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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李宗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聰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然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 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0月31日)按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220,027元【計算式:200,000元+20,02 7元=220,027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20,027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又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 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 求被告應於張貼「毀謗原告之臉書專頁」,以毀損原告相同之分 享及瀏覽人次,張貼道歉聲明及本案裁判內容;原告訴之聲明第 四項請求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刊登3日以上道歉聲明,上 開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均屬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 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合計為5,430元【計算式:2,430元+3,000元=5,430元】,原告僅 繳納2,100元,尚不足3,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1-27

ULDV-113-訴-725-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鄂元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宗霖、李隆君間請求返還借名登 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 870,8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4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1-26

CTDV-113-訴-501-2024112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鄂元靜 訴訟代理人 李曉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李宗霖 李隆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立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88/100000)及其上同段4672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 圍1/1,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國軍岡山成功新村 之眷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改建之房 宅,依眷改條例第5條之規定,改建後原應發配給原眷戶即 訴外人李國斌(即原告之配偶),惟李國斌已於民國90年5 月2日過世,故改由李國斌之配偶即原告優先承受,系爭房 地由原告優先承受後,兩造於101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並於101年12月13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 1分別以贈與為名義借名登記予孫子即被告二人,並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後均由原告使用、居住迄今,今原告為收 回並作分配,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終止兩造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二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 原告,茲因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基於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宗霖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李隆君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均以:系爭房地係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贈與被告,並 無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等情。原告係因惟恐百年後繼承之子女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致系爭房地無法如其所願保留紀念 始為贈與移轉,以便可如願保留系爭房地,且原告就系爭房 屋多次興訟,請查詢原告與多名子女歷年訴訟即明。又被告 之父即訴外人李立鏞為確保原告意願可以完成,遂建議原告 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二人以便相互牽制,原告係受爭產之 子女唆使挑撥並為其尋找律師且代付律師酬金,而提起本訴 ,原告主張均非事實,亦非其本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 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土地 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 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 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 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 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裁判 意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訴外人李叔訓(即原 告大兒子)曾於104年間對原告及被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間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原告 當時到庭陳稱:我就是將系爭房地給被告李宗霖和李隆君, 沒有要贈與系爭房地給我的其他子女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6號卷宗核閱無訛(參第73 頁),且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那時講的這句話 是對的。因為我年紀很高了,在有生之年能重新安排,李叔 訓現在跟我一起住,他也67歲了,有一天我離開這個世界他 會無著無落,要給他一個永久的住處,他也跟我提出這個要 求,自己的兒女我當然要盡責到我離開世界,只求家和萬事 興,不能再爭執下去了等語(訴字卷第86頁至第90頁),佐以 證人即代書蔣惠州到庭具結證稱:當初李立鏞帶原告到我事 務所詢問系爭房地過戶及稅金事宜,依規定我要先核實他的 身分,確認委託人是不是委託標的的權利人,我確認無誤後 就問原告要辦理過戶系爭房地的原因,我問原告是買賣還是 贈與,原告說是要贈與給他的孫子,我說好那我先試算一下 過戶的稅金,等下一次我把贈與的書類備齊後再請你過來簽 名蓋章,第二次原告有再來我事務所,我有再跟原告確認, 說今天要給你簽名的書類是贈與系爭房地給你的孫子李宗霖 和李隆君,請他確認無誤後簽名蓋章,我是依據原告委託的 意旨辦理相關產權移轉事宜,原告當時的意識狀況都是非常 清楚,寫字也還很有力。辦理完後我們就沒有再碰過面,我 接到開庭通知也覺得很奇怪,我還有去調我歸檔的文件看看 到底是什麼內容,就是單純的贈與,我沒有去找李立鏞,李 立鏞也沒有聯絡我等語(訴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證人吳 鳳娟到庭具結證稱: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面原告的 簽名,是原告在我跟代書面前當場簽名的等語(訴字卷第91 頁),互核證人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於101年間確實係 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無訛,縱 原告事後改變心意欲重新分配亦難謂兩造間當時有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堪以認定。  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則考諸卷內客觀事證,原告就借名登記之利 己事實既未能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本院 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已終止兩造間借名 登記契約,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2人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乙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2人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1-01

