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泰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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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6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劉錦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萬貳 仟參佰肆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7

TPEV-114-北補-368-20250217-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吳誠文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黃雍晶律師 被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受告知人 American International Group UK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Peter Zaffin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零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 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台灣海洋科技研究中心勞 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合意以甲 方(即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台灣海洋科技研究中心,下 稱海洋中心)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一第 138頁),海洋中心所在地為高雄市茄萣區(卷一第105頁) ,固堪認兩造間合意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被告到庭不抗辯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214萬2,14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卷一第9頁);嗣於 113年5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14萬6,1 46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卷第279頁),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 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政忠 ,嗣於113年7月1日變更為吳誠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行政院113年7月2日院 授人培字第11330249801號函、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第8 屆董事及監事聘兼名單(卷一第369-375頁)為憑,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 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 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 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 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 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 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 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所設海洋中心為原告之分支機構,則海洋中心因與被告 間簽立系爭契約而涉訟,其權利義務歸屬於原告,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設海洋中心具有可供海底探測之船舶勵進 號,海洋中心於111年2月間就勵進號上總價值逾6億元以上 之水下遙控無人載具(Remotely Operated Vehicle,下稱 系爭ROV)、震測系統及其他有繫纜儀器等重大科學儀器之 投保事項辦理招標業務,由被告高雄分公司於111年3月得標 ,並簽有系爭契約,被告應依據海洋中心於招標規範中所列 各保險標的、投保金額及數量等承保各儀器設備因保險事故 所生毀損滅失之風險,承保風險之一為因海上、河流、湖區 或其他可航行區域之風險所生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保 險標的物其中A、C項均適用倫敦保險人協會時間船體險保險 條款(Institute Time Clause-Hulls 1/10/83,下稱ITC保 單條款),保險期間為111年4月6日凌晨時起至112年4月5日 結束時止。嗣勵進號111年10月間至臺東外海進行LGD-T52航 次水下探測作業,於111年10月22日上午5時44分進行佈放系 爭ROV,惟系爭ROV入水不久後即斷訊,操作人員至甲板觀測 時研判系爭ROV已落海,當日上午6時11分確認系爭ROV最後 掉落在深度371公尺之海床上(下稱系爭事故)。經海洋中 心聯絡銓日儀企業有限公司詢問打撈ROV之費用,經回應縱 未計入海洋中心自行安排平台船及拖船費用仍至少需2100餘 萬元;另經原製造商表示系爭ROV掉落時其接線盒可能暴露 在外致內部元件無從修復,接線盒內部組件可能持續惡化, 考量需支出之打撈、運送、檢查成本,重新購組新的ROV較 為節省成本,因此縱本件非實際全損,亦達推定全損程度。 原告就ROV主體(A項投保標的物)、ROV附隨儀器(C項投保 標的物)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9,214萬6,146元, 詎被告迄未給付保險金。爰依ITC保單條款第6.1.1條、保險 法第34條,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9,214萬6,146元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14萬6,146元及自112年8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得標後簽給編號000000000000之保險單( 下稱系爭保單),約定就海洋中心所有含系爭ROV等水下探 勘使用之諸多儀器設備(即系爭保單內A項水下作業設備、C 項安置於甲板上操作使用設備),以ITC保單條款承保。嗣 被告委聘再保險人推薦之海事保險公證人Matthews Daniel 進行調查,依公證報告可知系爭ROV於系爭事故時係根據海 洋中心與空軍簽訂之ED11038P082PE水下作業合約(下稱系 爭空軍契約),進行探測墜海軍機、水下目標物繩索纏繞等 作業,而原告以事涉軍機為由,拒絕提出當次作業中確實經 裝載於系爭ROV上落海遺失相關設備之明細及數量,或僅提 出海洋中心自製及拍攝之清單及相片搪塞,致被告無從判斷 發生系爭事故之風險,是否屬ITC保單條款承保範圍。系爭 事故係原告及空軍共同施行以營利為目的之海上打撈救難作 業,與保險招標時稱進行學術性科學探測工作相去甚遠,兩 者所需面對及承擔之風險與應收保費均不同,是原告發生系 爭事故之原因及風險,並非被告以ITC保單條款承保之風險 ;原告使用系爭ROV時風力達蒲氏風力5級風,超出設備允許 範圍,違反製造商規定;系爭事故滅失之系爭ROV與被告承 保之ROV設備非同一,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或責任等 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海洋中心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契約及系爭保單,並約定保險 標的物分為A項海上水下作業保險標的物、B項陸地運輸保險 標的物、C項甲板上保險標的物,保險期間自111年4月6日0 時起至112年4月5日24時止,有系爭保單、海洋中心招標規 範、系爭契約(卷一第15-139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 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屬於系爭保單以ITC保單條款所承保之範圍:  ⒈ITC保單條款第1.1條約定:依本保險之規定於全部時間内, 本保險承保船舶不論有無引水人在船之航行或揚帆航行、試 航、及協助、和拖帶受難之船舶或小艇,但除習慣性或於需 要協助時至第一個安全港地為止,船舶不得被拖帶,或從事 經由被保險人及/或船舶所有人及/或經理人及/或租傭船人 以契約安排之拖帶或救助服務。