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上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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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周煥庭 孫宏譯 被 告 林上紘 林敬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上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元,及附表一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附表二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林上紘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上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上紘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林上紘於108年9月24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邀同被告林敬耘申請附卡使用(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林上紘就正卡附卡應付帳款負擔全部清償責任,被 告林敬耘就附卡帳款負清償責任,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林上紘提出書狀陳對於原告證物所載均不爭執,之 後提出分期還款計畫等情,被告林敬耘在庭陳,當初跟銀行 協商,銀行說只要給付附卡部分等語,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之 請求均不爭執,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4萬6065元 被告林上紘 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號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6874元 附卡 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號

2024-12-19

TPEV-113-北簡-9226-20241219-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紘 選任辯護人 魏婉菁律師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張其元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楊承遠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29號、113年度偵字第6030號、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11 3年度偵字第6032號、113年度偵字第6033號、113年度偵字第925 4號、113年度偵字第15723號、113年度偵字第16281號、113年度 偵字第16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上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張其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上紘、張其元(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07 條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 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訊問後,認其等 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於113年8月13日、10月14日兩度裁定延長羈押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除 其等之供述外,並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 可憑,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1.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分別擔任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及財務 長,均為實際管理、營運澳洲ACDEX券商之人,其等明知澳 洲ACDEX券商之財務情形虧損嚴重,卻仍與劉光才合作,透 過劉光才及其團隊將外匯保證金交易包裝為數種海外基金, 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長達數年之時間,共同對外募集鉅額 資金,單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國內、國外銀行帳戶向投資 人收取之資金即達美金6381萬4672.13元(折合匯率約為新 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19億4874萬8105元),被告於非法 收受上開款項後,復未將上開投資款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交 易,亦未拋予上手合法之券商,而自行挪作他用。  2.衡酌被告因上開行為而涉犯多罪,單就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即係最 低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 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考量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均因另案公司相關事宜,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證券交易法第17 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記載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等罪嫌 ,另行提起公訴,更可認被告在多重刑事追訴之情形下,均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 之虞,且此尚因被告因本案被羈押前,是否曾自首、面對司 法、是否願意賠償被害人等訴訟前階段之態度或事宜而異。 因此,本案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之羈押原因。  ㈣本案有羈押之必要:   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未來被告、檢察官均仍可能提起 上訴,或被告須面對有罪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若未持續羈押 ,被告在後續司法程序中,不願到庭或面對刑事執行之可能 性及疑慮必然提高。且被告均為澳洲ACDEX 券商之主要營運 者,相較其他被告,就整體犯行之參與程度最高,參以本案 投資人遭被告以澳洲ACDEX 券商身分詐得、挪用之金錢至少 高達19億4874萬8105元,被害人數達數百人,非僅絕大部分 均未返還投資人,上開詐得款項更遭挪作為被告名下其他公 司、投資計畫使用,或已轉移至國外人頭或公司名下之帳戶 ,甚經張其元轉為虛擬貨幣而無法查扣其去向,復與檢調查 扣被告名下財產之價值相差甚遠,可見被告早已將犯罪轉移 他處而未能查獲,且其等因本案獲有鉅額利益,對於我國金 融秩序、社會公益更造成嚴重危害,與林上紘先前所稱「能 提出300萬元保證金」、張其元於本次訊問中表示「僅能提 出20萬元保證金」相較,實在不成比例。本院認在此鉅額不 法獲利之情形下,僅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或科技監控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有甚高風險,亦不 足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審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證人之調查應已告一段落,故 就張其元部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林上紘部分則依其請 求,繼續維持禁止接見、通信之狀態(金重訴卷十二第88頁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DM-113-金重訴-28-20241212-5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林上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3,8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同年3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   3,225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3年8月25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 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3,031萬9,142元本息及違   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借約及動撥申請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不動產登記謄 本、違約證明文件、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 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 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1-27

