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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李美玲 被 告 王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4-12-05

HLDM-113-附民-149-2024120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攤公共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炳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煒程律師 郭佳瑋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中正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國恩 訴訟代理人 李政杰 被 告 鄭淑玲 何佩芬 賴育嫈 邱敏芳 李美玲 賴躍仁 簡文哲 陳國慶 柯恒毅 闕立楓 上 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葉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公共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中正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中正丙區國宅 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155,42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林炳乾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中正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30 ,餘由原告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68、原 告林炳乾負擔百分之2。 五、本判決原告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中正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155,424 元為原告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中正乙區 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乙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江駿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溫國恩,此有新北市新店區 公所民國111年6月7日新北店工字第1112396195號函在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丙區管委會)起訴 時聲明:「㈠第一聲明:乙區管委會應給付丙區管委會新臺 幣(下同)155,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第二聲明:⒈先位聲明: 乙區管委會應給付丙區管委會3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 聲明:被告鄭淑玲、被告何佩芬、被告賴育嫈、被告邱敏芳 、被告李美玲、被告賴躍仁、被告簡文哲、被告陳國慶、被 告柯恒毅、被告闕立楓(下合稱鄭淑玲等10人)各應給付丙 區管委會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丙區管委會於113年11月7 日變更第一聲明之金額為155,424元(本院卷四第231至232 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原告林炳乾起訴時聲明:「乙區管委會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按地上物坐落及 占用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及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嗣林炳乾於113年11 月7日變更聲明:「乙區管委會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 建物(下稱3042建號建物)如附件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13年8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建物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 」(本院卷四第231至232頁),經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 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丙區管委會部分:  ⒈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以各時期之名稱稱之 )於80年間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33 地號土地、35地號土地、38地號土地)興建集合住宅,中正 乙區國宅(下稱乙區)坐落33地號土地,中正丙區國宅(下 稱丙區)坐落35地號土地,中正丁區國宅(下稱丁區)坐落 38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3475建號 建物)為丙區地下室(下稱系爭丙區地下室),系爭丙區地 下室為乙區、丙區、丁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丙區地 下室坐落於35地號土地,出入口均位於丙區,未與乙區相通 。系爭丙區地下室之法定停車位共176個(包含地下1樓52個 、地下2樓58個、地下3樓66個),乙區住戶使用76個、丙區 住戶使用86個、丁區住戶使用14個。後經丙區管委會與乙區 管委會於99年4月間重劃停車位,現況實際使用數量為:乙 區住戶使用86個、丙區住戶使用104個、丁區住戶使用14個 。又臺北縣政府前於89年11月8日召開「中正乙、丙區國宅 社區共用公共設施部分問題協調會(下稱891108協調會)」 ,決議:「各社區公共設施部分由各委員會自行負擔(乙區 負擔在丙區地下室水、電費及小電梯保養費依停車位數計, 另乙區在丙區地下二層十個車位之燈管及開關維護由丙區負 責)。」乙區管委會自89年1月起至99年7月止、99年8月起 至105年4月止,均已納足額之系爭丙區地下室分攤費用予丙 區管委會。嗣丙區管委會與乙區管委會於105年5月18日簽立 「丙區停車場小電梯費用分攤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⑴丙區停車場小電梯維修費用由乙區管委會全額負 擔。⑵丙區停車場小電梯電表獨立,用電費用及一般固定保 養費用由乙區管委會負擔全額費用90%,丙區管委會負擔全 額費用10%。⑶除小電梯之外其他停車場之電費、維修費用等 ,由丙區管委會與乙區管委會按停車數量比例分攤費用。」 乙區管委會自105年5月起至108年9月止,均有按丙區管委會 依系爭協議計算之分攤費用繳納足額費用。然乙區管委會自 108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止擅自變更分攤費用之計算標準, 未按系爭協議之計算標準給付足額分攤費用,合計短付155, 424元。  ⒉因丙區管委會對於系爭丙區地下室享有完全之管理權限,已 於110年12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000000丙區 區權會),決議修訂「中正丙區國宅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每一輛取得停放權利之汽車,統籌由各區管理委員會依照下 列收費標準向丙區管委會繳納『停車管理費』,再由各區向取 得車輛停放權利之住戶收取『停車費』:乙區每月900元、丙 區每月1,000元、丁區每月900元」。乙區管委會應統籌向其 98名住戶收取停車費後,依系爭管理辦法之收費標準,繳納 停車管理費予丙區管委會。然而,乙區管委會自111年1月1 日起至本件起訴時即同年4月14日止,已積欠4個月之停車管 理費合計352,800元。此外,乙區管委會已向其98名住戶收 取停車費,卻未給付停車管理費予丙區管委會,亦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利益,致丙區管委會受損害,應予返還。如鈞院認 丙區管委會對乙區管委會之上開請求無理由,因鄭淑玲等10 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人,應依系爭管理辦法第 5條第1項規定按月繳納停車管理費900元,然其迄未繳納, 各積欠4個月之停車管理費合計3,600元等語。  ⒊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聲明;復依系爭管理辦法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第二聲明之先位聲明,並請求鈞 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依系爭管理辦法,請求第二聲明之備 位聲明。  ⒋並聲明:   ⑴第一聲明:乙區管委會應給付丙區管委會155,4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⑵第二聲明:    ①先位聲明:乙區管委會應給付丙區管委會352,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②備位聲明:鄭淑玲等10人各應給付丙區管委會3,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林炳乾部分:  ⒈林炳乾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下稱304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 60/10000,然乙區管委會未經林炳乾及3042建號建物之全體 共有人同意,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1.65平方公尺)之位置設置蓄水池(下稱系爭 地上物),以供乙區全體住戶使用,乙區管委會為系爭地上 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中A部分與3042建號建 物滴水線與牆面間之範圍重疊,無權占有3042建號建物,應 予拆除,並應將占用建物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⒉並聲明:乙區管委會應將3042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3.3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建物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 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乙區、丙區、丁區係臺北縣政府依國民住宅條例(已於104年 1月7日廢止)興建,依中正國宅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約定:「中正乙、丙、丁區國宅社區建築物屬同 一基地,基於使用互惠原則,除地上房屋建築採分開計價辦 理外,地下室及地面上有關公共設施因共用關係而採行混合 計價,共同負擔,惟地下室停車位採每年抽籤一次以承購戶 一戶一車位方式分配之,並按月收取停車費,其收費標準由 社區住戶互助會訂之。」因乙區、丁區之地下室停車位於興 建時規劃數量不足,故在興建丙區時,將乙區、丁區不足之 停車位數量一併納入丙區規劃,造成乙區、丁區部分住戶須 使用系爭丙區地下室。嗣臺北縣政府召開891108協調會並作 成決議,乙區管委會均按時向丙區管委會繳納分攤費用,此 已形成默示分管協議。後新北市政府於108年6月11日依住宅 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將乙區、丙區、丁區地下室登記為乙 區、丙區、丁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因而形成乙區區分所有 權人雖有系爭丙區地下室之持分,但非丙區地上層建物區分 所有權人之情形,然關於系爭丙區地下室之分攤費用,仍維 持891108協調會決議之標準。而因系爭停車場分攤費用計算 標準之變更涉及乙區管委會公共基金運用方式之變更,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應經乙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並非乙區管委會之法定職務與權限範圍,詎訴外 人即時任乙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陳培元於105年間,因丙區 管委會不願修繕系爭丙區地下室之小電梯,造成乙區住戶不 便,迫於壓力下,未獲乙區區分所有權人、乙區管委會之授 權,擅自與丙區管委會簽署系爭協議,乙區管委會繼任主任 委員發現此事後,已於110年2月24日通知丙區管委會不予承 認系爭協議,陳培元既無權代表乙區管委會簽署系爭協議, 系爭協議依民法第170條規定,應對乙區管委會不生效力。 至於乙區管委會雖自105年5月起有依系爭協議之標準繳納分 攤費用,然此係因負責出帳之管理委員未獲陳培元告知計費 標準有所變更,在金額差距甚微之情況下,未注意單據所列 計算式不同即同意撥款,並非乙區管委會知悉並同意系爭協 議,故丙區管委會依系爭協議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155,424 元,應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協議有效且可拘束乙區管委會,因丁區每月負擔系 爭丙區地下室之分攤費用21,000元,此係由訴外人即丁區所 有權人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下稱新北市原民局)給 付,目的係作為系爭丙區地下室之日常開支,故乙區管委會 、丙區管委會就該21,000元各有半數之支配權限,應納入分 攤費用計算方屬正確。況且,在109年5月前,丙區管委會計 算乙區管委會之分攤費用時,均有扣除上開21,000元,然丙 區管委會嗣在未獲乙區管委會同意下,擅自將該21,000元占 為己有,而未將該21,000元列入分攤費用之計算。因此,如 以上開正確標準計算,乙區管委會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12 月止僅短付分攤費用96,541元。退步言之,如認丙區管委會 依系爭協議主張之計算標準,則乙區管委會短付金額為155, 424元。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系爭丙區地下室為共用,分攤費用則應依891108協調會決議之標準計算,乙區管委會及丙區管委會亦於90年2月21日「中正乙、丙區公共設施問題第五次協調會(下稱900221協調會)」決議系爭丙區地下室之管理辦法應由乙區管委會及丙區管委會共同制定。然丙區管委會竟未經乙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單方面通過系爭管理辦法,取代長期以來乙區、丙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及891108協調會決議之結論所形成之默示分管協議,該默示分管協議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終止,自仍屬有效,故系爭管理辦法並不拘束乙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乙區管委會。況且,系爭管理辦法悖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更忽視持有系爭丙區地下室應有部分45.88%之乙區區分所有權人表達意見之機會,應認係以損害乙區住戶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故系爭管理辦法應屬無效,丙區管委會先位依系爭管理辦法、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系爭管理辦法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停車場管理費352,800元、鄭淑玲等10人各給付停車場管理費3,600元,應屬無據。