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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林惠茹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宜蘭縣蘇澳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復按,「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 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 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土 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 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 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 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 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 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故袋地通 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意見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判決酌定就被告所 有相鄰之同地段5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如起訴狀 附件一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得為通行權,及得於其地上或地 下設置自來水管、電力線、電信線、污水排水管線及所須其 他民生管線設施,或酌定其他適當之袋地通行及管線設置方 法;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聲明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 ,以預拌混凝土或柏油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行為;前開訴 之聲明㈠前段、㈡請求酌定袋地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 告在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及不得妨礙該通行權之行使,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使原告得通行系爭鄰地,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 之價值;而前開訴之聲明㈠中段、後段請求酌定管線安設權 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得於系爭鄰 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計算;而依上說明,袋地通行權部分與 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以核 定之。茲裁定命原告按前揭計算標準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若干,並應檢具鑑定或估價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據為憑,並 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若未能 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合計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 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1萬6,335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錄參考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 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舊法):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 1。

2025-02-12

ILDV-113-訴-663-2025021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偵字第6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24分 許」,應予更正為「17時2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鈺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37頁)」、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鈺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3頁)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理應明瞭騎乘車輛應謹慎小心 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及間距,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然被告卻疏未注意,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吳正一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係因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第37、86 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現 場的撞擊情況(見偵字卷第17-18頁、第35-3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6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10

TPDM-113-交簡-1570-2025021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原記載「114年1 月4日22時許」,更正為「114年1月4日22時許至同年月5日3 時許」;第4至5行原記載「於同年月5日凌晨4時16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在臺北市……」,更正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年月5日4時 21分許在臺北市……」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柏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 主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 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發現員警實施酒測臨檢時,猶 訛騙員警其並未駕駛車輛上路,為代駕駕駛車輛云云,嗣經 員警調閱監視器方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 自用小客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行駛之距離、飲酒後駕車上 路之時間及其駕車上路時間為夜間、素行等節,暨其於警詢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 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劉柏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成於民國114年1月4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Flare Taipei酒吧飲用啤酒及調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升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年月5日凌晨4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為警攔查,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柏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 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6

TPDM-114-交簡-120-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凌晨4時10分許 」應更正為「凌晨4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怡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除本案 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飲酒後至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相隔之時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 涉犯本案,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所為仍屬對法秩序之破壞,造成公眾行車安全之危害 ,應以相當之作為彌補之,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6萬元。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陳怡璇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璇於民國114年1月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酒樂酒吧飲用調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升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凌晨4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怡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 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6

TPDM-114-交簡-118-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E HAN JIAN (中文姓名:鄭漢健) 住Butu 00 Jalna Raja Musa 00000 Kuala Selangor(馬來西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詳附件)。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 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 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 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 ,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 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 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 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 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 ,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 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 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 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本案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TEE HAN JIAN所為與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420號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 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而本案 追加起訴係於114年1月22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1月21日北檢力雲114偵1080字第1149007294號函 暨本院收文戳章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起訴程 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2025-02-06

TPDM-114-訴-112-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業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業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業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 飲酒後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相隔之時間,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程師(速偵卷第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 涉犯本案,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所為仍屬對法秩序之破壞,造成公眾行車安全之危害 ,應以相當之作為彌補之,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9萬元。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王業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業誠於民國114年1月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11便利商店外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升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業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 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6