CTDV-113-訴-501-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李字昌 李翁秀櫻(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友嘉(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友義(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華(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琴(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興隆 李興炤 李勝雲 李朝全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鴻鎬 李鴻鉅 李鴻章 李志昌 李鴻朝 李孝文(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倫(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蘭 李秀英 李盛炮 李盛春 李維真(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森 李鴻琳 李璟昆 李國保 李國盛 李冠霖 李文龍 李峻瑤 李峻霆 李佳佩 李宥瑩 陳玉環(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峻鋐(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苙瑄(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莉蓉(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克全 李克常 李盛宏 李盛藤 李鴻雄 李鴻達 李榮秋 李玉傳 李玉海 李鴻麟 李鴻凱 李正光 李克伸 李鴻祥 李俊鋒 李泓諭 李克清 李佳霖 李克順 李克旺 李克相 李武龍 李張秋妹(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俐青(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忠達(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忠諺(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克寶 李克珠 李昕澤 李佩如 李克貞 李瑞華 李瑞蓉 李蓬賢 李蘭英 李庭蘭 李雪如 李榮開 張秀華(即李榮森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賢(即李榮森之承受訴訟人) 李尚穎 李政毅 李鈐毅 李宗潤 李健銘 沈錦春(即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運(即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李霓(即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柳小玲 被 上訴人 李湯六妹(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鉅(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珍(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玉(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標(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貴(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齡(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8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建弘 李美玲 李佳玲 李蘭雄 李鴻基 李鴻茂 王麗芬(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恩(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庭(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芸(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邱桂梅(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吉真(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卉耘 李庭嘉 李國彰 李宗霖 李柏宏 李怡慧 李克達 李克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判決 提起上訴,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 陸拾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 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 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 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其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 ,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 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31年抗 字第690號、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111年度台抗字第419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審原告李鴻鎬、李鴻鉅、李鴻章、李鴻朝、李鴻琳 、李璟昆、李國保、李國盛、李阿春(其死亡後,由李峻鋐 、陳玉環、李苙瑄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克常、李鴻雄、李 鴻達、李榮秋、李玉傳、李玉海、李鴻麟、李鴻凱、李正光 、李克伸、李鴻祥、李俊鋒、李泓諭、李佳霖、李克旺、李 克相、李瑞賢(其死亡後,由李俐青、李張秋妹、李忠達、 李忠諺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克寶、李克珠、李昕澤、李克 貞、李健銘、李正圭(其死亡後,由沈錦春、李明運、李霓 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建弘、李美玲、李佳玲、李蘭雄、李 鴻基、李鴻茂、李志昌、李鴻鈺(其死亡後,由王麗芬、李 孝文、李孝恩、李孝庭、李文、李孝倫、李欣芸為其繼承人 )、李秀蘭、李秀英、李盛輝(其死亡後,由李湯六妹、李 鴻鉅、李美珍、李美玉、李鴻標、李美貴、李美齡為其承受 訴訟人)、李盛炮、李盛春、李盛滿(其死亡後,由邱桂梅 、李吉真、李維真為其承受訴訟人)李鴻森、李冠霖、李文 龍、李峻瑤、李峻霆、李佳佩、李宥瑩、李克全、李盛宏、 李盛藤、李克清、李克順、李武龍、李佩如、李瑞華、李瑞 蓉、李蓬賢、李蘭英、李庭蘭、李雪如、李庭嘉、李國彰、 李宗霖、李柏宏、李怡慧、李克達、李克煙、李榮開、李榮 森(其死亡後,由張秀華、李俊賢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尚 穎、李政毅、李鈐毅、李宗潤、李卉耘,於107年7月9日起 訴之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李字昌(下以姓名稱 之)就祭祀公業李火德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不 存在。備位聲明第1項:確認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1人(分別 以姓名稱之)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備位聲明第 2項:確認原審被告李鳳成等88人派下權不存在(原審卷一 第2至12頁)。