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政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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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 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 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示誤寫之處,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茲依法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原判決出處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第2頁「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025-02-20

TCDM-113-金訴-2251-20250220-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宗 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 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 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示誤寫之處,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茲依法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原判決出處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事實」欄 竟因胡靖華於民國111年6、7月間招攬 竟因胡靖華於民國110年6、7月間招攬

2025-02-20

TCDM-112-金訴-2972-2025022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凱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字第1701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4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凱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凱勛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 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編號1部分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得易科罰金部分,固屬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 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㈡本院參酌被告就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有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並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罪名不 同、犯罪時間為同日、法益侵害性等,再衡酌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許凱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4日 112年9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49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49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4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2025-02-20

TCDM-114-聲-364-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宗 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 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 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示誤寫之處,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茲依法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原判決出處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事實」欄 竟因胡靖華於民國111年6、7月間招攬 竟因胡靖華於民國110年6、7月間招攬

2025-02-20

TCDM-112-金訴-2316-20250220-4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 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 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示誤寫之處,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茲依法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原判決出處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第2頁「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025-02-20

TCDM-113-金訴-2388-20250220-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麗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麗娟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中社一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行經龍井區中社 一街電桿中社幹2前時,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占用對向車道停車,且見該車駕駛人游振淵背對著江麗娟之 車道,站在該車左側旁之行車分向線處檢視車輛,其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游振淵因手套掉落路面,亦疏未注意不得在道 路上任意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即任意蹲下撿拾後起 身,本案車輛因而碰撞、壓到游振淵之右腳,致游振淵受有 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腿挫 傷、擦傷等傷害(起訴書漏載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腿挫傷 、擦傷之傷勢,應予補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麗娟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 地點,及告訴人游振淵於案發後受有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 腿挫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我的車前沒有障礙物跟行人,我 車子的左後輪壓到告訴人,但告訴人站在馬路中間,是他來 撞我的,不是我撞他。告訴人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 的傷勢是10幾天後才去醫院,如何知道是我造成的等語(本 院卷第31頁、第92頁、第94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及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之傷 害,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 案(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1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99 頁至第10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擷圖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793-LE在卷 可稽(偵卷第16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 4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32頁、第9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具 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五蹠骨移位 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4時54分,在臺 中市龍井區中社一街電桿中設幹2,我站在我所駕駛車輛旁 ,檢查我車輛左側車斗護欄是否鬆脫,我沒發現被告沿中社 一街由南往北行駛,我被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碰撞發生交通事 故,我的右腳被對方車輪壓過,主要傷處是右腳骨折等語( 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1頁)。於偵訊時指稱:案發當天 我開貨車載小怪手到該處工作,車子停在該處下車察看是否 有鬆脫,我當時背對【被告行駛車道之】道路,她要經過我 的時候沒有按喇叭,我不知道車子經過,車子撞到我的右腳 等語(偵卷第76頁)。告訴人就其於案發時其背對道路,沒發 現本案車輛經過,又被告並未按喇叭示警,其遭本案車輛壓 過、撞及右腳等主要情節,所述前後並無明顯矛盾。  ⒉又經本院勘驗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案發前,告訴 人行走在行車分向線上,又背對著本案車輛站在與行車分向 線平行位置,本案車輛行經告訴人時,與告訴人身體右後側 非常貼近,被告將本案車輛微往左方偏移行駛,隨後車外傳 來2聲大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90頁、第97頁至第99頁),足以佐證告訴人指稱其當時背對 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及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未鳴按喇叭乙節 非虛。  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對於上開規定不得 諉為不知。又所謂注意車前狀況,目的本非僅止於保護在同 車道前方之車輛,故並非僅注意其車輛寬度往前以直線延伸 之正前方而已,應包含駕駛人坐在駕駛座上,其視野客觀上 所能注意之前方範圍、其他車道上車輛在內。依案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客觀上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復由前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駛至 案發地點時,已然可見告訴人背對著其站在行車分向線上, 且本案車輛非常貼近告訴人,自有發生碰撞之高度可能,其 本應注意此視野上所能注意到之範圍,並採取相關之安全措 施,諸如鳴按喇叭示警或搖下車窗口頭向告訴人示意、遠離 告訴人靠右行駛、甚至先暫停車輛確認告訴人位置等,惟其 卻未為之,逕自往前繼續行駛,肇致事故發生,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另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認為:「一、江麗娟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 劃有行車分向線同向一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人 游振淵,於行車分向線處蹲站,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主 因。二、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占用車道停車妨礙人 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71 頁、第72頁),亦同本院之認定。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屬明確。  ⒋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111年12月28日,旋前往醫院急診,經 診斷有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有光田 醫院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 告訴人後於112年1月10日回門診追蹤表示右足部疼痛,經X 光檢查發現右側第5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情,有光田醫院1 13年7月5日函、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本院卷 第47頁、第53頁)。