無確認利益等語,然原告和新公司、標準公司 並未撤回訴訟,且原告列臨時管理人章世璋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章世璋亦不同意撤回等情(見本院卷㈤第449頁),是 本院認應仍有確認利益,一併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楊岳修、和新公司、標準公司均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1 11年11月8日由訴外人凱特公司召集以不實之股東名簿系爭 臨時股東會,該份不實股東名簿與被告選任臨時管理人案件 (即第138號裁定事件)相同,被告未將原告等及其他股東 之持股記載於股東名簿,且對於原告、和新公司、標準公司 之持股亦記載錯誤,況依據107年國稅局投資人名冊,訴外 人李姵儀原持有被告股份應為174萬98股,訴外人東海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海公司)原持有被告股份1297萬4041 股,而訴外人凱特公司於第138號裁定事件中卻陳報訴外人 李姵儀持有被告股份1471萬4139股,係將訴外人東海公司持 股算入訴外人李姵儀名下,訴外人東海公司並未同意召集系 爭臨時股東會,其所持有之股份應自該次同意召集股東股數 中扣除。且依訴外人凱特公司所提出之同意召集股東名冊, 同意召集之股東有36人,占被告已發行股數50.62%,惟依訴 外人凱特公司所陳報之股東簽到簿上記載竟只有15名股東出 席,僅占被告已發行股數40.77%,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同意召 集股數應未超過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50%,系爭臨時股東會 之決議係欠缺法定要件而不成立。  ㈡訴外人擎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擎耀公司)、鄭朝方為被告 之股東,惟訴外人擎耀公司早於105年11月25日遭主管機關 命令強制解散,且訴外人擎耀公司委託訴外人徐翊銘出席系 爭臨時股東會之委託書上並無法人代表用印,依公司法第10 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委託書顯已違反有限公司 應由代表公司之董事、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對 外為法律行為之原則。另訴外人凱特公司於涉訟中提出不同 的股東同意書,顯見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同意書係訴外人凱 特公司所偽造,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而決議無效 。又無論扣除訴外人擎耀公司及鄭朝方之股數占比或更正訴 外人李姵儀持有圓方公司之實際股數,其同意召集及出席股 東股數比例均未達50%,系爭臨時股東會顯係非法召集而致 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欠缺法定要件而不成立。  ㈢況訴外人凱特公司持有被告股數僅占5.18%,不符合公司法第 173條之1要件,訴外人凱特公司實無權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 ,原告楊岳修已於當天表示異議,惟訴外人凱特公司置之不 理並逕付表決程序,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 而無效。  ㈣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事由雖有載明改選董事、監察人事項 ,惟未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等事項公告,且未 賦予其他股東提名權,決議改選程序顯然有重大瑕疵不合法 而無效。又被告之資產僅剩新竹縣竹東鎮上館段及新竹縣新 埔鎮汶水段土地及房屋,屬主要資產,系爭臨時股東會僅以 普通決議方式追認重大資產處分行為,且未於召集事由內載 明,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顯然 違法無效。  ㈤爰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 明: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所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 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所召集之 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無效。再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 於111 年11月8 日所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信全)則以:被告係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第1項規定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訴外人凱特公司依據之 股東名簿為最後更新日期111年5月30日版本(下稱111年5月 30日股東名簿),應以該公司股東名簿為準,並以系爭臨時 股東會召開1個月前即111年10月9日股東名簿為準。被告已 發行股份總數7615萬4156股,且該版本所記載均與原告主張 之持有股數相符,訴外人凱特公司係經繼續持有被告三個月 以上占已發行總股數50.62%之股東同意共同召集系爭臨時股 東會,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系爭臨時 股東會之召集自屬合法。又股東名簿僅列出持股比例大於1% 之股東,而原告楊岳修持股僅10萬股,持股比例未超過1%, 故無列名於股東名簿中,並無不實記載之情事。另原告並未 提出系爭臨時股東會之相關資料,具體提出決議之內容,究 涉及被告何種重大資產、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如何處分資產 、以及系爭臨時股東會上議案之討論或表決方式,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又訴外人擎耀公司出具之委託書雖無代表人之用 印,惟法令並無規定股東會委託書應具備一定之形式,並無 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應於指派書蓋章之必要。原告主張股 東擎耀公司、鄭朝方等委託書遭偽造,自應就印文遭偽造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濟部否准公司登記部分,已依法提起訴 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遭經濟部發函限期於111年6月30日前完成董事改選, 惟因屆期仍未完成改選,全體董事(包括林信全、李姵儀等 )已於111年7月1日當然解任;原告楊岳修於111年7月22日 以被告股東名義向本院聲請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即138號 裁定事件),訴外人徐鼎鈞即訴外人凱特公司負責人,訴外 人凱特公司持有被告約百分之5.18股權,屬被告股東,具法 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聲請法院裁定由訴外人盧明軒律師擔任 被告之臨時管理人,並於111年8月16日民事聲請參與程序狀 檢附股東名簿,嗣本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38 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嗣訴外人徐 鼎鈞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1年度抗字 第471號裁定駁回;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通知書及出席簽到 卡上原告和新公司、標準公司、楊岳修持有股數分別為228 萬5560股、130萬7499股、10萬股;訴外人擎耀公司於105年 11月25日已遭主管機關命令強制解散,遭命令解散前,僅有 訴外人馬文龍一人為董事,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通知書及出 席簽到卡上訴外人擎耀公司持有股數為34萬5110股、訴外人 鄭朝方為32萬8814股,此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通 知書及出席簽到卡、擎耀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㈠第33-43頁、第467、473、475頁; 卷㈡第93-94頁、第111-1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股東會之決議,乃 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 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 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 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 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 準,公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又此為持有過半數股份股 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特別規定,故除有特殊情形外,例 如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登記,否則持有股份總數 是否過半數,以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倘股東臨時會係 由未辦理過戶之股東所召集,縱其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 東,因其餘公司股東既無從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 是否出席,基於公示原則及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自不 得依上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以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再非 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其股份持有期間及股數之計算, 係以公司股東名簿為準。公司股東死亡發生股份當然繼承者 ,繼承人於未向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前,因其他股東無從 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是否出席,基於公示原則及 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縱實際上持有已發行股數過半之 股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 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 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 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 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 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 5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1項股東名簿 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6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 30日內,不得為之。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公司法第165條亦有明文。