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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通行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謝忠憲 陳春和 程澎生 何信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李木傳 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位置面積14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 在通行權範圍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 行之行為。 被告應將其堆置在第1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土地上之泥 土、植栽、門及其他障礙物除去,並回復上開道路原有之通行狀 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而對相鄰之被告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月16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位置之範圍內有如後述更正 後聲明之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因此原告主張之權利 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加以除去,而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 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土地、系爭被告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黃色區域所示面積100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認原告通行,不得在上開通行道路營 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㈢被 告應將其堆置及設置於上開通行道路及鄰地周圍地道路上之 泥土、植栽、鐵門及其他障礙物除去,並回復上開道路原有 之通行狀態。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 至現場勘測後,原告於113年4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確 認原告就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 )所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認原告通行, 不得在上開通行道路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 、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將其堆置及設置於上開通行道路 及鄰地周圍地道路上之泥土、植栽、門、屋簷及其他障礙物 除去,並回復上開道路原有之通行狀態(見本院卷第119頁 );又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民法789條之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89頁),經核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 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而第1、2項聲明之變更 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通行位置及面積依據竹東地政事 務所繪測之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原告土地均為袋地,未直接 緊鄰道路,對外無適當通道,原係經由系爭被告土地上之農 路通往聯外道路,而該農路係由包含系爭原告土地在內之翡 翠山林社區原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呂素卿等人分別或 共同提供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等22筆土地(以下同 段地號土地各以地號稱之)部分面積土地開闢、修築而成之 水泥道路(下稱系爭通行路線),約定該部分均無償提供該 社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並於94年5月30日共同簽 訂土地通行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有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負有容忍之義務,所提供之農用道路係無償提供通 行使用,確屬通行之必要,該提供做農用道路部份之土地不 得封阻、斷路、改變現有使用道路之現況、妨礙他人之通行 權、設置路障、擅自改變地形地貌或對有通行權者使用上不 利之行為,且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存續期間為永久,縱 有任一方所有權移轉時,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亦不消滅 ,並於94年8月13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因此,輾 轉自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手取得翡翠山林社區之土地所有權 人,其與前手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載有其他特約事項:本 合約買方需遵守系爭協議書、特約事項:本買賣標的為翡翠 山林社區,區內道路與水源供社區住戶使用,嚴禁破壞或阻 撓通行(佔為己有)等語,是兩造均應繼受前手間就系爭通 行路線之系爭協議書之意定通行權契約之拘束。詎被告日前 以其非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人而不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為 由,擅自於原有通行道路上堆置或設置泥土、植栽、門禁、 屋簷及其他障礙物,以變更通行道路原有通行之狀態,阻擋 原告之通行,顯違反翡翠山林社區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 約定,而侵害原告合法使用系爭通行路線之通行權利。若認 本件無意定通行權,原告另主張法定通行權,系爭通行路線 之存在已達10餘年,本為翡翠山林社區對外通行道路之一部 分,亦即供系爭原告土地對外通行聯絡之用,此通行方案為 對鄰地所有人損害最小方法,況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係 合併自294-7、294-8、294-16地號土地,再因分割而增加29 4-54地號土地及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系爭被告土地則係 分割自294-9地號土地,294-7、294-8、294-16、294-9地號 土地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原同屬於一人所有,因辦理合 併、分割或同時分別讓與而致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是原告 自有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之權利且無須支付償金。爰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贈移轉取得系爭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係自其 配偶即訴外人邱麗香而來,當初被告以邱麗香名義透過仲介 於102年6月間與前手即訴外人陳久美購買時買賣契約中並無 關於買方須遵守系爭協議書之相關記載,且未附上社區公約 (即系爭協議書),被告及邱麗香亦未受告知,無從得知此 情,是被告及邱麗香對系爭協議書之存在一事均不知情而屬 善意受讓人,自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而原告所提其他人 之買賣契約書,亦未將系爭協議書作為契約附件,其條款註 記內容語意含糊不清,難認買受人於締約時明確知悉將受系 爭協議書之拘束,又系爭協議書尚無系爭被告土地之原地主 即訴外人梁敬建之簽名,僅有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春園代簽, 亦未檢附梁敬建之委任書,故認系爭協議書無效。再系爭通 行路線非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路,原告另可透過租 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且屬國有之407地號土地通行,系 爭被告土地非唯一聯外通行之道路,407地號土地為交通用 地,本即作為道路使用,原告應向國有財產署申請租用該筆 土地,被告為此曾與原告程澎生、陳春和、何信東及訴外人 顏嘉祿於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於110年11月5日達 成協議(下稱110年11月5日協議書),內容為被告同意交付 鑰匙予上開4人,於1年內期間被告與原告程澎生協同至政府 相關單位申辦通行407地號土地,並願分攤相關費用,若遇 窒礙難行之事,1年期間得延長,亦不得收回鑰匙,再繼續 進行申辦事項,但隨後原告卻不願配合申辦,亦不願額外支 出租賃費用,原告事後反悔,只想被告無償提供系爭被告土 地供其通行,難為被告所接受,且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路線 將系爭被告土地截斷一分為二,令被告難就土地再為有效利 用。況407地號土地部分原本有道路,而翡翠山林社區本無 道路,係原地主為開發土地圖利使開通目前之社區道路,才 去設定社區公約,294地號土地係經過分割的,因而產生有 爭議之現況,原始建商開發出售土地時,未將道路分割出來 作為公設,由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共有或將有土地通行權之事 項公示登記,自不可歸責於嗣後買受土地之被告。