TPDM-114-交簡-111-2025020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黃欽銘 黃秀玉 黃玉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黃士恒 黄進來 黃進福 黃信瑋 黃金印 李專 黃華森 陳李翠滿 黃丁山 黃金萬 黃金城 黃陳麗珠 黃張銀鵉 黃修本 黃如海 黃碧玉 黃金龍 簡李麗美 李甲 李勝雄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黃宏奇 黃正新 李銀鋒 黃金福 黃火炎 李昭輝 李銘原 黃旭村 黃文村 陳瑞雲 李佳慧 李昰炫 李文龍(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明(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專文(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財(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之0 李勁樑(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妹(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松 林雨利 林從命 林素梅 李宜諺 李禮謙 黃志峯 黃俊泓 黃建仁 陳美琴 黃榮賢 黃冠華 蔡元真 蔡灌香 李秉杰 黃仲倫 黃伯倫 黃錫聰 黃祈鈞 黃俊瑜 黃玟菖 李政源 凃政宏 黃欽銘 黃桂森 黃李秀匹 黃建中 黃舒筠 黄超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顯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黄雅玲(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莊碧雲(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祥(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裕(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萍(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賴銀華 賴明春 賴冠穎 賴姿穎 賴正杰 賴鈴雅 賴玲菊 黃靖貽 黃鉅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栢昌 黃獻毅 黃新盛 楊玉平 李進輝 林翠玉 賴政賢 賴政逸 張志道 張香谷 蔡明璁 黃峯彬 黃雅玲 賴天操 賴清堅 賴竹鄰 黃贊元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 0 李易璋律師即林謙順之遺產管理人 陳凱翔律師即李文慶之財產管理人 黃文楷即李有𣏞繼承人王偷遺產管理人 黃聖興 黃聖吉 住○○市○○區○○○路000○0號00 樓 謝志賢 謝翠華 陳群翔 陳淑 劉志鎔 劉志銘 劉志芬 陳國謀 陳棋珍(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陳棋玲(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李賴秀芳(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祐(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栗(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紋(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宣欽 梁宗德 梁義德 梁有德 梁端淑 梁員淑 梁玲崟 盧志清 蔣瑩穎 梁菱眞 楊覲毓 楊家佳 梁芸榕 阮氏翠 梁銜芳 梁珮容 楊正忠 楊正訓 楊子心 楊子敏 楊子惠 楊秀本 楊秀川 楊秀民 楊秀夫 楊大德 傅黃信 黃麗鳳 章黃麗雪 黃麗宜 黃錦銘 黃錦標 黃錦棟 黃朝陽 黃朝清 黃麗雲 黃麗卿 黃莊貴 黃清照 黄永欽 黃麗鶴 黃麗珠 葉鎮福 葉鎮國 葉鎮東 葉秀華 葉秀芬 張順忠 張順德 張美玉 張順興 張順義 張美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陳翠蕓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0 張順良 張順情 張順發 張美美 張啟文 阮春霖 阮美瑛 阮美蓉 阮媺滿 阮媺芬 張邦雄 王健 黃俊翔 黃竣怡 黃竣保 曹黃翠玉 李秀娟 李秀芬 李秀芳 李源雄 李源文 李源明 李源棧 李源勝 李慧婷(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凱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勝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宋朝能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0○○○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宋豐羽 李黃淑 李朝順 李肇洲 李月貴 李秀緣 游淑梅 洪小惠 洪琇紋 洪秀瑩 洪詩茵 洪民崇 洪金才 周泳棋 周士程 周松億 鄭登獻 鄭弘明 鄭弘易 鄭洪鳳仙 梁鄭金蘭 梁錫銅 梁政賢 梁世輝 梁秀敏 梁秀娟 梁陳麗衿 梁俊柏 梁瓊文 梁俊岳 梁峻毓 梁素貞 梁錦雪 梁錦珍 梁誌祥 梁敏勝 梁書連 梁專 梁惠雅 梁惠玲 陳梁春桃 梁菀蓉 林國樑 林育賢 林其霈 賴林碧珠 林美惠 林秀敏 林寶蓮 葉玉筆 賀沛生 賀沛霖 賀少華 賀少卿 賀育民 賀彩鳳 賀彩薇 龔李月裡 黃梁碧雲 梁培倫 梁曼娜 