又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 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 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 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 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 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 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 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 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 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末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 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 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召開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所有決議 有不成立、無效及得撤銷乙情,並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 所有決議不成立、無效及得撤銷,顯係消極確認之訴,即應 由被告就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所有決議成立或有效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即被告應先就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為召集權人為舉 證,以明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     ㈤被告就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為召集權人乙節,主張同意召集股 東持有總股數為3854萬5829股(見本院卷㈤第430-433頁), 並提出111年5月30日股東名簿(即被證1,見本院卷㈠第463 頁)、同意召集股東名冊及同意書(即被證10,見本院卷㈡ 第297-334頁)為證,經查:  1.觀系爭臨時股東會通知上明確記載「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173條之1自行召集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1年第 二次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㈠第257頁),並無其他同意股 東共同召集之證明,是否被告即得謂有經其他股東同意或授 權而共同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已屬可疑。  2.佐被告所提同意書上載明「本人王志豪,並持有圓方創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創新公司)545000股(股權比例:0. 72%)。經圓方創新股東之一即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徵詢 意見,而同意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與凱特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召集圓方公司之股東臨時會」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28頁),因原告爭執被告所提出同意書之形式真正 並聲請傳喚訴外人王志豪為證人,王志豪具狀稱不認識原告 和新公司、訴外人凱特公司,故不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 ㈤第283頁),則原告主張同意書有偽造之情,實非無憑。則 縱以被告主張之股東名冊、已發行股數7615萬4156股、同意 召集股東持有總股數為3854萬5829股來看,亦應扣除訴外人 王志豪股數54萬5000股,於扣除後為3800萬829股,僅占49. 89%,顯未達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50%股東同意召集之門檻 ,即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要件,被告就此復未為任何舉 證說明,即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凱特公司於召集系爭臨時股 東會時具備召集權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要件,則系爭臨時股東會即屬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應屬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 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㈦被告固持本院111年度自字第7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2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系爭臨時股東 會為合法云云。查:前揭判決並未就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合法 性為認定,且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此為雙方(按即原告標 準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明仁與該案被告徐翊銘)對於會議召開 事由是否合法有效之認知差異,宜循合法訟爭程序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㈤第507頁),並未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 為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似有誤會,一併敘明。  ㈧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所召集之系爭臨 時股東會所有決議不成立既為有理由,則備位聲明確認系爭 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無效、再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 東會所有決議部分,均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本院 自無就其備位、再備位之訴再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24

TPDV-111-訴-5768-20241024-3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梁興烈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曾建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晉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零肆萬貳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貳萬陸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 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 第1項、第5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 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既非屬臺灣地區 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並無前揭規定之適 用,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被告抗辯:應適用大陸地區法 律為準據法云云(本院卷第109、116頁),尚無可採。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住所位於新竹縣,有戶籍資料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93頁),本院即有管轄權。被告抗辯:原告主 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大陸地區;債務履行地在大陸地區, 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本院卷第108、113至116頁),亦無可 採。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先位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備位為民法第478條、第229條、 第2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嗣又追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在大陸地區,經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 2023)浙0591民初1033號民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 備位請求權基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長年赴大陸經商,被告以公司營運需要為由 ,向原告佯稱:被告持有位於新竹縣之夏目漱石社區內幼教 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達1,500坪,足供擔保云云 ,陸續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4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金融帳戶,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國建設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被告雖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 時間,假意歸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然仍持續設法向原告騙取金 錢,金額合計高達人民幣(下同)2,700餘萬元,並簽立數 紙借據取信原告,且於兩造簽訂協議書時,載明以系爭土地 擔保。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與被告商討還款事宜時,原告 方知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1,400 萬元損害。如認被告非以詐術騙取原告上開金錢,則被告於 108年8月26日、108年12月23日、111年11月7日,分別向原 告借款1,000萬元、400萬元、1,320萬元,共計2,720萬元( 計算式:1,000+400+1,320),其中108年8月26日向原告借 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1年,至109年8月26日屆滿;108年1 2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1年,至109年12月23 日屆滿。又兩造於112年3月30日,在大陸地區,經浙江省湖 州南太湖新區人民法院作成系爭調解書,雖無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且無法聲請我國法院認可,但仍屬私法上之和 解契約。