再者,因 土地經多次轉手,並非同時讓與,故本件顯然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縱認被告應將系爭被告土地供通行使用,仍有償 金之問題。基上,原告對系爭被告土地應無通行權,其所為 本件之請求俱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被告土地之 所有權人,系爭原告土地均為袋地。  ㈡原告欲通行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A位置有鋪設水泥路面,並與 前後水泥路面相連接。  ㈢訴外人陳少華、左瑠珀、張永成、徐燕慎、呂素卿、顏嘉祿 、謝忠憲、邢慧英、饒碧蓮、鍾招明、范宏樑、梁敬建、王 志陽於94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 :本農用道路係無償供訂立本協議書人(即有通行權者)全 體通行使用,日後不得向任一方之通行權人收取使用、通行 等費用,或要求任何補償等行為;亦不得依民法第787條、 第788條及相關法律規定,請求支付任何償金。第10條記載 :本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存續期間為永久,縱有任一方所有 權移轉時,本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亦不消滅,(若有所有權 移轉時,該出售人應盡善良告知之義務,並將本協議書一併 隨同移轉,附在該移轉契約書附件之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無法直接連接公路,屬袋地 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原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竹東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 驗測量筆錄及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91頁),且被告亦 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A位置(面積144平 方公尺)有意定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 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 ,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於構造上證據偏於一方之訴訟 ,例如文書作成過程中僅有該當事人參與,且構成該文書內 容事項,又屬其支配領域下時,舉證人每無法就文書內容為 具體、特定表明,致未能藉以證明應證事實真偽,故為期公 平,並促當事人履行法院所命應提出文書義務,法院得依自 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文書成立真正主張 為真實,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應證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 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效果。原告主張被告應繼受前手間 就系爭通行路線之系爭協議書之意定通行權契約之拘束,惟 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應舉證被告知悉系爭協議 書內容或是知悉被告附圖編號A部分應讓其餘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及不能阻擋之義務,惟被告前手為被告配偶即邱艷蓉, 而系爭被告土地為邱艷蓉贈與給被告,而邱艷蓉與前手土地 所有權人買賣契約中究竟是否有記載系爭協議書內容或附圖 編號A部分應讓其餘土地所有權人通行及不能阻擋,顯與本 件訴訟有關,並考量證據偏在被告,且被告並未提出邱艷蓉 與前手土地所有權人買賣契約,以及原告已分別提出其他土 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35至168、183至1 91頁),觀此些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均略有提及翡翠山林社區 ,區內道路供社區住戶使用及避免破壞或阻撓通行等字眼, 應認原告舉證已達可證明邱艷蓉與前手土地所有權人買賣系 爭被告土地之契約中已有記載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知悉系爭協 議書內容之程度。  ⒉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 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 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 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 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 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 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 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經查,證人邱艷蓉證述: 系爭被告土地是我透過仲介與原地土購買,因原告謝忠憲、 陳春和討論再去開路,我比較忙碌,所以我就過戶到被告名 下,我在買系爭被告土地時,並未看過系爭協議書,也沒有 人告知土地要供他人通行使用,我沒有通行其他道路,因為 我有道路持分,我有11分之1,但我從門口到我家前面的路 都是有持分,我總共去看土第2次,第1次只是看土地樣子, 第2次是仲介大概就有用手指是哪裡到哪裡,當時指的範圍 上沒有柏油馬路只有水泥路,當初我在現場有看到水泥路, 但是我不知道接下來接到是什麼東西,我只看到我土地有水 泥路,當初買這個土地是有附圖,我不知道294-18地號土地 正確位置,但是是仲介跟我講說從門口進來到我土地道路有 持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54頁),證人邱艷蓉雖證述當 初買賣契約中並未有任何記載要供他人通行,且仲介也從未 告知等事實,惟觀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可知證人邱艷蓉購買 前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A位置有鋪設水泥路面,並與前後水 泥路面相連接,且系爭原告土地亦有鋪設水泥路面,是證人 邱艷蓉於購買土地時均未看見其他土地未有舖設水泥路面, 顯違反常情,另證人邱艷蓉購買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均不清楚該土地位置即購買該土地,亦與常情不符,且 其回答時就部分問題避重就輕,並考量被告與證人邱艷蓉之 間關係,並佐以原告提出其他土地所有人之買賣契約內容, 認被告所提出反證尚不足以推翻本院認定原告主張證人邱艷 蓉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又被告為證人邱艷蓉配偶,且證人 邱艷蓉亦證稱:當初買賣系爭被告土地是我和被告一起去談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顯見被告亦知悉系爭協議書 內容,因此自該繼受前手就系爭通行路線之意定通行權契約 之拘束,惟觀該協議書內容僅載明本農用道路係無償供訂立 本協議書人(即有通行權者)全體通行使用,及立協議書人 等提供作農路(道路)部分不得封阻、斷路、改變現有使用 道路之現況、妨礙他人之通行權、設置路障等對有通行權者 使用上不利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4條),而原告主張屋簷部 分既未改變通行狀態,則此部分主張除去應屬無理由,而其 餘主張均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確認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 而主文第2項命被告不得妨害通行部分,與假執行係於終局 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其餘部分亦宜俟主文 第1項確定再為執行,爰不予宣告假執行。另原告併依民法7 89條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 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 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類似共有物分割、經界事 件,且本件訴訟之利益歸諸原告,考量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 土地須供原告通行,被告僅係因原告欲通行其所有之系爭被 告土地,為防衛其財產權而被動進入訴訟,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認應由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方為公允,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一:系爭原告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民國) 登記原因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 92年12月23日 買賣 謝忠憲 全部 2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104年4月30日 買賣 陳春和 全部 3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 109年12月8日 買賣 程澎生 全部 4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 103年9月2日 買賣 何信東 2分之1 附表二:系爭被告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 民國106年6月1日 夫妻贈與 李木傳 全部 附圖