又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億9,452萬3,462元,且李字昌向楊梅區公所申報,系 爭祭祀公業由李火德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私人財產,共同合 夥而設立之合約字祭祀公業,並分由元、亨、利、貞、天、 地、人七本簿冊,另設總字簿冊統一管理(下合稱系爭簿冊 ),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審於107年10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備位之訴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 億434萬6,671元【394,523,462元X81/(112+81-88),原審 卷一第329至331頁】。嗣因原審原告李麗如於本件起訴前之 106年12月9日已死亡(原審卷三第73頁),故其起訴不合法 ,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0人於111年7月 18日所提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㈡之聲明僅為:確認原審 原告李建弘等80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原審卷 十一第190至191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原審 原告李建弘等80人之李瑞賢、李正圭、李鴻鈺、李盛滿、李 阿春、李榮森、李盛輝死亡後,由其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經計算後,被上訴人共計104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依 上開說明,本件係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0人確認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依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0人於起訴時主張其等對系 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再者,系爭祭祀公業係李火德之子孫提供私人財產共同合 夥成立,並分成元、亨、利、貞、天、地、人七本簿冊交由 各派下員持有管理,足認系爭祭祀公業分成7大房,且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等繼承自李新樑(屬於「貞」字簿 冊)之房份總計28/54(本院卷六第217頁),以此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22萬3,960元(394,523,462元÷7×28/5 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萬3,836元,扣 除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8萬1,244元(41,446元+39,798元, 本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322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 2萬2,592元(403,836元-81,24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2萬2,592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1-01

TPHV-112-上-91-20241101-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灝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灝霖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灝霖明知其並無販售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人 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奇摩拍賣及旋 轉拍賣網站,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帳號,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 商品之訊息,各適有如附表所示之廖挺宇、鄭庭喻、李宗霖 等人看見上開訊息,均信以為真,因而均各別以拍賣網站之 私訊功能,與陳灝霖聯絡並詢問商品狀況及議價,陳灝霖並 以通訊軟體於訊息中回覆各該商品狀況及各與廖挺宇、鄭庭 喻、李宗霖討論交易細節後,廖挺宇、鄭庭喻、李宗霖均陷 於錯誤,遂均同意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各該商品,並各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灝霖指 定、不知情之房聖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 灣銀行建國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灝霖 再將上開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嗣因廖挺宇、 鄭庭喻、李宗霖遲未收得各該商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灝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挺宇、鄭庭喻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 人李宗霖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房聖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及證人陳姵翎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房聖唯上開臺灣銀行帳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㈣告訴人廖挺宇、鄭庭喻、被害人李宗霖與被告陳灝霖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㈤告訴人鄭庭喻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3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  ㈡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鄭庭喻因遭詐欺而固有數次轉帳、之行 為,然因各次之被害人同一,犯罪手法相同,犯罪之時間甚 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行為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僅論 以一罪為已足。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廖挺 宇、鄭庭喻及被害人李宗霖之財物,致渠等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2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 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上開3罪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廖挺宇、鄭庭 喻及被害人李宗霖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及戶名 匯入金額 詐騙手法及內容 1 告訴人 廖挺宇 107年10月20日10時20分 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於雅虎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刊登販售「IPhone 6s Plus 64G」手機1支之訊息,致告訴人廖挺宇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匯款5,000元至左揭帳戶,惟迄未收到購買之產品。 2 告訴人 鄭庭喻 107年10月9日20時13分 同上 500元 於旋轉拍賣網站以帳號「ty6966」刊登販售「IPhone 6s」手機1支之訊息,致告訴人鄭庭喻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匯款6,000元至左揭帳戶,惟迄未收到購買之產品。 107年10月11日22時33分 4,500元 107年10月12日12時45分 1,000元 3 被害人 李宗霖 107年10月21日23時53分 同上 4,500元 於旋轉拍賣網站以帳號「ty6966」刊登販售「IPhone 6s」手機1支之訊息,致被害人李宗霖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匯款4,500元至左揭帳戶,惟迄未收到購買之產品。

