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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蕭蔡月珍 被 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翊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減縮利息起算日改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算,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新臺幣(下同)2,48 1,653元(4,016,653元-1,535,000元=2,481,653元),經核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基於與被 上訴人間所存在同一消費寄託契約之社會基礎事實,上述減 縮及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在被上訴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郵局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並陸續存入多筆款項,兩造間成立消費寄 託契約(下稱系爭寄託契約)。上訴人平日對系爭帳戶之金 額未多加注意,直至108年7月間發覺帳戶內存款餘額有異, 經向郵局查詢並核對交易明細表後,始發現自98年3月9日至 104年7月28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系爭帳戶有如附表所 示之異常提領情形,遭冒領金額共計1,535,000元。前開金 額既非上訴人提領,上訴人自仍得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 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5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於系爭期間有遭他人冒 領之情事,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參以上訴人曾於99年8 月30日、101年3月19日、102年10月11日因存簿用罄辦理換 發新本(下稱「換簿」);於100年2月1日因存簿無法讀取 而辦理建立磁條以補登交易明細(下稱「建立磁條」);10 4年10月28日因遺失存簿辦理掛失補副(下稱「存簿掛失補 副」),且於99年10月25日、100年1月24日有臨櫃提款6萬 元、9萬元,足見其有臨櫃提領現金之經驗,亦會補登存簿 以管理帳戶,惟上訴人卻主張其直至108年7月始發現附表之 冒領情事,實悖於常情。況依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34條 規定,儲戶於臨櫃提領時,須提出儲金簿、加蓋原留印鑑之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並自行由密碼輸入器 輸入設立帳戶時設定之密碼,經電腦核符後始可提款,可見 附表所示款項均為上訴人本人提領。依此,系爭消費寄託契 約經上訴人提領部分,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1 6,653 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郵局開立系爭帳戶,兩造間成立系爭 寄託契約,上訴人並以系爭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及水電、電 話、保險費等費用之扣繳帳戶。  ㈡上訴人曾因系爭帳戶存簿登錄用罄,先後於99年8月30日、10 1年3月19日、102年10月11日前往○○○○○郵局、○○郵局辦理「 換簿」。 五、本件爭點:  ㈠附表及本院卷83頁至第131頁交易明細中所示遭提領之款項, 是否係由他人盜領或冒領?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4,016,653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及本院卷83頁至第131頁交易明細中所示遭提領之款項, 是否係由他人盜領或冒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銀行與活期 儲蓄存款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規定受 寄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活期儲 蓄存款除遭第三人冒領,銀行就存款戶已提領之存款,發生 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對銀行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帳戶係上訴人95年間辦理開戶,有郵政存簿儲金 立帳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5-117頁)。依上訴人 原審主張之事實,其係至108年7月間,方發現帳戶交易明細 中有其未曾臨櫃提領現金之○○○○○郵局、○○○郵局、○○郵局、 ○○郵局,始悉附表所示之盜、冒領情事云云(見原審卷第53 頁、第93頁),則系爭帳戶,包括存摺及印鑑等,上訴人既 未否認均在其占有保管中,衡情第三人應難擅自冒領之。參 以依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下爭系爭作業規章)第34條規 定:「儲戶(通儲戶)提款時,應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下略稱提款單)1紙,加蓋原留印鑑,連同儲金簿一併 交任一郵局辦理...。受理局經辦員應處理手續如下:...二 、核對印鑑相符。㈠使用密碼者,請儲戶自行由密碼輸入器 輸入儲金簿密碼」(見原審審訴卷第91頁;下稱審訴卷), 可知至郵局辦理臨櫃提領款項,除提出加蓋原留印鑑之提款 單、存簿外,尚須由密碼輸入器輸入儲金簿密碼。是郵局受 理臨櫃提領現金既須依系爭作業規章辦理,且系爭帳戶資料 均在上訴人保管占有中,則如附表所示臨櫃取款之情形,苟 非上訴人親自臨櫃領款,應即為上訴人授權他人並交付存簿 、原留印鑑並告知儲金簿密碼前往領款,是被上訴人抗辯: 附表所示提款如非上訴人所為,即係上訴人委託他人為之等 語,衡情即非無憑。上訴人於此情形下,既主張附表所示臨 櫃提款係遭他人冒領云云,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 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提款,非其 本人提領乙情,未能提出證據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且 觀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上訴人曾因系爭帳 戶存簿無法讀取,於100年2月1日辦理「建立磁條」,有交 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79頁),而上訴人就此於原審 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0頁),而觀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臨 櫃提領4萬元,提領時間為100年2月1日12時46分,係於100 年2月1日12時42分上訴人辦理「建立磁條」手續後4分鐘, 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9頁、第79 頁),依前後時間之密接性,堪認被上訴人抗辯:附表所示 款項,為上訴人本人提領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雖於本院 翻異前詞,稱未曾辦理上開「建立磁條」云云,然此與上開 經紀錄之交易明細相左,亦與其在原審所為自認相異,而上 開交易紀錄既係連續紀錄,衡情當無臨訟穿插偽造之可能, 在上訴人未為其他反證,其此部分所為與原審自認相異之事 實主張,自難採信而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依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在上訴人原審起訴主 張遭冒領之系爭期間(即98年3月9日至104年7月28日)內, 上訴人既曾於98年5月20日、102年10月11日、104年5月14日 分別親自提領19萬元、13萬元、10萬元(見原審卷第53頁) ,臨櫃提領地點為高雄○○郵局(局號:004153);且上訴人 亦曾因系爭帳戶存簿登錄用罄,故先後於99年8月30日、101 年3月19日、102年10月11日辦理「換簿」,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亦因存簿無法讀取,而於100年2 月1日辦理「建立磁條」以補登交易明細,已據本院認定如 前,顯見其會以存簿登錄交易明細之方式管理系爭帳戶,遑 論系爭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及水電、電話、保險費等費用之 扣繳帳戶,依其對系爭帳戶之使用頻率及生活依賴程度,其 主張直至108年7月間始發現有遭他人盜、冒領情事云云,實 難遽信。據上,依舉證責任分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附表所 示提款係遭盜、冒領,且依其所主張附表提款均為遭盜、冒 領,暨其發現盜、冒領情事之經過情形,均有前揭不合理之 處,是其主張顯非可採而不足信。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附表各次提款之提款單,以 證明附表所示款項均為上訴人本人提領云云(見原審卷第93 -94頁)。惟依郵政儲金業務簿冊報表檔案保管年限及逾期 檔案處理要點第4條規定:「下列檔案保管5年:一、各種儲 金存、提款單(包括定期儲金轉存身申請書、計息單)」( 見訴卷第4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附表各次提款之提款單, 因逾保管年限5年,已無保留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應 可採信。況依上訴人所述,其於108年7月間已發覺系爭帳戶 有遭冒領之情事,卻遲至112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起訴狀收文戳章;見審訴卷第7頁),是被上訴人未 保留而無法提出附表各次提款之提款單,當係上訴人遲延主 張權利所致,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提款單,遽為其不 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除其自承於98年5月20日、10 2年10月11日及104年5月14日所提領之19萬元、13萬元及10 萬元外,其餘自系爭帳戶内遭提領之款項(如本院卷第83-1 31頁交易明細所載),均係遭盜、冒領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然此部分依前揭舉證分配論述 ,仍應由上訴人舉證其系爭帳戶内之款項,除上開3筆外, 均係遭人他冒領或盜領之事實。然上訴人就此亦未為任何舉 證,且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追加之主張,在系爭帳戶均在上訴 人持有中,且亦賴系爭帳戶扣繳或支付前揭生活必要款項, 俱如前述,實難想像如系爭帳戶内之款項確遭盜、冒領,上 訴人長久以來均未發現,是上訴人所為追加之主張及請求, 自難認有理由。  ㈡依前所述,既無證據足證如附表及本院卷83頁至第131頁交易 明細中所示遭提領之款項,均係遭他人盜、冒領,而應係上 訴人或經上訴人授權之人領取,則前揭款項已因合法領取而 生清償效果,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16,653元,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35,000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2,481,653元本息部分,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追加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項次 提領日期 提領款項 經辦郵局 備註 1. 98.3.9 10萬元 ○○○○○郵局 臨櫃 2. 98.10.21 13萬元 ○○○○○郵局 臨櫃 3. 99.9.21 15萬元 ○○○○○郵局 臨櫃 4. 99.10.7 10萬元 ○○○○○郵局 臨櫃 5. 99.12.27 5萬元 ○○○○○郵局 臨櫃 6. 100.1.12 5萬元 ○○○○○郵局 臨櫃 7. 100.2.1 4萬元 ○○○○○郵局 臨櫃 8. 100.3.22 6萬元 ○○○○○郵局 臨櫃 9. 100.8.24 10萬元 ○○○○○郵局 臨櫃 10. 101.5.3 5萬元 ○○○○○郵局 臨櫃 11. 101.7.3 15萬元 ○○○○○郵局 臨櫃 12. 101.12.19 5萬元 ○○○○○郵局 臨櫃 13. 102.3.6 20萬元 高雄○○○郵局 臨櫃 14. 102.5.2 5萬元 高雄○○郵局 臨櫃 15. 102.5.31 25,000元 鳳山○○郵局 臨櫃 16. 103.1.29 8萬元 ○○○○○郵局 臨櫃 17. 104.8.3 15萬元 ○○○○○郵局 臨櫃      合計   1,535,000元

2024-12-18

KSHV-113-上-26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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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張仲嫣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天明 張天仁 張 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張天明、張天仁及訴外人張天一共 有,應有部分各1/3,嗣張天一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死亡, 上訴人為張天一之繼承人而於110年1月14日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3,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 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 系爭土地。另因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同段416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 張天明、張天仁、張漣共有(以下合稱被上訴人3人),而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面 積達516.18平方公尺約156坪,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3人共同給付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 幣(下同)936,000元,並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系爭土地分割止被上訴人3人應按月共同給付上訴人15, 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分割止,共同按月給付上訴人15 ,600元。 二、被上訴人3人則以:上訴人父親為張天一,被上訴人之父親 張紹熙於96年11月5日過世,張紹熙之繼承人即張天一及被 上訴人於96年11月25日有召開家庭會議,協議系爭土地不分 割。又縱認系爭土地可分割,亦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之 使用為張天一負責規劃,而張紹熙生前亦有說系爭土地大家 共同使用,故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割,由上訴人及張天明、張天 仁各依應有部分比例1/3分配,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請求不當得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9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揭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分割時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5,6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就 系爭土地判決變價分割部分,未據兩造上訴,已告確定。爰 不再贅)。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由上訴人及張天明、張天仁共有,應 有部分各1 /3。  ㈡系爭土地坐落有同段416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張 天明、張天仁、張漣共有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 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 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如借用人未 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貸 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非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反之,如 使用借貸關係因使用目的未完畢,則借用人占用借用物,自 具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末按,使用借貸契約 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第三人買受作為借貸 契約標的之不動產,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原不動產所有人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 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 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係由張魏簡(即張天一及被上訴人之母)於65年1月 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再於78年6月7日以更名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紹熙,有系爭土地舊簿手抄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而系爭房屋原領有(66)屏建 字第009號建築執照,該屋由張紹熙於系爭土地起造時,該 時土地所有權人為張魏簡,張魏簡於66年8月間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予張紹熙,有屏東縣政府函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則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既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張魏簡同意,即非 無法律上原因。  ⒉嗣張紹熙於78年6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系爭土地與 系爭房屋即均屬張紹熙所有,張紹熙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訴 外人張天健、張天一及被上訴人張天明、張天仁繼承,有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系爭 房屋則由被上訴人繼承,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而張天健、張天一及被上訴人 於96年11月25日召開家庭會議,張天健、張天一於該會議中 表示願放棄對潮州房子、土地之分配及使用之權利,並尊重 目前居住此地之被上訴人3人之使用,有家庭會議記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51頁),探求當時與會人員之真意,應 可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天健、張天一亦均同意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房屋可繼續使用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亦即合意系爭 房屋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而張天健於100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贈與張天一及張天明、張天仁,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張天一則於109年12月1 2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由上訴人繼承,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103 至104頁),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係繼承自 張天一,則張天一同意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可繼續使 用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由房屋現況、一般交 易情形與社會通念,自應由上訴人繼受,是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 原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無正 當權源,並請求被上訴人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稱前揭家庭會議記錄,係於張紹熙死亡前召集而預 分遺產,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稱:張 紹熙係96年11月5日死亡,當時應係誤繕張紹熙死亡時間等 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死亡公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95-99頁),上訴人於本院就此亦不再爭執, 堪認被上訴人所稱張紹熙實係96年11月5日即死亡乙節,應 屬實在,則上揭家庭會議既係於96年11月25日方召開,自無 於被繼承人死亡前預為朋分遺產而違公序良俗之情,上訴人 此部分所為主張,即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再主張以起訴狀或上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止使用借 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自終止使用借貸之日起支付土地 使用對價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既 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以系爭房屋作為居住之用,自以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等無繼續居住系爭房 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然由原審現場履 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外觀良好(見原審卷第17 7-179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 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 限,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其所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  ⒌至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意旨 ,主張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應為通常使用,而非特定目的 使用,故無民法第470條第1項適用云云。因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具體內容,係借用人借用房屋用為「集會辦公」,而「集 會辦公」是否屬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規範之範圍,最高法院 認有爭議而為闡述說明;此與本件系爭房屋因原有之未定期 限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在房屋與所附連土地 無法分離之情形下,客觀上使用系爭土地即係為使系爭房屋 得以物盡其用,故存有需被上訴人無欲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或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特定目的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而可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處,併敘明之。  ㈢綜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既與上訴人間存 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使用之特定目的未完畢,上訴人不 得終止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自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936,000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系爭土地分割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600元,為無理由 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 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2-18

KSHV-113-上易-286-20241218-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永穆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璋 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 陳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5日簽立「高雄市○○區 行政中心新建工程(建築部分)」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150,019,000元。系爭工程開工後,期間辦理3次工 程變更設計,最終於108年3月29日驗收合格並結算完成。然 因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圖號A2-01圖說施作建物結構體工程 時,需視高度設置適當施工架(下稱系爭施工架),最終被 上訴人搭設之施工架數量達16,805平方公尺,上訴人雖於第 3次變更設計時同意追加3,364平方公尺,但數量仍不足5,24 4平方公尺,加計依系爭契約金額比例加計利管稅等之間接 費用,金額合計1,582,090元。又因於施作場鑄結構混凝土 用模板時,因各層結構樓板支撐高度大於4.1公尺,上訴人 需採用「支撐鷹架(重型鋼管支撐架)」施工(下稱系爭支 撐架),因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同意備查被上訴人所檢送之 「模板支撐圖」後依圖說施作,合計使用14,999平方公尺, 以每平方公尺305元,再依契約金額比例加計利管稅等之間 接費用,上訴人尚有此部分工程款(含間接費用)金額合計5 ,130,720元未支付。再者,因系爭契約約定「銲接鋼線網, Fy≧5000Kgf/cm²」(下系爭鋼線網)施作數量為242公斤, 單價每公斤23元,然系爭工程辦理3次變更設計後,系爭鋼 線網施作數量增加至215,065.1公斤,且因此部分契約所載 單價與實際採購平均單價,價差達每公斤4.63元,上訴人自 應合理調整價格;而以系爭工程結算數量215,065.1公斤為 計量基準,加計依系爭契約金額比例加計利管稅等之間接費 用,金額共1,116,779元,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鋼線網價差 之工程款。綜上,上訴人尚有前揭所述系爭施工架、系爭支 撐架、系爭鋼線網之工程款未給付,爰依不當得利、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29,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約並開工後,系爭工程曾為3次變更 設計,最終於108年3月29日驗收合格並結算完成。然被上訴 人所請求系爭施工架款項部分,因該施工架性質屬「施工安 全衛生及管理衛生」範疇,不論依系爭契約第28條之約定, 或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設置 ;況系爭施工架費用業已編列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中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就系爭施工架已約定不另給價;縱 認系爭施工架非屬前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之範疇,系 爭施工架依施工規範亦屬假設工程範圍,兩造既約定此部分 採「一式」計價,被上訴人自不得額外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施工架工程款甚明。至系爭支撐架部分,已概含於單價分析 表中工作項目「普通模板」中之「產品、混凝土模板及附屬 品、模板用支撐材料」、「耗損、零星工料及依圖說完成本 項之其他項目(含收邊)」之費用內;且被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程時,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亦應設置系爭支撐架, 而此項費用同已包含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一式計價項 目中,是以系爭契約未單獨臚列此部分費用,自非屬一般總 價承攬契約中所稱「漏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予請求。又 兩造於107年12月6日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時,已議定系爭鋼 線網變更數量為215,065.1公斤,並以原契約總單價每公斤1 9元計價,並辦理變更設計,被上訴人不得再爭執。被上訴 人卻引用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內容,主張應 以其向下包採購系爭鋼線網之平均單價作為本件計價基礎, 請求此部分價差之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79,500元本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主辦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50,019,000 元,雙方遂於105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9日申報開工,其後於施工期間,系爭 工程經3次變更設計,先於106年12月19日辦理第1次變更設 計議價程序,其後分別107年6月22日、107年12月14日辦理 第2、3次變更設計,最後工程總價議定為171,484,233元。  ㈢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9日開工,實際竣工日為107年12月17日 ,108年2月27日開始結算驗收,108年5月8日驗收完畢及驗 收合格,結算總價171,475,619元,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在卷可憑。  ㈣兩造前經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108調20)並 作成調解建議,惟調解不成立。  ㈤兩造均同意系爭鑑定報告所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結構 體工程施工架(景觀工程、內側、外側)之數量分別為1,94 5平方公尺、8,045平公方尺、6,815平方公尺,合計16,805 平方公尺。  ㈥兩造均同意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二).22項次所載單 價為269元。  ㈦兩造均同意系爭鑑定報告所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支撐架之數 量為14,999平方公尺。  ㈧兩造均同意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鋼線網之數量為215,065.1公斤 。    ㈨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二)、8「銲接鋼線網,Fy≧5 000kgf/㎝²」之母項單價為23元/KG,其下子項「產品,銲接 鋼線網」之單價為19元/KG。  ㈩兩造均同意「銲接鋼線網FY≧5000Kgf/㎝²」(即材料)自106 年8月8日起至106年10月3日止,被上訴人所提出久泰精業股 份有限公司、煜恭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上報價之金額平 均單價為每公斤23.63元,上開報價單上業經被上訴人公司 用印。  上訴人已給付壹、一、㈡、8「銲接鋼線網FY≧5000Kgf/C m2」 子項『產品,銲接綱線網』(即系爭鋼線網)之工程款,金額 共4,086,237元(計算式:19×215,065.1公斤=4,086,236.9=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系爭施工架完畢,請求上訴人給付不 足數量之工程款(含間接費用),金額合計1,582,090元, 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撐架為工程漏項,且被上訴人業已施作 完畢,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含間接費用),金額 合計5,034,840元,是否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施作系爭鋼線網之工程款(含間接 費用),金額合計962,570元,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系爭施工架完畢,請求上訴人給付該 部分工程款(含間接費用),金額合計1,582,090元,是否 有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二條(一)「契約文件」已約明,契約得包括 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 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 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另於第三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二)部分,亦定有上開契約文件之 內容如有不一致,其效力之先後順序,有系爭契約可憑(見 原審審建卷第21頁)。參以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契約文件包含 工程規範、圖說、詳細價目表,且均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見原審卷二第346頁);再佐以被上訴人陳稱:單價分析表 是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投標時廠商不需要提出單價分析表, 而是在簽約之後,業主會提出其設計之單價分析表,並列為 工程契約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6-347頁),是以系 爭契約中,除契約本文外,包括投標須知、招標、投標及決 標之文件、附件、各類圖說(包括但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 、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樣圖等)、施工規範、施工 安全、衛生、環保、交通維持手冊、技術規範及工程施工期 間依契約規定提出之任何規範與書面規定,甚至包括單價分 析表,均屬系爭契約之內容,而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合先 敘明。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施工架,係依照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 項次22(即原審審建卷第99頁項次22),即用於結構體工程 【即原審審建卷第98頁(二)】,施作時必要之施工架等情 ,惟此經上訴人予以否認。而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其本 件請求之系爭施工架,原係主張施作總數量為22,923平方公 尺,其中包括「景觀工程2,939平方公尺」、「施作結構體 內側11,848平方公尺」及「施作結構體外側部分8,136平方 公尺」,合計22,923平方公尺(原審審建卷第11頁),參照 被上訴人所提總施作量數統計表,其中所主張施作結構體內 側11,848平方公尺部分,即係為地下1樓至3樓室內,以及1 樓及地下1樓水箱施作時搭建之施工架,有被上訴人所製作 之統計表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82-84頁),因被上訴人自 承上揭1樓及地下1樓之水箱,施工時算是內側施工架,但完 工後變成室內的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此部分之 施工架,均應屬「室內」之施工架無訛。  ⒊而依屬系爭契約內容之施工規範第01526章「施工架」,4.「 計量與計價」乙節,計量4.1.2明定: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 外,建築物「室內」使用之施工架不予單獨計量;另4.2.2 亦明文: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建築物「室內」使用之施 工架包含於相關工作項目中,不予單獨計價(見原審審建卷 第78-79頁)。