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謝杏芬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
270元,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再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
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
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在通行範圍內安裝公用
設施;經上訴人陳報其所有同段444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及
安裝公用設施所增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2萬8188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經核定為45萬6376元(計算式
:22萬8188元+22萬8188元=45萬63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9270元。另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聲明及理由另
具狀補陳」,顯然尚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茲依前
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正
上述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上訴聲明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MLDV-113-苗簡-447-2025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