2024-12-27

CPEV-113-竹東簡-107-2024122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陳盈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 竹市東區寶山路W6-7號電線桿前時,過失追撞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林志聰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 折舊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939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 查詢列印、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堪信為真 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 用為39,818元(含工資費用2,775元、烤漆費用7,400元、零 件費用29,643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可佐,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 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後保 殼、尾飾管、後保下巴及左方型尾管框鈑金拆工、烤漆等項 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後車尾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 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 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 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而被告 抗辯系爭車輛有過度維修之情形,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僅輕微 擦傷,簡單烤漆即可,故其僅須負擔烤漆費用,且部分估價 單因為相隔時間較久而與本件無關等語,即不足採。另系爭 車輛於107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雖不知 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 107年10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12年9月17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 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9,643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 964元(計算式:29,643×1/10=2,9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3,939元( 計算式:工資費用2,775元+烤漆費用7,400元+扣除折舊後零 件2,964元=13,939元),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 額即應以13,939元為限。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與有過失者,仍 應就被害人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與有過失情形,負舉 證之責。再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 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 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人 類自然身體構造,眼睛僅能目視前方無法透視後方,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方課予後車應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若於後車追撞前車之狀況時,除後車能 證明前車有無正當理由突然剎車、驟停、減速或忽偏離原本 車道之事實存在,否則應認是後車違反注意義務,方符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法規目的及自然事實。且因汽車行駛時,本 有諸多原因(如停紅綠燈、塞車、速限變動、他人不遵守交 通規則違規變換車道等等)會導致減速或於車道暫停,不可 能加以禁止,倘非任意驟然減速或暫停,自非法之所禁,此 時即有賴後車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即進行減速以避免追撞)之義務,以維護行 車安全。又因目前汽車均設有煞車燈,可於煞車減速時亮起 ,以提醒後車駕駛人,故倘前車駕駛人基於正常駕駛行為而 為減速,此時避免追撞之義務即存在於後車駕駛人,後車駕 駛人如未能及時煞車而追撞前車,即屬後車駕駛人之過失。 本件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乃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志聰緊急剎車 所致,而認雙方同有過失等語。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林志聰駕駛系爭車輛在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在後,且 迄今被告均無法證明林志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正當理由突然 剎車、驟停、減速或忽偏離原本車道之事實存在,並觀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當時騎乘肇事機車沿寶山路往市區方向行駛 於外側車道直行,前方系爭車輛急煞(前方道路外車道有擺 角錐),我也急煞,仍與前車發生碰撞等語(,林志聰則陳 述: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寶山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直 行,至肇事地點隨前方車陣煞停下來時(前方外車道有擺角 錐),遭後方機車追撞等語等情,自難認林志聰有何違反上 開規定之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行為,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自不足採。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939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7