2024-10-28

TYDM-113-桃簡-2570-202410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 告 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 葉增 李文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柒 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 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連帶負 擔百分之九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於民國109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4年8月5 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年利率0.845%機動計息。嗣後按月付息,第二年起 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除 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因被告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3月4日 止,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任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所有債務應立即到期,因被告 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3月4日止,故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債務全部到期,依約被告應清償上開借款 本金146,476元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 金。再依借據第5條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利率改為原告 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目前為2.93%加3%即為5.93%計算利 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於109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葉增、被 告李文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12月16日起至115年12月16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 息。嗣後按月付息,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共 分72期,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葉國宏即 國亨企業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3月15日止,依被告簽立之授 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 告得主張所有債務應立即到期,因被告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 本息僅繳納至113年3月15日止,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債 務全部到期,依約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金1,175,016 元暨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㈢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到庭辯以:   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被告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受到颱風影 響,現在經營不佳,希望原告能讓我們到九月底償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帳、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3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暨違約金,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0-25

ULDV-113-訴-420-20241025-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 律師 李宗霖 律師 賴怡欣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所僱勞工○○○等人於民國112年9月份至10月 份延長工時,惟抗告人未依規定加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1261019671號 裁處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60 萬元罰鍰),並公布抗告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事項(下稱系爭附帶處分,與系爭60 萬元罰鍰合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循序向原審高等行政 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 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以原裁定移送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之 反面解釋,倘行政處分之內容同時包括150萬元以下罰鍰及 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即無該條項款之適用 。抗告人同時爭執60萬元罰鍰及系爭附帶處分,而非僅爭執 二者其中之一,應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 款規定之適用,本件應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等語。    三、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 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依其立 法理由所示:「……二、第1項第2款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為 不服行政機關單獨裁處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鍰;二為不服 行政機關以同一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 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原告如僅爭執其中之罰鍰或附帶處分 亦同)。地方行政法院就上開兩種情形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 件之第一審管轄權。所謂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係指行政罰 法第1條規定之沒入或第2條各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所 謂管制性不利處分,則包括限期改善或限期拆除(下命應負 一定作為義務之處分)等情形。……」復按「本法所稱其他種 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 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 政罰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不服行政機關裁處150 萬元以下罰鍰,及附帶作成有關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所指公 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而涉訟者,應 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經查,相對人以原處分對抗告人裁處系爭60萬元罰鍰及作成 系爭附帶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機關所在 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 件應由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 之地方行政法院即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並無不合。抗 告人執其主觀見解,主張本件應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18

