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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264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城於本院審   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告訴人林文波主張本案交通事故尚造成其受有頸椎第   5 、6 節移位之傷害云云(偵卷頁15、院卷頁41),然查:   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接受警詢時,僅表明其頭部、左手   及右腳受傷等語(警卷頁12),之後其於同日稍晚,至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則僅向醫師主訴頭部鈍傷,後經醫   師診斷結果,確認係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胸部挫   傷之傷害,此有卷附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可參   (警卷頁15、院卷頁27至31),自告訴人以上警詢、主訴及   經醫師實際診療結果,就所受傷勢部分,雖可見些許落差,   然未經醫師確診者,應可認係因車禍碰撞所生之一時疼痛感   受(惟未至傷害程度),然由此可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   故之初,始終不曾反應足以表彰受有頸椎傷害之頸部不適或   疼痛感,則旨揭告訴人之頸椎傷勢,尚難積極證明係因本案   交通事故所致,自無從令被告就此一傷害承擔刑責。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警卷頁20)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且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   賠償損害,固屬不該;然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雙方之肇事責任比例(被告為由後撞擊前方告訴人之車輛   ,為肇事全責,告訴人則未發現有何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5號   被   告 陳金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城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國道6號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駛至 東向26公里400公尺處(南投縣國姓鄉轄)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 、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文波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在陳金城車 輛前方,陳金城竟因精神不濟,駕車自後方不慎撞擊林文波 所駕駛之車輛,致林文波車輛撞擊外側護欄後翻覆,林文波 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陳金 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親自或 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 理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波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10張附卷為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精神不濟,自後方不慎撞 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至為灼然。綜上所述,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親自或託人電話 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 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態度及是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3

NTDM-113-埔交簡-165-2024122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光良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1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光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警卷37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3年1 0月4日函及回覆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1 0月6日函及員警職務報告」(院卷85-91頁)、「被告傅光 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傅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另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警 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代理教保員、經濟狀 況小康等家庭生活情狀,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 所生危害、犯罪客觀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58號   被   告 傅光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光良於民國112年5月2日晚間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使,途經敦和路11號前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而斯時天晴、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 秀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 傅光良前方,而林秀滿因前方車輛剎車,林秀滿乃放慢行車 速度,而傅光良則因未與林秀滿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撞 擊林秀滿,致林秀滿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胸椎第12節及 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外傷性頸椎第4-6節椎間盤破裂併脊 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林秀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光良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後撞擊告訴人林秀滿。 2 告訴人林秀滿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敦和路11號前時,因前方車輛煞車,告訴人遂跟著煞車,被告便自後撞擊告訴人。 3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及主治醫師回覆單 1.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2.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告訴人於就診之初,醫師先嘗試投藥無效果,始於1個月後安排開刀,始發現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外傷性頸椎第4-6節椎間盤破裂併脊髓壓迫等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NTDM-113-投交簡-505-202412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偉勇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易字第7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凌晨3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愛俥洗車廠,以不詳方式打開投幣機之零錢箱,徒手竊取 該店負責人李侑霖所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1萬6,36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離 去。  ㈡於同年5月15日凌晨2時45分許,在上址愛俥洗車廠,以不詳 方式打開投幣機之零錢箱,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李侑霖所有 之零錢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66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得手後離去。嗣李侑霖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侑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均 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侑霖於警詢之證詞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照片、 失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5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查,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 益與本案明顯不同,犯罪手段及情節迥然有別,從而,尚難 僅憑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或其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 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惟 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戒治前從事送瓦 斯、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離婚、家無未成年子女、戒治 前獨居、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所犯2罪之性質及2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 竊得之1萬元及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KLDM-113-基簡-1257-20241220-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00號、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雅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而 詐取被害人張芝羽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商品, 又任意竊取告訴人巫榮華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且已填付被害人相當於商品價值之金額,然所 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輛仍尚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並衡酌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輛 ,為其本案此部份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尋回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鑰 匙2把,業經尋回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詐得之商品,業經被告之友人代為填付相當之價金予被 害人,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0號                         第4033號   被   告 林雅惠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林雅惠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至張芝羽所經營,位在南   投縣○里鎮○○街000號之Adam-shop,拿取1件白色短袖T-   shit、1件黑色裙子、1件小可愛(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1170元)後,向張芝羽佯稱要找他人代為付款,使張芝羽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讓林雅惠攜帶上開衣物離開,然其卻未   返回付款,在被其他店家發現後,林雅惠仍拒不付款。     ㈡林雅惠於113年5月4日晚間6時35分許,因欲出門欠缺交通   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南投縣   ○里鎮○○○街00巷0號前,以巫榮華插在電動腳踏車電門   上之鑰匙,竊取巫榮華所有之電動腳踏車得手。