爰備位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調解書,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之1,4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9年8月26 日起,其中400萬元自109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令其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金額予被告,且被告已陸續清償原告 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金額,足見被告有還款事實及意願, 目的並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難認被告有何詐 欺故意,非屬詐欺行為。又原告於出借款項予被告後,同時 已取得對於被告之同額借款返還請求權,原告並未證明此項 債權已無受償可能,可見原告總體財產不因貸予被告上開款 項而減少,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另原告可持系 爭調解書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經認可後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逕自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且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此外,依系爭調解書內容,被告僅負「補充還款責 任」,原告應先就訴外人即系爭調解書之主債務人湖州大享 玻璃製品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向被告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43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被告則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且兩造於11 2年3月30日,在大陸地區,經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區人民法 院作成系爭調解書等節,有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楊瑛之中國建 設銀行個人活期帳戶全部交易明細、楊瑛之中國工商銀行借 記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訴外人即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長興三 可仕公司中國建設銀行活期存款明細帳、借據、協議書、系 爭調解書、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61、121至12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本院卷第55至59頁),可見分別於10 8年8月26日、108年12月23日、111年11月7日,借款金額1,0 00萬元、400萬元、1,320萬元,核未顯示有關系爭土地之隻 字片語。則於原告匯款予被告前,被告有無告知原告以系爭 土地作為擔保,已屬有疑,自無從認定原告是否係因被告表 示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而陷於錯誤,始匯款予被告。又被告 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益徵被 告是否於收受借款之初即係本於詐欺之意思而為,容有疑義 。  3.至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固記載「茲因曾建煌向梁興烈(楊瑛) 共借款人民幣貳仟柒佰貳拾萬元整或可換算為等值台幣,擬 以台灣省新竹縣夏目漱石內幼教用地1,500坪設定以作為保 證」等語(本院卷第61頁),惟該協議書係於112年1月18日 ,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後,始行簽訂,從時序上無從據此反推 原告當初係因被告告以上情始予以借款。況被告是否可以履 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之義務,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何人 ,二者間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實難憑系爭土地登記為第三 人所有,遽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  4.據上各節,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已符合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後段、 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00萬元之損害,應屬 無據。 ㈡備位請求部分: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基於與本件同一之上 開共計2,720萬元之借款及所生之利息,向大陸地區之浙江 省湖州南太湖新區人民法院請求被告及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 限公司返還,經該人民法院作成系爭調解書一節,有民事起 訴狀、系爭調解書、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 至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至157、181至 182頁)。而系爭調解書成立之協議內容為:「一、被告湖 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梁興烈歸還借款2720萬元, 並支付利息126萬元,合計2846萬元,定於2023年6月30日前 歸還;二、被告曾建煌對上述款項承擔補充還款責任;三、 原告梁興烈自願放棄其他訴訟請求,原、被告雙方無其他爭 議;四、本案受理費用減半收取92269元,由原告梁興烈負 擔」(本院卷第124頁)。是系爭調解書係就上開共計2,720 萬元借款,及126萬元利息,所衍生之相關糾紛互相讓步之 約定,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2.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未經驗證之文書,當事人非不得以其他方法證明其為真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執系爭調解書向大陸地區之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區人民法院聲請對被告及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該人民法院於112年7月10日立案執行,並於113年1月9日作成(2023)浙0591執804號之一執行裁定書,內容略以:「綜上,現申請執行人梁興烈(已受償0元)尚有債權00000000元未受償,被執行人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暫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有該執行裁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1至177頁),佐以被告自承:目前還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等語(本卷第135至136頁),堪認該執行裁定書應屬真正,且原告確實已在大陸地區對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被告抗辯:否認上開執行裁定書為真正;原告未先向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云云,均無可採。  3.至被告固抗辯:原告可持系爭調解書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經認可後即可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逕自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僅限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並不包括在大陸地區成立之調解,且該項規定所稱之「民事確定裁判」,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三字第20524號函、法務部法律決字第27860號函意旨參照)。況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定要件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必須另向我國法院聲請判決許可其執行,方具有執行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意旨參照),而上開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尚難認為包括外國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司法院秘台廳一字第01832號函釋意旨參照),倘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可擴大解釋及於大陸地區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而得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取得執行力,似有失衡平。縱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6月2日公布,自104年7月1日起施行之「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2條規定,已將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納入得向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之範圍,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書,仍不得聲請我國法院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故系爭調解書既非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不得聲請我國法院認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4.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書載明「定於2023年6月30日前歸還」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堪認有於112年(即西元2023年)6月30日前給付之確定期限,故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書請求上開2,720萬元其中之1,400萬元自期限屆滿時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可採。  5.