本1.1條不排除與裝卸有關 之習慣性拖帶(The Vessel is covered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insurance at all times and has   leave to sail or navigate with or without pilots,to go on trial trips and to assist and tow vessels or   craft in distress, but it is warranted that the   Vessel shall not be towed, except as is customary or to the first safe port or place when in need of   assistance,or undertake towage or salvage services   under a contract previously arranged by the Assured and/or Owners and/or Managers and/or Charterers.This Clause 1.1 shall not exclude customary towage in   connection with loading and discharging.)(卷一第32 、267、309頁)。ITC保單條款第6.1.1條約定:本保險承 保被保險標的物因海上、河川、湖泊或其他可航行之水域之 危險(This insurance covers loss of or damage to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caused by perils of the seas rivers lakes or other navigable waters)(卷一第33、 268、310頁)。  ⒉查海洋中心LGD-T52空軍探測作業,於111年10月22日進行之 航次目的與作業大綱為:航次目的:⒈本中心協助空軍至台 東外海進行探測作業;⒉本中心派遣「勵進」研究船、關鍵 技術組、大洋探測組人員進行水下探測作業。作業大綱:⒉2 022/10/20~10/23(作業時間約4天),主要會進行下列作業 :⑴先以ROV進行水下目標物確認的動作,在天候狀況、海況 、風速等環境許可狀態下進行探測作業;⑵討論與確認水下 作業進行方式,先尋找與掛勾600kg ROV回收至甲板上;⑶確 認各項作業許可狀態下,進行水下目標物繩索纏繞作業,水 下目標物繩索纏繞束緊與繫帶完成後,將重絞機吊掛纜繩放 置水下目標物附近與纏繞束緊繩索結合後,通知工作船「羅 福輪」至站點作業海域附近等情,此有海洋中心「勵進」研 究船探測作業通報(卷二第58-59頁)可參,應堪認系爭ROV 係以探測作業為目的,且未有打撈軍用戰鬥機殘骸之任務。  ⒊被告雖主張依險公證人Matthews Daniel出具之公證報告,認 定:LGD-T52航程的操作位置、目的、所安排的行程及項目 負責人(臺灣空軍)皆強烈顯示,於2022年10月22日所部署 的系爭ROV,和先前在2022年7月21日用於打撈軍機殘骸而滅 失的小型ROV位置和目的都是相關聯的,而且很可能就是為 了打撈該軍用戰鬥機。此類作業一開始保險人就書面明示不 允許,明顯符合下列除外不保條款:1.是處於不尋常有危險 的環境及情況下進行作業。4.在空間侷限的結構體及船、機 殘骸附近進行作業。9.搬移或棄置障礙物、船骸、貨物或其 他任何物品的工作(除經本保險合約允許者除外)。既然已 符合上揭保險除外不保條款,再保險人認為根據本件再保合 約條款不應予理賠〔the location of the subject   voyage LGD-T52,its objectives,scheduled itinerary   and project owner(Taiwanese Air Force)all strongly suggest that the ROV deployed on October 22,2022   can be associated with the location and/or recovery of the smaller ROV that was lost in an earlier   attempt to recovery the jet wreckage on July 21,   2022,and potentially to recover the wreckage of the military fighter jet itself.As this type of   operation was not specifically agreed in writing by Underwriters prior to commencement,it appears that   the following Operational Specific Exclusions have   operated:1.the undertaking of operations in   unusually hazardous circumstances.4.Non routine   operations within confined structures or wreckage.9. Removal or disposal of obstructions,wrecks,cargoes   or any other thing whatsoever(save in relation to   the Wreck Removal cover provided under this Policy )Having raised the abovementioned conditions and   exclusions with Underwriters,they have concluded   that coverage is not provided under the subject   Reinsurance policy.We therefore propose to close our file,marked 'No Clam',and suggest that Underwriters may wish to do likewise.〕(卷一第265、357頁)。惟依 被告所提公證報告記載:2022年3月14日臺灣空軍所有幻象   2000戰鬥機在一次例行訓練活動中於台東志航空軍基地往南 大約10海里處墜毀,其駕駛員則棄機、啟用緊急逃生降落傘 並獲救。進一步報導陳述,臺灣軍方曾立刻派人前往調查並 打撈飄浮於水面的飄落物,但飛機主機體並未被發現,軍方 因此與被保險人Tori簽定合約,以搜尋及打撈該架落海的噴 射機。據我司了解,第一次試圖撈救該飛機機體是在2022年 3月21日施作,此次作業在3月25日因連接救難船與e9該戰機 的纜繩斷脫而告失敗。其後根據2022年7月26日公眾媒體後 續的報導,第二次試圖定位並撈救該機殘骸的時間在2022年 7月21日。此次行動也是由Tori利用較小且較便宜的ROV執行 定位及撈救作業。據該報導說明,2022年7月21日使用的ROV 重量為600公斤,其價值則為4千萬元。據該報導進一步指出 ,在該次工作開始不久後,該ROV在水面下水深約40米處因 其操控纜繩斷裂而滅失。