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宜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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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07號 原 告 賴怡安 被 告 黃美琪(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就被告黃美琪所涉犯之詐欺案件(即刑案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43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黃美琪因 死亡,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為不受理之判決,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判決書可憑。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5-02-13

KSDM-112-附民-1007-2025021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16號 原 告 林維蕙 被 告 邱政嘉 黃美琪(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 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 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林維蕙於刑事訴訟繫屬本 院時提起,因刑事訴訟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邱政嘉對 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則原告並非被告 邱政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此觀本件起訴書及本院判決犯罪 事實之記載自明。是被告邱政嘉對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未據起訴,此部分刑事訴訟程序尚未 開始,無從認定被告邱政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被 告邱政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 。又被告黃美琪因死亡,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為不受理之 判決,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判決書可憑。綜上,本 件依照前開法條及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原 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5-02-13

KSDM-112-附民-1016-2025021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10號 原 告 謝宛瑄 被 告 邱政嘉 黃美琪(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就被告邱政嘉、黃美琪所涉犯之詐欺案件(即刑 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3、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7所示部分)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邱政嘉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 為無罪之判決,被告黃美琪因死亡,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 為不受理之判決,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判決書可憑 。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5-02-13

KSDM-112-附民-1010-2025021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08號 原 告 馮韋勳 被 告 黃美琪(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就被告黃美琪所涉犯之詐欺案件(即刑案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3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黃美琪 因死亡,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為不受理之判決,有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判決書可憑。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原告 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5-02-13

KSDM-112-附民-1008-20250213-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11號 原 告 羅曼萍 被 告 邱政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5-02-13

KSDM-112-附民-1011-2025021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06號 原 告 汪靜香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0 樓 被 告 邱政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 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汪靜香於刑事訴訟繫屬本 院時提起,因刑事訴訟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邱政嘉對 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則原告並非被告 邱政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此觀本件起訴書及本院判決犯罪 事實之記載自明。是被告邱政嘉對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未據起訴,此部分刑事訴訟程序尚未 開始,無從認定被告邱政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被 告邱政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 ,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5-02-13

KSDM-112-附民-1006-2025021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08號 原 告 馮韋勳 被 告 邱政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5-02-13

KSDM-112-附民-1008-2025021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15號 原 告 洪蔚庭 被 告 邱政嘉 黃美琪(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 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 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洪蔚庭於刑事訴訟繫屬本 院時提起,因刑事訴訟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邱政嘉對 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則原告並非被告 邱政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此觀本件起訴書及本院判決犯罪 事實之記載自明。是被告邱政嘉對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未據起訴,此部分刑事訴訟程序尚未 開始,無從認定被告邱政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被 告邱政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 。又被告黃美琪因死亡,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為不受理之 判決,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判決書可憑。綜上,本 件依照前開法條及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原 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5-02-13

KSDM-112-附民-1015-2025021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12號 原 告 尹思云 被 告 邱政嘉 黃美琪(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 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 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尹思云於刑事訴訟繫屬本 院時提起,因刑事訴訟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邱政嘉對 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則原告並非被告 邱政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此觀本件起訴書及本院判決犯罪 事實之記載自明。是被告邱政嘉對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未據起訴,此部分刑事訴訟程序尚未 開始,無從認定被告邱政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被 告邱政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 。又被告黃美琪因死亡,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為不受理之 判決,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判決書可憑。綜上,本 件依照前開法條及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原 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5-02-13

KSDM-112-附民-1012-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翔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翔(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裁定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編號1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 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 准許。  ㈡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日(即112年9月5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 犯前述3罪,分別為妨害秩序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侵害法益迥異,及犯罪時間間隔、犯 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及受刑人在聲請狀內表示希 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3所示之罪合 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 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秩序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7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 112年7月31日 同左 112年9月5日日 1.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05號 2.已於11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7月 110年3月30日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0號 112年8月1日 同左 112年9月6日 高雄地檢112年執字第7757號 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22日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1號 112年8月17日 同左 112年9月20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46號

2025-02-12

KSDM-114-聲-5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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