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偉勇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易字第7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凌晨3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愛俥洗車廠,以不詳方式打開投幣機之零錢箱,徒手竊取
該店負責人李侑霖所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1萬6,36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離
去。
㈡於同年5月15日凌晨2時45分許,在上址愛俥洗車廠,以不詳
方式打開投幣機之零錢箱,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李侑霖所有
之零錢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66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得手後離去。嗣李侑霖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侑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均
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侑霖於警詢之證詞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照片、
失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5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查,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
益與本案明顯不同,犯罪手段及情節迥然有別,從而,尚難
僅憑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或其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
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惟
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戒治前從事送瓦
斯、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離婚、家無未成年子女、戒治
前獨居、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所犯2罪之性質及2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
竊得之1萬元及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基簡-1257-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