據上,原告已在大陸地區對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則原告依系爭調解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2,720萬元其中之1,400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可採;逾此範圍之利息部分請求,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備位依系爭調解書請求被告給付1,400萬元, 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備位依系爭調解書請求被告給付既一 部有理由,並已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故 原告備位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 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新臺幣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甚微,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人民幣) 匯出帳戶 1 108年5月15日 2,250,000元 楊瑛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2 108年8月26日 3,000,000元 3 108年8月26日 1,800,000元 4 108年8月27日 2,950,000元 5 108年12月23日 4,000,000元 6 109年9月3日 1,000,000元 7 109年9月3日 1,000,000元 8 109年9月8日 2,000,000元 9 109年9月9日 2,000,000元 10 110年1月24日 2,000,000元 11 110年4月10日 1,000,000元 12 109年12月18日 200,000元 楊瑛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13 109年12月20日 101,945元 14 109年12月28日 200,000元 15 109年12月29日 200,000元 16 109年12月30日 200,000元 17 110年1月1日 200,000元 18 110年1月2日 200,000元 19 110年2月5日 200,000元 20 110年2月6日 200,000元 21 110年2月7日 200,000元 22 110年2月8日 200,000元 23 110年2月9日 200,000元 24 110年3月1日 200,000元 25 110年3月4日 1,000,000元 26 110年3月4日 300,000元 27 110年3月8日 500,000元 28 110年4月8日 300,000元 29 110年5月21日 200,000元 30 109年7月17日 300,000元 長興三可仕公司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31 109年7月17日 300,000元 32 109年7月17日 300,000元 33 109年7月17日 300,000元 34 109年7月17日 300,000元 35 109年7月18日 300,000元 36 109年7月18日 300,000元 37 109年7月18日 300,000元 38 109年7月18日 300,000元 39 109年7月18日 300,000元 40 109年7月24日 100,000元 41 109年7月24日 300,000元 42 109年7月24日 300,000元 43 109年7月24日 3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人民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9月11日 1,000,000元 楊瑛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2 109年12月16日 440,000元 楊瑛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3 110年3月25日 1,300,000元 4 110年6月17日 1,000,000元 5 110年6月21日 1,000,000元 6 110年7月14日 300,000元 7 110年10月27日 103,334元 8 111年9月30日 500,000元

2024-10-21

SCDV-112-重訴-53-20241021-1

國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貿字第5號 原 告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姿陵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陳品維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蔡庭熏律師 被 告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吳晉維律師 被 告 許詩典 訴訟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煥禎等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係依民法第87條主 張被告張煥禎對原告尚有美金8,500餘萬元即約27億債務未清償 ;被告間就聯新國際醫院財產之處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請求確認聯新國際醫院仍屬被告張煥禎之財產,並將聯新國際 醫院登記負責醫師回復為被告張煥禎;備位請求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聯新國際醫院財產移轉之法律 行為,並請求將聯新國際醫院登記負責醫師回復為被告張煥禎。 是上開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因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1年1 2月31日之價值為10億2,942萬2,000元未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數 額,故先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億2,942萬2,000元;而備位 之訴部分,因與先位之訴互相競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 依價額較高之先位之訴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億 2,942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1萬6,238 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2,100元,尚應補繳801萬4,13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後3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21

TYDV-113-國貿-5-20241021-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述德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黃明展律師 黃品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宏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胡峰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勝考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李佳翰律師 徐鈴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藤雄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葉建廷律師 劉明芳律師 被 告 許銘文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被 告 許自強 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 連思藩律師 黃文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述德、許銘文、趙藤雄、許自強、周勝考、洪嘉宏均自民國壹 佰壹拾參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洪嘉宏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時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理 由 壹、限制出境、出海部分: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另被告諭知無罪者,雖視為撤銷限 制出境、出海,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於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仍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二、被告李述德、許銘文、趙藤雄、許自強、周勝考、洪嘉宏( 下稱被告等6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分別於 民國106年10月31日、同年12月28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再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而由原審重為處分 ,裁定上開被告等6人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迭次延長後,本院於113年2月6日裁定上開被告等6人均自 113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18日屆滿 ,本院聽取檢察官、上開被告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 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經查: ㈠、被告李述德經原審認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圖利罪,被告周勝考、洪嘉宏則均經原審認定成立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自堪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趙 藤雄、許自強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非常規交易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及同法第17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 ,暨被告許銘文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 罪部分,雖經原審就上開罪名諭知無罪,但檢察官已就此部 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且依卷內相關證人所述及其他事證,仍 堪認被告趙藤雄、許自強、許銘文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㈡、前開被告等6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 1項第4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等罪,俱屬最輕本刑為5年或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 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上開被告等6人 或曾為中高階公務員、或為民意代表、或為企業負責人及中 高階主管,具有一定之資力及人脈,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㈢、準此,本院經權衡上開被告等6人之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 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上開被 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上開被告等6人均自1 13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貳、變更報到時間部分: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該強制處分為替代羈押手段之方式,而是否解除或變更 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被告洪嘉宏經本院指定向警察機關報到之時間為每週二12時 至21時,其具狀請求因工作因素,延長至當日24時,本院審 酌其僅請求延長3小時,對於指定期間命被告至指定機關報 到以防止逃亡之目的應無妨害,仍能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 爰依其聲請適度調整其報到之時間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第93條之4、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被告姓名 應報到之時間 洪嘉宏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應於每週二12時至24時向指定之派出所報到。