嗣於113年5   月13日晚間8時55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電動腳踏   車之鑰匙2把(業已發還巫榮華)。 二、案經巫榮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雅惠經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已對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芝羽、告訴人巫榮華警詢指訴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於113年4月1遭查獲時之   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巫榮華之鑰匙2把照片等在   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兩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   罪所得,因業已返還被害人,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被告   就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NTDM-113-埔原簡-27-20241220-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13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 度易字第510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信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零伍肆玖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朱信杰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4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並未供述足資辨別毒品來源之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4 頁),自無從追查毒品之來源,   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非法持有之,行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持有數量,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04 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晶體1 包(驗餘淨重0.0549公克)係被告所有,送鑑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4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   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   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9號   被   告 朱信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信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113年2月3日晚間8時11分許, 警方在南投縣魚池鄉台21線53.5公里處,查獲通緝中之朱信 杰,並在附帶搜索時,扣得朱信杰皮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信杰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方逮捕時,警方在其皮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否認有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是不詳之人在伊不注意時,將甲基安非他命塞入伊包包內等語。 2 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時現場照片 警方在被告朱信杰包包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16號鑑驗書 扣案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NTDM-113-埔簡-218-2024121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而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貨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詠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詠承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復經詠承公司撤回 告訴,有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及衡酌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持平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詠承公司和解並支付賠償金8萬元完畢, 而有悔悟之心,復斟酌詠承公司已撤回告訴,且表明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之意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 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使 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8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本院考 量被告已與詠承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乙情,則倘再沒收 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1號   被   告 吳家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偉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詠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詠承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吳家偉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受詠承公司之託,向會計拿取新臺幣(下同)8萬 元貨款,以便向廠商購買貨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8萬元侵占為己所有。    二、案經詠承公司委由蘇宗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家偉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蘇宗賢警詢指訴相符,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 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NTDM-113-投簡-469-2024121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2次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本案為第3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 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 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經超 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06號   被   告 楊建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興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5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 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至南投縣鹿谷鄉投 56線1.8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嗣經警獲報前往處 理,發現楊建興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6時46分許,當場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4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 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NTDM-113-投交簡-545-20241217-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益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益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魯益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 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 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 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0號   被   告 魯益顯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益顯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 113年11月1日18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某友人家中飲用藥酒 2杯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 許,行至南投縣○○鄉○道0號西向16.9公里國姓交流道入口匝 道,因警方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查察勒務時,發現魯益顯身 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0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益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NTDM-113-埔交簡-154-20241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 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嘉佑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持共犯提供圖檔列印偽造之工作證(見偵 卷第76頁),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投資公司製發, 用以證明出示工作證者確屬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人員,故應 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被告與共犯共同製作上開文 書,自屬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㈡、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共犯所交付之檔案列印製作收據(見偵卷第76頁) ,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以示投資公司收取告訴人 現金之意,且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 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與共犯共同製作上開收據之行為,依 前揭見解,自屬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訛。 ㈢、又本案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本案行為期間,該集團層 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 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 罪甚明。而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組織罪。