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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四年 五月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與其雙胞胎弟過往未受適當養育 照顧,致甲之弟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因溢奶窒息而到院急救 無效死亡,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 北家防中心)獲知甲之弟死亡前有腦傷傷勢,又其等法定代 理人即相對人乙、丙無法合理說明傷勢成因,且調查期間觀 察乙、丙親職育兒技巧薄弱、消極不配合,經新北家防中心 於113年2月5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7日止。本案 因乙、丙於113年2月搬回高雄居住而移轉聲請人續處,考量 乙、丙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惟未有長時間撫育嬰幼兒經 驗,育兒技巧與幼兒發展生疏不足,且尚未進行漸進式返家 及建立長時間照顧甲之經驗,評估尚未能給予甲適當生活照 顧,又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甲之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7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乙、丙雖認本件無延長安置之必要(詳本院電話紀錄),惟 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考量甲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然乙 、丙對於嬰幼兒照顧經驗不足,致甲未獲妥適照顧,其等雖 已完成強制親職教育之處遇,但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且仍需 藉由漸進式返家方式觀察其等之照顧能力及親屬支援系統, 以確保甲後續受照顧狀況,維持其健康成長需求,認非延長 安置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04

KSYV-114-護-56-20250204-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聲字第一一六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卷宗(含本案歷審卷宗,不含限閱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不 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 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 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 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閱卷聲請權之賦予, 在於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當應限於訴訟中始得為之, 民事閱卷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4條均寓有此意。所謂訴訟 中,固指本案程序尚未終結前而言(法院裁判前或裁判後上 訴抗告期間),但如訴訟終結後,當事人以預為另案訴訟之 用而為聲請,參照目前實務上對於第三人於釋明利害關係後 多准許之,例如債權人聲請查明有無拋棄繼承等。因此本案 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既已無當事人之地位,不啻與第三人 地位相當,若聲請閱卷,自應請其釋明閱卷目的,以符閱卷 聲請權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16號給 付扶養費事件之當事人,現為聲請酌增扶養費之用,爰請求 准予閱覽該案歷審卷宗等語。 三、經查,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裁定確定,程序已告 終結,揆之如上說明,自應敘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可閱卷 ,而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本院該案裁定為憑,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閱覽本院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卷 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04

KSYV-114-家聲-16-202502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陳○○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 之胞姐,失蹤人於民國90年5月25日不明原因離家後即音訊 全無,聲請人之父曾於90年5月31日報警協尋,迄今仍未尋 獲,其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 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 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 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 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 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 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 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 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 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失蹤人之胞兄乙○○到庭具結證陳 明確(本院卷第127-129頁)。再經本院函詢失蹤人之失蹤協 尋資料,經函覆表示目前無尋獲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12月11日高市警三一分治字第1137393 8700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 109-111頁);本院另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紀錄、健 保及勞保投保資料、就醫紀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法院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紀錄表,均查無失蹤 人辦理或存在之紀錄;此外復查無失蹤人之殯葬設施使用資 料乙節,亦有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2月10日高市殯處武 字第11371245900號函存卷可佐。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 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至遲於90年5月31日(即聲請人之父通報 失蹤請求協尋日)即已失蹤,迄今已逾7年等情為真實。從 而,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 法及陳報期間,及昭示陳報義務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03

KSYV-113-亡-96-2025020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 即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孫○○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現為辦理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孫鄭○○ (即相對人之母,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歿)之遺產,須處分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因系爭遺產為被繼 承人所遺留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經考量繼承人間對家 族之付出與貢獻程度,全體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相對人 、孫○○、孫○○及孫○○乃協議將系爭遺產為分割,分割方案為 :附表編號1、2、4之不動產由孫○○取得,附表編號3之不動 產由相對人取得,至相對人後續之養護治療及生活所需費用 則由聲請人負責,並由孫○○、孫○○、孫○○提供協助。為此, 依法聲請准予代理處分(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 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孫鄭○○所遺系爭遺產 均為不動產,且遺產分割於性質上乃處分行為,聲請人既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其為相對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繼承及 分割登記等事宜,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 分割協議書、系爭遺產之土地與建物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納稅義務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 )查復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 詢碼、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 動產明細表、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遺產稅信託課稅參考清單、義大大昌院門診收據、高雄市長 期照顧服務使用說明單、有限責任高雄市愛齡照護服務勞動 合作社附設高雄市私立三多利居家長照機構收據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27、53-71、83-135頁)。而相對人前經本院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並已 會同關係人孫○○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 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監 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53頁) ,可見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之核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186萬4,501元,基此,相對人之應繼分應為(計算式:186 萬4,501元×1/4=46萬6,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特留分 應為23萬3,063元(計算式:186萬4,501元×1/4 ×1/2 =23萬 3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細譯聲請人所提出前揭遺產 分割協議書內容,相對人僅取得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意即 相對人只取得價額為54元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如依前揭遺 產分割協議履行之結果,相對人取得之遺產價值與其依應繼 分應取得之遺產價值顯不相當,亦明顯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 ,相對人卻未因此獲得任何對價或補償,客觀上難認合於相 對人之利益,聲請人復未就本件聲請確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或本件繼承人間就相對人後續護養療治及生活所需費用, 業已為相關補償約定等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逕採。 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照護需求且所費金額不貲乙節,縱然 屬實,亦應待相對人分得其應得之應繼分後,再行聲請許可 處分其分得遺產予以籌措,仍不得以此逕為侵害相對人特留 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確屬無據。是本 件聲請許可監護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非為相對 人之利益為之,不符相對人之利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  目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365.051平方公尺) 5/1552 1,522,092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3.28平方公尺) 5/1552 496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0.23平方公尺) 5/1552 54元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全部 88,200元