2024-10-11

TPHM-112-金上重訴-18-20241011-3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曾吳碧蓮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 人 徐偉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曾建煌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訴訟 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 人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佰拾萬元及自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2及編號5與編號8暨編號11至14提示日各欄分別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為母子,據兩造間前案即本院112年度竹北簡第252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簡稱:前案),證人即原告女兒、被告 妹妹曾瀞瑩曾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民事第32法庭內向 法官稱:我母親現在跟我哥哥住在一起等語在卷(見卷一第 55頁、是日筆錄影本)。當事人親子間再度對簿公堂,係原 告於今(113)年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 第1424號),惟本次仍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由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包括兩造提出之書狀 及證物暨前案113年2月16日筆錄及一審判決書正本,而為審 理終結,雖本次訴訟過程中,被告方面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 人為當事人利益而為爭執:本次給付票款訴訟,非為母親即 原告之本意、非為被告簽發…,然經本院對比本判決附表一 即前案票據一覽表(下稱附表一)、本判決附表二即本件訴 訟票據一覽表(下稱附表二),其中前案票據於附表一編號 7、票號AK0000000該紙,係原告勝訴範圍,而該紙票據存入 日為111年3月8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卷一 第296頁、兩造不爭執),對照本件票據於附表二編號2、5 、8、11、12、13、14,存入日依序為111年4月8日、111年4 月8日、111年5月9日、111年6月9日、111年7月8日、111年8 月9日、111年9月27日,各紙面額亦均為150萬元(見本院卷 第296頁、兩造不爭執),且前、後兩案共22紙票據有穿插 連號情形者,多達半數以上,有12張之多(AL00000000~AL0 0000000+AL00000000,詳本判決附記),還有提示日均為11 1年11月18日多張票據,散見於二案,不知何故,原告就是 要對自己的親生兒子,拆成兩件訴訟來相告,甚至同一份資 料即原告本人玉山帳戶代收票據明細表,原告方面於後訴特 意放大影印,故意要讓後訴法院承辦法官,看不到該明細表 原件上,經公司會計小姐手寫抽換票的紀錄(詳後述),則 原告受票據交付及行使票據權利時程暨採取訴訟手段,應係 本人之意,且查前案與本件訴訟,雙方當事人對於各自委任 的律師,皆基於信任而未有更換情形,又兩造母子及雙方全 體代理人、複代理人,於前案審結以前,從未有過爭執「非 為母親本人」之意,亦未爭執「非為被告簽發」或稱「遭人 盜用印章」,故忽爾爭執,乃屬空言,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經被告簽發附表二票據於原告,該 14紙票據原因有三,第一種是利息、第二種是生活費、第三 種是借款,原告這次訴訟,還要再聲請傳喚女兒曾瀞瑩作證 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萬9,176元及自附表二 編號1至14提示日各欄分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稱三種情形,一概否認,被告於前案 已表明被繼承人曾堃勝留有遺產(該名被繼承人為原告配偶 、被告父親,下逕稱其姓名曾堃勝),而被告向原告購買分 配曾堃勝遺產之對價,早已超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經 被告方面計算結果,被告一共給付原告高達1億7,624萬5,65 6元,還有轉匯或代原告支付信用卡費不等,尚在整理中, 兩造母子間有約定,係由被告向原告買受應受分配曾堃勝遺 產價額為7,990萬1,215元,而1億多元已遠遠超出7千多萬元 ,如今被告再次應訴,除了重申此旨,且必須要強調者,係 原告所謂借款與利息云云,必須由原告方面負說明及舉證責 任,又前案判決准許範圍,無非係採信原告所主張之「媽媽 將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讓出來、長子曾建煌則 同意給媽媽每月150萬元生活費」云云說詞,但是原告上開 主張說詞,並非真實,況該公司(下稱大享公司)為股份有 限公司組織,股份乃股東對於公司之股東權,屬於可辨識之 有形資產,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 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的表決權,為一定方 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如斯,焉能合法地將該「空泛 地、無形地經營權」轉換成「終身定期金、150萬元/月」之 契約呢?若維持此種認定,既害於公司自治,復違反公序良 俗,亦應解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雖原告於前案向被告請求8紙票據票款及於本次向被告請求14紙票據票款,均可認為係原告合法行使票據權利,且該等22紙票據皆由被告簽發交付,又經原告存入原告設於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遭到退票,有原告提出系爭帳戶之票據代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31~335頁原告方面書狀附件5,其上①②③④⑤⑥⑦⑨為提出人標示、對應於附表二編號),然查原告於前、後案所提出同一份系爭帳戶之票據代收明細表,固有紀錄關於票據之正確存入年、月、日,惟於本件訴訟中,原告方面刻意地放大影印資料,故意地將該項資料原件右側,經由「公司人員即會計小姐的簽名或其他註記欄」手寫字跡隱瞞,其實前案承辦法官於審理終結前,就已經調查過關於「公司人員即會計小姐的簽名或其他註記欄」。本院固不甚瞭解,為何原告方面提出影印資料時,要故意這樣做(見本院卷第295頁筆錄第12~19行、本件承辦法官與原告複代理人間之問答),審酌前案於附表一編號1、2、3、5、6,面額為50萬元整數或不足萬元之零數,此5張前案票據於系爭帳戶存入日,依照前開同一份系爭帳戶之票據代收明細表,日期均為111年11月份、分兩批,為111年11月3日、11月18日,且此5張前案票據均經公司會計手寫「111/10/28日抽票」,有前案卷一第145頁、未刻意放大版之系爭帳戶票據代收明細表影本1份可憑(見前案一審判決書正本第7頁、卷一第65頁;另有「借入大享、還大享」字樣見於前案卷一第143~145頁資料,參看前案113年2月16日筆錄第28頁第27行以下,法官與後述證人曾瀞瑩間之問答),暨據證人曾瀞瑩於前案到庭結證稱:面額幾千元是利息,借款是公司會計去入帳、面額整數的借款,不知道是誰跟誰討論出來的,但是每次借款開票都是曾建煌跟我母親曾吳碧蓮討論後,請會計開的等語明確(見前案一審判決書正本第7頁第4~6行及前1頁第24~26行),經本院再檢視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24號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本次14紙票據正面,除了附表二編號2、5、8、11~14以上7張、面額均為150萬元之票據,以外其他50萬元、500萬元數、525萬元整數與不足10萬元之零數,即原告與證人曾瀞瑩母女倆所謂之借款與利息,此等票據票面上,全無受款人之記載,明顯與面額為150萬元之票據,手寫記載受款人「憑票支付曾吳碧蓮」,大相逕庭。為求慎重,本院命原告方面應再次提出完整之附表二全部票據其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業經原告複代理人隨狀庭呈在卷(附於卷一第303~330頁),情形仍同上述。則原告應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次面額非為150萬元、受款人為空白之票據,縱使表彰之原因關係為母女倆堅稱之借款及利息云云,亦均係公司借款周轉而生,非為個人借得款項,否則公司會計人員為何管有原告系爭帳戶?又為何會有抽(換)票情形?此情復有證人曾瀞瑩於前案在庭結證稱:H0000000面額525萬元、發票日111年底的那張(指附表一編號8該紙),法官問我票號AH0000000~AH0000000,以上連號,面額相同都是525萬元,AH0000000那張與AH0000000~AH0000000連號那7張,原因關係我不知道是一樣還是不一樣,因為我剛剛說的借款的時候,有時候他會去抽掉,我不知道這個是不是抽掉,就是曾建煌開口借,他都說是公司要用等語可佐(見前案一審判決書正本第5頁第17~30行、卷一第63頁),可信本件原告連同其女兒於所稱之借款及利息,其間借貸法律關係至多存在於公司法人,而非自然人個人,是原告取得占有並於同一天(111/11/18)一次存入系爭帳戶之如附表二編號1、3、4、6、7、9、10所示之7張票據,大致上與前案否准之部分,所調查認定之結果相同,此部分不能准許。 五、至附表二編號2、5、8、11、12、13、14此7張票據,情節則應與前案准許之部分,相同一致,根據證人曾瀞瑩於前案113年2月16日期日到庭結證稱:在我父親曾堃勝過世後,沒有任何人說一定是誰繼承,當初那個時候有我、我母親(即原告)、 二哥曾建樑、曾建煌(即被告、大哥)、一位羅老師有一起討論一下,那個時候「羅老師」跟母親就說大家一起好好做,因為我們公司在大陸、臺灣都有,然後那個時候就談到公司的董事長本來是曾吳碧蓮,就說要換成由曾建煌來經營公司,所以才談到必須要每個月給母親150萬元生活費,薪水不能停,她的卡費都要由他來支付,因為這是從父親那個時候就是這樣子(見是日筆錄第24頁,轉印附於卷一第52頁)、我爸爸在臺灣及大陸各有家公司,臺灣方面是大享容器工業有限公司(即大享公司),是我父親留下來的,大陸地區在福州(備註:應為湖州,大陸浙江省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見前案卷三第168頁資料),之前是我父親和二哥在經營,我父親過世後,就是我跟二哥在那邊,但後來也是給大哥了(見是日筆錄第27頁,轉印附於卷一第55頁),可信本件原告取得占有面額均150萬元、逐月規律地存入系爭帳戶、依序等待票載發票日兌現、受款人明確記載「憑票支付曾吳碧蓮」之票據,有附表二編號2、5、8、11、12、13、14共7張票據,其原因關係與附表一編號7相同,係:無形遺產即經營權之換價=轉換為每月150萬元生活費。此係曾家現存子女聽從「羅老師」之建議,統合處理曾老先生所遺事業與曾老太太孝養費,核與公共利益無關,復不悖於善良風俗,是原告取得占有附表二編號2、5、8、11、12、13、14此7張票據,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息,並無不合。 六、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查,附表二編號2、5、8、11、12、13、14此7張票據,被告即票據債務人與原告即執票人間為票據之直接授受者,且母子倆對於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均能互為明確瞭解雙方各自權益所在,於彼母子倆間之【換價關係】,堪以認定,如上所述,即:【無形遺產(經營權)轉換為生活費(150萬元/月)】。