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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葉秀琴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德聰 田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訴字第1132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之 記載,應更正為「訴字第1789號請求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03

TYDV-113-訴-1789-2025020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0號 原 告 岦晏商行 法定代理人 張晏慈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 被 告 杞梵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12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1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杞梵宇與原告豈晏商行合意訂定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承攬原告所交付之早餐食材 配送任務。詎於民國111年9月8日9時30分許,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富國路口,因於行駛途中任意 煞車發生車禍,遭警方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並使系爭車輛之牌照遭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吊扣(吊扣期間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共157 個工作日),使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營業損失共 計新台幣(下同)510,250元(計算式:每日營業額3250元× 157日)。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0,2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1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承攬原告之早餐食材配送任務,並於前揭時地因上揭交通 違規事件使系爭車輛之牌照遭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吊 扣157個工作日,使原告於該段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 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豈晏商行與杞梵宇間之 承攬契約書、品信貨運有限公司與杞梵宇間之承攬契約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交裁罰 字C00000000(nl)號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揚秦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與品信搬家貨運有限公司間之配送合約書各1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7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 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權係指全面支 配某物,在法令限制範圍内得為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 權利。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是單純對所有物使用目的或 利用功能之剝奪或妨害,亦足以構成所有權的侵害(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因故使用他人車輛,自應善盡保管責任,確保所有人對車輛 之使用、收益權能不受減損。又被告以駕駛為業,對於道路 使用規範與交通規則自應予以遵守,難以諉為不知。從而, 其違背交通法規之行為,當屬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且其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牌照遭政府機關吊扣使原 告於牌照吊扣期間無從對系爭車輛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 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關於損害額度之計算,原告雖以配送合約書為據,主張系爭 車輛每日營業額係3,250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惟前 開金額並未扣除管銷成本之事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 認,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前開3,250元中管銷成本約為5成(見 本院卷第52頁),該項管銷成本既然為原告之固定支出,自 難認係被告不侵害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扣除,從而,原告 因系爭車輛遭吊扣而受有之每日損失,應以1,625元計算為 適當(計算式:3250÷2=1625),原告因系爭車輛之牌照遭 吊扣而無法營業之日數為157日,既然經認定如前,則原告 之營業損失應為255,125元(計算式:1625元×157=255,125) ,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 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55,125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八、此外,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1-24

TYDV-113-訴-2810-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3號 原 告 劉慧婷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 2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37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在監表明不願出庭,有其 出庭意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5月間設立「元大數位科技社」獨資商號 ,並以上開商號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向原告佯稱依指示 匯款委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6月21日10時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160,0 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被告上開不 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0號認修正前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在案。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1,160,000元之損害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 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5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卷內所附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原告之調查筆錄 、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9153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54頁 ),確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查 被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並基於精 密之分工,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段之任務,互有客觀行為關 連共同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於112年6月 21日將1,160,000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系爭帳戶, 致原告受有1,16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 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人請求為 全部或一部之賠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1,160,000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 ,則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 0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1-24

TYDV-113-訴-2933-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進斗 代 理 人 陳玉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不慎遺失,前 經聲請法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60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查核無誤,足堪認定為真實。而本件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股票,除經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陳明在卷外,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股票 113年度催字第000160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1 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00068-7 1 140

2025-01-24

TYDV-114-除-20-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4號 原 告 李崇仁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 2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05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在監表明不願出庭,有其 出庭意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5月間設立「元大數位科技社」獨資商號 ,並以上開商號申辦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向原告佯稱依指 示匯款至APP「同信」,再委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9日7時23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提領或轉出。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920號認修正前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在案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2, 000,000元之損害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 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5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卷內所附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原告之調查筆錄 、對話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53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81頁至 第132頁),確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為 真實。查被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 並基於精密之分工,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段之任務,互有客 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於 112年6月29日將2,000,000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系 爭帳戶,致原告受有2,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所受 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 人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2,000,000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 ,則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 00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1-24

TYDV-113-訴-2934-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祐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票據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遺失,前 經聲請法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64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查核無誤,足堪認定為真實。而本件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除經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陳明在卷外,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支票 113年度催字第000164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 號 (新台幣) 人 1 慶盛建設有限公司邱奕森 合作金庫大溪分行 113年7月11日 28,111元 LM5032603 張祐慈 2 慶盛建設有限公司邱奕森 合作金庫大溪分行 113年7月17日 15,196元 LM5032800 張祐慈

