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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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義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歐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4、316 5、3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國義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國義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編號16至18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張國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亦為藥事法管制 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販賣、轉讓即禁藥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販賣或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游振宗等人,販賣部分並因而獲利。 嗣爲警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查獲張國義,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7小包(總毛重共計4.16公克,總淨重共計3.103 4公克)及HUAWEI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 0000000000000)。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辦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國義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另犯轉讓禁藥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 ,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6至 18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15(共17罪)及編號16至18(共3罪)所示之犯行 ,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按行為轉讓同屬禁藥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從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論處,如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轉讓禁藥犯 行,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不諱,此部分之行 為雖經法規競合結果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然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遭警方查獲 後,曾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佳瑩,並當場配合警方邀 約林佳瑩前來交易毒品,嗣由連嘉榮駕車載送林佳瑩前來交 易因而查獲林佳瑩、連嘉榮,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164 卷第16至17頁),並與同案被告林佳瑩、連嘉榮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相符(見偵3165卷第16頁、第35至39頁),是被告確 有於為警查獲後供出林佳瑩而於109年1月15日由警方查獲林 佳瑩、連嘉榮2人此情應首堪認定。至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 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於林佳瑩此情,除被告之指 訴外,另林佳瑩於遭查獲之警詢中亦自陳:被告所說自108 年9月開始有陸續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6,000至 1萬5,000元,購買4至17.5公克此情屬實,我之前有賣過1、 2次給他,時間、地點我都忘記了等語(見偵3165卷第19至2 0頁),更於嗣後之檢察官訊問中坦承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被告一事(見偵3165卷第208至210頁)。另同日遭警方一 同查獲之連嘉榮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所稱自108年9月開始有 陸續向我女友林佳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屬實,都是我騎 林佳瑩的機車載她前去跟被告交易等語(見偵3165卷第39頁 ),更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我對於林佳瑩販賣第二級毒品 給被告約10次一事知情,我坦承有幫助販賣,我有載我女友 林佳瑩去交付毒品,林佳瑩應該有販賣給被告約10次等語( 見偵3165卷第217至218頁),由此足徵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來源確係林佳瑩,而由連嘉榮載送林佳瑩前往交易。被 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協助警方邀約林佳瑩前來交易,因 而查獲林佳瑩、連嘉榮,則被告自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其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犯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第二級毒品及禁藥 對人身健康有高度危險,擅予轉讓、販賣仍有相當之違法性 ,自無從免除其刑。至原審判決雖就同案被告林佳瑩、連嘉 榮部分為無罪宣告,然原判決係以同案被告林佳瑩、連嘉榮 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為無罪答辯,故認除上開購毒者(即 被告)指述及林佳瑩、連嘉榮一度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補強 而為無罪諭知,惟此係原審判決就證據取捨之判斷。而被告 已就其購買毒品之來源為陳述,更積極配合警方查獲林佳瑩 、連嘉榮,更遑論林佳瑩、連嘉榮於查獲之際正欲與被告交 易毒品,於遭查獲後亦自白先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 自不能因林佳瑩、連嘉榮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而原審諭知 無罪,即認被告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雖以:被告遭查獲的犯罪所得不高,相較於動輒以 一兩為交易數量,數萬或數十萬元之交易,實屬輕微而有情 輕法重之實,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審酌 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 毀其一生,被告無視於國家反毒政策,為貪圖販毒之利益, 鋌而走險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是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非輕;又被告所販售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多達17次 ,其次數非少,造成社會秩序侵害程度難謂輕微,故被告所 為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 恕。況被告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下降,自無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酌以被告之犯罪情狀,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所為請求,自無從憑採 。