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聖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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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李亦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32元,及其中新臺幣5,260元自 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260元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7,007元自 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1%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1

TYEV-113-桃小-1415-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建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下稱本件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 往來情形訂定之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之利息,並計收違約金 。嗣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3年7月14日止,積欠消 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計新臺幣(下同)518,459元,及其 中本金497,280元部分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8.50%計算之利息,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本件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 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至 24頁),核無不符。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459元 ,及其中本金497,280元部分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5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11

SLDV-113-訴-1572-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林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0,96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96萬0,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9年10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 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0.42%計算(現為週年利率12.0 1%),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 ,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2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 款本金96萬0,968元未依約給付,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命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 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匯款 /轉帳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 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28

TPDV-113-訴-4533-202410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玉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陸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6 年11月29日止共84期,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 7.21%機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向原告辦理債 務延展二次,寬緩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變更到期日至117 年11月29日,自112年6月17日起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加碼5.21%機動計算(違約時利率為6.5%)。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113年2月28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392,475元(含本金367,423元)迄未清償,爰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2024-10-21

TPEV-113-北簡-8598-202410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信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陸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1

TPEV-113-北小-3481-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李和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2月18日起至115年2月17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08年2月18日撥付系爭借款,被告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859,495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 9,495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4.52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給付利息,均屬有據。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21

TPDV-113-訴-4905-2024102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鄭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81元,及其中新臺幣29,962元自民國 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8

SCDV-113-竹小-552-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賴孟芸 被 告 浩洋水產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許雁和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浩洋水產有限公司、許雁和、賴孟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六一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浩洋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浩洋公司)、許雁和、賴 孟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浩洋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各乙份,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 月16日起至114年l2月16日止,約定利率自動撥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9418% 。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 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 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許雁和、賴孟芸於111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 證金額30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保證凡另一債務人即被告 浩洋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 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 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的保證、透支、承兌、 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貴行同意之其他 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 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 ,與被告浩洋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㈢詎料,被告浩洋公司借款僅繳本息至113年6月15日止,嗣後 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 討,目前被告浩洋公司尚欠本金1,461,659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故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㈣並聲明:  ⒈被告浩洋公司、許雁和、賴孟芸應連帶給付原告1,461,659元 ,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618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本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 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浩洋公司、許雁和、賴孟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 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8

PCDV-113-訴-2306-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海利紙器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顥賢 被 告 戴佑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7,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1,1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海利紙器有限公司(下稱海利公司)於民國 111年5月30日邀同被告林顥賢、戴佑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與授信核定通知書,嗣於111年6月2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3年,並約定 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6. 22%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2%+6.22%=7.94%),按月計付利 息。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付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海利公 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1日止,尚欠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海利公司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林顥賢、戴佑 珈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債票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利率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83萬1,132元 83萬1,132元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7.94%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08

TPDV-113-訴-4571-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9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1年2月8日起至118年2 月7日止計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 月(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 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4.1%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 償時,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59%,本件 請求年息即為5.69%),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 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1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 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712,378元,及其中7 11,478元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9%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 (二)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線上 申辦)、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 個金)、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04

TPDV-113-訴-445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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