SCDV-113-竹小-69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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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廖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7

SCDV-113-竹小-756-20241227-1

竹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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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33號 原 告 李○○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怡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胡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經查 ,原告於事發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開規定,本判決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分之資訊;又因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怡為原告之母,如記載其之全名,亦足 以識別原告之身分。為此,爰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上開方式稱 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7時16分許,在新竹市 ○區○道○路0段000號RRT健身體適能空間,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原告之臀部數下,致原告受有左臀部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7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共計 201,7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00元(201,700萬元為誤載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醫療費用,但爭執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竹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被告對此未加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 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 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而受有醫療費用 1,700元一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故意傷害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範圍 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21,70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7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1,7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 院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 0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2-27

SCDV-113-竹簡-63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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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2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劉書瑋 被 告 李采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7元,及其中新臺幣5,783元自民國1 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7

SCDV-113-竹小-72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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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吳世凱 指定送達處所: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後者為存續公司)申請信用 卡使用,並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詎被告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4,218元(含已到期之本金98, 194元、已計利息4,824元及違約金雜費1,200元)及約定之 利息未給付,屢經催討未果,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 號及卡別、信用卡契約、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消費利率資 料表、帳務資料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 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為憑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34,422元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7% 2 12,908元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3 50,864元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2-27

SCDV-113-竹簡-60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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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25號 原 告 李亢一(原名:李升) 指定送達處所: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被 告 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能 訴訟代理人 黃鈺淼 張肇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透過華碩新竹皇家俱樂部 (下稱新竹皇家)代訂被告官方網站所示ASUS Expertbook B3 flip之筆記型電腦1台(下稱系爭商品),但系爭商品於 同年10月開始,觸控螢幕偶爾會出現爆點,至同年11月時, 情況加劇,每當爆點出現,滑鼠、鍵盤、觸控均會失效之外 ,還會亂點選網頁,於是原告於同年12月初將系爭商品送往 新竹皇家維修,服務員見狀表示更換螢幕即可修復。未料, 新竹皇家稱已修復之系爭商品又出現爆點,根本未修好,嗣 爆點更由本來1處軌跡變成2處軌跡,甚至爆點發生頻率從開 機就產生,至系爭商品完全無法使用,原告因此於111年12 月29日及113年2月23日向新竹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起二 次申訴,惟未獲被告妥適回應,並提出購買網頁、信箱內容 、發票、檢修紀錄單及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為憑,而被告則 以已更換LCD面板方式為修補,且經原告確認後於同年12月1 4日領回,當時亦無異狀為及控螢幕感應不良之問題屬未能 即知之瑕疵是否惟原告自行導致置辯,惟從上開檢修紀錄單 中未曾紀載非自然因素損壞等語,可見當初維修時即已認定 系爭商品非人為損害,並從原告事後提出申訴,應可認定就 算更換面板觸控問題仍未解決,應可認定系爭商品確實有減 少通常效用之瑕疵。另觀系爭商品係屬可翻摺型筆電,於翻 摺後可作為平板方式,是觸控問題對該系爭商品顯屬重要, 故縱使解除契約亦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況,是原告主張行使 解除契約尚屬合理。 二、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 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因買賣標的物有瑕 疵之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所定6個月之解除權存續 期間係屬除斥期間,自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後六個月間 不行使而消滅,不得任意延長之,且無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 適用。經查,原告於同年12月時送修系爭商品,被告修復後 又返還原告,之後仍出現亂點瑕疵,而原告於同年12月29日 向新竹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起申訴,並觀112年1月19日 新竹市政府函詢被告所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可知,原告已 於112年1月19日告知被告系爭商品瑕疵之事實,而原告113 年7月12日方才提起本件訴訟解除契約,顯已逾民法第365條 第1項定通知後6個月間除斥期間,依前開規定,不生解除契 約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買賣價金,無從准許。又原 告雖另主張減少價金,惟減少價金亦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 定通知後6個月間除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6條及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准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1條第3項。 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所以勝訴,是因原告解除已逾除斥期間,惟原告提 出本件訴訟應屬伸張權利所必要,依前開規定,由被告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2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7

SCDV-113-竹小-625-2024122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9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訴訟代理人 黃仲孝 被 告 彭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0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7

CPEV-113-竹東小-298-2024122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27號 原 告 林彥融 被 告 陳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7

CPEV-113-竹東小-327-20241227-1

竹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秋桂 代 理 人 楊閔翔律師 相 對 人 羅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申請法律扶 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審查表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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