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及轉讓禁藥罪 (共3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原審並未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判決自 有未洽,被告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及對禁藥之管理,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個人 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另亦無償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 康,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更積 極協助警方調查以追溯毒品來源,其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 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格、所得之利益及販賣、轉讓毒品對象、 數量、手段、動機、素行,併考量被告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有3名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現從事保 全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分 別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附表編號1 6至18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購毒者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本院宣告刑 1 108/11/12/ 8:47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游振宗 1公克 2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2 108/11/16/ 2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簡訊聯絡 游振宗 1公克 2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3 109/1/9/ 17:00-18: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直接前往 游振宗 1公克 2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4 108年10月底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附近某路邊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盧進賢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5 109/1/5/ 9: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附近某路邊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盧進賢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6 108年10月底起迄000年0月00日間某日(2次)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附近某路邊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盧喜川 0.5公克 0.5公克 1000元 1000元 張國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共貳罪)。 7 109/1/12/ 21: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附近某路邊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盧喜川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8 108/10/25/ 13:57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附近某處 以電話聯絡 王文祥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9 108/10/31/ 12:0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附近某處 以電話聯絡 王文祥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10 109/1/13/ 12: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附近某處 以電話聯絡 王文祥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108/10/19/ 20:2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徐豐源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108/10/25/ 19:5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徐豐源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13 108/11/11/ 19:1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徐豐源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14 108/11/21/ 19:4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徐豐源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15 108年8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2次)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直接到店內 吳文揚 0.5公克 1公克 1000元 1500元 張國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共貳罪)。 16 108年10月初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張道臣 量少不詳 無償提供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月。 17 108年11月初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張道臣 量少不詳 無償提供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月。 18 108年11月底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張道臣 量少不詳 無償提供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月。

2024-11-07

TPHM-113-上訴-4695-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4號 原 告 蘇睿騏 被 告 林佳瑩(即林簡妙華之繼承人) 林佳慧(即林簡妙華之繼承人) 林宗輝(即林簡妙華之繼承人) 許高維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 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 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 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 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135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其中次序20所載被告林佳瑩、林佳慧、林宗輝債 權原本超過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部分、違約金債權 32,255,000元及次序7之執行費債權370,000元,均應予剔除 ,此部分變更致該等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33 ,625,000元(計算式:次序20分配金額47,255,000元-14,00 0,000元+次序7執行費370,000元=33,625,000元);另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1所載被告許高維 債權原本13,000,000元、利息債權14,639,890元、違約金債 權6,500,000元及次序8執行費債權96,000元,應予剔除,此 部分變更致被告許高維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12,0 96,000元(計算式:次序21分配金額12,000,000元+次序8執 行費96,000元=12,096,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5所載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債權原本超過92,000,000元、利息債權超 過4,000,000元、違約金債權超過800,000元部分、次序22所 載被告華南銀行債權原本6,844,178元及次序4、次序5所載 被告華南銀行執行費債權838,222元、159,200元,均應予剔 除,此部分變更致被告華南銀行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 額為9,230,748元(計算式:次序15分配金額103,176,224元 -92,000,000元-4,000,000元-800,000元+次序22分配金額1, 857,102元+次序4執行費838,222元+次序5執行費159,200元= 9,230,748元)。從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所減少之分配 金額合計為54,951,748元(計算式:33,625,000元+12,096, 000元+9,230,748元=54,951,74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4,951,7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5,64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06

