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簡-3495-202411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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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沛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6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沛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關沛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 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時18分許、同年5月30日20時34分許、同年6月9日16時4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依序各誤載為113年5月27日1時15分許、同年5月30日20時33分許、同年6月9日16時40分許,均應予更正),在李美玲任職之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票證,放入自身攜帶之提袋內後,未結帳即攜離門市。 二、案經李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沛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9至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被告照片2張(偵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票證,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施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李美玲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且 依告訴人之指述,本案竊取之電子票證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8,459元至9,639元,具相當價值之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以11,000元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有和解書翻拍照片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頁)附卷為憑,其犯罪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存卷足參;兼衡酌被告自述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票證,雖未據扣案,惟被 告已依和解契約賠償告訴人逾該等電子票證總價值之11,000元,已認定如前,應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相當之彌補,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造型悠遊卡 11張 單價約189元 2 一般悠遊卡 59張 單價約100元至120元 3 一卡通卡 4張 單價約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