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錦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錦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龔錦秀為獲取利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草」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2月初某
日起至114年1月17日15時1分許為警查獲止,以龔錦秀招攬
特定多數賭客並向其等收取下注號碼後,交由「阿草」與該
等賭客對賭之方式,共同經營「今彩539」賭博。其賭博方
法為:賭客每簽1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60元至75元不等
,所簽選之號碼與臺灣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相同者
為中獎,例如2星可贏得彩金5,300元,3星可贏得彩金57,00
0元,4星可贏得彩金750,000元,中獎者可向「阿草」領取
彩金,如未中獎,則由「阿草」贏得賭資。嗣經警據報於11
4年1月17日15時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龔錦秀位於
臺南市南區新興路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
第6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手機蒐證截圖各1份附卷
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
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者,亦屬之;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
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通訊軟體,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LINE之個人聊天室之虛擬空間等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電話、網路、通訊
軟體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2項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之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等舉動,應視為同
一犯罪行為之接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
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
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
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
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
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
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
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
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自113年12月初某
日起至114年1月17日15時1分許為警查獲止,聚眾賭博之
行為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接
近,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年紀、
智識程度(高中學歷)、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犯罪持續時間、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手機蒐證截圖1份在卷可佐,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 三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TNDM-114-簡-863-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