TPDV-113-補-2544-20241106-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2號 原 告 陳希平 被 告 林佳瑩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7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01

CYDM-113-附民-512-2024110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46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 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不 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 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及密 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 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3分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陳婷婷」使用。「陳婷婷」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匯款金額」後將贓款提領殆盡。  ㈡嗣甲○○自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層升至與「陳婷 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陳婷婷」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 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甲○○隨即於113年1月19日 下午3時35分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新臺 幣(下同)15萬元,再依「陳婷婷」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 ,前往嘉義市保安郵局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我是不慎遺失」等語(本院卷第55頁)。  ⒉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原為其使用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警 052卷第1頁至第6頁、偵031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55 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52卷第23頁至 第24頁、警626卷第61頁至第65頁)可佐,而如附表編號1、2 所示被害人遭「陳婷婷」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 騙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告 訴人丙○○指訴(警052卷第8頁至第10頁)及乙○○(警052卷第12 頁至第15頁)指訴、丙○○提供郵政匯票申請書、轉帳交易明 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052卷第25頁至第36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052卷第37頁至第42頁) 、乙○○提供轉帳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憑單影本、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警052卷第44、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警052卷第50頁至第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981 號函附件影像列印資料(偵031卷第9、16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3年6月3日屏政字第1130000306號函附 件光碟影像列印資料(偵031卷第12、17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6月4日高營字第1130000779號函附 件光碟影像列印資料(偵031卷第13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為真。  ⒊「陳婷婷」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 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 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 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 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 無功。是以,「陳婷婷」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其實施詐 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 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陳婷 婷」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 陳婷婷」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陳婷婷」知悉本案帳戶金融卡密 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 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陳婷婷」豈有可能以前 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陳婷婷」使用之事實。  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 事大貨車司機工作(本院卷第63頁),則依其教育程度與其 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 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陳婷婷」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 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 人持以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 之認識,顯具幫助「陳婷婷」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偵查中(偵5031卷第25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55頁)均 一致供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為「3****8」,且於審理時對 於金融卡密碼為何亦不假思索即能回答,顯然被告對於密碼 記憶能力甚為清晰而無任何記憶困難或混淆情形,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能清楚回憶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是否仍須 「特意」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用以幫助記憶,已甚有疑。  ②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遺失時間始終無法明確陳明,且雖供稱本 案帳戶放置在皮夾中然亦自承並無其他物品遺失等語(偵031 卷第24頁、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是 遺失等語,實難輕信。  ③復觀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29日轉 提保險費/授信擔保品保費支出5000元後僅餘84元(警052卷 第23頁至第24頁),至此本案帳戶已處於閒置狀態之金融帳 戶,被告將無須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婷婷」使用 ,對其不生任何經濟上損失。  ④再依被告於113年1月19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時,當須提出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 供承辦行員驗證以憑辦理,被告斯時依本案帳戶存摺所載交 易明細紀錄,已然知悉自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1月18日間 有多不明交易而有重大異常使用情形,然被告卻置若罔聞未 進行任何查證或掛失止付等必要處置,實有違常理,反證被 告知悉本案帳戶金融卡已為「陳婷婷」異常使用卻仍加以放 任而不報警或掛失止付,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陳婷婷」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顯。  ⑤再以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 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 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 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 ,而「陳婷婷」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 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 失,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陳婷婷」當無 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上開辯稱遺失等情為真, 則持有金融帳戶資料之「陳婷婷」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 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是否可以順利提 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 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金融帳戶內,更 益證係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陳婷婷」使用 而非遺失無疑,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於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55頁), 核與告訴人丁○○指訴相符(警052卷第17頁至第20頁、警626 卷第1頁至第5頁、警626卷第39頁至第43頁),並有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52卷第23頁至第24頁)、告訴人丁○ ○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警052卷第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052卷第70頁至第74 頁)、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2年5月31日彰嘉義字第11300 188號函暨所附提款憑證及臨櫃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偵031 卷第19頁至第21頁)、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2年7月23日 彰嘉義字第1130022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網銀登入IP歷史資 料、交易明細查詢及止扣明細查詢(偵031卷第32頁至第36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3年7月10日嘉營字第1 131800166號函暨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031卷37頁至第3 9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26卷第61頁至第65 頁)、告訴人丁○○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對話紀錄截圖、證期局民意電子信箱回覆函列印資料(警6 26卷第15頁、第20頁至第35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26卷第19頁)與虎躍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警626卷第16 頁至第17頁、第36頁至第37頁)可佐,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為真。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被告所涉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即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註: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即偵查中否認嗣於審理時承認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於犯罪事實㈡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陳婷婷」 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 洗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與「陳婷婷」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 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 ,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 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 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無證據顯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並非「陳婷婷」使用各種暱稱「趙涵」、「趙若婷」、「李 玥婷」所為,且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981號函附件影像列印資料(偵 031卷第9、16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3年6 月3日屏政字第1130000306號函附件光碟影像列印資料(偵03 1卷第12、17頁)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6月 4日高營字第1130000779號函可知,雖提領如附表編號1、2 款項之取款者疑似分別為男性與女性,然因未經到案查證其 人別身分,且是否實際參與本案犯罪亦或僅為遭話術詐騙而 為不知情之取款者,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本案除被告及「陳婷 婷」外尚有第三人以上不詳成員存在,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 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一併敘明。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中「前階段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 吸收,僅從升高後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犯意評價為一罪, 而不另論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語,惟起訴犯罪 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 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 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 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 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 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 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 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 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 ,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 ,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 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 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 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 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 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 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 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 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 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 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係提供本案帳戶 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予「陳婷婷」,「陳婷婷」取得本案帳 戶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 