再者,陳國慶、柯恒毅均非乙區住戶、亦非系爭丙區地下室之使用人,丙區管委會僅以陳國慶、柯恒毅分別為如附表編號8、9之車輛之所有權人,即將其列為被告,應過於草率。  ㈣系爭地上物係由臺北縣政府於90年1月間以起造人身分興建並取得所有權,並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0店雜使字第023號使用執照(90店雜字第001號雜項執照),乙區管委會既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拆除權限。且依3042建號建物之竣工圖,僅有陽台,並無平台之配置,附圖逕以3042建號建物之屋簷滴水線作為3042建號建物面積量測基準,並將平台列為3042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應有違誤,系爭地上物坐落於乙區之法定空地,並未坐落於3042建號建物之範圍。退步言之,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係基於買賣關係向臺北縣政府價購3042建號建物,繼受取得304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而其承購時之標售須知已載明3042建號建物後方設置有蓄水池,且係採現狀標售方式處理,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明知此情仍於92年間投標取得304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其權利自應受限制,不得嗣後要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再退萬步言,林炳乾取得3042建號建物所有權迄今已逾20年,從未向乙區管委會或乙區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此權利,且系爭地上物之用途為蓄水,目的係讓乙區區分所有權人有乾淨民生用水,林炳乾行使權利之目的乃損害乙區管委會及乙區區分所有權人,已違反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且權利應已失效,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393至399頁;本院卷四 第234至23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臺北縣政府於80年間在33地號土地、35地號土地、38地號土 地興建集合住宅,乙區坐落33地號土地,丙區坐落35地號土 地,丁區坐落38地號土地。  ⒉3475建號建物為系爭丙區地下室,系爭丙區地下室為乙區、 丙區、丁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本院111年度店司補字第3 13號卷【下稱店司補卷】第122頁;本院卷三第207頁)。系 爭丙區地下室坐落於35地號土地,出入口均位於丙區,未與 乙區相通。  ⒊系爭丙區地下室之法定停車位共176個(包含地下1樓52個、 地下2樓58個、地下3樓66個)(本院卷二第615頁),乙區 住戶使用76個、丙區住戶使用86個、丁區住戶使用14個(本 院卷一第353頁;本院卷二第615至617、619頁)。後經丙區 管委會與乙區管委會於99年4月間重劃停車位,現況實際使 用數量為:乙區住戶使用86個、丙區住戶使用104個、丁區 住戶使用14個。  ⒋臺北縣政府於89年11月8日召開891108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 決議:「各社區公共設施部分由各委員會自行負擔(乙區負 擔在丙區地下室水、電費及小電梯保養費依停車位數計,另 乙區在丙區地下二層十個車位之燈管及開關維護由丙區負責 )。(本院卷一第237至242頁)」  ⒌乙區管委會於下列期間就系爭丙區地下室之費用分攤標準如 下,乙區管委會並均已按下列標準繳納足額費用予丙區管委 會:   ⑴89年1月起至99年7月止:[系爭丙區地下室公共電費+小電 梯維護費+公共設施修繕費-21,000元(丁區使用14個停車 位之費用)](86/190)。   ⑵99年8月起至105年4月止:[系爭丙區地下室公共電費+小電 梯維護費+公共設施修繕費](86/190)。  ⒍丙區管委會與乙區管委會於105年5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約 定:「⑴丙區停車場小電梯維修費用由乙區管委會全額負擔 。⑵丙區停車場小電梯電表獨立,用電費用及一般固定保養 費用由乙區管委會負擔全額費用90%,丙區管委會負擔全額 費用10%。⑶除小電梯之外其他停車場之電費、維修費用等, 由丙區管委會與乙區管委會按停車數量比例分攤費用。(店 司補卷第124頁)」  ⒎乙區管委會於105年5月起至108年9月止,有按丙區管委會依 系爭協議計算之分攤費用繳納足額費用。  ⒏系爭丙區地下室於108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電費、修繕 費用、乙區管委會已繳納之金額,均如店司補卷第36頁之附 表所示。  ⒐乙區管委會於108年2月25日、同年5月2日發函予丙區管委會 ,釐清系爭丙區地下室費用分攤比例事宜(本院卷一第361 、363至366頁)。  ⒑乙區管委會於110年2月24日通知丙區管委會不予承認系爭協 議,經丙區管委會於同年3月2日收受此通知(本院卷一第24 3頁)。  ⒒丙區管委會於110年12月4日召開0000000丙區區權會,並有於 同年11月29日通知乙區管委會列席(店司補卷第132頁), 乙區管委會於0000000丙區區權會並無表決權,系爭管理辦 法第5條規定:「停車管理費收費標準:乙區每月900元、丙 區每月1,000元、丁區每月900元」(店司補卷第136至142頁 )。  ⒓丙區管委會於110年12月10日將系爭管理辦法通知乙區管委會 ,經乙區管委會於同年月14日簽收(店司補卷第144、146至 150頁)。  ⒔鄭淑玲等10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人(店司補卷 第170、178、184至191頁)。  ⒕3042建號建物共有人如本院卷二第47至172頁謄本所示,林炳 乾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60/10000(店司補卷第152頁 )。  ⒖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65 平方公尺)占用33地號土地,其中A部分與3042建號建物滴 水線與牆面間之範圍重疊(本院卷三第427頁)。  ⒗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為臺北縣政府,於90年9月21日領有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90店雜使字第023號使用執照(90店雜字第001 號雜項執照)(本院卷第三第113頁)。  ⒘系爭地上物之興建緣由及相關會議資料,如本院卷三第117至 139頁。  ⒙系爭地上物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屬合法雜項工作物、坐 落位置為社區法定空地(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本院卷三 第253、255頁)。  ⒚丙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曾對臺北縣政府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駁回,丙 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本院卷三第191至195、197 至205頁)。兩造對於上開判決之理由認定均無爭執。  ⒛如依丙區管委會主張系爭協議之計算方法,乙區管委會應分 攤數額總金額為316,856元,應給付之差額為155,424元。  ㈡爭執事項:  ⒈丙區管委會依系爭協議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155,424元,有無 理由?   ⑴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   ⑵如系爭協議書有效,陳培元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否逾越授權 範圍?   ⑶系爭協議書是否得拘束乙區管委會?  ⒉丙區管委會先位依系爭管理辦法、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 區管委會給付352,800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管理辦法是否得拘束乙區管委會?   ⑵如系爭管理辦法得拘束乙區管委會,則丙區管委會請求352 ,800元,有無理由?   ⑶如丙區管委會對乙區管委會之先位請求無理由,則系爭管 理辦法是否得拘束鄭淑玲等10人?   ⑷如系爭管理辦法得拘束鄭淑玲等10人,則丙區管委會請求 其各給付3,600元,有無理由?  ⒊林炳乾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乙 區管委會將3042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建物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有無 理由?   ⑴乙區管委會是否有權拆除系爭地上物?   ⑵林炳乾請求拆除3042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 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建物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區管委會依系爭協議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155,424元,應有 理由: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 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 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 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 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 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9條亦有明定 。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係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 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時,未為反對,致第三人誤認 該他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 使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本人是否負授權人之責任,應 以無代理權之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 人有無上開行為以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此觀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即明。是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依法固 有對外代表管委會之權,然其代表權仍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及規約之限制,倘其代表管委會所為之法律行為已逾 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之授權範圍,即屬無權代表 ,自應類推適用前述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非經管委會承認 ,對之不生效力。惟如管委會有使第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之行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時,未為反對,致第 三人誤認該他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仍應依前 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⒊系爭丙區地下室之公共費用分攤標準,最初係依891109協調 會決議,乙區管委會並分別自89年1月起至99年7月止,按[ 系爭丙區地下室公共電費+小電梯維護費+公共設施修繕費-2 1,000元(丁區使用14個停車位之費用)](86/190)之計算 標準,復自99年8月起至105年4月止,按[系爭丙區地下室公 共電費+小電梯維護費+公共設施修繕費](86/190)之計算 標準,繳納足額分攤費用予丙區管委會,此節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時任乙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陳培元,於105年5月18 日與丙區管委會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既由陳培元以主任 委員身分代表乙區管委會簽立,系爭協議上並有陳培元之簽 章及乙區管委會之印文,縱非乙區管委會之大印,仍屬有效 。  ⒋乙區管委會辯稱陳培元未獲乙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乙區管委會 之授權,無權代表乙區管委會簽立系爭協議,此從乙區管委 會(時任主任委員為江駿濬)於110年2月24日通知丙區管委 會不予承認系爭協議固可推知,有乙區管委會110年2月24日 中正乙區管字第1100224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43頁)。然 而,乙區管委會明確表示依民法第170條規定不予承認系爭 協議之時點,已間隔系爭協議成立時點逾4年9個月,相隔時 間甚久,且乙區管委會在系爭協議簽立後,自105年5月起至 108年9月止,均已按丙區管委會依系爭協議計算之分攤費用 繳納足額費用,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乙區管委會在 系爭協議成立後,已與丙區管委會共同履行系爭協議長達3 年4個月之時間,期間均未有任何異議,承此以觀,縱然陳 培元代表乙區管委會簽立系爭協議前未獲乙區區分所有權人 或乙區管委會之授權,乙區管委會長達3年4個月期間遵守並 履行系爭協議之行為,實已足使丙區管委會信乙區管委會對 於系爭協議未為反對,乙區管委會自應負授權人責任。況且 ,乙區管委會繳納系爭丙區地下室之分攤費用,至少應經主 任委員、財務委員等管理委員之審核,始能運用其公共基金 ,此觀其規約即明(本院卷一第257至265頁),故乙區管委 會繳納各期分攤費用時,自係經其內部管理委員審核丙區管 委會提出之分攤費用金額是否正確,始自乙區管委會之公共 基金撥付款項予丙區管委會,乙區管委會自不應以其管理委 員疏忽未加審查而推諉不知,更不應因乙區管委會改選後即 率予推翻前屆管委會所作之行為。再者,陳培元於簽立系爭 協議時確為乙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若認與管委會締結契約之 他方前來代表締約,均須詳加詰問質疑身分、資格,再要求 主任委員提出已先經社區授權之相關會議決議或規約依據, 以審查有無違反相關規定,始能認定契約生效,則實不利公 寓大廈之管理及發展,亦有礙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進行。至 陳培元簽立系爭協議後是否有將此情報告予乙區管委會或乙 區區分所有權人,則為陳培元是否有善盡其主任委員職責之 事,乃陳培元與乙區管委會間之關係,與系爭協議之效力、 是否拘束乙區管委會無涉。  ⒌此外,乙區管委會另辯稱系爭協議未將丁區繳納之21,000元 扣除,故丙區管委會計算乙區短付分攤費用應屬有誤。