2025-01-20

KSYV-113-監宣-561-20250120-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6號裁定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賴○○之債權人 ,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賴○○就其與被告戊○○、丁○○、丙○○所共同 繼承之被繼承人賴○○(殁於民國97年4月21日)如附表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 即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 時之總價額,按賴○○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系爭遺產價額 如附表價額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475,177元,而賴○○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如附表說明欄3.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68,79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得抗告,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被繼承人賴○○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50.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75,177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遺產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所載金額計算。 ⒉遺產價額為1,475,177元。 ⒊賴○○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是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68,794元(計算式:1,475,177元×1/4=368,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20

KSYV-113-家補-736-20250120-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 即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因 右側視丘顱內出血併腦室出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維護相 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㈡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9月18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14337號函 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心理衡鑑結果,相對人因右側視丘顱內 出血併腦室出血,經手術後目前穩定就醫,生命徵象穩定, 然整體認知及生活功能為深度障礙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其目前自理能力相當受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 偶,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及就醫情形均有所瞭解 ,並有擔任輔佐人之意願,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1-20

KSYV-113-輔宣-59-202501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 失 蹤 人 甲○○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前○年○月○○日生,父黃德粦,母黃盧阿群, 失蹤前最後設籍於:臺灣省高雄縣○○鄉○○路○○○號)於民國四十 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 之外甥,聲請人近日辦理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外祖父所遺土 地之繼承及共有物分割事宜,然同為繼承人之甲○○,長年生 死不明,致相關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調 閱甲○○歷來之戶籍資料,僅查得甲○○之手抄戶籍謄本,知悉 甲○○為民國前0年0月00日出生,且據該謄本記事欄及浮籤頁 之記載,甲○○於「民國參捌年拾貳月壹日遷出不報由村戶籍 員代為補辦遷出登記」、「…經村鄰長管區警員戶籍員證明 可能死亡,依規定處理…」等情,自此再無其記事或戶籍異 動紀錄,且因年籍登記資料不全,亦無法查明甲○○生死狀態 而知悉其之行蹤。可見甲○○至遲於38年12月1日行跡不明戶 籍代報遷出之時起即處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逾74年,爰 依法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 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 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則為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 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 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 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 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 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 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 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 ,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可參)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被繼 承人黃德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桃園 ○○○○○○○○○113年4月8日桃市平戶字第1130003154號函暨所附 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函詢甲○○之失蹤報案、協 尋結果及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等紀錄,均無甲○○之相關資料,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3年9月5日高市警六分偵字 第11370984000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8月28日高市 殯處武字第11370877700號函暨所附大高雄墓政業務管理資 訊系統及殯葬業務資訊系統資料存卷可參;又因甲○○為民國 前出生,且於失蹤前尚未配賦身分證字號,故無法查詢其之 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監 在押及刑案前科資料、稅務查詢資料及最近7年就醫紀錄, 亦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 綜上各節事證,應認甲○○確已長年不知所蹤,並可認其至遲 於38年12月1日即已失蹤,於民法總則第8條前開修正施行前 失蹤已滿10年。又本院前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准許對失蹤 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經公告在案,現已屆滿2個月 之申報期間(因失蹤人現已逾百歲,依上開規定,公告揭示 暨定陳報期間為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此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依 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應予准許 ,並以失蹤人失蹤屆滿10年之最後日終止時即48年12月1日 下午12時,推定為其死亡之時。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20