由上開規範,可認兩造已約定就室內施工架 部分,已包含於室內各工項之施作費用中,且無庸於室內各 工項中另行列計施工架之項目並計量、計價。因被上訴人於 投標時,應於投標單中填入各工項之單價(見本院卷第82頁 ),故被上訴人於投標時,自應將此部分之費用分別計入室 內各工項之施作費用之中,以決定投標時室內各工項單價之 投標金額。依上揭施工規範,在系爭契約及圖說未有其他特 別約定之情形下,前揭被上訴人原起訴狀所主張施作結構體 內側11,848平方公尺部分,自不應另行列入計價,需予扣除 。而此部分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經高雄市結構工程工 業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數量為8,045平方公尺,另被上訴 人主張施作之系爭施工架,實際施作數量合計為16,805平方 公尺,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扣除上開不應另行 計量、計量之室內施工架後,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施工架數 量應為8,760平方公尺(計算式:16,805㎡-8,045㎡=8,760㎡) 。上訴人既已同意結算之數量為11,561平方公尺,客觀上已 滿足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且可請求之數量,被上訴人依約自不 得再為請求,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1 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9頁),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即無 理由。另此部分既屬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範圍,僅無庸計 量、計價,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給付,自有法律上 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同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撐架為工程漏項,且被上訴人業已施作 完畢,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含間接費用),金額 合計5,034,840元,是否可採?  ⒈按於總價承攬契約,因「遺漏(漏項)」而應核實支付之工 程項目,應以其「遺漏」係一般廠商就所有招標資料,按通 常情況所為解讀,均不認為係屬工程施作範圍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支撐架之數量為14,999平方公尺,固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復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   惟系爭支撐架,本為室內施工架之一種,此觀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系爭支撐架數量表及系爭支撐架分佈位置圖即足證之( 見原審審建卷第185-235頁),依上開施工規範第01526章「 施工架」部分之論述,在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此部 分本即無庸計量、計價。況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於公開招 標已公告而應為系爭契約內容之細部設計圖說,其中設計規 範7.已載明:「高度大於5米之版梁施工應採用重型鋼管支 撐(直徑大於2.5吋)或型鋼支撐,承商應將施工用架設及 施工詳圖先經(其所聘主任)技師詳細核算簽署,確認其安 全無虞,送監造人審核後始得施工,但監造人之同意並不能 減免承商應付之責任,承商對本工程模版及撐架之核算及施 工安全,應負完全責任,開挖施工時任何之加強安全措施均 包含於本工程範圍內,承商不得另外要求計價。」(見本院 卷第80頁、原審審建卷第317頁)。因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 部分系爭支撐架施作前需檢送模板支撐圖予上訴人審查,即 係依據上開設計規範第7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上 訴人招標時既已公告包括上揭細部設計圖之所有圖說及契約 內容,被上訴人作為專業營造廠商,即可由所公告之圖說知 悉所需用之各類支撐架,並於投標時已知悉上揭約定,並可 籍由已公告之圖說知悉需於部分工程使用系爭支撐架及其數 量,此由被上訴人原起訴時,亦係以設計圖計算出高度超過 4.1公尺部分須搭設之系爭支撐架數量即足證之(見原審審 建卷第13頁);顯見非不能於投標前先予計算得出相關數字 ,而將之計入室內各工項之中,以決定投標之單價。是在系 爭契約就系爭支撐架未單獨計量及計價,應併入室內各工項 之中,且系爭契約內容之細部設計圖說中,設計規範7.已載 明此部分不得另外要求計價,參以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本 於合理及公平誠信考量,應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支撐架部分, 應已為系爭契約之原範圍內工項,並非漏項。   ⒊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規範03110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 4.1.2第2項固載明:「支撐鷹架高度超過4.1m,另以『平方 公尺』或其他單位計量。」;另4.1.5亦規定:「高度在2m以 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時,應架設施工架,施工架依第01574章『 勞工安全衛生』規定辦理,依第01526章『施工架』計量計價。 」(見原審審建卷第173頁)。而查:  ⑴由上開4.1.5之文義,高度於2m以上所需架設之施工架,應編 列於「勞工安全衛生」乙項,並依前揭第01526章「施工架 」計量計價,在該章已明定室內施工架不予計價,已如前述 之情形下,可認此部分所需之費用,即應係列入「勞工安全 衛生」項下,不單獨列計。  ⑵況前揭4.1.2第2項之部分,既僅規定「計量」,參照同章4.2 .1「計價」規定:「本章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 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 、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項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 而本章即第03110章,係規範「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 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二)結構工程中已編列有普通 模板、清水模板,合板模等(見原審審建卷第99頁),是系 爭支撐架所需價格如未依前所述,編列於「勞工安全衛生」 項下,亦應計入上開各模板項下之中,而無庸另行列項計價 。況在上開設計規範7.已約明不得另外要求計價之情形下, 縱可計價,應已包括於所需之各工項之中,依上述4.2.1之 計價規定,已不得再請求「計價」。   ⒋綜上,系爭支撐架既非工程漏項,費用或價格應列入系爭契 約中「勞工安全衛生」乙項之內或模板工項之內,而屬被上 訴人應施作之範圍,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再為給付 ,且上訴人受領此部分之給付,自無不當得利。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施作系爭鋼線網之工程款(含間接 費用),金額合計962,570元,是否可採?  ⒈查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中,就壹、一、(二)、8,工作項 目為:銲接鋼線網FY≧5000Kgf/㎝²,其下包含工料名稱:「 產品,銲接鋼線網」、「鍍鋅鐵線」、「技術工不細分」、 「鋼筋彎紮工」、「耗損、零星工料及依圖說完成本項之其 它項目(含收邊),計每公斤複價為23元(見原審審建卷第 326頁)。而第三次變更契約,被上訴人自承:第三次變更 設計時,已變更壹、一、(二)、8施作數量為215,065.1公 斤,並以契約原定總單價每公斤23元計算,亦即,子項產品 ,「銲接鋼線網」以單價每公斤19元計算,第三次變更契約 亦未附有如原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即僅有列出母項,沒有詳 細單價分析分項(見原審卷一第87頁、本院卷第79頁),故 第三次變更契約後「銲接鋼線網」單價每公斤23元,實係與 原契約此工項下尚包括技術工、紮工及其他如收邊等細項加 總後之金額相同,即係指母項單價為23元/KG,並未調整單 項金額,亦即未將原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之其下子項「產品 ,銲接鋼線網」之單價調升至23元/KG,仍維持19元/公斤, 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雖稱因銲接鋼線網材料實際採購平均單價高漲,且實 際施作數量因上訴人設計錯誤而暴增逾原約定數量5%,應依 系爭契約約定調整單價云云。惟上訴人所稱報價資料,係於 106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見原審審建卷第245頁),惟第三 次變更契約之時間,係於107年12月13日(見原審審建卷第1 09頁)。被上訴人既於物價已經上漲後,仍於第三次變更契 約時,同意增加施工數量,並以原系爭契約之價格計價,自 應受契約之拘束,自不得以第三次變更契約前物價上漲,且 所增加之施作數量逾系爭契約所定5%之情,主張應以調整銲 接鋼線網之單價。   ⒊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就上訴人計算給付之數量既不 爭執,僅係請求應將子項價格即「產品,銲接鋼線網」部分 調整為每公斤23.6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0頁),然依前所述 ,被上訴人此部分可請求之子項金額既應受第三次變更契約 之拘束,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 給付(見本院卷第79頁),自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1條、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579,500元本息,為無理 由而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1

KSHV-113-建上-18-20241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吳育駐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芳誼 陳秀金 顏妙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前邀約伊共同投資設立養雞場,約 定伊以養雞專利作價出資,由林○○現金出資;然因林○○無力 支付養雞場營運款項,乃尋覓金主借款,惟需以土地設定抵 押權作為借款擔保,伊遂提供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抵押標的物、抵押權人、登記時間、字號、抵押權種 類、擔保金額、確定或清償日期、代稱詳如附表一所示,甲 、乙、丙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然被上訴人於設定系爭 抵押權後,並未交付金錢,故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 債權存在(詳附表一所示擔保之債權欄所示,合稱系爭債權 ),系爭抵押權自因欠缺從屬性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芳誼(原名林芳儀)、陳秀金 、顏妙真分別塗銷甲、乙、丙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訴,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林芳誼就甲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甲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林芳誼應將甲抵 押權塗銷;㈢確認被上訴人陳秀金就乙抵押權及所擔保之乙 債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陳秀金應將乙抵押權塗銷;㈤確認被 上訴人顏妙真就丙抵押權及所擔保之丙債權不存在;㈥被上 訴人顏妙真應將丙抵押權塗銷;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等均已將借款金錢交付上訴人,而成立系 爭債權。本件上訴人簽立領款收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 稱借款契約)後,方設定系爭抵押權,倘上訴人並未收受借 款,可拒絕簽立上開文件,至借款契約金額與領款收據金額 不同,是因領款當天視上訴人實際需求金額為調整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林芳誼就超過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債權部分、 陳秀金就超過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債權部分以及顏妙真就超 過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債權部分均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林芳誼就上訴人所有 之甲房地所設定之甲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 ;㈢林芳誼應將甲抵押權塗銷;㈣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陳秀金 就上訴人所有之乙房地所設定之乙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 債權不存在;㈤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顏妙真就上訴人所有之 丙房地所設定之丙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㈥ 顏妙真應將丙抵押權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原審敗訴,及上訴人請求陳秀金塗銷乙抵押權部分,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爰不再贅)。 四、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曾邀約上訴人以共同投資設立養雞場為由,向上 訴人表示得代為尋覓金主借款,以辦理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 ,上訴人遂提供不動產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抵 押標的物、抵押權人、登記時間、字號、抵押權種類、擔保 金額、確定或清償日期詳附表一所示)。  ㈡林芳誼以上訴人並未如期清償借款258萬元,及自111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拍賣甲房 地,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155號執行事件受理。  ㈢陳秀金以上訴人並未如期清償其借款168萬元,及自111年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拍賣乙 房地,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3163號執行事件受理 。  ㈣上訴人與借款中間人杜○○確有LINE對話紀錄(如原審卷二第4 7至77頁所示)。  ㈤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領款收據(內容詳如附表二) ,其上「吳○○」之簽名、印文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是否分別交付如附表三「債權內容」乙欄中所示債 權金額之款項予上訴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經被上訴人確認為系爭債權)因未交付借款, 因而系爭抵押權欠缺從屬性,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 對於系爭抵押權、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債權關 係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是否分別交付如附表三「債權內容」乙欄中所示債 權金額之款項予上訴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次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足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 本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如貸與人 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 」者,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 任。此時如借用人仍否認取得借款,自應由借用人就其所為 反對之主張,為相當之「反證」。  ⒉就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分別已交付如附表三「債權內容」乙 欄內所示258萬元、100萬元及400萬元借款之事實,有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金錢消費借契約書、領款收據為憑(見原審卷 二第109-113頁、第119頁、第121-133頁、第157頁、第159 頁)。而依上訴人不爭執由其親簽之領款收據(見不爭執事 項㈤),就林芳誼即林芳儀部分,已載明:「借款人要求扣 除應支付相關費用後,剩餘款項已匯到借款人專屬帳戶;借 款人吳○○親收金額新臺幣258萬元整確認無誤。」(見原審 卷二第119頁);另陳秀金部分,則載明:「借款人要求扣 除應支付相關費用後,剩餘款項已現金簽收或匯至借款人指 定帳戶;借款人吳○○親收金額新臺幣120萬元整確認無誤。 」(見原審卷二第157頁);而顏妙真部分,則記載:「借 款人要求扣除應支付相關費用後,剩餘款項已現金簽收或匯 至借款人指定帳戶;借款人吳○○親收金額新臺幣500萬元整 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59頁)。  ⒊雖上訴人所簽立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領款收據,其中就陳秀金 與顏妙真交付之金額,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載金額不同, 惟依原審當庭勘驗核對領款收據原本,其中金額部分與其他 部分(借款人、身分證號碼、電話、住址、日期欄),係以 不同筆墨書寫(見原審卷二第146頁),有照片可佐(見原 審卷二第191至195頁),可認金額部分應非與其他領據上之 其他文字同時書寫,然前揭領據上既均已載明借款經親收確 認無誤字樣,上訴人復為高學歷之人,借款金額復多,在簽 立金錢消費借貸契後,苟非確有收受借款,衡情當無再書立 領款收據,甚且於抵押權設定文件上用印,同意於系爭土地 上設定抵押權之可能。