TPDV-113-司拍-350-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113年度聲字第2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上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上紘(下稱被告)於偵查階 段係主動投案,審理中亦表示認罪坦承全部犯行,於歷次開 庭中均配合交代其犯罪情節,堪認被告有面對司法程序之決 心,而無逃亡之虞;且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相關證人均 已完成交互詰問,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可能;被告為籌措和解金額,需要停止羈押,以 利被告窮盡所有人脈資源管道商借賠償金額,盡最大能力儘 速彌補告訴人損害,被告亦願意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未稱 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00萬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 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 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訊問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於113年8月13日、113年10月14日,分別裁定自同 年8月21日、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 信。   ㈡、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除被告之供述外,並 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可憑,足認其涉犯 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1、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擔任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為實際管理 、營運澳洲ACDEX券商之人,其明知澳洲ACDEX券商之財務情 形虧損嚴重,卻仍與劉光才合作,透過劉光才及其團隊將外 匯保證金交易包裝為數種海外基金,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 長達數年之時間,對外募集鉅額資金,單以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之國內、國外銀行帳戶向投資人收取之資金即達美金6381 萬4672.13元(折合匯率約為19億4874萬8105元),被告於 非法收受上開款項後,復未將上開投資款實際從事外匯保證 金交易,亦未拋予上手合法之券商,而自行挪作他用。 2、衡酌被告因上開行為而涉犯多罪,單就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 、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即係最低 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 金之重罪,考量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 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因另案 公司相關事宜,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 虛偽記載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 更可認被告在多重刑事追訴之情形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 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之虞。因此,本案仍 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㈣、本案有羈押之必要:   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但未來仍可能有上訴或若判決有罪 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訴訟程序進展過 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 顯然更高。且被告為澳洲ACDEX券商之主要營運者,相較其 他被告,就整體犯行之參與程度最高,參以本案投資人遭澳 洲ACDEX券商以詐騙方式詐得、挪用之金錢至少高達19億487 4萬8105元,被害人數達數百人,非僅絕大部分均未返還投 資人,更已遭挪作為被告名下其他公司、投資計畫使用,上 開詐得款項與檢調查扣被告名下財產之價值相差甚遠,可見 被告因本案所獲利益之鉅,本案對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 之危害之嚴重,與被告表示其最多僅能提出300萬元之保證 金顯然不成比例。本院因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難 認在目前之審理進度下,已可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 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 必要。 ㈤、至於被告主張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或具保出監後方能準備 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尚與「是否應予羈押之審酌要件 」無關,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卷內事證,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則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DM-113-聲-2686-20241119-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113年度聲字第2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上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上紘(下稱被告)於偵查階 段係主動投案,審理中亦表示認罪坦承全部犯行,於歷次開 庭中均配合交代其犯罪情節,堪認被告有面對司法程序之決 心,而無逃亡之虞;且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相關證人均 已完成交互詰問,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可能;被告為籌措和解金額,需要停止羈押,以 利被告窮盡所有人脈資源管道商借賠償金額,盡最大能力儘 速彌補告訴人損害,被告亦願意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未稱 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00萬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 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 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訊問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於113年8月13日、113年10月14日,分別裁定自同 年8月21日、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 信。   ㈡、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除被告之供述外,並 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可憑,足認其涉犯 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1、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擔任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為實際管理 、營運澳洲ACDEX券商之人,其明知澳洲ACDEX券商之財務情 形虧損嚴重,卻仍與劉光才合作,透過劉光才及其團隊將外 匯保證金交易包裝為數種海外基金,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 長達數年之時間,對外募集鉅額資金,單以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之國內、國外銀行帳戶向投資人收取之資金即達美金6381 萬4672.13元(折合匯率約為19億4874萬8105元),被告於 非法收受上開款項後,復未將上開投資款實際從事外匯保證 金交易,亦未拋予上手合法之券商,而自行挪作他用。 