我司發現2022年7月21日ROV滅失事 件的背景,與本件於2022年10月22日ROV滅失事件的背景非 常相似(On February 24,2023 we were made aware of re ports in the public domain by local Taiwanese news c hannel EBC News,and others,that on March 14,2022   during a routine training exercise,a Mirage 2000   military fighter jet belonging to the Taiwanese Air Force crashed approximately 10 nautical miles south of the Zhihang Base in Taitung.We understand that   the pilot escaped by deploying the emergency escape parachute and was rescued.Further reports state that the Taiwan military was immediately deployed to   check and recover floating debris.However,the main   jet structure could not be located,and the military therefore contracted the Insured,TORI,to locate and recover the sunken jet.We understand that an initial attempt to recover the jet was performed on March   21,2022.This operation purportedly failed when a   rope securing the recovery vessel to the jet broken on March 25,2022.According to a later report within the public domain,dated July 26,2022 a second   attempt to locate and recover the jet wreckage was   made on July 21,2022.This operation was also   performed by TORI and utilised a smaller,less   expensive ROV to locate and recover the jet.The   report states that the ROV deployed on July 21,2022 weighed 600 kilograms and had a value of NTD   40,000,000.The report further advised that shortly   after deploying the ROV overboard at a depth of 40m below the surface,the ROV tether broke and the ROV   was lost.We note that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ROV   loss on July 21,2022 appear to be very similar to   the loss circumstances of the subject ROV on October 22,2022.)(卷一第255、349頁),足見被告所提公證報 告係以媒體報導內容推測海洋中心於111年7月21日滅失另一 具小型ROV為協助軍方打撈軍機殘骸作業,並遽推測系爭事 故與前次目的相同。惟被告委託之海事保險公證人未實際見 聞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自無從僅依媒體報導推斷系爭事故發 生原因為原告協助空軍打撈軍機殘骸所致。則依被告所提公 證報告實無從證明系爭ROV確係因打撈軍機殘骸而滅失,自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所設海洋中心佈放系爭ROV符合海洋中心重大科儀使用實 施細則之規定:  ⒈按海洋中心重大科儀使用實施細則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為維護人員與設備安全,作業期間海況需於蒲福風級5級 ( 浪高2.5公尺)以下」等語(卷一第412頁)。又按法規範稱 以下者,俱連本數計算,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條、中 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即明。   ⒉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其中公證人意見(Adjusters'   Comments)記載:涉案的ROV是在2022年10月22日當臍帶纜 繩失效而導致ROV失控掉落至海床。根據被保險人所說明事 件發生的時間順序,及船舶甲板日記所記錄的氣候報告,很 顯然該ROV在被佈放時間,其風力是蒲氏風力表5級的風力, 根據被保險人所告知,其內部操作程序及製造商的操作指引 說明,該ROV都應該只能在風力低於5級以下時被佈放,因此 被保險人此行為很顯然違反了下列條款:承保設備不應在超 過製造商設定的操作許可的參數範圍,或在此操作方式下會 增加設備受損或滅失風險的情形下操作(包含但不限於深度 ,水流,能見度,波浪,浪湧,海面氣候條件)〔The   subject ROV was lost when it's umbilical/tether   cable failed resulting in the ROV's uncontrolled   descent to the seabed on October 22,2022.Based on   the timings of the Insured's incident timeline and   the vessel log's weather report it appears that the ROV was deployed at a time when the wind force was   recorded at level 5 on the Beaufort Scale.The   Insured has advised that internal procedures and the ROV manufacturer's guidelines state that the ROV   should only be deployed when wind force is below   Beaufort Scale level 5.This would appear to be in   breach of the following condition:the Insured equip- ment shall not be operated in conditions that exceed the manufacturer's specified tolerance/operating   parameters or in such a way as to create an   increased risk of Loss or Damage(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depth,current,visibility,heave,swell,sur- face conditions)〕(卷一第265、357頁)。應堪認系爭   ROV被佈放時風力為蒲氏風力表5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所設海洋中心佈放系爭ROV時符合海洋中心重大科儀使 用實施細則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作業期間海況於蒲福 風級5級以下(包含5級)」,而被告亦未提出系爭ROV製造 商規範之其他安全限制,則被告辯稱海洋中心佈放系爭ROV 時違反海洋中心重大科儀使用實施細則及製造商所規定安全 限制云云,洵無可採。  ㈢按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 約;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 部份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保險法第50條 第3項、第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定值保險,乃為法律所 許可之以保險契約訂定時,約定之價值代替保險事故發生時 實際之保險價值,而為計算損害之標準。