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俐彣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俐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俐彣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
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3時59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號「7-11永立門市」,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身分不詳,自稱「陳偉明」(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杜專員」)之人,並以LINE將其申設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前揭四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
知「陳偉明」,而容任「陳偉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
詐欺匯款使用。嗣「陳偉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冠伃、周穎、張瑞雪、莊吉裕、陳虹佑訴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杜俐彣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陳偉明」,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陳偉明」說
他姊夫在做貨幣投資,他說把資料寄過去,會幫我投資,1
個帳戶1個月就有3,000元的薪水,我誤信為真,才會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等語。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腦部動過手術,辨
別能力顯著降低,因而遭詐騙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
解。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
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1月20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7
-11永立門市」,以每個帳戶每月3,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
之京城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
「陳偉明」,並以LINE將其申設之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告知「陳偉明」。嗣「陳偉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
害人陳右晨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5至35頁)、陳右晨提出
與「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
第36至47頁)、告訴人賴冠伃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8
至51、61至66頁)、賴冠伃之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52至53
頁左上)、賴冠伃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警卷第53至54頁左
上、60頁)、賴冠伃提供與「吳曉珮」、「國泰世華銀行」
、「在線客服」、「客服專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
54至59頁)、告訴人周穎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7至71頁)、周穎提出之臉
書頁面擷圖(警卷第72頁左上)、周穎提出與「おおやま さき‧韓
國小眾品牌」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2至73頁)、周穎
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74頁)、周穎提出
郵政存簿儲金簿翻拍照片(警卷第74頁左下)、告訴人張瑞
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
第76至78、95至103頁)、張瑞雪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79頁)、張瑞雪提供之彙總
登摺明細(警卷第80頁)、張瑞雪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
單(警卷第81頁)、張瑞雪提供與「Peñaloza Pao」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2頁)、張瑞雪提供與「李雅
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0頁)、張瑞雪提供「7-
ELEVEN賣便貨線上客服」LINE主頁擷圖及通話紀錄(警卷第
91頁)、張瑞雪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92頁
)、張瑞雪提供與「系統工程部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93至94頁)、告訴人莊吉裕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4至108、114至116頁)、莊吉裕
提供之國泰世華客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9頁)、莊吉裕
提供之「李文靜」LINE主頁擷圖(警卷第110頁上方)、莊
吉裕提供之「7-ELEVEN賣便貨」賣場頁面擷圖(警卷第110
頁下方)、莊吉裕提供與「李文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110反面至112頁下方)、莊吉裕提供之「簽署部門」
LINE主頁、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2上方至113頁)、告訴
人陳虹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7至122、130至131頁)、陳虹
佑之「IPASS MONEY」交易明細(警卷第123至124頁上方)
、陳虹佑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24頁下方至124頁反面)
、陳虹佑提供之一卡通簡訊OTP代碼及ID(警卷第125頁上方
)、陳虹佑提供與「葉淑芬」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125頁下方)、陳虹佑提供「羅慧娜」LINE主頁及對
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5頁反面至127頁)、陳虹佑提供「賣
貨便」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
)、陳虹佑提供「線上客服」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警
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被告之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17至20頁)、被告之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21至23頁)、被告之京城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25至27頁)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33至35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
、交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方得交付,具有通常智識之人,當知無任意交由
他人使用之理。況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
銀行帳戶,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
,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反
而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即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再現今詐欺集團多
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並進行洗錢犯罪,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反詐騙宣導多時,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
欲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
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
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
,並具有縱使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
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陳偉明」時,年滿34歲,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在工廠工作等語(本院卷第
72頁),可見被告確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毫
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機關
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
,否則即可能致使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及洗錢
之工具等節,理當有所知悉。
⒊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僅須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給他人,無須付出其他勞力、時間,即可在無任何風險下
,輕易獲得每帳戶每月固定3,000元之高額報酬,顯與一般
常情有違。又被告固提出其與「陳偉明」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81至225頁),然該對話紀錄並未顯示任何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且被告與「陳偉明」素昧平生,僅透
過網路認識,未曾實際見面,「陳偉明」顯屬來路不明之人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顯然無法掌控本案帳戶之使用
方式及資金流向,應已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高度可能遭
收取者作不法使用,竟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陳偉明」
使用,更加證明其有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
雖曾於98年間進行腦部手術,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27頁)。
惟被告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54頁),且觀之被告與「陳偉明」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對話過程之理解與反應能力與一般人無異,未見有何
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
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
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
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
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
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
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表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個14歲小孩,在工廠
工作,月入26,000元(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
帳戶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右晨 於113年1月7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右晨,並慫恿其加入「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電商投資,致陳右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1日18時14分許 23,000元 被告之彰銀帳戶 2 賴冠伃(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2日9時56分許,假冒臉書賣場買家私訊給賣家賴冠伃,並慫恿其至蝦皮網站交易,復佯稱下單失敗云云,提供不實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賴冠伃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3時48分許 29,988元 被告之京城帳戶 3 周穎(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2日14時許,假冒郵局人員聯繫周穎,佯以協助其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之賣家授權云云,致周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4時8分許 19,985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4 張瑞雪(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0日13時22分許,假冒買家以LINE聯繫張瑞雪,引導其至7-11賣貨便交易,復誆稱沒有認證,賣場無法使用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張瑞雪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4時7分許 46,040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5 莊吉裕(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2日9時許,假冒買家私訊賣家莊吉裕,引導其至賣貨便交易,復誆稱有問題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莊吉裕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4時24分許 28,985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6 陳虹佑(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1日21時32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賣家陳虹佑,佯稱賣貨便認證未過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陳虹佑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2時15分、12時17分、12時33分許 49,986元 49,986元 20,100元 被告之兆豐帳戶
TNDM-113-金訴-212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