然查 ,丙區管委會於系爭協議簽立前,自99年8月起至105年4月 止之分攤費用計算標準,即未將丁區繳納之21,000元扣除, 乙區管委會及丙區管委會亦均循此計算標準履行多年,未見 雙方有任何爭議,在系爭協議簽立後,丙區管委會繼續依此 計算標準計算分攤費用,難認有何違誤。  ⒍如依丙區管委會主張系爭協議之計算方法,乙區管委會應分 攤數額總金額為316,856元,應給付之差額為155,424元,此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丙區管委會依系爭協議請求乙區 管委會給付155,424元,應有理由。  ㈡丙區管委會先位依系爭管理辦法、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 區管委會給付352,800元,均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丙區地下室為乙區、丙區、丁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分配比例為乙區45.88%、丙區41.1 1%、丁區13.01%,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8年7月24日新 北城住字第1081332443號函可佐(店司補卷第122頁),故 乙區區分所有權人雖非丙區地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其 仍為系爭丙區地下室之區分所有權人,此乃乙區、丙區、丁 區於興建時規劃地下室停車位數量未盡周全所形成之現實結 果。  ⒊又觀臺北縣政府召開之歷次協調會會議紀錄,乙區管委會與 丙區管委會於89年12月8日之協調會中,決議自89年12月8日 起至12月20日止,確定兩區管理辦法並據以實施(本院卷二 第653至657頁);嗣於900221協調會,決議乙區、丙區地下 室管理辦法於90年3月31日前由乙區管委會及丙區管委會共 同制定(本院卷二第669至673頁)。由此可見,系爭丙區地 下室之管理辦法制定,自20年餘前即經乙區管委會及丙區管 委會決議共同制定,非單方所能自行制定。申言之,丙區區 分所有權人就系爭丙區地下室僅有41.11%之權利,當無權排 除乙區45.88%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擅自決議制定系爭丙區 地下室之管理辦法(即系爭管理辦法)。  ⒋然而,丙區管委會於110年12月4日召開0000000丙區區權會, 雖有於同年11月29日通知乙區管委會列席,此有丙區管委會 110年11月29日中正丙(110)函字第110112901號函可參( 店司補卷第132頁),然該函載明乙區得派代表與會表達意 見,但乙區區分所有權人僅為丙區住戶,對丙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義務並無表決權等內容,亦即乙區管委會於000000 0丙區區權會中,對於系爭管理辦法之制定雖能表示意見, 惟最終並無表決權,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管理辦法既 然僅由丙區區分所有權人單方決議制定,自無拘束乙區區分 所有權人之理,故丙區管委會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 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停車場管理費352,800元,應無理由。 再者,丙區管委會主張乙區管委會有向其住戶收取停車費, 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縱然屬實,此亦未造成丙區管委會受 有損害,難認乙區管委會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故丙區管委 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352,800元,亦 無理由。  ⒌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雖曾函覆丙區管委會稱「地下室之管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丙 區得以規約定之」,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9月20日新北 工寓字第1081740155號函可佐(店司補卷第126至128頁)。 而新北市原民局亦曾函覆丙區管委會稱「就系爭丙區地下室 管理與停車費之收取與運用一案,同意由丙區委員會統籌管 理」,有新北市原民局109年5月18日新北原社字第10908480 42號函可參(店司補卷第130頁)。然上開函文並無推翻前 述系爭丙區地下室之管理辦法制定應由乙區管委會及丙區管 委會共同制定之決議,且其內容亦僅為丙區得以規約定之, 難認在制定管理辦法之過程中,丙區管委會得以片面決議制 定系爭管理辦法,並排除乙區區分所有權人對此議案參與表 決之權利。  ㈢丙區管委會備位依系爭管理辦法,請求鄭淑玲等10人各給付3 ,600元,應無理由:   系爭管理辦法既不拘束乙區管委會,亦無拘束乙區區分所有 權人之效力,則鄭淑玲等10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固然有使 用系爭丙區地下室,其亦無受系爭管理辦法拘束之理,故丙 區管委會依系爭管理辦法,請求鄭淑玲等10人各給付3,600 元,應無理由。  ㈣林炳乾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乙 區管委會將3042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建物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應無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⒉系爭地上物之興建緣由為,中正國宅社區甲、乙、丙、丁區 原將所需地下防空避難室面積依國宅設計規則,集中興建於 乙區D棟以減少地下室開挖,減輕工程造價及購屋者負擔, 致E、F棟水箱利用筏基施作蓄水池,設計上符合相關法令, 亦未違反自來水設備標準法令規定,然缺點為蓄水池空間過 於狹窄,空氣流通不良,水管密佈,污水管亦在蓄水池上方 ,僅留窄小空間,不易維護清洗工作之進出,污物清潔困難 ,因此乙區管委會前於89年間向臺北縣政府城鄉局申請原地 下室蓄水池改作為地面式蓄水池,而臺北縣政府城鄉局對此 申請,擬辦:「本府以居於國宅主管機關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主管機關,為顧及住戶飲水衛生與安全,本案蓄水池雜 項執照之申請,擬請准予由本府(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以符實際需求。」此觀臺北縣政府城鄉局簽呈即明 (本院卷三第131至134頁)。而內政部營建署對此函覆臺北 縣政府:「本案有關新店市中正丙區國宅乙區E、F棟地下層 蓄水池,暨經貴府評估為改善住戶生活品質兼顧設施管理維 護作業之便利性,實有改設於地面層之必要,原則同意。」 有內政部營建署89年7月19日89營署北管字第033186號函可 證(本院卷三第135至136頁)。乙區管委會並於89年6月20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之同意書予臺北縣政府,有同意書可參( 本院卷三第139頁)。臺北縣政府據此申請工務局核發雜項 執照,有臺北縣政府89年11月21日89北府城企字第448585號 函可憑(本院卷三第137頁)。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為臺北 縣政府,嗣於90年9月21日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0店雜使 字第023號使用執照(90店雜字第001號雜項執照),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覆稱:「系爭地上物使 用權人為何人,經調閱上開雜項執照卷內,查卷內並無『約 定共用契約』之相關文件可稽。」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 9月11日新北工建字第1121559837號函可參(本院卷三第109 頁)。承此,系爭地上物設置時,中正國宅之主管機關為臺 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既以起造人名義建造系爭地上物,系 爭地上物自屬臺北縣政府所有,此與系爭地上物之實際用途 係供乙區住戶使用無涉,丙區管委會既未證明乙區就系爭地 上物有拆除權限,則丙區管委會請求乙區管委會拆除系爭地 上物,難認有據。  ⒊再者,系爭地上物興建後,丙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2年間向乙 區價購3042建號建物,經臺北縣政府核准,有簽辦單可憑( 本院卷三第117頁),依臺北縣政府標售新店中正乙區國宅 社區店舖房地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5點:「本 投標為現狀標售,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詳細研閱全部圖說文件 ,並自行前往標的物現場勘查,…投標後,不得對標的物或 投標內容提出任何異議。」第17點:「本須知為契約條件之 一,其效力視同契約,投標人應詳閱本須知、標售價格表、 買賣契約等,簽約後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第18點:「本社 區E、F棟後方,經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決議,擬設置蓄水池各 乙座,其容積大小如附圖,請各標售戶注意。」有系爭投標 須知可憑(本院卷三第119至129頁)。因此,丙區區分所有 權人價購3042建號建物時,對於3042建號建物後方已有設置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應知悉甚詳。林炳乾作為丙區區分所有 權人之一,自當知悉此事。  ⒋再觀諸3042建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店司補卷第156頁)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店司補卷第152頁),除地面層之 建物(面積87.26平方公尺)外,其東側另有陽台(面積5.5 2平方公尺),西、南、北側另有平台(面積42.36平方公尺 )之附屬建物。然而,對照3042建號建物之竣工圖(本院卷 三第251頁),3042建號建物僅有陽台,並無平台之附屬建 物。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稱:「系爭水塔位置位於社區法定 空地…另丙區管委會訴訟文件所附測量成果圖,265巷1號周 邊有三面平台,與前項竣工圖說不符,此部分後續應請工務 局、城鄉局及社區提供完整資料邀請地政單位共同研討。」 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22日新北工寓字第1111152008 號函可參(本院卷三第253至254頁)。系爭地上物經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認定屬合法雜項工作物、坐落位置為社區法定空 地,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是 否確有占有3042建號建物之平台之事實,實有不明。  ⒌況且,縱然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占用3042建號建物 之平台,然此既為丙區區分所有權人價購3042建號建物時所 知悉,且系爭地上物之用途為蓄水池已可從系爭投標須知明 瞭,系爭地上物又為林炳乾取得3042建號建物所有權前,即 經臺北縣政府合法申請雜項執照所設置之地上物,自可推知 丙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系爭地上物設置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 之位置,始價購3042建號建物,故亦難認系爭地上物如附圖 所示A部分無合法占有權源。準此,林炳乾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乙區管委會將3042建號建 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 建物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應無理由。  ㈤末有附言,乙區管委會、丙區管委會長期以來就系爭丙區地 下室之費用分攤標準、管理者、管理方式等事項爭論不休, 縱前經臺北縣政府多次召開協調會,亦均因雙方各執己見而 無從達成共識,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諭知 兩造,本件僅針對丙區管委會主張之依據審理乙區管委會是 否應給付各該費用,雙方關於社區管理仍然應由雙方社區共 同協商討論方為根本解決方法(本院卷四第236頁),本院 前亦曾提出乙區、丙區就系爭丙區地下室另外成立獨立之管 委會或其他相類方式,由系爭丙區地下室之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同決定收費標準之方案供兩造審酌(本院卷三第21至22 頁),惜經本院2年餘之審理,乙區管委會、丙區管委會仍 各執己見,無法就雙方均有使用需求、且有管理需求之系爭 丙區地下室妥善協商取得共識,而此絕非透過訴訟所能根本 解決,蓋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本有賴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斷非本院所能越俎代庖,訴訟雖終究有其終了之日 ,惟社區自治倘若無法落實,紛爭將無止息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  ㈠丙區管委會依系爭協議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155,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店司補卷第20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丙區管委會先位依系爭管理辦法、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352,800元及遲延利息,備位依系爭管理辦法,請求鄭淑玲等10人各給付3,6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林炳乾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乙 區管委會將3042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建物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丙區管委會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乙區管委會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店測數字第114300號 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即3042建號建物)」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427頁)。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所有權人姓名 停車位編號 1 ATD-8932號自用小客車 鄭淑玲 丙3-07 2 BBG-6261號自用小客車 何佩芬 丙3-22 3 AWZ-9101號自用小客車 賴育嫈 丙3-23 4 BEM-2526號自用小客車 邱敏芳 丙3-27 5 AMY-6765號自用小客車 李美玲 丙3-28 6 BJS-1882號自用小客貨 賴躍仁 丙3-48 7 AGM-9767號自用小客車 簡文哲 丙3-49 8 AKT-3236號自用小客車 陳國慶 丙3-52 9 ATK-7718號自用小客車 柯恒毅 丙3-56 10 BBD-0023號自用小客車 闕立楓 丙3-62

2024-12-04