查保險標的物A項 海上水下作業保險標的物推定全損者包含:⒈水下遙控探測 研發載台及週邊裝備(ROV)—水下部分(型號Triton XLX l 50hp)投保金額為5,775萬2,086元、⒉深海型多自由度機械 手臂(型號Schilling TITAN4)投保金額為932萬2,000元、 ⒊多自由度高荷重油壓取樣輔助工具(型號Schilling TITAN 4)投保金額為970萬元、⒋深海慣性導航聲納整合系統(型 號IXSEA PHINS6000+DVL)投保金額785萬4,816元、⒌6000公 尺級高功率水下弧光燈具單燈4組(型號Deepsea SeaArc2 4 00W HMI)投保金額為314萬9,500元、⒍水下導航避碰輔助設 備(型號Kongsberg HD Pan & Tilt Zoom Camera 5200Metr e OE14-522FC-0009)投保金額為114萬4,900元;C項甲板上 保險標的物推定全損者包含:⒈載具避障連續掃測聲納收發 器(型號Kongsberg MS1171 Multi-Frequency Profiling S onar Head)投保金額為74萬5,868元、⒉機械手臂2公升油壓 補償器(型號Schilling Comp, 2 Liter, 8-10 psi, Manip ulator)投保金額為10萬8,678元、⒊多自由度高荷重油壓取 樣輔助工具專用攝影機(型號Schilling Titan4 wrist cam era lit, NTSC)投保金額為26萬8,131元、⒋ROV下掛式工具 籃(型號ROV Tool Sled)投保金額為98萬6,717元、⒌下掛 式工具籃專用油壓缸(型號SUS316   Hydraulic Cylinder)投保金額為9萬3,450元、⒍深海定點 自動導航聲納元件(型號Sonardyne Homer 4000m 0000-000 -00)投保金額為102萬元等情,有系爭保單(卷一第21、27 頁)、原告財產攜出申請單(卷一第169-171頁、卷二第61 頁)、系爭ROV及附隨儀器照片(卷一第173-177頁)為憑, 復參以系爭ROV製造商回覆海洋中心函文略以:因為貴中心 目前無法確認設備所在地,我們最好的假設是不論該設備受 損嚴重有否,他都已經漂流離開原有的航道及位置,這表示 他的主框架和架構比較有可能未受損,但是考慮到因為臍帶 電纜被拉出設備之外,終端接線箱呈開放狀況,我們幾乎可 以確定箱體內的零組件已經無法修理。其他接線箱雖然獨立 於這個迴路,但是隨著時間的經過,非常有可能已經毀損。 電纜線及其他設備現在也可能產生疲勞現象而劣化。考慮到 該設備在水中的時間,我懷疑大多數的陰極防蝕現在都已經 惡化,以致於主框架和相關接線箱都有腐蝕的現象,但是腐 蝕到什麼程度則難以判斷。結論是如果這個設備無法很快被 發現,我們認為全部更換可能是最能節省費用的方法。某些 項目當然有可能可以再使用,但是考慮到裝運及檢查的費用 ,恐怕也未必能夠比較經濟(Given that you have been u nable to locate the vehicle our best assumption is t hat vehicle was trimmed light or slightly heavy and has potentially drifted off course from its original poisition.This means that damage to the main frame   and structure is a less likely.However given that   the termination JB was left open due to the   umbilical being pulled through the vehicle is almost a certainty that all components within that box are beyond repair.The other junction boxes are isolated from this circuit but as time goes by its likely   that they will deteriorate.Cables and bellophragms   will also now be showing signs of fatigue and will   be deteriorating.Due to the timescale the vehicle   has been in the water I suspect most of the cathodic protection will have deteriorated by now so the   vehicle frame and associated junctions boxes will be now be showing signs of corrosion.To what extend   this is at is difficult to judge.In closing if the   vehicle is not found soon I would say that its most likely that a full replacement will be the most cost effective solution.Certain items may be re-usable   but coupled with the cost of shipping and inspection it becomes something of a false economy.)(卷一第   146、333頁),堪認原告主張保險標的物於系爭事故中全損   洵屬有據。本件定值保險之保險標的物投保金額合計9,214 萬6,146元(計算式:5,775萬2,086+932萬2,000+970萬+785 萬4,816+314萬9,500+114萬4,900+74萬5,868+10萬8,678+26 萬8,131+98萬6,717+9萬3,450+102萬=9,214萬6,146),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9,214萬6,14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14萬6 ,14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卷 一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8月7日發函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 告至遲可於112年8月9日收受該函,則自其受通知後第16日 即112年8月25日起,原告即得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 求依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 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 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足見須於「交齊證 明文件後」,保險人始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賠償金額 ,且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致未在該期限內為給付者,保 險人始應按年息10%給付遲延利息。查依原告112年8月7日致 被告之函文記載:公證公司於7月24日以電郵要求海洋中心 提供涉及第三人機密資訊等情,本院將儘速回復公證公司, 惟在此重申任何調查均應具有合理性與關聯性,若非依法令 或依保單條款之不賠事由,請儘速處理本案賠款,以免衍生 爭議等語(卷一第180頁),及依被告112年9月8日致覆原告 之函文記載:根據海洋中心招標規範之記載及說明,該中心 向本公司投保之ROV,其使用操作之目的,乃係「海底地形 測繪」及海底攝影與採樣等科研工作,且於每次操作前均會 將所操作之海中設備,執行作業區域等航行及作業計畫,預 為通報相關單位。但本公司所委公證人前請海洋中心惠予提 供並說明,該中心於111年7月遺失ROV事件之相關資訊,以 及海洋中心所稱,於111年10月發生本件事故當次之航行及 操作計畫等文件時,卻遭該中心以發生於000年0月之事故與 本公司無涉,而發生於10月之事故又因事涉機密,故迄仍未 將本公司所委公證人要求提供之上指相關資訊及證明文件予 以提出,以供查核及理算等語(卷一第184頁)。應堪認原 告於112年8月7日發函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時尚未依被告所 委公證人要求提供系爭事故發生前操作ROV之執行作業區域 等航行及作業計畫,則被告因認仍須相關資訊及證明文件始 得查核及理算保險金,而未於收受原告112年8月7日函文通 知後15日內給付賠償金額,難認係可歸責被告事由致未於該 期限內為給付。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112年8月9日 確已交齊完整證明文件予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112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給付利息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9,214萬6,146元,及自 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5-02-17