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開罪名,惟均屬裁判上一罪,且經本 院當庭補充告知,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 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與共犯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梁佳穎」、「李侑霖」等人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 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 及自白,惟其對於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 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 即應寬認合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而其供稱無犯罪 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寬認其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事由,又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 審酌事項。 八、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詐欺共犯指示假冒投 資公司員工之方式向被害人收詐欺款項未遂之行為情節,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本案不求償等語,及 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曾從事餐廳及工地工作,日薪新臺 幣1,800元之,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沒收部分 ㈠、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附表編號二為共犯提供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㈢、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雖因被告察覺遭員警追查而尚 未行使即丟棄未經扣押,仍為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其餘扣押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 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十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案告訴 人係已發覺遭詐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故 被告未能成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 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十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扣押之「王仁佑」印章1顆 二 扣押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 三 未扣押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四 未扣押偽造之億銈投資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32號   被   告 王嘉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破崙」、LI NE暱稱「梁佳穎」、李侑霖(另案偵辦)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某時,「梁佳穎」先將吳慧敏加入 「直攀雲梯學習社」之LINE群組,再傳送「億銈投資」之AP P投資連結給吳慧敏,佯稱:此軟體可投資股票,但需先儲 值金額云云,致吳慧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後匯款及面交 共計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因吳慧敏欲領出獲利卻無法 領出,始發覺受騙,遂至派出所報警。嗣王嘉佑於113年8月 28日起,透過李侑霖之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再度與吳慧敏聯繫 ,相約於當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雙 建門市向吳慧敏收取360萬元,王嘉佑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嘉佑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拿破崙」 之指示,於113年8月30日13時許抵達上址,與吳慧敏見面交 談,後因察覺有異,正欲離開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王 嘉佑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iPhone手機2支、印章1顆、工作 證碎片2片等物品,王嘉佑始未得逞。 二、案經吳慧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暱稱「拿破崙」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與告訴人吳慧敏相約地點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慧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吳慧敏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經警方協助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款項過程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蒐證照片2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拿破崙」、「梁佳 穎」、李侑霖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至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印章1顆、工作證碎片2片, 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3-審簡-2419-2024120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宏 柯業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冠宏、柯業 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郭冠宏、柯業昌(下稱被告郭冠宏等2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 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郭冠宏、柯業昌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郭冠宏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另被告郭冠宏等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 分別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 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 本案被告郭冠宏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後述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即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 告柯業昌因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郭冠宏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是就被告郭冠宏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柯業昌未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故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冠宏等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 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郭冠宏等 2人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 非難;兼衡被告郭冠宏等2人始終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 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郭冠宏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販助手、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獨居;被告柯業昌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 水工程、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 (見院卷第121、141-142頁),暨被告郭冠宏坦承一般洗錢 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 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柯業昌於審理中自 承本案獲取1,200元報酬等情,核屬被告柯業昌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柯業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郭冠宏雖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郭 冠宏於審理中堅稱因其係以月薪作為報酬,而共犯柯業昌等 人已遭警查獲,致其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核與共犯柯業昌 於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且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郭冠宏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報酬,則本院自難認被告郭 冠宏於本案曾取得犯罪所得,故就被告郭冠宏部分無犯罪所 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郭冠宏等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6號   被   告 郭冠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街0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業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號(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宏、柯業昌參與在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中,郭冠宏、柯業昌遂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詐騙洪志銘,使洪志銘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投資新臺幣(下同)6 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遂通知柯業昌,柯業昌再指示郭冠宏 於民國112年7月9日,至南投縣草屯鎮之OK便利商店南投碧 興店,向洪志銘收取6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予柯業昌,柯業 昌再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郭冠宏、柯 業昌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二、案經洪志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冠宏之警詢供述 被告郭冠宏受被告柯業昌指示,於112年7月9日至OK便利商店草屯碧興店,向告訴人洪志銘收取6萬元後,再交予被告柯業昌。 2 被告柯業昌之供述 被告柯業昌坦承指示被告郭冠宏向告訴人洪志銘收取6萬元,被告柯業昌再將6萬元交予不詳之人。 3 告訴人洪志銘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交付6萬元予被告郭冠宏之過程。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6萬元之過程。 5 告訴人之手機內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之過程。 二、核被告郭冠宏、柯業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郭冠宏、柯業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郭冠宏、柯業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冠宏、柯業昌之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NTDM-113-金訴-37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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