STEV-111-店簡-1203-202412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9號 113年度聲字第4495號 聲 請 人 李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國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 訴字第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被告蔡國安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扣押聲請人李美玲所有之手機及存摺在 案,然該等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已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 且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而未經宣告沒收,為此請求准予發還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 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蔡國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3374號判決確定,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既經裁判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且移付執行,聲請人如認前開 扣案物應予發還,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並由執 行檢察官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聲-449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9號 113年度聲字第4495號 聲 請 人 李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國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 訴字第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被告蔡國安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扣押聲請人李美玲所有之手機及存摺在 案,然該等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已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 且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而未經宣告沒收,為此請求准予發還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 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蔡國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3374號判決確定,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既經裁判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且移付執行,聲請人如認前開 扣案物應予發還,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並由執 行檢察官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聲-4279-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 原 告 周玉桂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 被 告 林揆鑫 陳傳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揆鑫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該手機門號予原告,佯稱為原告國小同 學,可以投資房地產,致原告受騙,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民國111年6月9日至111年7月12日,合計匯款新臺幣(下 同)339萬元至被告陳傳富提供詐騙集團之帳戶,爰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  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  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  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  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揆鑫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972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 訛。又被告陳傳富本件詐欺犯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235號(下稱 系爭偵查)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卷證,被告陳傳富除提供帳戶予   酒店女子「李美玲」使用外,並提領帳戶款項予「李美玲」 指定之人, 是被告上開行為同為原告被騙匯款100萬元損害 發生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7

TCEV-113-中簡-2721-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27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美玲於91年05月20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 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 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270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1264元 李美玲 自民國112年0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78112元 李美玲 自民國93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及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4-11-25

TCDV-113-司促-34270-20241125-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江忠志 徐文溪 徐文科 徐天順 李福田 潘珠玉 李武雄 訴訟代理人 李權鐘 被 告 林萬喜 林山寶 周美蓉 徐慧玲 徐義巡 趙徐花 黃徐金榴 李金葉 廖輝 廖浮蓉 廖欽斌 廖政宗 廖淑華 廖俊明 李新勝 阮品嘉律師(即李新治遺產管理人) 李素珠 李素卿 李素蘭 廖火木 廖水順 曾建彰 曾偉哲 曾鈺茹 廖秀蘭 鄭修章 任美虹 廖彥傑 廖廷睿 廖文生 廖文祥 蘇秀香 廖吉川 劉家寧 廖桂宏 廖錦銓 廖苡棋 廖菊花 李振上 李蓁瀅 李素瓜 李素香 廖于 李信賢 兼 訴訟代理人 李宗訓 被 告 李美玲 李中元 李中大 李應楨 廖裕 廖欽蔗 廖家樂 廖欽興 廖學平 廖李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1

HUEV-113-虎簡-75-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陳賜德 陳賜賢 林金美 朱盛達 林李坪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李和 上 訴 人 林慶祥 林素霞 陳俊達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上 訴 人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芯卉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雲揚律師 上 訴 人 李秀卿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上 訴 人 吳李寶燕 李麗瑛 訴訟代理人 林炳鑽 上 訴 人 李永南 林李換 李阿却 李玉蘭 李好理 李建和 李天棟        李兩全 柯重雄 陳成嘉 鄭鳳祥 李宗任 鄭宗本 鄭鳳明 吳宗益 吳宗憲 李志祥 李啓元 柯銘全 曾邱忠 葉美慧 李秋月 李寶愛 李金俊 柯佩芬 李美祝 洪嘉苑 洪一修 羅啟文 李進忠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 上 訴 人 李淑敏 李煌樑 許綉敏 李明華 李明哲 李忠倫 李貞德 李宗憲 李炳輝 李秀蘭 李耀鋒 陳素珠 李豊平 李俊仁 李俊生 李玟君 李俊雄 李得勝 李水福 李金璇 林宗慶 黃思嘉 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 上 訴 人 李佳臻 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 上 訴 人 李智蟬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原名吉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上 訴 人 陳志偉 陳彥宏 陳文鑾 李明翰 訴訟代理人 李慶和 上 訴 人 李志隆 李永鋒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 上 訴 人 李朝林 李國雄 李國萬 李金菊 李翠蘭 李永輝 李貞儀 李炳煌 柯丞恩 柯昱維 柯丞晏 李賀燦 謝美惠 李佳哲 李建賢 李佩玲 李燦官 李政賢 李政忠 李美玲 李美鳳 李東軒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上 訴 人 李明娟 李素英 李鴻明 周彣縓(即李雨儒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章(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盛(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 靖 林芬瑛(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沛晶(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江啟文(即江李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江雪禎(即江李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秀卿 上 訴 人 王親民(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韻美(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韻真(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紀琴(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李奇鴻(即李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奇聰(即李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謝馥禧(即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綠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之英 受告 知人 林珈鋒 被 上訴 人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奇鴻、李奇聰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 五至九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應就被繼承人 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編號一至九所 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各按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陳賜德等 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 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各其 地號或編號);嗣原審判決後,雖僅陳賜德、陳賜賢、林金 美、朱盛達、林李坪、林李和、林慶祥、林素霞、陳俊安、 陳俊達、李月娥(下稱陳賜德等11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 李秀卿以次等人,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江李金蘭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啟文、江 雪禎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 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1-503 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8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李雨儒於112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彣縓等情,有卷 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5-501頁),並據被上訴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03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李忠雄於11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奇峯、李奇鴻、李 奇聰,其中李奇峯已拋棄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及家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3-437頁),並據被上訴 人具狀由李奇鴻、李奇聰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01頁) ;嗣系爭土地由李奇鴻辦理繼承登記,並單獨承受訴訟等情 ,有卷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57頁、第5 05-5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㈣李玉寶於112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之英、王親民、 王韻美、王韻真、王紀琴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405-421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4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㈤林正雄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銘章、林銘盛、 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415-431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四第4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陳素娥、陳素華、陳素玲、陳素梅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於111年6月10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李金俊等情,有卷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5-406頁),並經李金俊聲請承當 訴訟,且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27頁),爰准由李 金俊為陳素娥等4人承當訴訟。