TPDV-113-保險-24-202502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詹毅凡 被 告 黃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1,7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17

TTDV-114-補-86-202502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00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 告 姜克芬 徐令汯(原名:徐楷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姜克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經查警方紀錄疑由被告徐令汯騎乘,於民 國111年9月8日17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三 段(往永和方向)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碰撞由原告 承保之訴外人吳瑞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按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依修繕發票實付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6,200元,被告姜克芬疏於管理A車,及 被告徐令汯造成系爭事故,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徐令汯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我並未騎乘A車,我是被載 的等詞。經查:  ㈠依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為A車駕駛為平頭 、身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後座所搭載之人 為平頭、黑色花紋上衣、戴黑框眼鏡男子等情,足認系爭事 故是因甲男之過失所致,而A車後座男子為被告徐令汯,業 經被告徐令汯及其法定代理人指認無訛,是被告徐令汯既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A車駕駛,難認被告徐令汯有何過失不 法行為。  ㈡至原告另主張依證人即員警蕭子俊之證詞被告姜克芬之子將A 車交予被告徐令汯,被告徐令汯交給不祥之人駕駛,被告徐 令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雖經證人蕭子俊到庭證述其當 時有聯絡A車車主即被告姜克芬,被告姜克芬表示是她兒子 借給被告徐令汯,有與被告姜克芬的兒子連繫上,電話中表 示他有將A車借給被告徐令汯等語,而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有被告姜克芬 年籍及連絡電話等資料,並有簡要標註→「兒子」、「林」→ 「借」→「徐楷堯(即被告徐令汯)」等筆記,足認證人蕭 子俊前開證詞,尚非無稽,然縱被告徐令汯有將其所借得之 A車交予甲男騎乘,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徐令汯將A車借 予甲男時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或被告徐令汯對 於甲男有何指揮、監督之事實,自難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徐令汯出借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四、被告姜克芬辯稱A車是我兒子未經我同意騎出去,我也沒有 同意我兒子將A車借予他人等詞。經查:   系爭事故係由甲男肇致,業經本院前開勘驗行車紀錄器無訛 ,A車雖係被告姜克芬之子於騎乘後輾轉由被告徐令汯交予 甲男騎乘,嗣甲男碰撞系爭車輛等節,雖堪認定,然不足推 認被告姜克芬之子於上開過程中有何不法行為,且該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既無從認定被告 姜克芬之子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姜克芬應就 其子所為侵權行為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6,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小-2008-20250214-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4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明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明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由指定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其等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4號   被   告 胡明雄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雄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11月1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及自翌(12)日5時 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臺東縣○○鄉○○路00號公司宿舍飲用 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同鄉伯朗大道金城武 樹往南100公尺處時,醉倒在道路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8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明雄於本署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不 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4

TTDM-113-原交易-99-202502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3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施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7,92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彥廷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 ,868元,其中工資11,550元、烤漆24,512元、零件18,806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照、超維汽車實業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 證(卷第15-32頁)。