而告訴人於案發後112年1月2日員警製作 談話紀錄時已指稱,案發時其右腳有被本案車輛車輪壓過等 語明確,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本案車輛左後輪壓到告 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參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 ,接連大叫並且雙腳朝天仰倒在地,表情痛苦,雙手持續扶 著右腳高舉過頭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告訴人 所受上開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部分傷害,應 不致於使告訴人有如此痛苦反應,亦不致於需要將右腳高舉 避免碰觸地面,且告訴人遭本案車輛壓過之部位與上開骨折 傷勢部位吻合,由此徵顯告訴人指稱右腳遭本案車輛壓過, 導致其受有右側第5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勢,確屬有據 ,足認係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從而,若無被 告過失行為導致本案事故,則告訴人不會受有上開傷勢,是 告訴人受傷與被告過失犯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明確。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本案車輛等語,然交通事故中之肇 事責任,並非以「誰撞誰」為唯一判斷有否肇事責任之標準 ,而係以在交通事故中,肇事當事人究竟是否有應注意之義 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是否成立肇事責任(過失犯)之 準則。本案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 失,業經論述如前,且不因告訴人有於行車分向線處蹲站, 妨礙車輛通行之過失,即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被告雖質 疑告訴人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的傷勢非本案車禍造 成,惟告訴人之右腳於案發時確遭本案車輛壓過,已如前述 ,又告訴人稱案發隔天發現右腳腫起來,之後再去光田醫院 檢查才發現骨折等語,因閉鎖性骨折係骨頭遭受巨大外力而 造成碎裂或變形,但外表並無傷口,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 診時並未發現,尚無何不合理之處,再衡諸告訴人前往醫院 進行X光診斷之時間與案發相距僅約數10日,時序上仍與本 案車禍發生時間相近,依據以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認告訴人 之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害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屬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具有肇事責 任,然此僅為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及民事責任上過失比例問題 ,不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於 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另受有右側髖部受 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 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57頁),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至其雖否認犯罪或有所爭辯,乃其防禦權之 正當行使,不得因此即指為並非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上路,本 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卻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因此 受有前開傷勢,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 過,並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再參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其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無工 作,依靠2名子女支應生活費用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CDM-113-交易-733-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玄 (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95 號、第49132號、第497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寶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下午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王 珮頤所有置於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置物廂中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置 物廂中香菸1包,得手後離去。嗣王珮頤於同日下午11時25 分許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㈡於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小吃店,竊取邱芳怡 所有置於該店櫃子上之盒裝金雞母1個(價值3,800元)及盒 內現金1萬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邱芳怡於同日 上午11時許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8月30日下午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徒手拿取廖哲輝所有置於其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車龍頭下方 置物箱內之鑰匙,插入該電動車之鑰匙孔試圖發動該電動車 ,經廖哲輝當場發現制止而未遂。嗣廖哲輝於113年8月31日 報警,並提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寶玄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香菸與現金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3 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並非被告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月即再為本案犯 行,徵顯其並未有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㈤被告前因於110年11月28日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安非他命使用疾患。安非他命 引起之精神病症,須排除思覺失調症」、「根據被告的精神 症狀、物質使用時間、病歷紀錄,案發當時被告極有可能受 到安非他命引起的精神症狀影響,將幻覺妄想當作真實情況 並且據之行動,因此影響被告在本案的控制、辨識能力」等 情,有前開判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9日草療 精字第1110004962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憑。然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距上開犯罪時間已有相當時日,再參 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案發時均能自行騎車前往案發現 場及離去,犯罪事實一、㈢亦能使用鑰匙嘗試發動機車,堪 認其行為時尚有自行選定犯案路徑、對象之控制及辨識能力 ;且於案發後不久之警詢時,可以了解警員提問內容,經思 考後針對提問回答,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醒,且於當日 或數日後之警詢時,得與警員正常應對,亦可事後回憶、描 述行竊過程及犯罪動機、承認或否認犯罪及針對否認部分進 行辯解。從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行為當時有辨識 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生理及心理狀況 存在,被告本案並無   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之責任能力欠缺情形,併予說明。  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自陳領有重大傷病卡,而其先前有正當職 業,顯非頑劣人士,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138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率爾竊取、著手竊取他人財物,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害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 ,尚難認其本案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所陳, 尚非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卻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及著手於竊取他人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 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等情節,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先前從事粗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1,000元,犯罪事實一 、㈡被告竊得之金雞母1個、1萬元,為其前開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 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雞母壹個、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邱寶玄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珮頤   113.08.18警詢(偵字第47695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   113.10.14檢事官訊問(偵字第47695號卷第10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芳怡   113.09.03警詢(偵字第49132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廖哲輝   113.08.31警詢(偵字第49741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7695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47695號卷第41頁)  2.王珮頤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7695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47695號卷第69頁至第8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WV-2501(偵字第47695號卷第85頁)(同偵字第49132號卷第67頁、第87頁)  5.王珮頤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手機LINE提款通知擷圖、付款交易資料(偵字第47695號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9132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49132號卷第41頁)  2.邱芳怡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9132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擷圖(偵字第49132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9741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49741號卷第43頁)  2.廖哲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偵字第49741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  3.廖哲輝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9741號卷第71頁)  4.廖哲輝提供手機錄影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49741號卷第75頁至第97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邱寶玄   113.08.26警詢(偵字第47695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   113.09.06警詢(偵字第49132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113.09.11警詢(偵字第49741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