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清訪遺產管理人 )原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106年度地稅執字第20429號行政執行事件拍賣,由 陳文鑾買受,於111年4月2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 卷附上開函件、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53-357頁),並經陳文鑾聲請承當訴訟,且為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351、第442頁),爰准由陳文鑾就此部分 承當訴訟。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清訪遺產管理人 )原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因無人繼承其遺產,於111年6月23日辦竣收 歸國有登記,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 理,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9-456 頁),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443、447頁),爰准由國有財產署就此部 分承當訴訟。  ㈣森曼設計行銷有限公司因信託而持有系爭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於111年3月29日辦理塗銷信託 登記予陳文鑾所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01-308頁),且經陳文鑾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289、第331頁),爰准由陳文鑾為森曼設 計行銷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㈤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原有系爭000、000 地號、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45 ,於112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馥禧,有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45-451頁),並經謝 馥禧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43-44 4頁、卷四第327頁),爰准就該部分由謝馥禧承當訴訟。  ㈥陳震雨於111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 予陳志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六第72、10 2、131、160、192、224、253、291、326頁),且經陳志偉 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592頁、第5 97-599頁),爰准由陳志偉為陳震雨承當訴訟。   ㈦陳祐維於111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信 託登記予陳彥宏,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卷六 第73、102、131、160、192、224、253、292、326頁),且 經陳彥宏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59 2頁、第597-599頁),爰准由陳彥宏為陳祐維承當訴訟。  ㈧李瑛瑩、李詩禎分別於112年2月14日、112年5月26日將其原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明翰等情 ,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57頁),並經 李明翰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362 頁),爰准由李明翰為李瑛瑩等2人承當訴訟。   ㈨朱淑貞於111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朱盛達,並據其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誤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七第41頁),爰准由朱盛達為朱淑貞承當訴訟 。  ㈩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王之英於113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綠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綠 舟公司)等情,有卷附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六第50 5-557頁),並據該公司到庭實施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91頁 ),爰准由綠舟公司就此部分承當訴訟。   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王韻真於112年12月13日將其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珈鋒等情,固有卷附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惟林珈鋒經本 院為訴訟告知後,並未聲明承當訴訟,爰列為受告知人。 四、又洪靜眉為柯李永錫之繼承人之一,惟柯李永錫之繼承人已 於112年2月4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柯丞恩 、柯昱維、柯丞晏分別所有,被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於洪靜 眉之訴(見本院卷四第472-473頁),爰不列為上訴人。 五、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因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 有物,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雖 得合併或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惟仍須以該繼承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惟共有人李忠雄、林正雄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等繼承人迄 未就李忠雄繼承李朝欽,及林正雄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 訴人乃於本院追加請求李忠雄之繼承人李奇鴻、李奇聰,及 林正雄之繼承人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467-475頁、本院 卷六第40頁、第590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仍係就分割 共有物之同一紛爭事實而為請求,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六、本件除上訴人陳賜德等11人、林素霞、國有財產署、李明華 、李明翰、陳文鑾及綠舟公司等人之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求為准予變價分割之判決(原審就系爭土地准 予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判決,上訴人就 原審所定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另於本院追加主張:李忠雄(兼李朝欽之繼承人)、 林正雄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利於系爭土地之分割,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求為判決 命其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本院追加聲明 :㈠李奇鴻、李奇聰應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 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上訴人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應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陳賜德等11人部分:伊等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原共有狀態 以利將來整合;若准予分割,請求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分歸予伊等,伊等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或將系爭 000地號土地分歸伊等共有,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 併,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各分割為a、b兩部分,詳如 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B 方案所示,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維持共有。  ㈡李明華、李秀卿、陳成嘉、李素蘭、李淑敏、李明翰(下稱 李明華等人)部分:系爭土地為伊等祖產,希望將系爭000 、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歸李炳煌等65人共有;另將系 爭000、000土地各分割為a、b兩部分,詳如附件A方案所示 ,其中系爭000a部分由陳文鑾取得,系爭000b部分由李朝林 等19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另系爭000a部 分由中華民國、陳文鑾及黃思嘉取得,系爭000b部分則分歸 洪嘉苑等8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系爭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願 繼續維持共有。  ㈢李國萬、李東軒、李怡靜部分:同意原審變價分割之判決。  ㈣陳文鑾、李博文、黃思嘉部分:伊等希望依應有部分計算之 面積,分配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㈤國有財產署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㈥其餘上訴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 述。陳賜德等11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八第27-32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為當?㈡被上訴人 追加請求李朝欽、林正雄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為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000地號土地現為空地,部分以鐵皮圍牆圈圍使用;系爭 000地號土地現為道路使用;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有磚造平房、鐵皮屋及棚架,部分空地堆置雜物;系爭000 地號土地,現搭建鐵皮工廠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則以 鐵皮圈圍,現作停車場使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則為 一般空地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製有 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9-438頁 )。  ⑵觀諸系爭土地中,除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新北市○○區○○段 0、00建號建物之外(見本院卷五第243頁,下稱系爭0號、0 0號建物),其餘土地並無登記建物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57、88、119、185、219、455 、462頁)。而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無 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另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依73建字第1451號建造執照卷內建築線指示圖載明為計畫道 乙情,有卷附新北市工務局110年12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10 242298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5-567頁)。且系爭土地 於地政權管法令上並無不得分割或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等情 ,亦有卷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新北重地 測字第1106109570號函,及新北市城鄉發展局112年5月23日 新北城測字第112094147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1頁、本 院卷二第455頁)。  ⑶又系爭0號建物之門牌為新北市○○區○○里000號,系爭00號建 物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有卷附建物 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73-577頁)。參諸系爭0號建 物為17年5月建築完成之一層磚造平房(面積25平方公尺) ,登記為李石角所有,為未辦繼承登記建物;另系爭00號建 物為38年10月建築完成之一層磚造平房(含騎樓面積61平方 公尺),登記為李兩全、李月琴、金小燕、葉李月娥、李月 招、李儉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二第573-577頁)。顯見系爭0 號、00號建物均為屋齡達70餘年以上之老舊建物,李兩全並 具狀表示經審慎考慮後,同意變價分割土地等情,有卷附民 事答辯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9頁)。  ⑷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中,僅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系爭0號 、00號建物登記,但系爭0號、00號建物所有人,已表示同 意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 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則屬計畫道路用地;且系爭土地現作住家、鐵皮工廠、停車 場及空地使用,於地政權管法令上,並無不得分割或最小單 位面積之限制。堪認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適宜分割之情事,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 據。  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認定, 除法律限制分割(例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區域計畫法 劃定耕地細分之限制)外,尚應評估共有物分割後各部分性 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例如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 分配所獲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之事實上困難在內。 經查:  ⑴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93.94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 面積378.65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677.70平方公 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14.8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1755.57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62.53平方 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325.5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 土地面積440.23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面積831.04平方公 尺,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有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足見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各達百餘人以上,共有人數眾多,且僅有部分共有人 相同,並無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達半數以上均 同意將全部土地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自無 從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僅得採取個別分割。且法院就同一共 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採原物分配 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部 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陳賜 德等11人主張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數分歸予伊 等,伊等以金錢補償予被上訴人;或將系爭土地000、000、 000號土地合併分割,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單獨分歸伊等共有 ,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分割為a、b兩部分如附件 B方案所示,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維持共有 之分割方法;及李明華等人主張將系爭土地000、000、00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歸李炳煌等65人共有;另將系爭000、000 土地分別分割為a、b兩部分如附件A方案所示,其中系爭000 a部分由陳文鑾取得,系爭000b部分由李朝林等19人及李炳 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另系爭000a部分由國有財產 署、陳文鑾及黃思嘉取得,系爭000b部分則分歸洪嘉苑等8 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系爭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 411-419頁、本院卷二第410-411頁),皆非可採。  ⑵又系爭土地個別共有人均逾百人,如各按原物分割而為細分 ,將使土地筆數增加,徒增將來土地管理利用須再為協議之 困難,不符合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亦降低土地利 用價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其 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 化,亦即系爭土地若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 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如有意取得該土地時 ,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 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 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 利。且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抑 或仍維持共有,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 及公平原則,而原審採取變價分割方法,事實上僅陳賜德等 11人提起上訴,其餘上訴人僅為視同上訴,衡情應不反對就 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是本 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恐將 造成土地細分,影響整體開發,同時為避免採原物分割時, 僅有少數共有人取得土地而得享有土地開發利益,並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 ,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有助於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同時 使有意之開發者競相出價,將土地未來開發之利益回饋全體 共有人,而非少數共有人,並使系爭土地透過變賣程序取得 市場最極大化之經濟效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資 源,應屬適當。準此,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再由兩造依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當。  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李朝欽、林正雄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 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朝欽於76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 李忠雄亦於112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奇鴻、李奇聰等 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及家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3-437頁);而 李奇鴻、李奇聰就繼承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土 地(即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求李奇鴻、李奇聰應 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⑵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正雄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 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等情,有卷附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家 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15-431頁);而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繼承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4土地(即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求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原判決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 求㈠李奇鴻、李奇聰應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 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㈡林銘章、林銘盛、 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已有異動,爰將原 判決主文第7項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共有物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亦有利於共有物之分割,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1-19

TPHV-111-上易-227-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沛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6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沛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關沛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 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時18分許、同年5月30日20時34分許、 同年6月9日16時4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依序各誤載 為113年5月27日1時15分許、同年5月30日20時33分許、同年 6月9日16時40分許,均應予更正),在李美玲任職之全家便 利商店成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電子票證,放入自身攜帶之提袋內後,未結帳即攜 離門市。 二、案經李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沛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9至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卷第31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被告照片2張(偵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票證,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施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李 美玲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且 依告訴人之指述,本案竊取之電子票證價值合計約新臺幣 (下同)8,459元至9,639元,具相當價值之所生損害;參 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以11,000元達成和解 並如數給付,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有和解書翻拍照片 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頁) 附卷為憑,其犯罪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存卷足參; 兼衡酌被告自述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境小康之 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頁)。而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票證,雖未據扣案,惟被 告已依和解契約賠償告訴人逾該等電子票證總價值之11,000 元,已認定如前,應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相當之彌補,雖 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 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 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 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造型悠遊卡 11張 單價約189元 2 一般悠遊卡 59張 單價約100元至120元 3 一卡通卡 4張 單價約120元

2024-11-19