KSYV-113-亡-52-20250120-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丁○○ 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丁○○(女,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丁○○、丙○○各新 臺幣玖仟元,並均由聲請人甲○○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丁○○、丙○○、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分十之八,餘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丁○○、丙○○(下稱未成年子女,分逕稱其姓名),嗣於民 國112年12月5日經臺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均由甲○○單獨任之,惟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相對人自105年間離家起迄今,針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 曾給付分文,均由甲○○獨力負擔,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 由相對人與甲○○共同分擔,又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爰以此數 額為基準計算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並應由相對人 與甲○○平均分擔,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 1萬1,600元。  ㈡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84個月期間( 下稱系爭期間),均未支付扶養費,甲○○已代相對人墊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萬194萬8,800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因此而得之利益等語。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 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各1萬1,600元,直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由 甲○○代為受領,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⒉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甲○○194萬8,8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請求金額過高,伊能力有限且另有再婚 後所生子女需扶養,實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 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 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 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查甲○○與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其等先前經法院調解 離婚時,曾針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約定由 甲○○單獨任之,有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調字第758號調解 筆錄、未成年子女及兩造戶籍資料可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84號卷宗第11-16頁;本院卷第31-37 頁)。又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 負扶養義務,是未成年子女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 人給付其等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3.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 之酌定。本院衡酌甲○○自陳其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電子業, 每月收入約4萬元,而相對人自陳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 粗工,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7-129、133- 134頁);兼衡甲○○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給付所得約在每 年60餘萬至70餘萬元間,名下各類財產總額約為1萬餘元, 而相對人於110及至112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則為每年0元至9餘 萬元間,名下僅有汽車1輛,且甲○○與相對人目前皆未領取 任何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存卷 可稽(本院卷第41-55、79-81、85-87、201-209頁)。復衡 以甲○○(65年6月間生)與相對人(65年6月間生)現年均為 48餘歲,正值壯年之齡,非無工作能力,依卷內事證復無從 認定其等已喪失勞動能力,應具備扶養能力。至相對人雖辯 稱其能力有限,尚有其他子女待扶養云云,惟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 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此義 務又稱為共生義務,有別於生活扶助義務,是相對人既有一 定工作能力,縱認其所辯為真,仍非不能以撙節用度或其他 適當方式而履行負擔扶養義務,故相對人此部分抗辯,洵非 可採。綜上,甲○○之經濟狀況雖優於相對人,惟甲○○實際負 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 為扶養費之一部,況相對人於本院調查中亦同意平均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院卷第225頁),從而,甲○○與相對 人應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4.就扶養費用之數額,甲○○雖僅提出部分學費、保險費支付單 據為佐(本院卷第139-157頁),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 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 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 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 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高 雄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佐以上 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 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 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 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 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 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 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 ,419元,以及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16、14歲之年紀,雖需支 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 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參酌未成年子女 受補助之情形(本院卷第91-93、97-99、217-219頁),以 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 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兼衡相對人與甲○○前述之經濟 狀況,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現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 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相對人與甲○○應分擔 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各為9,000元(計算式:18,000×1/2=9,000)。從而,未 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其等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另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本件程序進行 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 誤履行,併此敘明。  ㈡關於返還甲○○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 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未成年子女 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甲○○主張相對人自105年間離家後迄今,未曾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其於系爭期間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獨負扶養責 任等情,既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7頁),堪信甲○ ○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則甲○○於系爭期間單獨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顯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獲有財產消 極增加之利益,並致甲○○受有損害,是甲○○請求相對人償還 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院 審酌前揭酌定子女將來扶養費之時間點,與甲○○請求代墊扶 養費之時間點雖不盡相同,惟此期間之物價指數及一般人消 費支出並無過於劇烈之大幅漲跌,且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之 結果,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數額之認定與相對人、甲○○應 分擔之比例尚未因此而有太大差異,是依前揭所示扶養費數 額與相對人應分擔比例計算,應屬可行,認相對人於系爭期 間應返還甲○○之代墊扶養費數額為151萬2,000元(計算式: 9,000元×2人×84個月=151萬2,00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 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家事聲請狀繕本係於11 3年1月12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於113年1月22日下午12時發生送達效力,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84號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1 51萬2,000元本息之請求,為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20

KSYV-113-家親聲-322-202501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丙○○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甲○○之 子,相對人因創傷性顱內腦出血及硬腦膜下腦出血,致意識 不清、失能臥床,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高雄○○○○○○○○113年11月11日高市仁 武戶字第11370467500號函暨所附戶政資料。  ㈡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㈣同意書、印鑑證明:相對人之配偶陳○○、相對人之子即聲請 人、關係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依上開鑑定 結果顯示相對人因重度器質性失智症,目前意識不清,無法 溝通,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 算能力均無法施測,亦無經濟活動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日 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且無回復可能性,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2025-01-20

KSYV-113-監宣-940-202501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曾○○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曾○○ 關 係 人 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乙○○ 之兄、弟,相對人因急性右側中大腦動脈梗塞併左側癱瘓等 病症,目前重度昏迷,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泰和醫院與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國軍岡山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手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均同意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國軍岡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急性右側中大腦動脈梗 塞,產生缺氧性腦病變,目前意識狀態不清,無法自我表達 ,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 力,均受到相當影響,短期內無藉由醫療復原之機會,其目 前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0

KSYV-113-監宣-73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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