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因為當時系爭車輛直接開走,所以開車的 是誰被告不知道,開車的人的身心狀況如何被告也不清楚, 有無駕照等都不知道,這樣就告被告不太合理,且時間經過 很久,約9個多月後才提告,時間拖太久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與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不爭執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但辯 稱開車的是誰我不知道,開車的人的身心狀況如何被告也不 清楚,有無駕照等都不知道,這樣就告被告不太合理云云, 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陳彥廷,有駕照,有道路事故調查報 告表在卷,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54,868元,其中工資11,5 50元、烤漆24,512元、零件18,806元,有超維汽車實業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21-23 、31頁),就工資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11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19頁),至 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年計,按 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 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1,867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47,929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7,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 日(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87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3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8,806元×0.369=6,939元。 折舊後殘值:18,806元-6,939元=11,86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5131-20250212-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4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9,2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2

PCEV-114-板補-343-20250212-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2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林旻漢 黃暐智 被 告 俞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208元,其中零件費用 12,699元、工資費用4,318元、烤漆費用8,191元,有蘭揚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23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07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0日,已使用使用3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09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另關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718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 209元+工資費用4,318元+烤漆費用8,191元=14,718元),故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新臺幣) 折舊後價值(新臺幣) 第1年   12,699×0.369=4,686 12,699-4,686=8,013 第2年 8,013×0.369=2,957 8,013-2,957=5,056 第3年 5,056×0.369=1,866 5,056-1,866=3,190 第4年  3,190×0.369×(10/12)=981 3,190-981=2,209

2025-02-11

ILEV-113-宜小-424-20250211-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3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暐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傳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8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10

ILEV-114-宜補-38-20250210-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柯霽庭 訴訟代理人 葉弘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97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9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晚上7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北向 66.1K外側道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保 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王偉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萬4,403元(含零件費用 1萬5,101元、工資1,900元、烤漆7,402元),零件扣除折舊 後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總計為1萬2,979元,依民法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9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結帳明細表、統一 發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任 意險理賠計算書、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生本 件事故,自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979元 (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8年1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7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1萬5,101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77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1,900元、烤漆7,402元後,總計為1萬2,979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101×0.369=5,5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01-5,572=9,529 第2年折舊值    9,529×0.369=3,5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29-3,516=6,013 第3年折舊值    6,013×0.369=2,2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13-2,219=3,794 第4年折舊值    3,794×0.369×(1/12)=1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94-117=3,67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0

CLEV-113-壢保險小-66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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