而被告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利益,以前開情詞提出「應解為無效」云云之抗辯,參酌前案認定之換價關係,係在指示人即被告依照換價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即原告、時任大享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同意具名辦理將被繼承人曾堃勝財產股權(上1人死亡日97年5月6日,見前案一審判決書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列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附於前案卷一第149頁。本件卷二第97頁影本,亦同),給付於領取人,亦即對於前任經營者曾堃勝之股權,遵循繼任經營者大兒子曾建煌之意,辦理分配,藉此使得被告取得經營權,全面掌控,順利接手,或守成、或開拓。前述有關兒子對母親之指示給付關係,對照被告方面提出之大享公司資料(證物編號:被證3),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731628720號核准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大享公司資本總額415,000,000元,每股10元,由1家4口即董事長曾吳碧蓮持有股份3,363,300股、董事曾堃勝持有股份10,739,250股、董事曾建煌持有股份22,809,820股、董事曾建樑持有股份3,472,080股,而監察人陳淳仁為0股(見卷二第71頁),到了曾堃勝死亡前1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5月5日經授中字第09732201610號核准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大享公司資本總額仍為415,000,000元,每股仍為10元,改由1家3口即董事長曾吳碧蓮持有股份3,363,300股、董事曾堃勝持有股份0股、董事曾建煌持有股份22,809,820股、董事曾建樑持有股份3,472,080股,而監察人陳淳仁為0股(見卷二第72頁),以上屬於【指示人即兒子與被指示人即母親】間之指示給付關係,甚是明顯。又到了98~101年間,已經看不到曾堃勝與小兒子曾建樑的持股,惟加入女兒即證人曾瀞瑩的持股、股數316,350元(見卷二第74~82頁,此時公司資本額增至445,000,000元、嗣擴至495,000,000元,並陸續出現黃姓董事黃金樹、張姓董事張振營),則前開給付關係即兒子指示母親亦大享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將配偶即大享公司前任實際負責人曾堃勝,於離世前1日之股權,加以分配之指示給付關係,此關係乃分存於【指示人即兒子與被指示人即母親】及【指示人即公司最大股東與領取人即受分配該名即將死亡之被繼承人其股權者】;至於【被指示人、領取人】二端間,因領取人係聽從於最大股東、即聽從於曾堃勝已不能視事期間,實際經營者曾建煌之指示,另依渠等內部間之私法約定,對於經由指示人(即被告)指示中間地位之被指示人(即原告),所為之給付分配股權乙事,由領取人向指示人明示或默示地允為受讓被繼承人之股權,此係被指示人(原告)、領取人(受分配或分散原告配偶股權者)二端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不使得該二端另發生具有相互約定性質之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原告)係處於給付過程(分配原告配偶股權乙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被告)之指示,為指示人(繼任實際經營者)完成對領取人該端,為給付分配原先屬於實際經營者股權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具有約定性質給付之目的,卻有使被告1人於接手大享公司後,取得經營權並控制公司人事組成、順利續為實際經營之目的。準此,當指示人(被告、時任大享公司最大股東)指示被指示人(原告、時任大享公司名義上董事長),將財產即原先屬於原告配偶曾堃勝股權,給付分配於領取人該端後,倘若法院採認被告前開抗辯陳詞,認定前述於彼母子間經核與公共利益無關,復不悖於善良風俗之【換價關係:無形遺產(經營權)轉換為生活費(150萬元/月)】,其所生之契約,有不存在情形,例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等等情形,反而造成有關大享公司前任實際經營者曾堃勝之股權,原先已由指示人即被告之指示結果,最終曾建煌更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2月28經授中字第1041027417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為大享公司董事長迄今,發生該等受分配股東之地位,萌生不安定之狀態。再者,時序來到104年間,依上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2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410274170號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大享公司資本總額擴至575,000,000元,每股10元,由董事長曾建煌持有股份37,309,820股、董事曾吳碧蓮持有股份3,363,300股,已未見被告手足即證人即被告妹妹曾瀞瑩、訴外人即被告弟弟曾建樑2人(後1人曾於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112年8月15日到庭陳述,見卷一第165~166頁,是日筆錄影本第3~4頁),另有張姓董事等3人即張振營、吳兆昉、李乾章擔任為訴外人永聖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董事,股份12,084,550股,而監察人呂理欽、鄭明明均為0股(見卷二第85~87頁),可知被告於父喪逾15年後,方為提出前開「解為無效」云云辯解,為一己意見,洽洽地與公司自治、法秩序安定性有違,洵不足取。 七、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發票人,即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得 引用上開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2、5、8、1 1、12、13、14所示7張票據其票款本、息,此部分之訴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勝 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 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合於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爰各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按不符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師辦理 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 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 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 訴。如原告對於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應同時預繳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16萬9,008元;如被告對於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 上訴,應同時預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6,6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一: 前案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52號判決附表:(編號排序同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31號卷當事人曾吳碧蓮提出到院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列,編號1至8合計共新臺幣1,400萬2,515元,為前案訴訟標的金額。又前案於本院竹北簡易庭、清股,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作出一審判決,現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二審案號: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113年10月4日第1次準備期日)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民國) 付款行 票面卷頁影本出處 (備註:票據存入日) 1 111年11月1日 500,000元 AL0000000 111年11月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11頁上方(111年11月3日) 2 111年11月10日 500,000元 AL0000000 111年11月1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11頁中間(111年11月3日) 3 111年11月24日 2,515元 AL0000000 111年11月24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11頁下方(111年11月3日) 4 111年11月30日 5,250,000元 SD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13頁上方(111年8月31日) 5 111年12月1日 500,000元 AL0000000 111年12月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13頁中間(111年11月18日) 6 111年12月10日 500,000元 AL0000000 111年12月12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13頁下方(111年11月3日) ✔7 111年12月31日 1,500,000元 AK0000000 112年1月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9頁上方 (111年3月8日) 8 111年12月31日 5,250,000元 AH1533148 112年1月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9頁下方0(110年12月17日) 本判決附表二: 本件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判決附表:(編號排序同本件113年度司促字第1424號卷當事人曾吳碧蓮提出到院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列,編號1至14合計共新臺幣2,193萬9,17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判決附表二表格內備註欄,票據存入日請見卷一第331~335頁代收票據明細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民國) 付款行 退票理由單出處 (備註:票據存入日) ×1 112年2月16日 84,921元 AL0000000 112年2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9頁(民國111年11月18日) ✔2 112年2月28日 1,500,000元 AK0000000 112年2月2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11頁(民國111年4月8日) ×3 112年3月16日 89,262 元 AL0000000 112年3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13頁(民國111年11月18日) ×4 112年3月16日 14,993元 