李裕隆(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裕煌(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泳嫺(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淑(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昭(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芬(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趙月嬌 林淑瑛 李景豪 李偉翔 李舒婷 李正雄 李誌勝 張李鳳子 李麗娟 嚴東耀 李月形 李淑貞 李淑汝 李淑蘭 李金釗 鄭李鍊雀 李哲雄 楊琇傛 李耀義 李耀家 李清珍 李清郎 李清通 曾天福 曾佩容 曾苑毓 曾冠凱 李明哲 李明珠 李姿慧 顧耕原 顧和平 李鎮平 許李凉 梁榮樟(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櫻姝(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鈴銖(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桂珠(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周明榮 周明昌 周美蘭 周美麗 李清根 李宛蓉 李銀足 陳孟婷 陳孟群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李佩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李得合 葉鳳鳳 洪素娟 李紹禎 李安莉 李玉章 洪江南 洪江火 洪江松 洪江源 洪江村 洪冰梅 黃呈坤 黃奇實 黃琦珍 黃琦娜 李月滿 董李月華 王金英 法定代理人 陳東林 被 告 黃陳素月 黃怡綾 邱黃月娥 王黃阿秀 黃麗卿 黃麗惠 黃怡靜 黃昌裕 黃明祥 黃悅真 黃榮爵 黃健文 黃舒雅 賴俊郎 賴鳳娥 賴雪美 黃明海 黃敏玉 黃正森 黃敏秀 莊谷中即黃昭宗之財產管理人 周慶松即黃慶仁之財產管理人 林秀宮 黃喬琬 黃律維 黃偉展 黃綉惠 黃綉清 楊汝聰 黃高明 楊汝彬 出境國外 蔡德發(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哲(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幸娟(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樺(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廖碧月(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裕祺(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惠(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李炯宗 李秀敏 李秀娟 李宜芳 李文聰 梁李含玉 石鶯鶯 李佩玲 李義勇 李林素珠 李義強 賴李阿雅 莊李錦珠 林李錦雀 李美麗 李肅 李靜 張振華 張文源 張家槐 黃萌靖 李東昇 魏素芬 李明燁 李明珍 李東曉 李東熹 方澄惠 李慶堂 李錦標 李興國 李碧娥 李瑞鳳 李元宏 李文廷 李修竹 李修仁 李碧月 李碧姿 黃瑋伸 黃吳明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黃博彥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0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貞文 黃睦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黃騰立 黃清亮 查安娜 查安沛 查安邦 洪珍瑛 洪敏瑛 洪華鄉 洪林瓊珍 洪崇晉 洪徹悟 洪泰幸 李修謙 張秀美 李汶穎 李汶樺 陳瑞怡 陳瑞嫻 潘慶傳 李建億 李梅櫻 李梅香 李淑女 巫春松 李煌筠 黃巫美華 巫美月 李煌模 李美玉 楊玉燕 黃裕烚 黃裕煒 黃裕昌 吳恭成 吳恭旭 吳明芬 吳明芳 吳明霓 李子良 李勝厚 賴茂檜 賴茂村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賴盈瑾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連育孝 連莉婷 連烱隆 連淑娟 連淑貞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黃孔明 黃月英 黃月嬌 黃月桃 黃月惠 陳月雲 黃月婷 李玉霞 鄭李蜜霞 李柘權 李賢仁 李黃金琴 李木松 李玉英 李玉貞 李成民 梁李姜美 李淑暖 郭三強 郭平川 郭四川 陳清海 陳萬華 陳清輝 陳榆婷 郭秀榆 陳錦吉 陳琬竺 潘玉華 陳坤佑 陳香君 陳光毅 陳芓菡 趙世裕 施鈴湄 趙仁宏 趙怡婷 趙淑妙 趙婉妙 陳錦洋 陳清河 陳美琴 陳淑珠 李駿杰 李駿欽 李駿鴻 李姿樺 李少華 李東昌 葉茂雄 葉明哲 林錦足 葉家男 葉家佑 葉千華 林聖女(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昱佑(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濟賢(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滿 葉梓賢 葉梓民 周千慈 周淑美 周國盛 周國清 蔡文貴 蔡秀敏 李明珠 李姿慧 李明哲 蔡琮庭 蔡洪嬋娟 蔡琮盛 蔡琮益 張羣豐 謝珊珊 謝美玲 謝眞眞 謝美娟 謝美芬 施春香 李國豪 李威霖 李敏禎 李松栢 李何素枝 李宜明 李俊穎 李宜芳 李中興 李秀香 李秀麗 李秀悅 李振裕 李振銘 李鄭麗芬 李振全 賴李來春 黃俊銘 黃錦珠 黃俊森 黃恭 蔡禮 賴靜香 賴炳彰 李萬來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嘉塗 被 告 李世郎 李碧珍 李佩怡 李碧玲 蔡漢民 蔡碧紗 蔡碧琚 賴景銅 賴烱村 賴景錫 陳賴淑媛 賴姿錡 吳煌德 吳昆德 吳美娜 吳美娟 吳美津 吳美玟 吳美櫻 賴勝南 張羣宗 張璧靜 張弘旻 張哲維 莊碧雲 黃坤祥 黃坤裕 黃雅萍 黃聖興 黃聖吉 蕭秀莉 趙宣凱 趙宣傑 黃英德 黃彥文 賴嘉輝 賴映均 賴建程 林芩印 李炘霖 李驊軒 李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 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 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 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 格。