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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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8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李咨儀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范濟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 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 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 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范濟善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已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 債權人於聲請時所列債務人既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0-30

TYDV-113-司執-128808-202410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21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送達代收人 李咨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劉澄華  住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一段323巷14            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及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設台北市信義 區及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0-28

TYDV-113-司執-127219-202410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李咨儀 被 告 張石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6,20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後,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21

TTDV-113-補-364-2024102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志豪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李咨儀(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0 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提 出之更生方案,即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4,000元, 1 月為1 期,共72期,還款總金額1,008,000元,還款比例2 3.46%之內容,經本院於同年8月7日依前開規定通知債權人 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書面表示不同意,經核算不同意之債權比例為35.02% ,其餘債權人則未為確答或逾函文所定期間而為確答,均視 為同意,是書面同意債權人加計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過半數 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 之二分之一,而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可行,且無同條 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予以認可該更生 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17

SCDV-112-司執消債更-124-2024101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兼送達代收 人 李咨儀 被 告 曾國欣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716元,其中307,729元自民國94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 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 元,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向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攤還本息,由明台產險賠付理賠金予原 貸銀行。明台產險依法取得債權,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如以下 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1,71 6元,其中307,729元自民國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會繼續與原告談具體的和解金 額。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申請書影本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乙紙、債權讓與 通知函、中華郵政回執影本各乙份、戶籍謄本影本乙份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0-14

KSDV-113-訴-112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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