再佐以依上訴人所主張,款項均由第 三人杜○○交付予上訴人,而觀被上訴人所提出杜○○與上訴人 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111年5月11日)「杜:利息到囉, 『三件』都到囉。上訴人:了解,前面兩件林○○說他都要負責 的。他沒有找您處理嗎?他是您近20年的老友,請您找他處 理喔,請在讓我知道狀況,第三件他告訴我他也會負責。我 也會聯繫他」、(111年6月13日)「杜:問我也沒辦法。他 們交給律師了,到期連一期都沒繳。害我被說詐騙。上訴人 :這些錢小林拿去,他在您辦公室當著您我的面說他會負責 。您是清楚明白的。現在他不接電話避不見面。這樣詐騙的 行為,怎麼說您詐騙」(見原審卷二第47、49、55、57頁) 。上訴人既於杜○○催討借款及利息時,自承有3筆借貸款項 存在,復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交付金錢時與林○○在場,並知悉 金錢之去向,未爭執尚未收受款項,足徵被上訴人所主張已 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應非虛罔。至所交付之金額部分,在別 無其他證據可供參酌之情形下,因陳秀金、顏妙真部分,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與領款收據為同日簽發,又依前揭杜○○與上 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所借之款項,應係以現金交 付,因金額非少,可認係借款前已先商討借款金額,讓被上 訴人備妥資金、擬定借款契約書,此類借款模式衡情當不可 能現場突增借款金額,故實際借款金額本院認應以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所載金額為準,即陳秀金、顏妙真係分別交付100 萬元及4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至林芳儀部分,在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與領款收據金額一致之情形下,可認已交付258萬 元之借款予上訴人。  ⒋又上訴人於前開與杜○○之LINE對話中,雖稱金錢實由林○○取 走,林○○並說要負責云云。然系爭債權既係以上訴人名義向 被上訴人等人分別借款,並由上訴人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及本 票等(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復提供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上訴人自為系爭債權之借款人。 至被上訴人提出款項後,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上 訴人既係在場惟由林○○收取款項,客觀上應係上訴人指示將 款項逕交予林○○收受,兩造間之消費借款契約即已成立生效 。  ⒌至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就金錢究係交付予何人前後主張不一 ,自難認有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事實云云。惟如前所述,依 上開證據既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已分別交付如附表三「債 權內容」乙欄內所示258萬元、100萬元及400萬元借款予上 訴人之事實,在上訴人未舉反證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主張瑕疵,尚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敘明之。  ⒍至上訴人所稱甲債權借款期間並未約定借款利息;乙、丙債 權,兩造並未約定借款期限,且系爭債權均未約定遲延利息 部分,經查:  ⑴甲債權於借款契約上約定借款期限至111年3月5日(見原審卷 二第83頁),乙、丙債權於借款契約上則未約定期限,僅於 乙、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於「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乙欄 ,分別載明確定日期為111年4月27日、111年5月10日(原審 卷一第97、86頁)。審酌本件為民間借貸,而一般民間放貸 銀錢業者,係靠收取利息獲利,兩造既非熟識,經他人仲介 借款,當無無息借款予上訴人之可能。依借款契約書借款契 約第2條第3款所載:「利息支付方式:乙方應於利息支付到 期日時如期支付,如未支付時即視同違約,並依本契約第3 條、第4條內容執行」(見原審卷二第83、87、91頁),佐 以杜○○於111年5月11日向上訴人通知系爭債權皆到應給付利 息之日,後並表示上訴人未支付任一期利息有如詐騙,上訴 人僅表明了解只認應由林○○負責等情,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 佐(原審卷二第47、55、57頁),足見系爭債權兩造應已約 定「到期」開始給付利息。再觀杜○○適於丙抵押權確定日期 之隔日即111年5月11日傳訊予上訴人告知系爭債權利息期限 「皆到」(見原審卷二第47頁;而乙抵押權確定日為111年4 月27日、甲借款期限111年3月5日均在丙抵押權確定日之前 ),復參酌此等期間距借款日僅相隔2至3月,與部分民間借 貸放貸者給予借款人短期緩衝始開始收取利息情形相同,堪 認兩造所約定應開始支付利息到期日應分別為111年3月5日 (甲債權)、111年4月27日(乙債權)、111年5月10日(丙 債權)。被上訴人雖陳稱此為借貸期限即為清償期,借款期 間約定週年利率2%或無利息云云。惟此視同被上訴人就本件 借款幾未收息,旋要求借款人還款,實與常情相異,且與杜 ○○對話紀錄不符,故其所辯,應不足採。  ⑵又金錢借貸契約書上固未載明借款利息,惟於抵押權設定登 記時,均記載約定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如依前所 述,將支付利息之到期日認定為清償日,上開登記所載之遲 延利息應為支付到期日所約定應開始給付之利息。復考以民 間放貸利息皆落於月息1分至2分,與週年利率20%相去不遠 ,且系爭債權既係透過杜○○為仲介,借款條件應相當,是兩 造就利息應約定為週年利率20%,並自利息到期日支付。被 上訴人雖辯以甲債權於110年12月6日至111年3月5日間約定 利率為週年利率2%,並有以此為甲抵押權登記(詳附表一所 示),然苟如此,林芳誼應會於此間即向上訴人催討利息, 但被上訴人卻至111年5月11日方透過杜○○向上訴人告知到期 應開始給付利息,則於到期前是否有約定利息,實屬有疑, 是被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  ⑶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民法第205條 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 亦適用之。本件系爭債權之利息皆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後 ,故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則應無效而不復存在。  ⑷至系爭債權之違約金,上訴人主張依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為「 自逾期三日以上或經催告後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換算週 年利率109.5%)」(見原審卷二第83、87、91頁),然被上 訴人於原審自承為週年利率36%,即超過週年利率36%部分不 存在,故系爭債權之違約金,應以週年利率36%為認定。又 依借款契約第2條,系爭債權之利息應於利息支付到期日支 付,若未支付視同違約,則依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應自到 期日3日後,得請求違約金。上訴人於利息支付到期日時, 未曾給付利息,故就甲、乙、丙債權應分別於111年3月9日 、111年5月1日、111年5月14日開始計算違約金。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分別如附表三所示;而 甲、丙抵押權既確有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擔保債權,則 無欠缺從屬性,非不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分別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既應 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林芳誼、陳秀金、顏妙真分別如附 表三編號1、2、3所示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甲、丙抵押 權,自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前揭範圍 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抵押標的物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字 號 抵押權種類 擔保金額 確定或清償日期 代稱 擔保之債權(被上訴人抗辯之債權即確認標的)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2/10000)及其上同區段小段5160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5(下稱甲房地) 林芳儀 110年12月8日 路新登字第001920號 普通抵押權 258萬元 111年3月5日 甲抵押權 借款金額258萬元。借款期間110年12月6日至111年3月5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甲債權)。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10000)及其上同區段459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下稱乙房地) 陳秀金 111年2月8日 鹽專字第00095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168萬元 111年4月27日 乙抵押權 借款金額168萬元,借款期間111年1月27日至111年4月27日,無利息。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下稱乙債權)。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5/10000)及其上同區段1639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丙房地) 顏妙真 111年2月11日 新鹽登字第01221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600萬元 111年5月10日 丙抵押權 借款金額500萬元,借款期間111年2月11日至111年5月10日,無利息。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下稱丙債權)。 附表二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領款收據 本   票 出處 債權人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利率 (年) 遲延利息 違約金 簽立時間 金額 簽立時間 票面金額 發票時間 1 林芳儀 258萬元 110年12月6日至111年3月5日 無記載 按原借款利率按日計付 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  無記載 258萬元 110年12月6日 258萬元 110年12月6日 卷二第109至至119頁 2 陳秀金 100萬元 無記載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1月27日 120萬元 111年1月27日     無 卷二第121至127、157頁 3 顏妙真 400萬元 無記載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2月11日 500萬元 111年2月11日 600萬元 111年2月11日 卷二第129至137、159頁 附表三 編號 債權人 債權內容(新臺幣) 擔保之抵押權 1 林芳儀 25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 甲抵押權 2 陳秀金 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 乙抵押權 3 顏妙真 4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 丙抵押權

2024-12-11

KSHV-113-重上-123-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許連生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佩珊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允居 訴訟代理人 蔡慶福 視同上訴人 蔡瑞元 蔡春法 蔡有龍 前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陳金蓮 視同上訴人 蔡瑞珠 訴訟代理人 蔡靜芳 視同上訴人 蔡泰山 蔡泰寶 吳泰林 許新安 許明智 許永群 蔡海進 蔡國興 蔡連益 蔡志坤 前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李美華 視同上訴人 蔡坤慶 訴訟代理人 陳莉萍 視同上訴人 蔡坤和 蔡永鴻 蔡珉棋(原名蔡德建) 前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柏豪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林美麗 蔡陳秀琴 前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福川(兼蔡雲明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桂春 視同上訴人 蔡進明(兼蔡雲明之承當訴訟人) 蔡岳龍(兼蔡允吉之承受訴訟人) 許黃秋月(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明吉(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雪鳳(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景信(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前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蕙貞 視同上訴人 許辰儀(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佳瑄(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前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杜意樊 被 上訴 人 蔡水江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共有人「蔡連益、蔡水江、蔡志 坤、蔡林美麗、許明智、許永群、許新安、蔡瑞珠、許黃秋月、 許明吉、許雪鳳、許景信、許辰儀、許佳瑄、蔡福川、蔡海進、 蔡國興、許連生、蔡 春法、蔡有龍、蔡岳龍、蔡允居、蔡進明 、蔡瑞元、蔡泰山、蔡泰寶、吳泰林、蔡珉棋、蔡陳秀琴」應有 部分更正如附表「應更正應有部分數字」乙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共有人 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應有部分 應更正應有部分數字 蔡連益 495/24129 509/24129 蔡水江 495/24129 509/24129 蔡志坤 495/24129 509/24129 蔡林美麗 1237/24129 1224/24129 許明智 495/24129 491/24129 許永群 495/24129 491/24129 許新安 495/24129 491/24129 蔡瑞珠 1237/24129 1224/24129 許黃秋月、許明吉、許雪鳳、許景信、許辰儀、許佳瑄 公同共有495/24129 公同共有491/24129 蔡福川 248/24129 263/24129 蔡海進 248/24129 206/24129 蔡國興 248/24129 206/24129 許連生 1361/24129 1377/24129 蔡春法 619/24129 583/24129 蔡有龍 123/24129 105/24129 蔡岳龍 371/24129 412/24129 蔡允居 11753/24129 11596/24129 蔡進明 248/24129 263/24129 蔡瑞元 801/24129 860/24129 蔡泰山 248/24129 206/24129 蔡泰寶 248/24129 307/24129 吳泰林 248/24129 307/24129 蔡珉棋 371/24129 412/24129 蔡陳秀琴 64/24129 70/24129

2024-12-04