TPAA-113-抗-241-202410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宗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明異議,乃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法院尋求救濟,準此,受刑人聲明異 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56 號審理後,認其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而判處拘役40 日,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確定,其後移送執行,由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4026號分案執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因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究竟係認檢察官之何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不當,並未明確記載,經電詢聲明異議人後, 其表示「我不知道為什麼還會通知我,上次開庭時,上面坐 著的法官就跟我說沒事,不用再來了,但現在卻又收到通知 。」、「是對方他們都不用給我錢,錢都繳罰款給國家就沒 事。」、「說要去體檢,說給我選擇去關或是做勞動,說要 我10月20日或21日去報到。」、「可是他們沒有賠我錢,我 還要去關或者做勞動,況且我也才剛收到判決,我有意見。 」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堪認聲明異議人應是 對於其本案遭判刑之判決及對於本案移送執行後檢察署所發 執行通知有不滿或疑義。然經審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而聲明異議人所犯者乃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形,故應 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加重其刑,且上 開加重情事是屬「刑法分則加重」,上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 分加重之結果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稱「「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得易科罰金,故聲明異 議人所受上述刑之宣告縱然未逾有期徒刑6月,僅得入監執 行或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之,另依聲明異議人所陳,其 收受執行通知之內容不過係上開判決確定後,經依法定期通 知聲明異議人到場表示意見(包含對於以何種方式執行表示 意見),尚未對聲明異議人之執行案件有何具體之執行指揮 (例如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457條規定裁判之執行係由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上開 聲明異議人所指通知不過為判決確定後,檢察署執行科依法 進行之程序,尚難認該通知是檢察官所為之執行之指揮,或 有何違法或不當(尚需待聲明異議人到場陳述意見,嗣後檢 察官為具體執行之指揮處分,始得因認該執行指揮有違法或 不當而聲明異議)。是以,因尚不存在檢察官有何等具體之 執行指揮處分,本件聲明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於依聲明異議人另外所陳對於其遭判處罪刑部分不服部分 ,並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所得審查之範疇,倘 若案已確定,而有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有誤致影響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僅得依法循非常上訴或再審之途徑以為救濟,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0-17

CYDM-113-聲-903-202410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27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李宗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KSDV-113-司促-19273-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黃惠裁 羅翠芸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5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何 佩珊,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何佩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2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陸續經被告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營 造工作。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非法容留他人 未經許可所非法聘僱行蹤不明之越南籍NGUYEN VAN DAT(下 稱N君)在臺中市○○區○○○路興富發建案「文心愛悅」(   下稱系爭工程)基地(下稱系爭工地)從事止水墩(水管隔間) 工作,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 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縣專勤隊)查獲,且經臺中市政府以原 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6月5日府授勞外字第1120110211號行政處分書(下稱 112年6月5日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 爰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第72條第2款及雇主聘僱第二 類及第三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 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項次15(3)規定,按雇 主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2之比 例,以112年7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0603號函(下稱原 處分),自112年7月17日起廢止被告111年6月1日勞動發事字 第1111427151號及第1110644767號函核發原告招募外國人之 招募許可共2名(詳原處分所附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名冊, 本院卷第293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與訴外人瑞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屏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暨相關合約附件,將 系爭工程之「隔戶免拆模灌漿工程」分包予瑞屏公司承攬施 作。嗣後,瑞屏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隔戶免拆模灌漿工程   」分包予訴外人「鴻榮工程行」等下包,並由渠等再轉包予 其他包商,或直接聘僱工人或臨時工。原告嚴格全面禁止承 攬廠商(包括瑞屏公司及其再承攬之分包商)僱用非法外籍 勞工至系爭工地內從事工作,並要求瑞屏公司應依照相關法 規辦理及執行,不得有使用非法外籍勞工。另原告為維護系 爭工地現場之門禁管制,並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   ,與訴外人遠崴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崴公司)簽立「   保全工作契約書」,由該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保全時間 為每日24小時全年無休,嚴格控管稽查非法外籍勞工進入系 爭工地現場。詎鴻榮工程行之工程人員「呂傑俊」竟非法僱 用越南籍外國人N君,並以原告不清楚之方式,規避原告之 門禁管制規定,在工地負責人與工地保全不知情之情況下, 於111年10月26日進入系爭工地施作止水墩(水管隔間)工 程。彰化縣專勤隊因接獲民眾檢舉,爰於當日上午11時許派 員至系爭工地稽查,查獲施作止水墩(水管隔間)工程之非 法外籍勞工N君。