AL0000000 112年3月16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15頁(民國111年11月18日) ✔ 5 112年3月31日 1,500,000元 AK0000000 112年3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17頁(民國111年4月8日) ● 6 112年4月13日 500,000元 AL0000000 112年4月1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19頁(民國111年11月18日) ● 7 112年4月13日 5,250,000元 AL1810322 112年4月1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21頁(民國111年11月18日) ✔8 112年4月30日 1,500,000元 FD0000000 112年4月30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23頁(民國111年5月9日) ● 9 112年5月18日 500,000元 AL0000000 112年5月1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25頁(民國111年11月18日) ●10 112年5月18日 5,000,000元 AL0000000 112年5月1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27頁(民國111年11月18日) ✔11 112年5月31日 1,500,000元 AL0000000 112年5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29頁(民國111年6月9日) ✔12 112年6月30日 1,500,000元 SD0000000 112年6月30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31頁(民國111年7月8日) ✔13 112年7月31日 1,500,000元 AL0000000 112年7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33頁(民國111年8月9日) ✔14 112年8月31日 1,500,000元 SD0000000 112年8月31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35頁(民國111年9月27日) 本院附記:附表一與附表二均為本院製作,作為裁判書附表。 ㈠前、後2案票據合計共22紙,至少有AL18110311~AL18110321連號11張,分別見於附表一、附表二支票號碼粗體字型處。 ㈡前、後2案票據合計共22紙,其中面額均新臺幣150萬元,則經 前、後兩案於第一審判決皆認定為原告主張之生活費且被告提 出原因關係之抗辯為無理由,二案合計共8張。 ㈢前、後2案票據合計共22紙,扣除㈠、㈡所示之19張,還有3張, 都是單張面額高達新臺幣525萬元之票據。分別是: ⒈接續前述11張連號的票號AL18110322、付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那張,見附表二編號7。 ⒉票號AH1533148、付款行仍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那張,見附表一編號8,經證人曾瀞瑩於前案證述:AH0000000那張與AH1533141~AH1533147連號那7張,面額都是新臺幣525萬元,原因關係我不知道是一樣還是不一樣。 ⒊另1張付款行非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而是華南商業銀 行竹北分行,票號英文字SD開頭的那張,詳細票號為SD000000 0,見附表一編號4。又附表二共14張票據係分由兩枚「曾建煌 」名義的小章簽發,附表二其中付款行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 北分行之印文,與附表一其中付款行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 分行之印文,為同一枚印章所蓋;而付款行係華南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者,則係另一枚印章所蓋。

2024-10-09

CPEV-113-竹北簡-266-20241009-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曾瀞瑩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偉瀚律師 被 告 曾建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晉維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父親曾堃勝(下逕稱姓名)於民國9 7年5月6日過世,全體繼承人為配偶曾吳碧蓮、長子曾建煌 (即被告)、次子曾建樑、長女曾文慧、次女曾瀞瑩(即原 告)。因上列全體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遂於103 年12月6日與原告達成2份協議:①原告將來取得分割遺產後 具體財產悉數給付被告,被告給付原告2,000萬元,自104年 9月30日起分5年給付,每年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詳 如【附件一】所示(即卷一原證一,下稱協議書一);②被 告依曾堃勝生前遺願,給付原告1億元,自109年9月30日起 分10年給付,每年各1,000萬元,詳如【附件二】所示(即 支付命令卷聲證2,下稱協議書二)。協議書一、二兩者分 別獨立,協議書一並非協議書二之前提要件,不因兩造未履 行協議書一,被告即得拒絕履行協議書二。 ㈡、協議書二之性質,充其量是原告將來取得遺產分割後具體財產悉數給付被告,被告定期給付1億元予原告之「無名契約」,絕非被告所辯稱之民法第406條之「贈與契約」。協議書二既非贈與契約,則被告所謂其得依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第418條拒絕履行贈與云云,即無理由。 ㈢、繼承人之一的證人曾建樑亦具結證述:爸爸過世後,談分割 遺產這件事,大哥說我們一人大概有2,000萬元,但跟他拿 資料也沒有,有關曾瀞瑩部分,我媽說爸爸生前有說要給曾 瀞瑩3億,大哥跟媽媽討論說沒有那麼多,後來講好給曾瀞 瑩1億等語(卷一第253頁),可見兩造間確實有此協議。退 步言,倘法院認定協議書二之性質為「遺產分割協議」或「 價賣應繼分協議」(不是買賣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既 兩造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均知悉且未為反對,並有曾建樑之證 詞、曾吳碧蓮及曾文慧於000年0月間出具之同意書(卷二第 79-81頁)可稽,足徵兩造以外之繼承人全體同意兩造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或「價賣應繼分協議」,則協議書二自始 有效。 ㈣、因被告迄今仍未依協議書二交付10張支票(誤載為20張)予 原告收執,亦未給付任何金錢,致原告權利受損。原告因資 力恐無法繳納鉅額裁判費,故僅先請求被告給付109年度( 即到期日109年9月30日該筆)之1,000萬元。爰依協議書二 項次1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 ,及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830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茲否認協議書一、二其上被告之簽名真正。縱使真正,協議 書一係約定由被告繼承曾堃勝所有遺產後,再由被告給付其 他繼承人各2,000萬元,此乃分割遺產協議。至於協議書二 ,其上並無任何分割遺產、父親遺願之記載,此係被告母親 曾吳碧蓮強力逼迫之下,被告與原告另行約定之「贈與」, 被告並未與其他繼承人為類似於協議書二給付1億元之約定 ,協議書二實與遺產無關,而是被告同意將自身財產贈與原 告,原告未因此負擔任何義務,核屬民法第406條之贈與契 約。今被告本身財務出現狀況,積欠訴外人梁興烈等人借款 高達2億餘元,已無力負擔該贈與義務,在尚未移轉贈與物 之權利前,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協議書二所為 之贈與,被告已於112年9月27日寄送民事答辯(二)狀,以該 書狀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林衍鋒律師,而為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該書狀已於112年9月28日送達而生撤銷效力,此有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卷一第209頁、卷二第43頁 ),被告已不負給付1億元之義務。退步言,縱認贈與未經 撤銷,惟被告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將因該贈與致其生計有重 大影響,亦得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拒絕履行。是以,原告依 協議書二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為無理由。 ㈡、退步言,若認協議書二之性質亦為遺產分割協議,則協議書 二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訂立,應屬無效。茲否認曾吳碧蓮、 曾文慧於113年7月份各自出具之同意書真正,況自始、當然 、確定無效之協議書二,不因其他繼承人於10年之後承認而 異其效力。再若認協議書二之性質為應繼分之買賣,則依民 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協議 書二既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自不生效力。 ㈢、再退步言,若認協議書一、二均有效,則依協議書一第3條及 第4條,原告負有出具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先轉讓大享容 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所有股份予被告之「 先給付義務」,原告迄未履行其先給付義務。又者,倘認原 告得依協議書二請求,則被告同時亦得請求原告將其繼承自 曾堃勝之遺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茲就對待給付部分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 訂定契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法院應依當事 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約 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 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 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 約之聯立),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此屬法院之職權,不應 拘泥於契約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使用之語言,俾解決當 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首查,被告先行否認協議書一、二其上被告簽名真正,辯稱 協議書是原告自行打印之文件,其毫無印象等語(卷一第23 -24、33頁)。惟經本院調取被告於多家銀行之開戶資料、 借據、融資契約等正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後,鑑定結果為被告字跡與協議書一、二「曾建煌」字跡相 符(卷一第383-385頁)。參以兩造之兄弟即證人曾建樑到 院具結證稱:父親過世之後,大約102年、103年左右,在母 親住所即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談分割遺產的事,當時在 場人有媽媽、大哥(即被告)、小妹(即原告)、我、一位 姓羅的風水老師,曾文慧沒有到。之所以會這麼多人聚在一 起談,是因為被告叫我們不要過問,就他自己一個人來處理 。被告現場說我們一人大概有2千萬,但要跟他拿資料也沒 有。