KSHV-112-上易-39-20241204-5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廖美惠(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廖余昇嶸(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廖余佳蓉(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廖余昇澤(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承 當訴 訟 聲 請 人 黃玉敵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貴珠 黃炫銘 黃歆琁 被 上訴 人 宜居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璇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其等之被繼承人余育宏及其兄余育民與呂 明儒、蘇明旼、黃建豪、黃玉敵、車秉烈、廖惠娥、廖榮熙 、蔡文靜、余黃玉華、余淑惠、張靜如(下稱呂明儒等11人 )於民國94年間合夥出資興建,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並約定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由余育民為管理 人,以出租之方式經營事業,並依出資比例分配收益(下稱 系爭合夥契約)。各合夥人並委由余育民出面向訴外人鄭素 珍承租系爭土地,並與鄭素珍約定由余育民出資興建,惟以 鄭素珍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及為納稅義務人登記。系爭房屋興 建完畢後,余育民因罹患肺腺癌,於109年8月14日住院,於 109年8月18日時,其病症已轉移腦部,已無意識能力,而無 法為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等行為,詎被上訴人余貴珠竟於 109年8月18日片面擬定贈與契約,記載余育民願將其名下之 所有財產贈與余貴珠(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擅將余育民 之指印捺印於其上,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 為無效。又系爭房屋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為合夥人 全體所公同共有,在余育民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 處分行為亦屬無效。其後余育民於109年8月28日死亡,余貴 珠自斯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指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 黃炫銘、黃歆琁占有。黃炫銘、黃歆琁復於110年9月間再委 任被上訴人宜居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居公 司)管理出租系爭房屋。是余貴珠、黃炫銘、黃歆琁、宜居 公司占有系爭房屋均無合法權源,余育宏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余育宏及全體共有人。又因余貴珠、黃炫 銘、黃歆琁、宜居公司不法侵害余育宏對系爭房屋公同共有 之所有權,致余育宏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又因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屋相當於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5,600元之利益,致余育宏受有依 出資比例30%計算之每月損害98,638元,備位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余育宏於訴訟繫屬中111年2月3日死 亡,其等為余育宏之繼承人,自得繼承余育宏之財產權而對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權利;另聲請承受訴訟人黃玉敵則為合夥 人之一爰聲明承受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金錢給付之先位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97,153元,並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 人98,638元;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7,153 元,並自民事變更聲明暨呈報狀送達翌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8,638元,而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履行 全部給付義務後,其餘被上訴人均告免責;㈢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 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同著有 明文在案。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 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 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再 按,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外, 當然退夥,此觀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自明。又退夥人與他 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 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 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時,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民法第689條亦定有明文。故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 訂明由繼承人繼承者外,即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合夥人資 格喪失,退夥人就合夥財產之股份,當然歸屬於其他合夥人 ,他合夥人應與死亡之合夥人之繼承人結算。   三、經查,本件余育宏於原審起訴後死亡,而由上訴人即余育宏 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然因被上訴人否認有系爭合夥契約 存在,而依余育宏及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迄今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系爭合夥契約苟存在,尚難認定系爭合夥契約已 訂明合夥人死亡後,得由繼承人繼承合夥股份,則余育宏死 亡後,依前揭所述,余育宏似即生退夥效力,合夥資格喪失 ,其股份應歸屬於其他合夥人;而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之 一黃玉敵,亦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425-427頁)。綜上,余育宏死亡後,究應由上訴人 承當訴訟,抑或應由系爭合夥契約之其餘合夥人全體共同承 當訴訟,方屬合法,即有未明,而此攸關原審訴訟程序於因 余育宏死亡而停止後,得否續行並為實體審判。原審就此未 予查明,逕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後為實體審判,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甚鉅。經本院詢問兩造後, 上訴人已具狀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有民事呈報狀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 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 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02

KSHV-112-上易-111-20241202-3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相 對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原田正規 松村裕文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送達代收人 林昀霆 相 對 人 陳鴻致 陳清來 陳鴻政 李煥彩 上列抗告人因與上開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第1 項雖載明:請求確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55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清來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533地號土地)、與相對人陳鴻政間就高雄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528、538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李煥 彩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0地號土地)因 拍賣而成立買賣關係存在;第2至4項聲明則請求相對人新裕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就533、528、538 、57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抗告人就528、533 地號土地、相對人陳鴻致就528、533、538地號土地所設定 抵押權均應予塗銷;第5項聲明則為:相對人陳清來應將533 地號土地、相對人陳鴻政應將528、538地號土地、相對人李 煥彩應將57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抗告人;第6項 則請求發給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下合稱系爭訴之 聲明)。惟抗告人起訴所為上開聲明,實係因系爭執行事件 於抗告人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身分承受系爭4筆土地後,執 行法院猶要求抗告人應繳納實已消滅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額所生爭議,故抗告人起訴客觀利益實係僅為請求橋 頭法院諭請執行法院應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屬訴之利益客觀價值難以金錢量化,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用。詎原裁定卻自行認定抗 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標的而目的均在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 權,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下同)10 3,652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復未 依同法第288條於調查證據後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已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立法理由,自屬無效。為此,爰依法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原裁定並無不當;至其餘 相對人則經通知未表示意見。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訴訟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 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 者而言。又上開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 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 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同有明文 。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四、經查:  ㈠經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所載,其主張已因拍賣而與執 行債務人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買賣關係,而系爭4筆土地上之 第一至第三順位抵押權,民法第880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 之規定,均應歸於消滅,爰請求塗銷,並依買賣關係請求移 轉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等情(見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556號卷第8-11頁)。佐以系爭訴之聲明,足認抗告人就系 爭訴之聲明第1項,係認其與相對人陳清來、陳鴻政、李煥 彩間,就系爭4筆土地是否已分別成立買賣關係,有以訴訟 確認並請求法院予以裁判之必要,性質屬確認訴訟,而與系 爭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6項,係請求相對人分別為一定行為之 給付訴訟有異,揆諸前開論述,自為一獨立之訴訟標的。又 系爭訴之聲明第2至4項部分,因抵押權係屬擔保物權,且為 財產權之一種,抗告人既否認系爭4筆土地上之第一至第三 順位抵押權仍應存在,請求法院判命新裕公司、抗告人自身 及陳鴻裕應塗銷各自所有之抵押權,此部分之請求性質上固 與基於買賣關係而請求相對人陳清來、陳鴻政及李煥彩移轉 買賣標的物即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之請求,均為給付訴訟, 惟財產權性質不同,自為不同訴訟標的,是系爭訴之聲明第 1至5項,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甚明。至系爭訴之聲明第6項 請求發予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部分,雖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權利移轉證書係作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表彰,此 觀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姑不論抗告人以 相對人為被告為此項請求有無理由,然既係請求相對人為一 定之行為,且與要求相對人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 行為內容不同,形式上仍屬不同之請求。  ㈡然雖抗告人系爭訴之聲明客觀上屬不同之請求標的,惟由經 濟目的以觀,其訴訟目的仍屬一致,即為取得系爭4筆土地 之所有權,依前揭論述,自應以價額最高即系爭4筆土地之 價值即交易價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況縱如抗告人所述, 其客觀利益實係僅為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然 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 書即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是其所有之利益仍為系爭4筆 土地之價值,其價額自仍應以系爭4筆土地交易價格計算, 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示不能核定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稱原審於為原裁定前,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有 違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規定云云。然依原裁定所示,其既 已說明依抗告人所主張數項標的,其訴之目的均在取得系爭 4筆土地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4筆土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即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書狀,就訴訟標的價額 並無不能核定之情形,自無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規 定,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以此主張原裁定違法,自 無理由。   ㈣綜上,抗告人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其訴之目的均在 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4筆土地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茲因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分 別以新臺幣(下同)3,098,000元、333,000元、3,533,000 元、5,325,000元聲明承受528、533、538、570地號土地,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89,000元(計算式:3,09 8,000元+333,000元+3,533,000元+5,325,000元=12,289,000 元,即系爭4筆土地於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0,152元,扣除抗告人起訴時繳納之16,500元, 尚應補繳103,652元。原裁定亦以此計算結果,裁定命抗告 人如數補繳,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2024-12-02