2025-02-18

TCDM-113-易-4351-20250218-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9號 原 告 游振淵 被 告 江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73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CDM-113-交附民-259-20250218-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鴻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 軍交簡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助字第3464號、11 3年度執聲字第3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鴻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鴻瑋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 嘉軍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緩刑5年,並命受 刑人應賠償陳一欣、吳松林共新臺幣(下同)500萬1,430元 (含體傷及強制險),其中300萬1,430元已於112年9月10日 前給付完畢,其餘不足之200萬元部分,自112年10月10日起 至117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萬3,500元, 另於117年9月10日前給付2萬3,500元。本案確定後,受刑人 自113年9月起未履行緩刑所附前開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 銷其緩刑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受刑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就具有管轄權。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 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 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 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 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 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嘉軍交簡字第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履 行判決附表所載上開負擔,於112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  ㈡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通知受刑人依上開確定判決附表所示金額、方式、期限賠 償,有嘉義地檢署112年11月14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嗣陳一欣、吳松林各於113年10月17日、同月21日向嘉 義地檢署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8月固有 按月賠償,然自113年9月起即開始未依約賠償等情,有刑事 陳報狀、吳松林手寫信存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有未依指定 期限履行緩刑宣告負擔之情事。  ㈢受刑人於本院114年1月21日訊問時,自承自113年9月起即未 履行緩刑條件,並稱其係向高利貸借貸賠償,目前要償還高 利貸,其不確定何時能還完高利貸,又其雖稱希望可以將每 期金額降低或延緩履行期間,然亦稱無法確定能夠負擔多少 金額;另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如被害 人如果堅持撤銷,也只能撤銷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參。另經本院電詢陳一欣之意見,則表示先前談調解時已經 將金額降低,故其不同意受刑人降低每月還款金額或延緩履 行期間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考量受刑人 迄今之賠償金額僅11期,合計36萬8,500元(計算式:3萬3,5 00*11=36萬8,500),與應給付之總額200萬元相較,清償比 例未達半數,與其承諾之履行負擔內容相差甚遠。而受刑人 於調解時應已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其可依 調解條件履行,始同意調解條件,其亦知悉未履行上開緩刑 條件,可能遭撤銷緩刑,有其前開過失致死案件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況且受刑人對其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當 知之甚明,倘若其經濟負擔變重,亦應積極找尋告知被害人 商議延緩或變更支付損害賠償金之相關事宜,而非置之不理 ,逕自未給付損害賠償金。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並未 確實依該確定判決所附之負擔給付損害賠償金,足認其無遵 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而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 無從再預期其會再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誠實履行, 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3-撤緩-257-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翔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11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秉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秉翔能預見將自己承租之自小客車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及規避警方循車牌追查,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0時47分 許,向不知情之友人張哲瑋(所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借用其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 申請之帳號、密碼,向和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再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代步工具。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7月17日下午1時2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先生 」將黃政德(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為不起訴處分)加為 好友,並佯稱如欲貸款需拍攝身分證及親筆簽名之照片,且 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黃政德陷於錯誤,於112年7 月21日下午9時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龍行門市,將其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寄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賴厝門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李文森隨即於112年7月23日上午6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拿取包裹 ,再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 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 本案車輛,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0段00○0號大坑郵局旁路邊,給付酬勞予李文森。嗣因 另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黃政德所提供上開帳戶,經警循 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查詢本案車輛承租人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秉翔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06年、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40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154號、107年度 審訴字第1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52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詐 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 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起訴書載 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 另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 告再犯,足認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承租之車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為詐欺犯罪代步工具,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不可取。