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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31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政儒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 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62,0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74,72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KSDV-113-司票-14318-2024110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1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控管電腦」應更正為「控管電腦之配件」;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待證事實第2行:「控管電腦 」應更正為「控管電腦之配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 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一再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及住宅 安寧與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尚微、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粗工,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 元,並無需其扶養照顧家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 變賣得款新臺幣15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螺絲起子1把,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業經丟棄,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該工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並 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14號   被   告 江嘉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13時39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趁四下無人注意之 際,以前開螺絲起子轉開李政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下之螺絲,竊取前開機車內部之電池、晶 片組及控管電腦(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得手 後旋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為李政儒發覺前開機車腳踏墊 不翼而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坦承前開犯行並認罪。 ⒉被告坦承將前開贓物出售獲利約150元。 2 告訴人李政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前開機車之電池、晶片組及控管電腦遭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告訴人前開機車翻拍照片共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衣著及所騎乘自行車、被告身形翻拍照片共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1-01

PCDM-113-審易-2961-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振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吉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被 告 添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添福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45分, 在本院第17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30

TNDV-110-建-13-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0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97,6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9

TPDV-113-司票-30305-20241029-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11 號 聲 請 人 蔡燿全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等事件,認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抗字第 2 號裁定(下稱確 定終局裁定一)、113 年度聲字第 19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二)、113 年度聲再字第 17 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三)、第 43 號 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四),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76 條 (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6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19 條第 6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 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 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 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 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 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及同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一部分 查,系爭規定二及三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是聲請人 自不得就此部分據確定終局裁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次查, 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一及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就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 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二)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二部分 查,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是聲請人自不 得就此部分據確定終局裁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次查,聲 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二及系爭規定一及三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就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 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三部分 查,系爭規定一至三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三所適用,是聲請人 自不得據確定終局裁定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 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此部分 之聲請,核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 (四)關於確定終局裁定四部分 查,系爭規定一及二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四所適用,是聲請人 自不得就此部分據確定終局裁定四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次查, 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四及系爭規定三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就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 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及同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11-2024102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由賢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 訴 人 陳由哲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黃琡雅 上 訴 人 黃琡棻 黃琡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志青律師 上 訴 人 陳敏子 陳由豪 被上訴人 謝明振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0-21

TNHV-113-重上更一-4-202410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03號 原 告 陳定閎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3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IL904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段 00號前,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8 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IL904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不爭執員警施測過程。   2.如酒測值未達每公升0.18毫克,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形,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尚且得以勸導代替舉發,而本件係因員警進行例行路邊酒測,原告酒測值僅每公升0.19毫克,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違規情節並非重大,原處分卻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有違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未盡合義務性裁量。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乃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 之權限。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吊扣其汽車駕 駛執照2年,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違規 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為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濫用情事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⑶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 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 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定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以上。 」。 (二)經查:   1.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勤務 攔查原告,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19毫克等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 定值列印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5 至59頁)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無誤,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2至74、79至84頁)可 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是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 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無誤。      2.又裁罰基準表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依裁罰基準 表,以原告駕駛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違規行為態樣,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無牴觸母法 ,得援為裁判基礎。至於原告所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字第1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7號判決,或與本 件裁罰事實不同,或就法令適用有不同之解釋,均無從拘 束本院。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裁罰基 準表作成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07

KSTA-112-交-130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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