原告對瑞屏公司之下包商即鴻榮工程行工 程人員呂傑俊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一事,於事前毫無所悉,且 已善盡管理之責,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情事,此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2年3月30 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1436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14361 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17-122頁),認定原告並未構成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之罪可證。被告卻以 本案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6月5日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為由   ,於112年7月17日作成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 及裁量基準項次15⑶之規定,廢止原告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 可共2名。  ㈡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對於刑法213條 關於「容留」之定義,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容留行為應 指「收容留住」,亦即「提供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場所」,而 行為人勢必為明知並有意提供特定外國人工作之場所始會構 成「容留」,並不存在「過失容留」之行為類型,亦即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者,僅限於處罰故意犯而不及於過失 犯,故原告從業人員須對於「非法外籍勞工於系爭工地從事 工作之行為」有主觀上之認識,始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之違反。原告與瑞屏公司已於工程承攬合約書暨相關書面 文件明文約定,瑞屏公司暨其下包商不得使用非法外籍勞工 ,且原告已聘請遠崴公司嚴格執行工區人員進出管制,嚴   格禁止非法外籍勞工進入系爭工地,並於非法外籍勞工N君 被查獲前,屢次於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要求所有承攬 廠商不得使用非法外籍勞工,以及於系爭工地張貼相關警語   ,故原告暨從業人員對於瑞屏公司之下包商鴻榮工程行、呂 傑俊等僱用非法外籍勞工於系爭工地提供勞務乙事,主觀上 並無認識而予以容留,自無從認定原告暨從業人員有何執行 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又瑞屏公司暨其分 包商鴻榮工程行、呂傑俊於參加勤前教育訓練會議時,均未 見N君之簽到紀錄,且原告工地人員於111年10月26日當日雖 有進行巡查仍未發現N君,顯難可期待原告具有查核不明原 因出現於系爭工地之N君得到合法工作許可之注意義務,自 難科以原告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責任,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 審酌原告主觀上有無「容留」故意,僅以該名非法外籍勞工 客觀上有於系爭工地內從事輕隔間止水墩工作之事實,遽認   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等 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彰化縣專勤隊於111年10月26日派員至系爭工地查察,當場發 現外國人N君於行蹤不明期間非法工作,N君表示與呂傑俊約 定日薪1,800元,工作內容為裝訂輕隔間,其已經工作10天 左右等語;次分包廠商呂傑俊陳稱外國人N君是由其指派做 止水墩(水管隔間)的工作,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半做到下 午5點,1天薪水是1,500元,每天下班其會付現金給N君等語 ;原告之工地主任林俊儒陳稱當時我有被通知到現場,N君 正在1樓從事輕隔間止水墩的工作。其工作地方係原告發包 給瑞屏公司,瑞屏公司再發包給呂傑俊,而N君就是呂傑俊 所僱用等語,有彰化縣專勤隊111年10月26日及111年11月6 日所製作N君、呂傑俊及林俊儒之調查筆錄、現場蒐證照片 影本可稽。綜合渠等人員說詞,堪認外國人N君係由鴻榮工 程行負責人呂傑俊聘僱在系爭工地從事工作,確有停留於原 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地內為其提供勞務之工作事實。而 呂傑俊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業經臺中市政 府裁處罰鍰在案。  ㈡原告雖非僱用外國人N君之雇主,惟外國人N君係於原告所承 包工程範圍內遭查獲,處於原告所得管領範圍內從事工作, 原告即立於提供工作場所者之地位,負有遵守就業服務法規 定,善盡管制及查驗工地內外籍移工合法工作資格之義務, 並不因將工程轉包他人,於外包工程契約中訂明不得僱用非 法外勞,即得免除或謂已履行其此項作為義務。且據N君調 查筆錄供稱其於查獲日前已於系爭工地從事工作約10日等語   ,顯見N君於原告之工地工作已相當時日,原告既設有工地 主任林俊儒在工地現場巡視作業人員,其對於系爭工地具有 實際管理監督之權限,可查驗N君工作資格之可能性,至為 明顯。另原告陳稱為維護系爭工地現場之門禁管制,已與遠 崴公司簽立「保全工作契約書」,由遠崴公司提供駐衛保全 服務,保全時間每日24小時全年無休,嚴格控管稽查非法移 工進入系爭工地,惟次分包商呂傑俊仍因裝訂輕隔間而將N 君帶至工作場域,顯見並無詳細確認進出工程場域之人員名 單,原告未落實善盡積極查核,以致發生非法容留本案外國 人於工地工作之情事。  ㈢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應注意不得使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可的 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此項注意義務,不因 該提供勞務的外國人,非由自然人或法人自行僱用,而係委 由第三人僱用,即得免除。本件原告雖與N君間並無聘僱關 係,但N君在未經查核身分之情況下即在查獲處所從事工作   ,原告就本件違規情節,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尚不得以已要求所屬承攬商不得指派或聘 僱非法外國人為由,而脫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0 月26日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外國人N君111年10月26日調 查筆錄、現場照片、工地小包呂傑俊11年11月6日調查筆錄 、原告之主任林俊儒111年11月6日調查筆錄、臺中地檢署11 2年3月30日第14361號不起訴處分、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5日 處分書、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決定附於本院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 點厥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第57條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 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 72條第2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 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有第57條第1款   、第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次按裁量基準項 次15⑶規定,雇主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72條第2款規定裁處,裁量因素及 廢止基準規定「一、雇主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按雇主 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2之比例   ,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雇 主非法容留之外國人符合本法第56條規定之行蹤不明外國人 者,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   ,採1比5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 及聘僱許可。