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原告之 訴如欠缺該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 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其起訴狀所列共有人即被告黃雨亭, 業於起訴前死亡,前經本院以111年8月23日111年度彰補字 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㈠系 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 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㈡依 上開命補正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 為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 正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本院以此方式對原告 為闡明及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原告乃於訴訟中補 正原共有人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於案件進行中補正黃雨亭之繼承人即謝志賢、 謝翠華、陳 群翔、陳淑、劉志鎔、劉志銘、劉志芬、陳國謀、陳棋珍、 陳棋玲、李賴秀芳、李成祐、李成栗、李成紋、李宣欽、梁 宗德、梁義德、梁有德、梁端淑、梁員淑、梁玲崟、盧志清 、蔣瑩穎、梁菱眞、楊覲毓、楊家佳、梁芸榕、阮氏翠、梁 銜芳、梁珮容、楊正忠、楊正訓、楊子心、楊子敏、楊子惠 、楊秀本、楊秀川、楊秀民、楊秀夫、楊大德、傅黃信、黃 錦銘、黃錦標、黃錦棟、黃麗鳳、章黃麗雪、黃麗宜、黃朝 陽、黃朝清、黃麗雲、黃麗卿、黃莊貴、黃清照、黄永欽、 黃麗鶴、黃麗珠等為被告,然細觀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9至89頁、陳報5卷),其 中黃雨亭於49年2月13日死亡後,其次女黃梅繼承其遺產, 嗣黃梅於68年6月15日死亡後,其次女梁李曉繼承黃梅之遺 產,又梁李曉於83年1月31日死亡時,其配偶梁保欣繼承梁 李曉之遺產,又依梁保欣之除戶戶籍謄本所示,梁保欣於87 年5月11日與柬埔寨國人梁玉春(SOMBO.KRISNA)結婚,嗣梁 保欣於102年7月2日死亡時,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應有繼承自梁李曉繼承自黃雨亭所遺之應 有部分,然原告迄今仍未追加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為被告;另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就梁李曉遺產之其繼承人是否聲請拋棄繼承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5月1日雄院國家信83繼181字第11210074 59號函回覆本庭「處理83年度繼字第181號拋棄繼承權事件 ,聲明人即拋棄繼承權人梁玲崟、梁藝瀞、梁鳳真、梁菱真 、梁如伶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梁李曉遺產之繼承,經准予備查 在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是上開當事人已拋棄對 梁李曉所遺遺產之繼承,嗣因梁保欣死亡時又繼承梁保欣所 遺之遺產,但因梁藝瀞(92年11月8日死亡)及梁如伶(101年6 月2日死亡)均早於梁保欣死亡,是梁藝瀞之配偶盧志清、梁 如伶之配偶楊覲毓並未繼承梁保欣之遺產,卻仍將盧志清、 楊覲毓列為本案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經本院於112年4 月19日再以111年度彰補字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以附表方式整理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 該裁定業已於112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及多次發函請原告補正全體被告之 正確姓名(112年7月31日、8月17日、10月19日、24日、11月 16日、113年1月2日、2月15日、27日、3月5日、4月8日、12 日、6月5日、17日、7月9日、15日、27日、8月2日、9月1日 、9日、25日、114年1月2日、15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黃雨亭之正確繼承人,即未將缺漏之繼承人梁玉春(SOMBO.K RISNA)及其與梁保欣所生之子女追加為被告,本件顯未以系 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原告之起訴自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04