KSHV-113-重抗-37-202412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黃士魁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參 加 人 郭懿佩 被 上訴 人 羅淑珍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零參拾陸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假執行部分,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分 別應予變更為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零參拾陸 元。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參加人即上訴人配偶、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配偶黃士銘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坐落高雄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若出租,上訴人須於收到租金後1星期內將租金之1/3 給付予被上訴人及黃士銘,並經原審法院公證處公證人以11 0年度橋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 證在案。惟上訴人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2月間,尚有系爭 不動產租金新臺幣(下同)1,646,662元未給付被上訴人。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6,662元,及自113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胞兄黃士銘經濟問題,自107年9月起 ,每月以匯款方式贈與黃士銘金錢,給付金額隨當月支出多 寡而調整,至黃士銘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後,上訴人仍持 續匯款照顧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突於110年11月間找上訴人 及參加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請代書事先擬好協議內容,向 上訴人及參加人佯稱:「這只是簽安心的,簽個形式,一切 都維持現狀,不用擔心」等語,致上訴人及參加人陷於錯誤 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後,上訴人均係 依當月花費多寡酌定贈與黃士銘之金額,而非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內容給付,系爭協議書雙方均無使系爭協議書發生效力 之真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且 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始發現遭被上訴人詐欺 之情事,爰以112年6月9日民事答辯狀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另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定 租金3分之1之數額、不動產必要費用為何等契約必要之點, 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契約亦不成立;又縱上訴人須依系爭 協議書履行,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亦應扣除系爭不動產房貸費 用1/3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則以:意見引用上訴人陳述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6,433元本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茲不再贅)。 五、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參加人及黃士銘於110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該 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不動產若出租,上訴人須於 收到租金後1個星期內將租金之3分之1給付予被上訴人及黃 士銘,被上訴人及黃士銘亦願負擔系爭不動產必要費用之3 分之1」等語,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經原審法院公證處公證 人江婉如以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  ㈡黃士銘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  ㈢上訴人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未扣除稅捐),自106年7月1 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為每月26萬元,自111年7月1日起為 每月27萬元。 六、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抗辯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而無效, 是否有據?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成立?  ㈢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是否有據?是否罹於除斥期間?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356,433元,有無理 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抗辯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而無效, 是否有據?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 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既由兩造及參加人簽署並經公證,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簽立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 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證人即原審法院公證人江婉如證稱:在公證之前,被上訴人 與參加人有先來詢問,並草擬系爭協議書,印象中被上訴人 說是因為他們經濟不佳,沒有生小孩,家產都給上訴人,但 需要上訴人及參加人給他們生活保障。參加人在公證前有傳 送電子郵件,郵件內容未列載連帶保證人,甲方也沒有被上 訴人,是被上訴人在公證當天要求加上去的,系爭協議書第 2條第1項約定為當事人草稿中的,當時未針對本條項內容多 說什麼。公證當天,他們說跟我聯繫的就是連帶保證人,參 加人有爭執其為何要當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沒有說什麼,印 象中說是弟弟在照顧哥哥。我有確認過,說協議書內容有點 精簡,有問他們當下有爭執,要不要回去討論後再過來,被 上訴人說不行,如果不簽,生活沒保障。我有再向兩造說明 條文,簽了之後就要按照協議,如有另行協議,請再來公證 處進行協議,經過說明,他們仍然願意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他們說願意用這個協議書做協議,主要是家庭和諧等語( 見原審卷第208-214頁)。又觀諸上訴人所提黃士銘與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黃約禮之公證遺囑,其不動產多由上訴人繼承 ,黃士銘則因先前已受領特種贈與,未分配任何財產(見原 審審訴卷第55-59頁),要與證人江婉如所述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背景大致相符,證人江婉如對此之記憶尚屬清晰,且公 證僅為其日常一般業務,公證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怨隙,衡 情其證述亦無隱匿、偏頗之必要,可信度較高。而依證人江 婉如證述,兩造、參加人於公證當日雖曾就系爭協議書內容 為爭執,惟經證人江婉如闡釋系爭協議書條文、簽立後須依 該協議書履行後,當事人仍願簽署該協議書,顯見兩造、參 加人均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甚明。  ⑵參加人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公證前1、2 週晚上,在被上訴人家說希望我跟上訴人去公證,我們沒有 想太多,就約時間去公證,被上訴人完全沒有表示是何事, 只有表示我們可以和她去公證,我也沒看過協議書內容等語 (見原審卷第158、160-161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 我約於去公證處前兩週某日晚間,跟參加人一起去被上訴人 家,被上訴人稱希望我跟他們簽個形式,去法院公證處簽協 議書,我就在11月18日和參加人、被上訴人及黃士銘去公證 處,報到完大概幾分鐘後,就把擬好的協議書拿給我等語( 見原審卷第155-156頁)。參加人上揭證述已與上訴人所為 自承相異,又上訴人與參加人既為夫妻關係,又於公證前十 餘日即知悉將至法院進行公證,衡情當無未先予了解公證事 項及為何公證之理由,參加人上開證述,已與常情相悖而不 足採。況縱參加人確實不知係為何事項前往公證,惟公證當 日既已親眼目睹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曾爭執是否需擔任連 帶保證人,再經證人江婉如說明後方簽署系爭協議書再進行 公證,堪認參加人亦已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同意方簽署 之。  ⑶參加人雖再稱:兩造、黃士銘跟我於110年11月18日至公證處 ,黃士銘在外面,被上訴人在裡面跟公證人員講了一些話, 一下子時間就拿協議書出來讓我跟上訴人看,上訴人大概看 了一下之後,跟被上訴人說這跟實際不一樣,被上訴人表示 這只是簽個形式,一切照舊,一樣的東西,公證人也在場。 後來被上訴人就叫在外面的黃士銘進來,上訴人有問黃士銘 ,問這跟事實不一樣,被上訴人跟黃士銘異口同聲的說這只 是簽個形式,一切照舊,公證人也在場,因為是家人,我們 沒有多想就簽了名。簽完協議書之後,並沒有照協議書進行 ,我們一直都是身上有多少錢就給予經費,每月金額不一定 ,2萬、4萬都有,一切照舊的意思是指我們能夠給多少就給 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61頁)。惟證人江婉如已證述 其有向當事人說明系爭協議書條文,及簽立後須依協議履行 ,當事人仍願意簽名等語明確,已如前述,並未提及有何見 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表示該協議書僅為形式上簽立之言詞, 亦難遽以參加人之證述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復辯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黃約禮已過世,其公證遺 囑內之不動產早已不存在,故證人江婉如所述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背景事實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猶予以引用並認證人江 婉如證詞可信,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情形云云。惟系爭 協議書既係僅黃士銘、兩造及參加人針對楠梓區後勁段三小 段204號建物借用,以及系爭不動產出租後租金應如何分配 之問題進行協議,並請求公證,有關黃士銘及上訴人家產如 何分配,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協議無關,證人江婉如既已向請 求公證之到場人詳予確認協議內容無誤且均同意進行公證, 縱未詳予比對系爭不動產是否為黃約禮之遺產,與本件系爭 協議書之公證效力不生影響,且證人江婉如證詞亦不因即可 認有任何瑕疵,上訴人執詞否認證人江婉如證詞,毫無可取 之處。  ⑸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協議書雙方均係基於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簽立,上訴人抗辯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屬通謀虛偽而無效等語,尚難憑採。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成立?  ⒈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 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 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協議書關於租金、必要費用、每月實際收 取租金額等契約必要之點,未經雙方確認及達成合意,該協 議書不成立等語。然查:   系爭協議書公證時未提及該協議書第2條第1項前段約定之租 金數額多寡,或每月扣除不動產必要費用後,可實際收取若 干金額,亦未提及該項約定後段所稱不動產必要費用為何乙 節,固據證人江婉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9頁)。惟系 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不動產若出租,上訴人須於 收到租金後1個星期內將租金之3分之1給付予被上訴人及黃 士銘,被上訴人及黃士銘亦願負擔系爭不動產必要費用之3 分之1」,已約明在系爭不動產出租之情形,上訴人須給付 所收取租金3分之1予被上訴人及黃士銘,被上訴人及黃士銘 亦應負擔系爭不動產必要費用之1/3,就系爭不動產出租後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數額之計算方式等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 。  ⒊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作成時,雖未確認租金、必要 費用、每月實際收取租金數額為若干,然租金數額於系爭不 動產出租後即得特定,租金、必要費用、每月實際收取租金 數額並有因租約換約、不動產支出情況而變動之可能,本難 於系爭協議書上載明具體數額,惟仍屬可得特定之事項,自 無從以此判定系爭協議書雙方未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一致。  ⒋至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就該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後段所稱不 動產必要費用為何,縱生爭議,亦係契約解釋之問題,難認 該協議書當事人未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一致。上訴人執前詞 抗辯系爭協議書不成立等語,要非可採。  ㈢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是否有據?是否罹於除斥期間?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主張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既未舉 證被上訴人有以「這只是簽個形式」等語使上訴人陷於錯誤 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上訴 人之行為,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自亦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356,433元,有無理 由?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不動產若出租,上訴人 須於收到租金後1個星期內將租金之3分之1給付予被上訴人 及黃士銘,被上訴人及黃士銘亦願負擔系爭不動產必要費用 之3分之1」。依文義解釋及探求當事人真意,上揭約定中所 稱「必要費用」,應係針對系爭不動產出租事宜所衍生,包 括指維持租賃物能依租賃契約本旨,供承租人使用、收益需 支出,或因出租而依法規或租賃契約應負擔之費用而言。  ⒉又依系爭不動產租約第15條約定,承租人給付之金額將先代 扣10%之租賃所得稅至稅捐機關,並依健保相關規定扣取補 充保險費,有租賃契約可佐(見原審卷第101-130頁)。承 租人依系爭不動產租約第15條約定,所代扣之稅捐、補充保 險費,均係上訴人出租系爭不動產以為收益,依法必須支出 之費用,應認屬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後段約定所稱「系爭 不動產必要費用」,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亦應分擔 之。被上訴人主張租賃所得稅、補充保險費非系爭不動產必 要費用等語,要非可採。故計算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定 租金數額,自應先扣除前開稅費。  ⒊上訴人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於扣除稅捐前,自106年7月1 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為每月26萬元,自111年7月1日起為 每月27萬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自106年7月1 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月收取之租金數額,於扣除租賃 稅10%及二代健保費1.91%後,為229,034元;自111年7月1日 起,每月收取之租金數額,於扣除租賃稅10%及二代健保費2 .11%後,為237,303元乙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存摺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31、267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依上 所述,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起至113年2月間,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之租金應為2,116,433元【計算式:(229,034元×7個 月+237,303元×20個月)÷3=2,116,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上訴人於110年12月至113年2月間,除另外給予黃士 銘之看護費、醫療費外,僅給付被上訴人或黃士銘76萬元, 有上訴人所提金額彙整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 人亦不否認已收受此部分租金(見原審卷第93、207頁), 則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35 6,433元【計算式:2,116,433元-76萬元=1,356,433元】。  ⒋上訴人抗辯其應給付之前述金額,應再扣除系爭不動產房貸 費用、地價稅、房屋稅、火災保險費、系爭不動產修繕費用 各1/3,又上訴人前因代被上訴人支出黃士銘看護費用、租 床費、榮總醫療費用51萬元及喪葬費用188,445元,此部分 為被上訴人本應支付之款項,上訴人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 被上訴人請求,故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⑴就系爭不動產房貸費用、地價稅、房屋稅及火災保險費部分 :  ①就系爭不動產房貸費用部分:上訴人既早自107年3月間即開 始繳納房貸本息,有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可憑( 見原審卷第143-149頁),而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於系 爭不動產出租前未負擔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因 如被上訴人需分擔房貸費用,在未出租系爭不動產前早有分 擔之問題,而非待出租後方發生,益證房貸費用並非出租系 爭不動產依法規或租賃契約應負擔而衍生之費用,亦與為維 持租賃物能依租賃契約本旨,供承租人使用、收益需支出部 分無涉,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擔1/3,為無理由 。  ②就系爭不動產應負擔地價稅、房屋稅部分:此部分為上訴人 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所生之稅捐負擔,不論有無出租, 上訴人均有支出此部分稅捐之必要及義務,非因出租系爭不 動產所致,揆諸上開必要費用之論述,此部分費用,難認係 屬必要費用。  ③就火災保險費部分:因火災保險投保目的,係為求若系爭不 動產因包括失火在內之保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可向保險人 請求給付保險金,以填補因系爭不動產部分或全部滅失之損 失,與維持系爭不動產可供出租狀態無關,上訴人亦未證明 係因出租而致生有投保火災保險之必要,自非屬必要費用甚 明。  ④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房貸費用、地價稅、房屋稅及火災保 險費均非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定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自 無庸負擔。   ⑵就系爭不動產之修繕費用部分: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合計559,7 75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匯款紀錄、收據、估價單 、存摺、LINE對話紀錄、存款憑條為證,經被上訴人當庭核 對後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又此部分既 係用於修繕系爭不動產,客觀上係屬維持系爭不動產能依租 賃契約本旨供承租人使用應支出之費用,自屬必要費用。