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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5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 4年度簡字第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晉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主要內容:   被告陳右晉明知其父陳宏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因超速於民國113年4月11日遭吊扣,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樹 林區跳蚤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以新臺幣 6,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 稱本案車牌)後,於同年5月15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 區瓏山林山莊友人住處,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 上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召臣之證述、現場監 視器錄影資料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環境部資源循環署 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 站113年7月1日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明知父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超 速遭吊扣,其因拍攝短影音需求而於113年5月13日18時許, 在新北市樹林區跳蚤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同年5月15日8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瓏山林山莊友人住處,將該車牌2面懸 掛於上開車輛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案,並有證人王 召臣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07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5-3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擷圖( 偵字卷第19-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45頁) 、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偵字卷第37-39 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3年7月1日 函(偵字卷第43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卷第33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本案車牌有高度可能為真正牌照:  ⒈本案車牌係於89年12月30日逾期未檢驗而遭註銷,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45頁)在卷可查,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文(偵字卷第43頁)明載:「四、該車牌於民國89年註銷後,並未有牌照回收紀錄。」  ⒉證人王召臣於警詢陳稱:90年2月25日將掛有OO-OOOO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交由百福企業有限公司辦理車輛回收等語(偵字卷第26頁),另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資料(偵字卷第37-39頁)「查詢結果」欄亦僅載有「車體已完成回收」等文字,雖可說明王召臣確將原掛有OO-OOOO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交由百福企業有限公司處理回收事宜,然王召臣亦陳稱:(你當初在把自小客車給回收業者回收時,是否有將前後2面車牌【按:OO-OOOO】拔下?)我忘記了,我沒有印象等語(偵字卷第26頁)。  ⒊綜觀前開情形,本院已難排除本案車牌是自百福企業有限公司處經由不明原因輾轉流出,並輾轉流入跳蚤市場作為裝飾品販售而遭被告購買使用之可能,佐以被告於案發時懸掛之本案車牌雖經查扣,然未經鑑驗即遭權責機關逕於113年6月17日進行切毀作業而無以確認係偽造或變造之車牌,有前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文(偵字卷第43頁)可證,而依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懸掛之本案車牌係偽造或變造之車牌,從而被告固坦認本案犯行,仍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心證,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行,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DM-114-易-56-2025031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家偉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 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 .(其餘省略)」,經查,被告之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 值為9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24360ng/mL,此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1份(見偵卷第35頁 )在卷可憑,高出上開公告之閾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 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業保全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玻璃球1組,固為本 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 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19號   被   告 陸家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家偉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 某工地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另行偵辦中),且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將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 全,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 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與北安路 689巷口(即自強隧道口),執行路檢勤務予以攔停盤查時 ,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持有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玻璃 球1組,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9800ng/mL、24360 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家偉於警詢時坦承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中華 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 非他命濃度,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5-03-17

TPDM-114-交簡-59-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譜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覃譜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覃譜全於民國113年7月2日19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好鄰居生活百貨 安居樂業店」購物,發現該店店 員曹瑾因前去替客人結帳,暫時將其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 置放貨架上,覃譜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乘其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之,並夾進其自身攜帶 之包包中,得手後離開該店,再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騎乘之覃譜全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曹瑾事後發現上開手機不見,經調閱門口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覃譜全經大安分局、臺北地檢署合法傳喚均未到場;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曹瑾於警詢中證述及 指認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被告相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被告 竊盜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指被告有累犯之情形,惟查被告為本次犯 行前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均非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為本次犯行前所犯所受有期徒刑以上而執行完畢之罪,罪名 與罪質與本案均不同,情節亦不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認本件無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加重被 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又犯後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場,且未實際歸還竊 得之物或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28頁) 1 手機1支 APPLE XR 128G,背板橘色已碎裂,約已購買5年,購買時約新臺幣2萬元。 。