CHEV-112-彰簡-575-20250204-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昱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 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 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心存僥 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 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 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 毫克;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本院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速偵卷第15頁之警詢筆 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03

TPDM-114-交簡-114-20250203-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45號 原 告 吳雨瑾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李明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99,1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03

SDEV-114-沙補-45-202502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妍鋅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 5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妍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一)於113年5月28日22時43 分及同日22時46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50,000元至本 案帳戶內;(二)於113年6月4日13時54分起,再陸續匯款5 0,000元、50,000元、30,000元及3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應予補充更正為「(一)於113年5月28日22時43分29秒、 同日22時46分48秒,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50,000元至本案 帳戶內;(二)於113年6月4日13時54分01秒、同日13時55 分58秒、16時20分24秒、16時21分22秒,先後匯款50,000元 、50,000元、30,000元及3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所載「隨即通知廖妍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下載『唐毅』所提供之Gemini軟體,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應予補充更正為「隨即通知廖妍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下載『唐毅』所提供之Gemini軟體,並於113年5月28日22時52分00秒轉出10萬元,暨於113年6月4日18時15分29秒、18時17分00秒,轉出10萬元、6萬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廖妍 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廖妍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 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 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資訊並依指示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74至7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0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案因犯嫌廖妍鋅無法提供該LINE帳號「唐毅」ID,故無法調閱該帳號相關申登資料,故現正調閱IG帳號「Mohamed Mado」申登資料中,惟迄今尚未回覆,致本案尚未查獲上游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1月1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5731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IG帳號調閱情形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至27頁);又遍觀卷內迄今尚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LINE暱稱「唐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依指示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資訊並依指示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楊明雲調解成立(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健康食品擔任包裝組長,月收入2萬9,000元,未婚,需要幫忙弟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至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節,業如 前述;被害人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被告緩刑之附 條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本案被害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內容賠償 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第74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至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被 告已依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與「唐毅」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第74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本案帳戶業經警通知銀行設定警示帳戶一節,有金門縣警 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被害人 和解情形(即緩刑所附之條件) 備註 楊明雲 被告願給付楊明雲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楊明雲指定之帳戶)。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至6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35號   被   告 廖妍鋅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妍鋅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唐毅」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5月28日22時4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 LINE暱稱「唐毅」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5月18日23時16分許,自稱 為「Jennifer Peake」對楊明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並 保證獲利等語,致楊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一)於113 年5月28日22時43分及同日22時46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 同)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二)於113年6月4日13時54分 起,再陸續匯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及30,000元 至本案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詐騙款項入帳,隨即通 知廖妍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下載「唐毅」所提供之Ge mini軟體,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 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楊明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妍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唐毅」,且於收受款項依指示轉匯入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辯稱:我也是被「唐毅」所騙,我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才借他帳號,而且我第一時間就去備案等語。 2 告訴人楊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詐欺後,於上開時間,轉匯如上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明雲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如犯罪事實所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被告轉出之事實。 5 被告與「唐毅」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唐毅」,且依「唐毅」指示將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唐毅」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2)「Jennifer Peake」與告訴人提及投資並依其指示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以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PDM-114-審簡-11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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