另衡 及被告坦承犯行,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與其犯罪動機、目的 ,再參以其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先前為板模學 徒,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稱本案並未取得酬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 行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文森   112.08.13警詢(偵字第6974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112.09.12警詢(偵字第6974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   113.02.27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197頁至第19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6737號卷】   112.10.24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112.11.10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哲瑋   113.03.12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113.04.23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395頁至第398頁)   113.05.31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511頁至第513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黃政德   112.08.03警詢(偵字第697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    112.10.14警詢(偵字第12905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 四、證人文志為   113.05.06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489頁至第491頁)          (具結第493頁) 五、證人陳昇賢   113.05.31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511頁至第513頁)           (具結第51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他字第6036號卷  1.遠傳資料查詢【文志為,0000000000】(他卷第25頁至第29頁)  2.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呂吉銚,0000000000】(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  3.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12日新北裁管字第1134993913號函及所附呂秉翔112年7月至12月之交通違規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RDL-1561】(他卷第55頁至第61頁)  4.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1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92654號函及所附張哲瑋112年7月至12月之交通違規紀錄【MPH-1833】(他卷第67頁至第71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卷  1.李文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PRO360接案擷圖(偵字第6974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李文森領取包裹畫面、李文森至大坑郵局向駕駛租賃小客車支人收取報酬】(偵字第6974號卷第43頁至第52頁)  3.黃政德之所申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6974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6974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③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6974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6974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⑤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6974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取簿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字第6974號卷第75頁)  5.和運行動服務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RDJ-5209】(偵字第6974號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6.李文森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6974號卷第145頁、第153頁)  7.【RDJ-5209】之車行紀錄(偵字第6974號卷第163頁至第171頁)  8.張哲瑋112年7月23日至25日之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偵字第6974號卷第175頁至第187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1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3809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字第6974號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10.張哲瑋113年3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與呂秉翔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6974號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27頁至第369頁)  11.車號查詢車籍資料RDJ-5209(偵字第6974號卷第429頁)  12.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1130625507號函【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歸責駕駛人違規1筆】(偵字第6974號卷第435頁)  13.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5月3日嘉監單雲字第1130102712號函及所附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12年7月1日至7月31日違規紀錄及行為人歸責相關違規裁罰資料(偵字第6974號卷第439頁至第445頁)  14.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和雲113字第0165號函(偵字第6974號卷第527頁至第529頁) 三、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調卷】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12年11月6日合金昌平字第1120003178號函及所附黃政德開戶資料、117年7月1日至31日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2905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2811號函及所附黃政德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2905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  3.黃政德之板信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2905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儲字第1121232834號函及所附黃政德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12905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  5.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42375號函及所附黃政德開戶基本資料、112年7月1日至31日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2905號卷第63頁至第71頁)  6.黃政德提供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偵字第12905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  7.黃政德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2905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 四、其他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起訴書【被告:文志為】(偵字第6974號卷第403頁至第407頁)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919號起訴書【被告:文志為】(偵字第6974號卷第409頁至第428頁)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1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昇賢】(偵字第6974號卷第497頁至第498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哲瑋】(偵字第6974號卷第549頁至第551頁)  5.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李文森】(偵字第6974號卷第535頁至第547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起訴書【被告:李文森】(偵字第6974號卷第553頁至第559頁)  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黃政德】(偵字第12905號卷第301頁至第306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呂秉翔   113.04.23偵訊【證人】(偵字第6974號卷第3   95頁至第398頁)(具結第399頁)   113.05.31偵訊【證人】(偵字第6974號卷第5   11頁至第513頁)(具結第515頁)   113.08.19警詢(他卷第79頁至第83頁)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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