2、衡酌被告因上開行為而涉犯多罪,單就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 、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即係最低 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 金之重罪,考量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 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因另案 公司相關事宜,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 虛偽記載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 更可認被告在多重刑事追訴之情形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 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之虞。因此,本案仍 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㈣、本案有羈押之必要:   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但未來仍可能有上訴或若判決有罪 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訴訟程序進展過 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 顯然更高。且被告為澳洲ACDEX券商之主要營運者,相較其 他被告,就整體犯行之參與程度最高,參以本案投資人遭澳 洲ACDEX券商以詐騙方式詐得、挪用之金錢至少高達19億487 4萬8105元,被害人數達數百人,非僅絕大部分均未返還投 資人,更已遭挪作為被告名下其他公司、投資計畫使用,上 開詐得款項與檢調查扣被告名下財產之價值相差甚遠,可見 被告因本案所獲利益之鉅,本案對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 之危害之嚴重,與被告表示其最多僅能提出300萬元之保證 金顯然不成比例。本院因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難 認在目前之審理進度下,已可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 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 必要。 ㈤、至於被告主張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或具保出監後方能準備 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尚與「是否應予羈押之審酌要件 」無關,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卷內事證,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則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DM-113-金重訴-28-20241119-4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上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0112元 林上紘 自民國113年 09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附件: (一)債務人林上紘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4日止累計84,559元正未給付, 其中80,112元為消費款;4,447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2024-10-24

TPDV-113-司促-13673-20241024-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紘 選任辯護人 魏婉菁律師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張其元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29號、113年度偵字第6030號、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11 3年度偵字第6032號、113年度偵字第6033號、113年度偵字第925 4號、113年度偵字第15723號、113年度偵字第16281號、113年度 偵字第16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上紘、張其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上紘、張其元(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07 條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 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訊問後,認其等 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於113年8月13日裁定自同年月21日延長羈押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除 其等之供述外,並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 可憑,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1.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分別擔任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及財務 長,均為實際管理、營運澳洲ACDEX券商之人,其等明知澳 洲ACDEX券商之財務情形虧損嚴重,卻仍與劉光才合作,透 過劉光才及其團隊將外匯保證金交易包裝為數種海外基金, 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長達數年之時間,共同對外募集鉅額 資金,單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國內、國外銀行帳戶向投資 人收取之資金即達美金6381萬4672.13元(折合匯率約為新 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19億4874萬8105元),被告於非法 收受上開款項後,復未將上開投資款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交 易,亦未拋予上手合法之券商,而自行挪作他用。  2.衡酌被告因上開行為而涉犯多罪,單就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即係最 低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 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考量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均因另案公司相關事宜,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證券交易法第17 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記載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等罪嫌 ,另行提起公訴,更可認被告在多重刑事追訴之情形下,均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 之虞。況本案有多名曾與被告密切合作之主要共犯如吳震烽 、劉光才尚未到案,被告兩人對於起訴書所載之案發經過、 投資款之實際決策者及流向之供述復明顯相悖、互卸責任, 並欲聲請傳喚證人到庭釐清,顯然在案件所涉金流、罪刑重 大之情形下,亦有影響他人證述之可能及動機,有相當理由 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此,本案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㈣本案有羈押之必要:   審酌本案目前已排定於113年10月15日起進行審理程序,依 目前被告、其餘同案被告、辯護人關於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 主張,以及檢察官、被告、其餘同案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 預計將傳喚數十位證人到庭作證,可見本案未來將長時間、 密集進行審理,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 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 及疑慮顯然更高。且被告均為澳洲ACDEX 券商之主要營運者 ,相較其他被告,就整體犯行之參與程度最高,參以本案投 資人遭澳洲ACDEX 券商以詐騙方式詐得、挪用之金錢至少高 達19億4874萬8105元,被害人數達數百人,非僅絕大部分均 未返還投資人,更已遭挪作為被告名下其他公司、投資計畫 使用,上開詐得款項與檢調查扣被告名下財產之價值相差甚 遠,可見被告因本案所獲利益之鉅,本案對我國金融秩序、 社會公益之危害之嚴重,與林上紘、張其元表示能提出之保 證金顯然不成比例。本院因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難認在目前之審 理進度下,已可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 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審酌本案即將在審理期日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被告 亦須分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接受其他被告、辯護人交互 詰問,因認被告仍有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3-金重訴-28-2024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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