故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應負擔1/3,即186,952元 (計算式:559,775×1/3=186,951.666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  ⑶就代付黃士銘看護費用、租床費、榮總醫療費用51萬元,及 喪葬費用188,445元主張抵銷部分: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②就上訴人代墊黃士銘看護費用、租床費、榮總醫療費用51萬 元部分:   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此為民法第 180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依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支付此部 分之費用既係基於對於家人情感之自願付出(見本院卷第68 頁),佐以上訴人與黃士銘係為親兄弟,依客觀社會通念, 以及當事人真意,即係上訴人明知其縱無給付此部分款項之 法律上義務,仍願基於兄弟相互扶持之傳統倫常道德支付此 部分之費用,核符民法第180條第1款所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 義務之規範內容,是民法第180條第1款既已排除此種不當得 利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可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返還並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③喪葬費用188,445元部分:   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 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 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 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 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縱繼承人拋棄繼承, 其效力亦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262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我國民法扶養制 度所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 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 教育費用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大理院4年上字第116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條前段規定:民事,法律所 未規定者,依習慣。而殯葬費用,非但應認係在扶養內容之 範圍內,且我國關於喪葬費用之支付,依照習慣亦係由配偶 或子女支付,且既係基於親屬關係而來,自不因有無繼承被 繼承人之遺產有所差異。被上訴人既為黃士銘配偶,且為唯 一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37頁),揆諸前揭論述,就黃士銘 死亡後喪葬費用,即負給付義務。雖被上訴人稱此部分同係 上訴人自願付出,為道德上義務之履行云云,惟此部分未經 上訴人自認係為自願付出,被上訴人復未為其他舉證,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喪葬 費用既本有支付義務,因上訴人所為給付而免除,自受有利 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又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者依系爭協議書給 付者,與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均屬金錢 債權,且因已向彼此為請求而均屆清償期,故上訴人以此可 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⒌綜上,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356,433元部分,應再 扣除被上訴人應分擔之上開系爭不動產修繕費用186,952元 ,扣除後之金額為1,169,481元(計算式:1,356,433-186,9 52=1,169,481)。又因上訴人就可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之喪葬費用188,445元,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上訴人前開不當得利債 權188,445元予以抵銷後,於各該債權188,445元之範圍內, 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所可請求之金額僅為981,036元(計算 式:1,169,481-188,445=981,036)。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981,03 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此部分之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逾上開被上訴人 請求有理由之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 分擔之系爭不動產修繕費用,以及上訴人所為前揭抵銷之抗 辯,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判決合併 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部分,因被上訴人逾前開有 理由之部分業經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爰由本院依職權變更如 主文第4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1-29

KSHV-113-上易-272-20241129-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盈豐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積欠之債務詳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 ,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而現有財產僅餘如原 裁定附表二所示;又伊自民國110年7月6日退伍,加計兼職 以及每月可請領之退役俸34,664元、退撫金14,855元,每月 所得及前揭財產價值,顯不足清償債務,而有破產法所定破 產原因。又原裁定以抗告人2年所需生活費用及破產財團所 需費用,合計需396,056元至446,056元不等,認伊之財產不 足支應財團費用,惟未斟酌伊目前每月可有上開退役俸及退 撫金之固定收入,可支應必要生活費用,無須從破產財團支 出,故其財產足敷財團費用,原裁定逕以伊財產不足構成破 產財團而無破產實益為由,駁回聲請,尚有違誤,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對於破產之聲請 ,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 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再按依破產第14 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 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 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 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 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 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調查 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無從 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否則自不得逕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46,056元,另須選 任破產管理人,其費用約為5萬元至10萬元之間,而認破產 財團所需費用合計需396,056元至446,056元不等,然依抗告 人所陳報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足支應破產程序期間所 需費用及債務,故無宣告破產實益,而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 請。  ㈡惟查:  ⑴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 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均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 其現有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外,每 月尚有固定可請領之退役俸34,664元、退撫金14,855元,足 敷支應必要生活費用,毋庸再自剩餘財產中支應等情,業據 其提出帳戶存摺暨明細2份為證。依抗告人所提資料,揆諸 前開條文規定,抗告人之破產財團除原裁定所認定之剩餘財 產外,尚應包含抗告人每月可領取之工作收入可明。而依原 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419元,以抗告人 每月上揭可領取之退役俸及退撫金計算,即足以支應,而無 須另自剩餘財產中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則抗告人上開主張 尚非無據。  ⑵況依抗告人所陳報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 財產,其中包括汽車1部,二手車價約尚有75萬元,是此部 分之財產,如無其他別除權存在,客觀上似非不足以支應原 裁定上開所認定破產財團所需費用。又抗告人所有2筆房地 ,其上雖設定有抵押權,惟其實際價值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仍有餘額?如有餘額,自仍可作為破產財團之一 部。原裁定似僅以土地公告現值以及建物課稅現值,作為抗 告人所有不動產之實際價值,並以此計算,認為在抵押權人 可無庸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之情形下,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 剩餘價值無庸列入破產財團,在未予詳查抗告人所有不動產 之實際價值,以及各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餘額 數額之情形下,亦有未當。 四、綜上,原裁定未調查、審酌抗告人每月可實際領取之退役俸 及退撫金,是否足敷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尚需自剩 餘財產支應生活費用?又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及車輛之實際 價值究為若干?有無可能構成破產財團之一部?逕認抗告人 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無進行破產程序實益,據以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破產 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核有破產 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爰將事件發回 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9

KSHV-113-破抗-7-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吳霈淳 陳家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耀芬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昌育律師(本院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沈怡均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 代理 人 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 判決書附圖1所示,暫編地號442 ⑴、443⑴部分土地(面積各九平 方公尺)上之雨遮、廣告物及門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其中442、44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別則以地 號稱之,上訴人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之共 有人,被上訴人於其配偶賴珠如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444地號土地)興建高雄市○○區○○○路000○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中前方之雨遮柱 子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原判決附圖1所示),已侵害上訴人之所 有權,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 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又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及先前 以樹木等植栽占用445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及445地號土地回溯5 年之租金,及至返還占用442、443地號土地之日止,被上訴 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96條但書之規定,且請求擇一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暫編地號 442⑴、443⑴部分,面積各9平方公尺之雨遮柱子等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吳霈淳27,907元、陳家穎38,459元,及自111年5月11日 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1日訴 之聲明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吳霈淳266元、陳家穎26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在88年10月間購入前已 興建完成,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若有越界建築情事,亦可能為土地重測,發 生界址變動所致;另縱認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時不知有越 界建築之情事,惟前於88年8月間測量時,上訴人應已知悉 系爭建物越界之狀況,卻未即時提出異議,此情形使被上訴 人信賴權利人即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又因上訴人請求 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包含系爭建物之樑柱、部分外牆,而系 爭建物外圍僅有7支柱子,材質為鋼筋水泥,屋內並無其他 柱子支撐,若拆除系爭雨遮柱子等地上物,系爭建物容有傾 斜、倒塌之危險;再參以系爭建物興建迄今已逾40年,上訴 人均無異議,111年4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實係因被上訴人不 同意上訴人通行至系爭建物後方進行修繕工程(即445地號 土地上建物之修繕)所引起,另越界占有部分為道路旁水溝 用地之一部,上訴人就此越界部分亦無使用收益之可能,顯 見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再拆除系爭地 上物將導致系爭建物無對外通行之出入口,被上訴人需另行 向上訴人主張通行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基於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應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是以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實有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事 ,其請求無理由。再者,因系爭土地形狀細窄,且為道路旁 之水溝用地,故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 價年息10%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實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則以:引用上訴人所為之主張、陳述及聲明。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吳霈淳16,435元、陳家穎19,597 元本息,並均應自112年3月3日起至返還442地號、443地號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暫編地號442⑴、443⑴土地(面積各9平 方公尺;下稱合稱系爭占用土地,分別則各以442⑴、443⑴土 地稱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吳霈淳106元、陳家穎106元,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㈢、㈣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一審判決書附圖1所示 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吳霈淳11,432 元、陳家穎18,812元,及均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3日起至 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再給付吳霈淳160 元、陳 家穎160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 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爰不再贅)。 五、不爭執事項:  ㈠吳霈淳、陳家穎為母子,被上訴人、賴珠如為夫妻。  ㈡上訴人2人與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442、443地號土地共 有人,吳霈淳、陳家穎就前開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 6/32 、6/32,及6/32、6/32。  ㈢被上訴人原為坐落4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08年4月22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將44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賴珠如所 有。  ㈣被上訴人為坐落44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門牌號碼385、387號建物業經被上訴人打通,該建物後面 為住家,前面做為賴珠如經營大西洋複合餐飲○○店使用。  ㈤44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對外僅能通行上訴人所有442 、443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連接高雄市大寮區○○○○。  ㈥陳家穎至遲於109年間,即知悉44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 物僅能通行系爭土地至高雄市大寮區○○○○,無其他道路可通 行對外。  ㈦陳家穎就445地號土地(即444地號土地之鄰地),於99年3月 19日、107年5月29日申請鑑界。  ㈧被上訴人係於88年間向訴外人李蘇瓊華買受444地號土地,並 於88年11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向訴外人李聰賢、 李聰慧買受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385、387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66年5月14日興建完畢),且於88年1月30日登記 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    ㈨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㈩系爭占用土地部分為道路旁水溝用地之一部。  被上訴人之樹木枝葉原有占用445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 ,在大寮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6日函暨檢附複丈成果圖函 覆原審法院前已砍除。  在106年2月9日至111年2月9日期間,被上訴人之樹木枝葉占 用445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  如上訴人得請求上開被占有445地號土地及系爭占用土地自起 訴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期間以106年2月9日至111年2月 9日,以5年計算。  系爭地上物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迄今。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占用 土地,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逾 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所 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 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 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 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且 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 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79 6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 ,前揭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 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然就修法前可適用修法後之上開 規定,仍應由主張鄰地所有人知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 之人,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⒉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越界建築,且不即提出 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另考量公共利益、被上訴人之 利益,亦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免除系爭地上物 之移去等語,然查:   ⑴被上訴人係於88年間向訴外人李蘇瓊華買受444地號土地,並 於88年11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向訴外人李聰賢、 李聰慧買受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385、387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66年5月14日興建完畢),且於88年1月30日登記為系 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 ),是被上訴人即非在自己之土地建築房屋,而係分別受讓 444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其後方發現系爭建物有占用442、 443地號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如欲主張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8條之3、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其前手越界建 築而上訴人或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即提出異議,依上開 論述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仍應由被上訴人就 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為舉證,在上 訴人否認之情形下,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抗辯為有理 由。  ⑵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建物存在已逾40年,上訴人應早已知悉 系爭建物有越界情事,竟未曾異議,自有容忍義務而有民法 第796條之適用云云。惟縱上訴人曾於99年間即聲請445地號 土地(即444地號土地之鄰地)鑑界(見不爭執事項㈦),然 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即逾越疆界,且 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或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當時即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上訴人縱其後知悉系爭建 物有越界建築事實,揆諸前揭論述,仍無民法第796條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自無可採之處。況按民法第 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796條之2規定,於具有 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由上可知,所謂越界 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不包 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或屋外建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02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系爭地上物中雨遮部分 ,客觀上並非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自無適用民 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餘地。   ⑶被上訴人復另抗辯若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造成系爭建物安全 疑慮,且占用面積甚少,占用部分為道路旁水溝用地之一部 ,再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導致系爭建物無對外通行之出入口, 上訴人之請求實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 移去云云。然查:  ①被上訴人雖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造成系爭建物安全疑慮部 分,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就此除空言爭執外,並未為其他舉 證。復觀系爭地上物占用442、443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9平 方公尺(詳原判決附圖1);又系爭建物前方、左右兩側主 建物(含柱子)為系爭地上物,室內左右兩側有柱子支撐該 建物等情,有系爭建物室內外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 5-156、285-289頁);在系爭建物室內尚有4根柱子可提供 系爭建物支撐(見原審卷第289頁、本院卷第284頁),拆除 系爭地上物,如於拆除之際以相當工法提供替代支撐,客觀 上難認將造成系爭建物完全崩塌或有全毀之風險。況參被上 訴人於原審自承:曾找技師前來評估是否影響系爭建物結構 及安全(見原審卷第399頁),惟被上訴人卻未能提出相應 之鑑定報告,或請求傳訊前往系爭建物之技師到院;再佐以 被上訴人既自承曾將系爭建物打通進行改建等情(見原審卷 第400頁),堪認以現有建築及土木工程技術,如拆除系爭 地上物,非無可能可循其他方式進行補強,是被上訴人既未 為舉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  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略以前詞辯以上訴人權利濫用云 云。惟本件訴訟乃私權糾紛,無涉公共利益,且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係為回復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圓滿狀態,難 認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自與民法第148條所定 權利濫用之要件不符。況上訴人訴請拆除部分,既主要為雨 遮,縱予拆除客觀上無礙系爭建物其他部分之整體使用,而 柱子部分則非不能透過適當工法予以補強,已如前述;另斟 酌系爭占用土地既為道路旁水溝用地之一部(見不爭執事項 ㈩),除可能影響路面使用寬度外,尚涉及排水因素,此均 攸關公共利益及用路安全,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可 免為拆除之餘地。  ③被上訴人雖再稱如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導致系爭建物無對外通 行之出入口云云。然觀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現況,苟非上 訴人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在其上設 置諸如圍籬等物予以阻隔,客觀上尚無妨礙被上訴人仍可自 系爭建物出入至聯外之○○○○;又縱其後遭設置阻礙被上訴人 通行之地上物,致被上訴人有對外通行之必要,被上訴人斯 時仍可依民法第787條所定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由法院另 行審酌適當之通行位置及面積,非必需由系爭占用土地之全 部位置進行出入,是被上訴人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導致系爭 建物無對外通行之出入口等詞,尚無由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⒊綜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既無法律上正當權源, 而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可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 、第796條之1等規定免予拆除,另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 物亦難認有何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上訴人訴請拆 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何?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自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 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查被上訴人前已將占用445地號土地之樹木枝葉砍除等情,有 大寮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6日函暨檢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69-171頁);基此,應認大寮地政事務所函 覆原審時,445地號土地上之樹木枝葉已砍除。被上訴人既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占有土地,亦曾無權占有445地號土地, 俱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占有土地及部 分445地號土地期間,即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各該土地之 使用補償金,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甚明。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 及占用445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要屬有據,應 可採認。  ⒊而審酌系爭土地及445地號土地,均坐落於高雄市大寮區○○○○ 旁,交通便利,商店住宅林立,且被上訴人配偶賴珠如於系 爭建物開設大西洋複合餐飲○○店營生使用,另於444地號土 地內之樹木枝葉生長延伸至445地號土地,111年11月16日前 ,被上訴人已砍除樹木枝葉等情,業經原審履勘屬實,並有 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7-168頁)﹔是 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狀況、公告現值、附近開發現 況、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暨系爭建物使用現況,及 445地號土地坐落位置、被上訴人已砍除樹木枝葉之狀況, 本院認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就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以地價 之週年利率8%、445地號土地以地價之週年利率3%計算,尚 屬適當。又因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原判決所為不當得利之 計算均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4頁),故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及占用445地號土地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2月9日起 至111年2月9日止,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各16,435元、19,597元;另自112年3月3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及最新地價以週年 利率8%計算,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06元之金額,應屬有據, 而可採認。上訴人請求提高至週年利率10%計算,則非可採 。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767條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 規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 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另依第 179條前段,就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被上訴人 各給付上訴人各16,435元、19,597元本息,及自112年3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0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而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部分判決上訴人敗 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 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則無不合,自應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1: 編號 地號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土地坐落位置:高雄市大寮區會社段)  1 442 ⑴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16 ⑵吳霈淳:6/32 ⑶陳家穎:6/32  2 443 ⑴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16 ⑵吳霈淳:6/32 ⑶陳家穎:6/32  3 445 ⑴吳霈淳:3738/10840 ⑵陳家穎:7102/10840

2024-11-29

KSHV-112-上易-33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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