TPDM-113-簡-3495-2024111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8號、第45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第341號、第342號、 第343號、第344號、第345號、第346號、第347號、第348號、第 349號、第350號、第351號、第352號、第353號、第354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鈺翔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 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甲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藍凱培(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嗣藍凱培 或其轉交而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而實際控制本案甲、乙帳戶 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詐 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先後匯款至本案甲帳戶內,其中部分贓款旋遭實際支配本案 甲帳戶之人將款項依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附 表「轉匯金額」欄所示之贓款至本案乙帳戶,至本案甲、乙 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其後亦遭再行轉匯與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被 害人發覺受騙後先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易霖、詹鴻安、謝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莊綺玉、楊壹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徐一宇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月昭、賴宗昇分別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芳苑分局;李雪容、莊志成分別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呂芳俊、劉秀 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中和分局;郭明隆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先後分別由臺灣臺中、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蔡伊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黃鈺翔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鈺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就前揭被訴犯行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本判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先後於警詢 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2年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216號函暨附件( 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被告黃鈺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 易明細、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對帳單各1份,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2號卷第29頁至第4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010710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 詢、被告黃鈺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卡、111年11 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1年11月1日至1 12年1月15日對帳單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413號卷第27頁至第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2213號 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111年12月19日至112 年1月9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9號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0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24928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 被告黃鈺翔開戶時本人照片1張、被告黃鈺翔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111年11月1日至112年2月1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 料交易明細、存摺印鑑掛失變更資料、金融卡掛失變更資料 及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第65頁至第81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027193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被告 黃鈺翔開戶時本人照片1張、被告黃鈺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111年10月1日至112年2月15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 易明細及登入IP位址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202號卷第19頁至第5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0413號函 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 3月14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黃鈺翔開戶時 本人照片1張、被告黃鈺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鑑卡 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第15 頁至第2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 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2144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 客戶資料查詢及111年12月1日至112年3月20日存款帳務類歷 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1218號卷第61頁至第7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1789號函暨 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111年12月10日至112年5 月25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0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092586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111 年11月25日至112年1月15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 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第23 頁至第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 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1772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 客戶資料查詢及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月15日存款帳務類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855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被告黃鈺翔本案乙帳戶客 戶資料查詢及111年12月16日至111年12月29日存款帳務類歷 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588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易霖出具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照片1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 109頁)、告訴人詹鴻安出具其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117頁至第125頁)、告訴人 謝美娟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81頁、第165頁)、被害人李 淑娥出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9號卷第83頁)、告訴人徐一 宇提出之橫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第47頁)、告訴人徐一宇其橫 山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第51頁)、告訴人陳月昭提出之新光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第63頁)、告訴人陳月昭 其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第65頁)、告訴人李雪容出具 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2 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被害人呂芳俊出具之第一商業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0750號卷第37頁)、告訴人莊志成提出之台北富邦 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7號卷第43頁)、告訴人莊志成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7號卷第44頁)、告訴人劉 秀香提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11年11月30日至112年1 月13日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第53頁)、告訴人劉秀香之中華 郵政帳戶111年11月30日至112年1月12日交易/彙總登摺明細 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第55 頁)、告訴人楊壹秀出具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截圖照片1張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18號卷第41頁) 、告訴人賴宗昇出具之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3號卷第53 頁上半部)、告訴人陳明崑出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 證(客戶收執聯)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413號卷第109頁)、被害人趙國卿出具之高雄銀行新臺 幣匯出匯款收執聯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437號卷第61頁)、告訴人李美玲出具之臺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2)回條聯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2447號卷第67頁)、告訴人郭明隆提出之中華郵政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855號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告訴人郭明隆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4550號卷二第49頁)、告訴人莊綺玉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卷第59頁至第63 頁)、告訴人李易霖出具與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 婉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告訴人詹鴻安出具與暱稱「助教-小慧敏」、「周洪偉」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127頁至第146頁、第151頁 )、告訴人謝美娟出具與暱稱「Jefferies客服87」、「劉 金波」、「助教-張靜君」、「策略交易員」、「陳啟運」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167頁至第254頁)、被害人 李淑娥出具與暱稱「泛大西洋營業員0000000」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609號卷第87頁至第95頁)、告訴人陳月昭出具與暱 稱「泛大西洋營業員-張發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 第59頁至第61頁)、告訴人李雪容出具與暱稱「泛大西洋基 金營業員000825」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2號卷第23頁至第2 7頁)、告訴人莊志成出具詐欺集團提供之「傑富瑞外資機 構專用存管帳戶」截圖照片4張及與暱稱「助教-小慧敏」、 「傑富瑞客服007」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7號卷第35頁、 第39頁至第41頁)、告訴人劉秀香出具與暱稱「傑富瑞客服 006」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告訴 人楊壹秀出具與暱稱「朱家泓」、「楊芸姝」、「李澤建」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說明1份(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18號卷第45頁至第54頁)、告 訴人賴宗昇出具「金玉滿堂」群組及與暱稱「吳正定kevin 」、「助教-婉怡」、「Jefferies策略交易員」、「傑富瑞 客服012」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3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 、告訴人陳明崑出具與暱稱「傑富瑞客服006」、「陳夢瑤 」、「陳時進」、「吳正定kevin」、「助教-怡晴」、「Je fferies策略交易員」、「李詩」、「Pick」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413號卷第117頁至第127頁)、被害人趙國卿出具 之說明、詐欺集團提供之「開立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有價 交易帳戶確認書」、「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集保管理帳戶 」、投資平台交易記錄、「亮燈漲停VIP」群組及與暱稱「M atthew馬修」、「泛大西洋-張發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2437號卷第63頁至第181頁)、告訴人李美玲出具之投資平 台交易記錄及與暱稱「營業員-小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2447號卷第75頁至第88頁)、告訴人郭明隆出具之投資平 台交易記錄及與暱稱「林蘇怡」、「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 0835」、「GeneralAtlantic」、「Jefferiesd客服87」、 「陳啟運」、「助教-張靜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 字檔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5號卷 第123頁至第171頁)、告訴人莊綺玉出具詐欺集團提供之「 傑富瑞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截圖照片6張及與暱稱「金 玉滿堂助教-婉怡」、「傑富瑞客服012」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564號卷第67頁至第75頁)、告訴人蔡伊庭出具詐欺集團 提供之「傑富瑞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截圖照片及「金玉 滿堂助教」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卷第121頁至第 153頁)、被告黃鈺翔出具與證人藍凱培(帳號「LanKaiPei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等證據存卷可參。