2025-03-17

TPDM-113-簡-4698-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丞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9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1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丞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魏丞昊於民國113年8月7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因與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蕭 鈺達發生行車糾紛,魏丞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前揭時、 地,持辣椒槍1把(下稱本案辣椒槍)對空射擊1次,使蕭鈺 達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押 被告提出之本案辣椒槍。 二、案經蕭鈺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魏丞昊於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3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蕭鈺達發生行車糾紛 並持辣椒槍對空射擊1次,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 稱:伊覺得伊沒有恐嚇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7日18時25分許,駕駛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聲請簡易判決記載之同巷41號係監視器設 置位置,應予更正)前,因與B車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遂於前揭時、地持辣椒槍對空射擊1次等節,經被告供 承在案(偵卷第7至1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偵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偵卷第15至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偵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考, 亦有本案辣椒槍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 畫面(易字卷第33至34、39至41頁)確認,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換言之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 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基準。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往前開,從左側駕 駛座方向拿出一把手槍朝伊之方向開槍,開槍之後伊才知 道是辣椒槍,開槍之當下造成伊身心畏懼等語(偵卷第12 頁),參以本案辣椒槍外觀與手槍相似,倘非近距離觀察 ,未必能輕易區辨二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並拍攝有照 片附卷(易字卷第34、43頁)。被告持本案辣椒槍對空射 擊,客觀上確實足致一般社會大眾產生危害生命、身體安 危之疑慮,依前揭說明,應屬恐嚇之行為。被告辯稱其並 無恐嚇之舉,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恐嚇行為之手段、所生損害; 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已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原諒,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履行金錢給付,有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易字卷第55至 56頁),且被告並未爭執客觀事實,僅就其行為之法律評價 有異議,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 卷第25至27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至7萬元、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另案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尚無從宣告 緩刑,附此說明。 四、扣案之本案辣椒槍,為被告所有,並持以對空射擊遂行本案 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已認定如上,屬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TPDM-114-易-83-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昆儒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99 號、109年度簡字第2027號、第2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 次、3月、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7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4罪刑 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其遭處拘役之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 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2年7月 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4日12時2分許,騎乘腳踏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邱建淯停放於該處之自用 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當場以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得車內如附表所示之 物,旋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後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現 金花用一空,附表編號1所示之錢包隨手棄置,另將附表編 號3所示之手機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邱建淯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閲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扣得附 表編號4所示之印表機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建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昆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建淯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住處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 所示之物之舉動,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檢察官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又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上開證明方法,核與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慣於實行竊盜行為之惡性,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歸還附表 編號4之物品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 得物品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未經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均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均見偵卷第12頁) 1 錢包1個 黑色,上面有ROG圖案 2 現金900元 放在編號1皮夾內 3 手機1支 ASUS Zenfone8,白色 4 小台藍芽印表機1台 廠牌:HPRT(已發還邱建淯)

2025-03-17

TPDM-113-簡-4697-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翰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11月27 日凌晨1時35分許前某日、時」,應更正為「113年11月27日 凌晨1時35分許前一週內之某日、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檢 出之愷他命濃度值為19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284n g/mL,此有台灣檢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份 (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憑,高出上開公告之 閾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濾嘴1支,固為本案查 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 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4號   被   告 陳致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翰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凌晨1時35分許前某日、時,在 臺北市某處路旁,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次,其明知施用愷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 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 11月27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時,為執 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覺有異,而徵其同意搜索並扣得車 內含愷他命成分之濾嘴1支(毛重13.26公克),復經其同意配 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Ketamine濃度 為194ng/mL、NorKetamine濃度為284ng/mL,已逾行政院公 告之毒品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濾嘴照片、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 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行政院 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濾嘴1個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5-03-17

TPDM-114-交簡-322-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人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人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 品,且施用上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9頁),暨犯罪之情節、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號   被   告 葉人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人銘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之汽車停車場,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仍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 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 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時,經警盤查,在車內 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殘渣一包(淨重無法磅秤)、吸管1支, 警方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K他命陽性反應,且 濃度值高達197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3306U0770 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函 文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TPDM-114-交簡-376-2025031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盛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盛鴻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臺北市松山 區某處」更正為「臺北市松山區住家內」;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蘇盛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4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3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則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9至20、26至27頁)在卷足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 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販賣毒品,與本案所為本 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施用毒品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 院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經警查獲 前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分別達1,456ng/mL、1,326ng/mL、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 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59號   被   告 蘇盛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盛鴻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 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 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8月11日晚間9時至同年月12日晚間11時45分 間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竟仍於113年8月12日晚間11時45分稍早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2日 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 段彎道處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 重0.43公克),而蘇盛鴻隨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所含 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 分別達1,456ng/mL及1,326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盛鴻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經初步鑑驗呈愷他命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4-審交簡-61-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薏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薏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01室 ,竊取室友林俐瑩所有放置在房間櫃子藥盒內醫師所開立之 處方箋用藥、如附表所示之FM2藥錠3顆,得手後旋即服用。 嗣林俐瑩於同日0時30分許返回上址,經在場陳薏如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俐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薏如,予以更正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薏如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俐瑩之證述相符,並有同款藥物照 片、被告與告訴人間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3片 藥錠之舉動,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FM2藥錠3顆,未經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均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FM2藥錠3顆 圓形藥錠,白色,後面有一個「2」的字樣(見偵卷第12頁)

2025-03-13

TPDM-113-簡-4696-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張世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 民國113年7月間取得偽造之車牌至113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時 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 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汽車牌照遭註銷,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 2 面,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 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23號   被   告 張世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彥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遭 監理站逕行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間,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在蝦皮拍賣網站上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製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 車牌2面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行駛在道路上,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嗣於113年9月29日19時30分許,其駕駛該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停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 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懸掛扣押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身號碼及扣押車牌之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5-03-13

TPDM-114-簡-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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