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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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 計壹點壹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宜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 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 為1.091公克、0.09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1 0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536號、113年12月24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95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112年度安保字第 883號扣案物品清單各1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卷第1 19、147頁、聲沒卷第11頁)存卷可佐,足認確均係違禁物 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2-20

KSDM-114-單禁沒-26-20250220-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泳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泳儒毒品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期滿且未經撤銷,查扣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檢出含有第 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6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份及112年度檢管字第1621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卷第23至25頁)存卷可參,足認 確係違禁物。另上述玻璃球吸食器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19

KSDM-114-單禁沒-7-20250219-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 參點玖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興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緝字第525、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於110年7月8日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均應 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2173、2698號、110年度偵字第1901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簡稱本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憑。又本案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各為0.64公克、3.273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16 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110年度安保字第587號扣押 物品清單各1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卷第55、73頁) 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 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19

KSDM-114-單禁沒-16-20250219-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浚傑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壹 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郝浚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 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101公 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5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731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10頁)及111 年度毒保字第18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111年度毒偵字第135 6號卷第7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前述海 洛因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19

KSDM-114-單禁沒-6-20250219-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 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7及編號3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廷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3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 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 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2份、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Sumikkogura 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1份、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及111年度檢管字第3297號扣 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86頁、第90至94頁、 第120至123頁、第199至209頁、第224至226頁、112年度偵 字第3329號卷第27至30頁),堪認前開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㈢、另扣得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係被告因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9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4-27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部分金額係員警因蒐證支付予被告費 用,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意旨,仍不影響權利人原來可以 主張之權利)。 ㈣、至扣得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發票及出貨單據各1張,係員 警為蒐證而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27商品時取得,作為前揭 購物之憑證(見警卷第4至5頁、第240頁),該等物品既已 經被告隨同附表編號27商品寄出予員警收取,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附表編號1至27、編號30之扣押 物品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 號28及29所示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則尚乏所據,非有理由 ,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商標圖樣之口罩 220件 2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口罩 370件 3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5件 4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5 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9件 6 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公仔 7件 7 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地墊 16件 8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口罩支架 19件 9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口罩掛繩 3件 10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14件 11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12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髮夾 3件 13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口罩 280件 14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9件 15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蛋黃哥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10件 16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大眼蛙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17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酷洛米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12件 18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酷洛米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19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樂蒂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8件 20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樂蒂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21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雙子星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6件 22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雙子星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1件 23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大耳狗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8件 24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大耳狗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4件 25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布丁狗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5件 26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布丁狗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27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口罩 20件(員警蒐證購得) 28 統一發票 1張 29 出貨單據 1張 30 現金(新臺幣) 1,300元

2025-02-19

KSDM-114-單聲沒-10-20250219-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 肆柒捌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貳組均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鴻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具2組,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執 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1789、1790、1791號、112年度軍毒偵字第19、20號、1 12年度偵字第23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於112年8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均應為觀察 、勒戒之效力所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2227、2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簡稱本案), 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本案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驗後淨重0.0478公克)、吸食器具2組,送驗結果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112 年度安保字第948號、112年度檢管字第2899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執聲卷第24、27、3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 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及吸食器具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19

KSDM-114-單禁沒-20-20250219-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肆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峻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48、49、50、5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0 、27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於110年8月27日2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 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㈡、本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471公克,有110年度安保字第752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27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698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見110 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卷第47頁、第65頁),足認確係違禁物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19

KSDM-114-單禁沒-11-20250219-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蕊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參 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蕊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並於112年2月7日死 亡,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7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 經送檢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 重為0.123公克,亦有112年度毒保字第257號扣押物品清單 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822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4755號卷第17 、16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2-19

KSDM-114-單禁沒-9-20250219-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參 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智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220、22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於109年11 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 所犯,故均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簡稱本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本案扣得 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後淨重0.31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2月2 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8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109 年度安保字第114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聲沒卷第7至9 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2-19

KSDM-114-單禁沒-12-20250219-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肆點伍 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曜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93、94、9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於111年2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均應為觀察 、勒戒之效力所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簡稱本案),亦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本案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 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4.521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725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111年度安保字第375號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聲沒卷第5至6頁)存卷可參,足認 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19

KSDM-114-單禁沒-1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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