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 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 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 ,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辦理網路銀行約定 轉帳帳戶之理。被告黃鈺翔依其智識經驗應對此有所知悉, 足認被告黃鈺翔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採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鈺翔之犯行洵 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被告既經認定符合修法前之 洗錢要件,則修正與否對其行為是否適用關於洗錢之處罰規 定並無區別,僅需視後述比較之結果適用即可。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 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附表編號7告訴人李雪容 部分,告訴人李雪容雖向本案甲帳戶匯款並未成功(原起訴 書附表編號7已為具體說明),然其先前業已按照對其施行 詐術者之指示另行匯款至其他帳戶完成,故就告訴人李雪容 部分,實際對告訴人李雪容從事詐欺犯罪行為人仍應認其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已既遂,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提供本案甲、乙帳戶幫助不 詳之人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著手實行詐騙既遂,乃 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8告訴人蔡伊庭 部分),因告訴人蔡伊庭係將款項匯入本案甲帳戶中,堪認 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判,一併敘明。  ㈥刑之減輕:  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犯行(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24頁、第26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因其同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應依法遞減輕之 。  ㈦爰審酌被告黃鈺翔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尚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 為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及被害金額之總數,暨其未能與 本案各被害者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 審判筆錄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 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 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 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 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 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 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⒉上開本案甲、乙帳戶內先後經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他人分次 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 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匯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 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備註 0 李易霖(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9月30日以LINE暱稱「助教-婉怡」、「吳正定kevin」等向李易霖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4分 ②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5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24分 378,999元 乙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 0 詹鴻安(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暱稱「助教-小慧敏」等向詹鴻安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5分 93,000元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22分 255,000元 0 謝美娟(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0月10日以LINE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等向謝美娟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2日下午2時24分 ②111年12月23日上午8時33分 ①564,000元 ②419,000 元 ①111年12月22日下午2時26分 ②111年12月22日下午2時52分 ③111年12月22日下午3時28分 ④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8分 ⑤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4分 ①499,999元 ②62,999元 ③98,999元 ④418,999元 ⑤126,999元 0 李淑娥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營業員0000000」等向李淑娥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下午3時14分 331,362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 0 徐一宇(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9月27日以LINE暱稱「陳藝涵」等向徐一宇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46分 60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1號 0 陳月昭(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2月14日前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營業員-張發才」等向陳月昭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17分 85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 0 李雪容(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7月底以LINE暱稱「陳振國」、「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825」等向李雪容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0分 132,000元(匯款未成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3號 0 呂芳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2月13日前以LINE暱稱「助教-婉怡」、「吳正定kevin」等向呂芳俊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2分 2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 0 莊志成(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向莊志成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8分 764,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 00 劉秀香(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0月下旬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怡晴」、「傑富瑞客服006」等向劉秀香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1分 ②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3分 ③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4分 ①28,000元 ②28,000元 ③28,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號 00 楊壹秀(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1月17日以LINE暱稱「朱家泓」、「李澤建」、「楊芸姝」等向楊壹秀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7分 5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7號 00 賴宗昇(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0月27日以LINE向賴宗昇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23分 ②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31分 ①2,000,000元 ②30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8號 00 陳明崑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1月21日前以LINE暱稱「陳夢瑤」、「李詩」、「助教-怡晴」、「吳正定kevin」等向陳明崑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5分 10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8號 00 趙國卿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6月18日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張發才」向趙國卿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2分 23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號 00 李美玲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2月6日前以LINE向李美玲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2分 20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號 00 郭明隆(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7月、8月間以LINE暱稱「助教-張靜君」、「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0835」、「陳啟運」、「林蘇怡」、「Jefferis客服87」、「General Atlantic」等向告訴人郭明隆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21分 30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352號、353號、354號 00 莊綺玉(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2月22日前以LINE暱稱「金玉滿堂助教-婉怡」、「傑富瑞客服012」等向告訴人莊綺玉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36分 ②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59分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 00 蔡伊庭 (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自111年10月1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蔡伊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下午1時30分 30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KLDM-113-金訴-35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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