二、前款雇主符合下列情事者,按雇主違反外 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1之比例,廢止 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容留行蹤 不明之外國人者,按雇主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 國人人數,採1比2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 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一)雇主與他方訂有書面承攬契約或 買賣契約。(二)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之他方將所非法聘僱或 容留之外國人指派至雇主所有或管領之處所,且雇主未善盡 注意義務而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上開裁量基準係由主管 機關針對雇主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時,預先預定一定廢止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例,核 未違法,自得予以適用。  ㈡又就業服務法於第5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首-第42條 即揭示:「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 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因而針對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   ,是任何人如須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不得私下容留外國人非法從事工作。故就業服務 法第44條所規定之「任何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且未限制 是否具備該法之雇主身分,如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即屬違反本條文之禁止規範;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列於 第5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內,其規範目的在禁止雇 主之非法行為,並落實聘僱外國人之合法管理。因此,雇主 聘僱外國人,除不得有同法第57條第1款至第8款之情事外, 亦不得有「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情事(   同條第9款規定),此一概括條款,基於體系解釋,自應包 含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情形,始臻完備。蓋雇主於合法聘 僱外國人之外,猶有私自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 其違法性不亞於同法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雇主有該款之情事,依同法 第72條第2款既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 部」,如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情形,卻可免於此 項處罰,其用法即有失衡。且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既規 定「雇主有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 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所廢 止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當然係指雇主已經合法取得之招 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及第72條所稱之「   雇主」係指經主管機關許可聘僱外國人者而言,並不限於與 違規從事工作之外國人間有聘僱關係者始有適用,故雇主於 合法聘僱外國人之外,猶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 為,自得適用同法第72條第2款之規定,廢止其已經合法取 得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判字第54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111年10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依檢舉,會同彰化縣專勤隊 至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地實施外國人工作業務檢查   ,當場查得原告次分包廠商即工地小包呂傑俊聘僱之外國人 N君在系爭工地1樓處從事收電線工作,有卷附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111年10月26日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可佐(原處分卷 第45-46頁)。又N君表示略以,「(問:本隊今《26》日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查獲你係失聯移工是否屬實 ?當時你正從事何事?」屬實,我當時正在做收電線。」「 (問:本隊出示照片《二》,照片中男子你是否認識?……)是 我老闆,我都稱呼他大哥,……」「(問:你薪資如何計算? 由何人付給?薪資以何種方式發放?由何人發放?)我還沒 領錢,不過之前說好是日薪1,800元,照片《二》中的大哥會 發現金給我,他跟我說每個月5日到8日會薪水給我。」「( 問:你在該工地的工作內容為何?已工作多久時間?)我的 工作內容為裝訂輕隔間,我已經工作10天左右。」等語,亦 有卷附外國人N君111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可參(原處分卷第23-28頁),足見失聯移工外 國人N君確於111年10月26日在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地 從事工作。  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依法 條文義解釋乃指未依就業服務法或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 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 行為而言。而所謂「容許」乃指受處罰之行為人必須對於該 場所享有場域管領權,若對外國人工作場所並無任何之管領 權限者,外國人是否在該處所工作既無從監督、管制,自無 從苛責其需對因容許停留所生之不法行為負責。場域管理權 人既然對於工作場所具有直接、實際監督管理之權限,自應 負有查核、排除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此與行為 人對非法工作之外國人有無聘僱關係,並無必然關聯。縱對 外國人工作無聘僱或指揮監督關係,但其對外國人實際工作 之場所具有管領權限者,仍應負有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責任 。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對該工程所在之系爭工地具有直 接、實際監督管理之權限,享有場域管領權,即負有查核   、排除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惟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卻於111年10月26日在系爭工程之工地實施業務檢查,當 場查得失聯移工N君在該工地1樓處從事止水墩(水管隔間) 工作,處於原告所得監管之範圍,原告對於出入系爭工地之 外國人N君應盡查證其身分是否合法及是否依就業服務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工作之義務,該查證義務不因原告將 工程轉包他人,於外包工程契約中訂明不得僱用非法外勞, 即得免除或謂已履行其此項作為義務。原告卻未盡查證義務 ,容留失聯移工N君於其具有管領權限之系爭工地從事工作 ,足堪認定原告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行為,而有違反就 業服務法令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已嚴格全面禁止承攬廠商( 包括瑞屏公司及其再承攬之分包商)僱用非法外籍勞工至系 爭工地內從事工作,並委請遠崴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保 全時間為每日24小時全年無休,嚴格控管稽查非法外籍勞工 進入系爭工地現場,其已善盡管理之責,並無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規定情事云云,尚非可採。  ⒊被告審認上情,以原告係經其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之營造 業者,其因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 ,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第72條第2款及裁量基準項 次15⑶規定,按雇主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 人數,採1比2之比例,以原處分自112年7月17日發文日起廢 止原告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共2名(詳原處分所附廢止外國 人招募許可名冊),經核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執前揭理由主張:瑞屏公司暨其分包商鴻榮工程行、   呂傑俊於參加勤前教育訓練會議時,均未見N君之簽到紀錄   ,且原告工地人員於111年10月26日當日有進行巡查仍未發 現N君,顯難可期待原告具有查核不明原因出現於系爭工地 之N君得到合法工作許可之注意義務,自難科以原告故意或 過失之違法責任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要件之客觀 事實發生,雖無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 於注意者,仍應成立過失之主觀責任。查原告於承攬之系爭 工程開始施工後,為實質管領支配系爭工地之人,依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即負有不得容任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入 內工作之義務,無從因其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轉包予他人 承作,容任轉包廠商自行派遣勞工入內工作,即卸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已述如上。故原告疏於注 意,未適時有效防範,致發生次分包廠商鴻榮工程行負責人 呂傑俊派遣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N君進入系爭工地工作之 情事,即難辭過失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所為 雖非出於故意,但仍該當過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 要件。又行政法領域之無期待可能性概念,係指被課予行政 法上義務之人,因陷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別艱難處境,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期待其可以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因此承 認其違法行為有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而言。查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於111年10月26日至系爭工地實施業務檢查,係在系爭 工程1樓處當場查得失聯移工N君從事收電線工作,可見原告 客觀上並無難以發現失聯移工N君在系爭工地從事工作之情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原告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 遵循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事。原 告主張,當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因原告於另案與本件相同之違規事實(   即原告被臺北市政府查獲在其內湖安康段工程工地有非法容 留逾期居留之外國人,下稱內湖工地非法容留事件),以11   2年6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08396A號函(下稱112年6月1 3日函,本院卷第251-252頁)廢止其外國人招募許可1名, 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2 年6月5日112年度偵字第1316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1316   7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55-258頁),被告旋撤銷該處分   ,基於同一標準,本案既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 分,被告卻仍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原 處分自屬違法云云。被告則以士林地檢署作成第13167號不 起訴處分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表示會向士林地檢署調閱該 不起訴處分卷宗再為全案調查,以決定是否要對原告裁處, 故其先撤銷112年6月13日函,待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查結果   ,再決定是否對原告為廢止招募許可之處分,並無與本件不 同之處理方式等詞置辯(本院卷第267頁)。按行政機關非 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的對象,不得 為差別待遇。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 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 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見司法院 釋字第211號解釋意旨),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 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見司法院釋 字第481號解釋理由書)。足見行政機關作成各種單方行政 行為時,如係基於事物之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 遇,亦與平等原則無違。是以,就不同事實之節目內容,為 不同之處理,本即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規定無違。查原告之 內湖工地非法容留事件,被告曾以112年6月13日函廢止原告 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共1名,由於該事件經臺北市政府移 送士林地檢署,並經該署作成第13167號不起訴處分後,被 告乃以112年7月25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1267號函(本院卷 第259-260頁)撤銷其112年6月13日函。而原告於本件,其 於系爭工地非法容留外國人事件,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2月 17日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並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被 告乃以112年4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04692A號函(下稱1 12年4月10日函)廢止原告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共5名(本 院卷第113-115頁),嗣原告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3月30日 作成第14361號不起訴處分後,被告遂以112年6月14日勞動 發管字第1120508162號函撤銷112年4月10日函,臺中市政府 繼以112年6月5日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被告乃據以 作成原處分。經核原告內湖工地非法容留事件與本件非法容 留事件因地方主管機關處理之情形不同,被告為不同之處理 ,自無原告所訴被告對於相同事項為不同處理而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6條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洵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   、第72條第2款及裁量基準項次15(3)規定,以原處分自112 年7月17日起廢止被告111年6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427151 號及第1110644767號函核發原告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共2 名,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 詞,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17

TPBA-113-訴-5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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