有關原告的部份,媽媽有說爸爸還在的時候有說要給原 告3 億,後來被告跟媽媽討論說沒有那麼多錢,後來就講好 要給原告1億。後面他們各自去簽文件那些,我沒有在當場 看過,後來是聽原告說已經跟被告簽了。被告跟我也有簽協 議書等語(卷一第253、255、257頁)。可見曾堃勝遺產之 處理事宜及兩造簽署協議書一、二之過程,為被告所實際主 導,被告猶否認協議書一、二形式真正、簽名真正,其人誠 信,殊值令人懷疑。 ㈢、就協議書一、二之性質,兩造主張歧異,本院基於以下理由 ,認協議書一乃「應繼分買賣」而非遺產分割協議,至協議 書二乃協議書一之「增補協議」而非另一獨立契約。緣以: ⒈協議書一第1、2行開宗明義即揭示「立協議書人曾瀞瑩(甲 方)、曾建煌(乙方)等二人,為『執行』全體繼承人於民國 103年(空白)月(空白)日所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關遺 產分割等事宜,經雙方另行協議並訂立下列條件…」等文字 ,可見協議書一本身不是遺產分割協議書。再者,兩造均不 爭執另一繼承人曾文慧並未出席102年、103年間之聚會,亦 未與被告簽署書面,故不存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資執行。  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應繼分包括對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對照於協議書一第2條「被繼承人(曾堃勝)所遺留 之財產及債務全數歸乙方所有及清償」即明,協議書一係甲 方將其繼承自曾堃勝遺產之權利義務以一定對價出賣予乙方 ,具有應繼分買賣之特徵。  ⒊乙方所願給付之一定對價包括:分期給付現金2,000萬元、繳 納甲方名下4戶房屋之貸款餘額共31,098,551元。甲方所願 出賣之遺產權利義務包括:玉山、土銀、華銀5個銀行分行 帳戶內金錢;三義鄉中心段土銀徵收補償金;新竹縣新埔鎮 土地及桃園市平鎮區土地;甲方所持有大享公司股份。以上 亦為應繼分買賣之特徵,有買賣標的及價金之約定,而非僅 侷限在「遺產清單」範圍內加以分割、分配、歸屬。  ⒋自證人曾建樑前揭證述(詳見本院之判斷㈡所示)觀之,可知 參與分割遺產會議之在場人均認知此筆3億元是曾堃勝生前 對原告所負口頭債務,被告斟酌曾堃勝遺產價值後,認為無 法負擔3億元而同意負擔1億元,是以,此筆1億亦應屬協議 書一第2條「被繼承人(曾堃勝)所遺留之財產及『債務』全 數歸乙方所有及『清償』」之範圍。原告固主張協議書二乃獨 立之無名契約,然若非被告亟欲取得曾堃勝所遺留之積極財 產,豈會同意自行對原告負擔1億元債務,又何庸斟酌曾堃 勝遺產之價值。  ⒌協議書有記載立書緣由,協議書二則全無記載立書緣由。協 議書二既未表明被告無償贈與原告1億元,原告亦否認與被 告有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協議書二並非獨立之 贈與契約。本院審酌協議書一、二係同日簽訂,協議書一之 付款時程自104年9月30日至108年9月30日,每年給付1次, 協議書二之付款時程自109年9月30日至118年9月30日,每年 給付1次,付款時程連續不輟,月、日均相同,可見協議書 二係承續協議書一而來。  ⒍綜上審認結果,協議書一乃應繼分買賣契約,協議書二乃協 議書一之增補協議,兩者為同一份契約,且兩造間應繼分買 賣契約有效。 ㈣、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反面解釋,若 對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則在對方先為給付之前,自己一方 得拒絕給付。於本件,被告固有依協議書二於109年9月30日 給付價金1,000萬元之義務,然原告有依協議書一先為給付 義務,包括依第3條於103年12月6日簽立協議書一同時交付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鑑章及辦理繼承過戶登記事宜之相 關文件予代書及會計師;依第4條將原告所持有之大享公司 股份過戶予被告或其指定人。本件原告既尚未先為給付,被 告即得拒絕給付協議書一所示2,000萬元、協議書二所示1億 元。(註:據被告陳述全體繼承人間有另案分割遺產之訴, 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一第109頁)。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二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本院 111年度司促字第7830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㈥、末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 ,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 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 條亦規定甚明。被告自承財務出現狀況,積欠訴外人梁興烈 等多人借款、被求償案件合計高達2億1,300萬元(卷二第96 頁),是若被告持協議書一向原告請求,原告自亦得以上開 規定行使不安抗辯權,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一】103年12月6日協議書影本1份(即112年度重訴字第1 17號卷一第95-97頁,由本院職權遮隱身分證字號) 【附件二】103年12月6日協議書影本1份(即111年度司促字第7 830號卷第9頁,由本院職權遮隱身分證字號)

2024-10-04

SCDV-112-重訴-117-20241004-1

國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煥禎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庭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治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美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張煥禎聲請 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相對人為外國法人,註冊地址在 國外,未經我國認許,難認於我國境內有事務所或營業所, 且相對人除就本件訴訟所主張對聲請人之債權外,應無足以 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為避免聲請人縱獲勝訴裁判,仍有已 支出之訴訟費用有無法求償之虞,則相對人應先預供擔保, 本件起訴始為合法。又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850,117,000元,乃得為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是相對人 應預供擔保之訴訟費用,自應包括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訴訟費 用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即27,154,364元【計算式:第一審 訴訟費用6,667,92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0,001,886元+第三 審訴訟費用10,001,866元+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0元-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27,154,364元】。為此,聲請 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 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 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 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倘原告 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命其供訴訟費用 擔保之必要。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 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 ,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限定「資產」之種類,倘本件相對人之 境內資產具有相當之客觀交換價值,且該相當之客觀交換價 值已足清償本件訴訟費用,即無命相對人提出擔保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有中華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文件 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7至30頁)、香港仲裁判斷(見本院卷㈠ 第35至201頁)等附卷可參,應足採認。相對人主張對聲請人 即被告尚有至少2,700,000,000元以上之確定債權(即美金85 ,000,000元),並提出香港仲裁判斷(見本院卷㈠第35至201頁 )、兩造於另案抗告狀中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㈢第51頁)等 為憑。再者,相對人為免聲請人就上開債權有脫產行為,已 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 字第1140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全字第210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獲准,聲請假扣押 之金額分別為180,000,000元、250,000,000元,並已分別提 存60,000,000元、83,340,000元,共計143,340,000元,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597號提存書影本(見本 院卷㈢第8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60號提存 書影本(見本院卷㈢第85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850,117,000元,為得上訴三審之案件,相對人已預繳 第一審裁判費666萬7,924元,倘無訴之追加或變更,本件之 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10,001,886元,又第三審律師 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依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 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最高不得 逾500,000元,則委任第三審律師酬金若以訴訟標的金額3% 計算為25,503,510元,應以500,000元計算,合計前開訴訟 費用為20,503,772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6,667,924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0,001,886元+第三審訴訟費用10,001,8 66元+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0元-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66 ,7,924元=20,503,772元】。 四、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之既未限定「資產」 之種類,具有相當客觀交換價值之「資產」亦屬之,則相對 人對聲請人尚有至少2,700,000,000元以上之確定債權,並 相對人已就該確定債權於我國境內法院提存共計143,340,00 0元,均已顯逾聲請人命供擔保之訴訟費用20,503,772元。 從而,相對人於我國境內之資產顯然足以清償本件可能發生 之全部訴訟費用,自無須再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五、是以,本件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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