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滄堯
被 告 吳炳陽
訴訟代理人 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2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0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上午6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
官田區台一線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台一線與南171乙線交岔
路路口時左轉(下稱系爭路口),適逢訴外人林于心駕駛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嘉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台一線由北向南行駛直行
通過系爭路口,因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
逕行左轉,因而撞擊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99,914元(
零件221,457元、工資78,457元),原告依保險契約代王嘉
琳給付修繕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王嘉琳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99,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于心於113年8月1日經本院113年度營司
簡調字第408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原告乃為重複
請求。又原告於取得代位權後至系爭調解成立前,未通知被
告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以
系爭調解對抗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與林于心駕駛
之系爭B車發生系爭事故,系爭B車因而支出修繕費299,914
元等事實,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B車行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調取系
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上開
事實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系
爭路口時,當時號誌為綠燈直行,惟被告應注意卻未注意,
貿然左轉,撞擊對向車道林于心所駕駛之系爭B車,造成系
爭B車毀損,而侵害王嘉琳之所有權,王嘉琳原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依其與王嘉
琳間之保險契約,代為給付修繕費,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上
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B車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299,914元,然其中221,457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
2月2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03,0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
21,457÷(5+1)≒36,9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1,4
57-36,910) ×1/5×(0+6/12)≒18,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1,
457-18,455=203,002】。據此,系爭B車受損金額為281,459
元(零件203,002元+工資78,457元=281,459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未依號誌行
駛之過失駕駛行為,然林于心行經系爭路口,該號誌業已轉
變為黃燈,本應小心謹慎通過系爭路口,然在其左側視線均
遭其他車輛擋住無法確認路況時,林于心仍貿然通行,本院
認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本院乃審酌兩造
肇事原因之輕重,認林于心、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
分之7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雖
為281,459元,惟原告之被保險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
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97,021元(281,459元
×0.7≒197,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抗辯:被告與林于心已於113年8月1日成立系爭調解,原
告屬重複請求,而系爭調解成立前,原告亦未通知被告有債
權讓與一事,被告自得持系爭調解對抗原告等語,然查,王
嘉琳所出具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B
車之損害賠償(不含車體維修部分)之賠償請求權讓與林于
心,而林于心起訴請求內容為:系爭B車鍍膜費用18,000元
、系爭B車事故後車價折損225,000元、系爭B車車價折損鑑
定費8,500元,合計請求251,500元,有民事起訴狀及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參,足見林于心並未取得王
嘉琳對被告關於系爭B車車體維修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如前所述,此部分請求權乃法定債權移轉與原告,林于心自
無權處分系爭B車車體維修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與被
告成立系爭調解,自亦不包含此部分,被告上開抗辯,本屬
於法無據,此與原告何時通知被告債權讓與無涉,被告所辯
,自不足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021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給付197,021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SYEV-113-營簡-879-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