2025-01-24

TYDV-114-除-15-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6號 原 告 邱旭照 邱德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邱太平 邱淑英 邱煥庭 邱奕泰 邱雅慧 黃益堂 黃益和 黃燕玉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國揚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被 告 邱奕鑫 邱奕志 邱奕昌 王敏宣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 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黃益堂、黃燕玉、黃國揚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黃益和、邱奕志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為兩造祖先邱旺、邱倉共有,嗣由邱旺之繼承人邱聯 春、邱垂遠,與邱倉之繼承人邱垂文,分別繼承而共有。邱 聯春、邱垂遠及邱垂文就系爭土地有如附圖、附表所示之分 管使用約定,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為邱聯春使用,現其上建 有房舍、花園;編號B部分為邱垂遠使用,現其上有鐵皮廠 房;編號C部分為邱垂文使用,現作為種菜等用途。邱聯春 、邱垂遠、邱垂文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即兩造則共有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 分割之情事,惟經協議分割未果,為使土地充分利用,請准 予分割,並由兩造繼續就分得之部分維持共有等情。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益堂、黃燕玉、黃國揚: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目前之 使用方式,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黃益和、邱奕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 陳述略為:意見與被告黃國揚相同。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被繼承人邱聯春、 邱垂遠、邱垂文就系爭土地有如附圖、附表之分管約定之事 實,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系爭土 地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3頁、第61頁 至第77頁),且為被告黃益堂、黃燕玉、黃國揚、黃益和、 邱奕志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 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不在此限;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 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 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㈠、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 第11款定義之耕地,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但書各款 情形,即應受同條有關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查原告係83年4月28日因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被告邱太平、邱淑英則因83年 5月12日所發生繼承事實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僅於農業 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之89年5月10日、97年7月11 日始登記為所有權人,是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 前,已呈共有之狀態,且依附圖及附表方法分割後(此部分 詳如後述),原共有人即原告2人維持共有,僅分得一筆土 地;被告邱太平、邱淑英、邱煥庭、邱奕泰、邱雅慧5人維 持共有,僅分得一筆土地;被告黃益堂、黃益和、黃燕玉、 黃國揚、邱奕鑫、邱奕志、邱奕昌、王敏宣8人維持共有, 僅分得一筆土地,是本件分割後之筆數為3筆,並未超過修 正前之共有人數4人,即其所得分割之宗數既不致因合併分 割而有所增加,顯然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防止耕地細 分之立法原意。再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德地測字第1130011330號函覆本院時雖表示: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4人所共有,於修正後因繼承及贈與等原因移轉,現所有權人均已非原先人,依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示要旨,系爭土地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複丈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然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明定,是原告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之83年4月28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被告邱太平、邱淑英亦係因前開條例施行前之83年5月12日所發生繼承事實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   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已當然取得遺產之所有權,則前揭函文所稱所有權人係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有誤會,而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五、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原物分割,本院判斷如 下: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 ,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 ,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 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 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 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上有一層樓磚造鐵皮屋頂 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及植栽,目前 為原告邱旭照使用;附圖編號B部分有一鐵皮圍牆屋頂之廢 棄廠房(無門牌號碼)為被告邱太平、邱淑英、邱煥庭、邱 奕泰、邱雅慧所共有;附圖編號C部分則無地上物,現為菜 園、竹林。編號A、B部分沿A、B地籍線2582、2584、2585地 號土地通行至建國路、編號C部分則藉由2592地號土地通行 至建國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 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8頁、第221頁、第223頁)。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各該分得部分,既與各 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大致相符,且均得鄰接既有道路 ,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系爭土地之困難,是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且本件原告所提方案,除為被告黃益 堂、黃燕玉、黃國揚、黃益和、邱奕志所一致同意,未到庭 被告則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割方案,本院參 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意願,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 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 裁判分割,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按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按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 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 ,是以本院酌量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之利益,認 以兩造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 失衡。是本件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0日函覆113年9月25日    測法字第008400號複丈成果圖(卷一第219頁)。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部分 (面積) 分割後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比例 備註 1 邱旭照 8分之1 附圖編號A (897.14㎡) 2分之1 8分之1 邱聯春之繼承人 2 邱德男 8分之1 2分之1 8分之1 3 邱太平 16分之1 附圖編號B (897.14㎡) 4分之1 16分之1 邱垂遠之繼承人 4 邱淑英 16分之1 4分之1 16分之1 5 邱煥庭  16分之1 4分之1 16分之1 6 邱奕泰 32分之1 8分之1 32分之1 7 邱雅慧 32分之1 8分之1 32分之1 8 黃益堂 16分之1 附圖編號C (1,794.29㎡) 8分之1 16分之1 邱垂文之繼承人 9 黃益和 16分之1 8分之1 16分之1 10 黃燕玉 16分之1 8分之1 16分之1 11 黃國揚 160分之9 80分之9 160分之9 12 邱奕鑫 12分之1 6分之1 12分之1 13 邱奕志 12分之1 6分之1 12分之1 14 邱奕昌  12分之1 6分之1 12分之1 15 王敏宣  160分之1 80分之1 160分之1

2025-01-22

TYDV-113-訴-1456-2025012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頂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泗銘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友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守安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友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守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443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64,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5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1-20

TYDV-113-訴-443-20250120-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陳玉好(兼劉王玉綢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程文陽 視同上訴人 劉邦熙 賴順鵬 李富貴 王明郎 吳基榮 劉玉琴 劉建良 劉王甘妹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邦隆 劉泳興 劉邦勤 劉興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興財 楊芝玟 劉邦府 劉邦材 劉源琨 劉邦庄 劉邦灝 羅明珠 涂源宏 賴志錫 賴志強 葉美鳳 徐月娥 參 加 人 程祖逖 被 上訴人 沈德鈞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受 告知人 楊芝玟 臺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有限公司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游忠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楊芝玫」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芝玟」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1-16

TYDV-108-簡上-207-20250116-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美伊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美櫻 上 訴 人 彤顏彤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翔鴻 訴訟代理人 顏美櫻 被上訴人 游丞宏 訴訟代理人 黃瑞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 5,408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同時補正原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篇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篇 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 亦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再上訴人並未依法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 上訴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 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同時補正原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YDV-112-簡上-247-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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