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賴孟芸
被 告 浩洋水產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許雁和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浩洋水產有限公司、許雁和、賴孟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六一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浩洋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浩洋公司)、許雁和、賴
孟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浩洋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各乙份,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
月16日起至114年l2月16日止,約定利率自動撥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9418%
。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
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
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許雁和、賴孟芸於111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
證金額30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保證凡另一債務人即被告
浩洋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
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
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的保證、透支、承兌、
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貴行同意之其他
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
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
,與被告浩洋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㈢詎料,被告浩洋公司借款僅繳本息至113年6月15日止,嗣後
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
討,目前被告浩洋公司尚欠本金1,461,659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故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㈣並聲明:
⒈被告浩洋公司、許雁和、賴孟芸應連帶給付原告1,461,659元
,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618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本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
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浩洋公司、許雁和、賴孟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
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PCDV-113-訴-2306-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