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於犯罪事 實㈡則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陳婷婷」使用後,由「陳婷 婷」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以「車手」身分將該筆 贓款臨櫃取款後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此時顯非單純基 於幫助行為而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行,顯然犯 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 有未洽,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 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犯罪 事實㈠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 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 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 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對於「陳婷婷」利用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陳婷婷」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甚至依「陳婷婷」 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使「陳婷婷 」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生危害非淺,被告犯後於審 理時雖坦承犯罪事實㈡犯行,然始終否認犯罪事實㈠犯行(此 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 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 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 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 大貨車司機,租屋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 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附此敘明。    ㈧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 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 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陳婷婷」於113年1月15日起藉與丙○○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機會,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趙涵」佯稱可訂購茅台酒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6日10時3分許 20萬元 2 乙○○ 「陳婷婷」於112年12月18日起藉與乙○○於交友網站結識機會,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趙若婷」佯稱因女兒治療白血病急需借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1月17日15時13分許 ②113年1月17日15時16分許 ③113年1月17日15時20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3 丁○○ 「陳婷婷」於112年10月中旬起藉與丁○○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機會,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玥婷」佯稱可於虎躍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繳納保證金及風險控制金等始能出金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9日13時30分許 15萬元

2024-11-01

CYDM-113-金訴-714-20241101-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71號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佳瑩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 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24

CDEV-113-橋補-771-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6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佳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本 金、利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促-30966-2024102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740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秀琪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林佳瑩  住○○市○○區○○○路00號十四樓 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 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 明定。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人壽保險之投保紀錄,惟債務人住所 係在高雄市岡山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資料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0-21

PTDV-113-司執-67401-20241021-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佳瑩間請求清 償債務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86,511元(含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8月14日前已到 期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詳如附表一、二、三,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 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6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請求金額 186,513元 2 利息 186,513元 113年4月8日 113年8月14日 7.83% 5,161.4元 3 違約金 186,513元 113年5月9日 113年8月14日 0.783% 392.11元 總計 192,067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請求金額 188,849元 2 利息 188,849元 113年4月7日 113年8月14日 7.73% 5,199.3元 3 違約金 188,849元 113年5月8日 113年8月14日 0.773% 395.95元 總計 194,444元 附表三:192,067元+194,444元=386,511元。

2024-10-18

ILEV-113-宜補-252-20241018-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賴曉淳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官翰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就給付之訴部分起訴主 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14萬9000元(原審卷二 第69頁),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按314萬9000元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下稱追加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程序上合乎法律規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 ○○路0號即被上訴人之明哲分店(下稱明哲店),擔任顧客服 務員,工作内容為門市銷售,每月工資約9435元至2萬1702 元不等。上訴人於111年1月9日22時46分至被上訴人察哈爾 分店(下稱察哈爾店)消費,結帳時指責店員對於優惠折扣不 甚熟悉,惟幾個禮拜後,上訴人竟從明哲店前店長林宜憬處 得知,訴外人即察哈爾店某位正職員工將當日消費之事告訴 林宜憬,並透漏上訴人平常於該店消費細節、與藥師關係等 個資,上訴人以顧客及員工身分不斷對被上訴人申訴,皆獲 被上訴人冷處理。上訴人遂於111年4月25日至察哈爾店理論 ,惟遭察哈爾店直屬之區主管辛西亞(即Cynthia)厲聲斥責 ,並詢問上訴人主管之名,有「權勢霸凌」之嫌,上訴人於 當日23時41分吞藥自殺未遂。  ㈡上訴人於111年5月14日遭明哲店店長乙○○(LINE帳號:Sky)斥 責不應因察哈爾店糾紛而影響工作表現,上訴人備受委屈, 當場過度換氣送醫急救。上訴人於當日23時15分辦理出院, 返家後復於LINE工作群組遭同事林佳瑩以文字譏諷,且 於111年5月17日14時30分起,除上訴人之外所有員工皆陸續 退離LINE工作群組,孤立上訴人,上述事由引發後續一連串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職場霸凌,使上訴人精神受創,並於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持續追蹤身心科職災 門診。  ㈢上訴人自111年5月14日送醫後,持續請病假在家休養,皆有 合法診斷證明,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 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然被上 訴人竟於111年6月2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以口 頭、簡訊、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尤有甚者,被上訴人 人資甲○○於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資遣一事時笑出聲音,有嘲笑 霸凌上訴人之嫌,甲○○復於原審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偽證。被上訴人迄今毫無悔意,惡性不改,上訴人深感受辱 ,精神幾近崩潰,致上訴人每週均須至高醫就診,預估往後 50年間之門診醫療費用136萬8000元(計算式:高醫單次門診 費用570元×4週×12月×50年=136萬8000元),且每月尚須於高 醫接受主治醫師之心理諮商門診治療1次,預估往後20年間 之費用為120萬元(計算式:每次心理諮商門診費用5000元×1 2月×20年=120萬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另須 賠償乙○○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45萬6000元(計算式:高醫單 次門診費用570元×4週×12月×50年÷3=45萬6000元)、因辛西 亞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2萬5000元(計算式:高醫單次門診費 用570元×4週×12月=2萬7360元,以2萬5000元計算)、因察哈 爾店員工洩漏個資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5萬元(計算式:高醫 單次門診費用570元×4週×12月×2人=5萬4720元,以5萬元計 算)、因林佳瑩在LINE工作群組內為誹謗之侵權行為所致損 害2萬5000元(計算式:高醫單次門診費用570元×4週×12月=2 萬7360元,以2萬5000元計算)、因甲○○作偽證之侵權行為所 致損害2萬5000元(高醫單次門診費用570元×4週×12月=2萬73 60元,以2萬5000元計算),共計314萬9000元(計算式:136 萬8000元+120萬元+45萬6000元+2萬5000元+5萬0000元+2萬5 000元+2萬5000元=314萬9000元)。  ㈣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3條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起 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萬9000元。⒉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自110年9月1日起擔任明哲店兼職人員,工作内容包括 門市銷售、執行主管交辦事項等。上訴人長期以來怠忽職守 ,不服管教,屢屢出現脫序行為,於收銀台使用私人平板電 腦,以惡劣態度對待顧客,經門市主管告誡仍未改善,迭次 故意違抗主管指示,拒不執行交辦事項,如門市主管指示上 訴人更換標價卡,一般員工均可於20分鐘內完成,上訴人卻 花了1小時卻未更換任何一張,結帳效率低落,收銀台前時 常大排長龍,卻不請求支援,經其他員工發現後主動協助上 訴人結帳;門市主管亦曾多次指示上訴人結帳時,須確認顧 客是否符合公司所定優惠促銷資格,方得折抵,詎上訴人未 予查核逕為折抵,經主管再次告誡,仍拒絕改善,甚不再告 知顧客有優惠活動,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㈡上訴人任職期間情緒失控,發生諸多脫序行為,動輒以自殺 要脅同仁,更曾留下自殺訊息後故意失聯,致被上訴人人員 疲於奔命,衍生莫大心理壓力。上訴人雖藉詞係肇因其至察 哈爾店消費衍生店員洩漏個資一事,然被上訴人主管知悉此 事後,已嚴正告誡該店員工,該等人員亦表示虛心接受,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訴已即時回應,被上訴人多位主管並親 至上訴人所任職之明哲店與上訴人商談溝通,亦致電予上訴 人說明處理結果,隨後再以電子郵件告知已妥善處理此消費 糾紛;上訴人嗣對該員工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認無不法情事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然上訴人仍不斷藉故以生命要脅被上訴人之其餘員 工,造成渠等甚大心理壓力及困擾。上訴人任職期間頻頻挑 釁同事,下班時間也傳訊偏激言論予同事,讓同事處於恐懼 之中,甚至身心科就診;上訴人行為已對工作氛圍、整體工 作效能及同仁身心健康造成諸多負面影響,嚴重影響被上訴 人人事管理及秩序。被上訴人衡酌上訴人為兼職部分工時員 工,工時甚短,以時薪160元應聘,無法再透過減班、降薪 方式處理;又上訴人工作内容單純,僅須負責結帳、服務顧 客,完成主管交辦事項等,為技術門檻最低之職位,上訴人 既已無法勝任最基礎之工作,則其他具有技術門檻之工作, 亦無法期待有勝任可能,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及工作規則第13條規定,預告將於111年6月7日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及10日之預告工資,兩造 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上訴人於兩造僱傭關係消滅後,仍不 斷滋擾被上訴人員工,甚至傳訊威脅提告被上訴人員工及負 責人殺人罪,益徵上訴人長期情緒失控、騷擾被上訴人員工 之行徑,無從期待兩造繼續僱傭關係。  ㈢上訴人任職前即患有廣泛性焦慮症等精神疾患,與上訴人於 本訴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相同,無法認定上訴人所稱「換 氣過度」、「焦慮狀態」與任職有何關聯,被上訴人並無任 何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迄未提出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之 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給付之訴受敗訴( 即駁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確 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10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明哲門市顧客服 務員,工作內容為門市銷售,在職期間適用排班制,每月工 資約9435至2萬1702元不等,平均月薪為1萬5743元。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向上訴 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 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任職期間遭 被上訴人員工洩漏個資及職場霸凌、侮辱,致精神受創須支 付相關醫療費用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自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茲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是否有上訴人 所指稱之侵權行為,逐一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遭察哈爾店員工洩漏個資,被上訴人應對上訴 人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 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 在此限,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明文;上開 第29條但書所推定者僅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至於 非公務機關未採行適當安全措施,致所保有個人資料遭不法 蒐集、處理、利用之事實及因果關係,仍須由主張受侵害之 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亦即,上訴人仍須先舉證證明其有遭不 法蒐集、處理、利用個資致受有損害,且係源於非公務機關 就該等個資檔案之保管措施欠缺適當之安全性後,始由非公 務機關就其無故意或過失一節,負反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前以察哈爾店員黃玟潔、邱繹彤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非法洩漏資料罪嫌,向高雄地檢 提起刑事告訴(112年度偵字第2008號偵案,下稱第2008號 )。證人即明哲店前店長林宜憬於偵查中陳證:察哈爾店之 店員黃玟潔去明哲店拿貨時有問我,上訴人是不是店裡員工 ,因為她覺得眼熟,我說是,黃玟潔就跟我說上訴人在察哈 爾店有消費糾紛,但她也沒有說太多,我有去關心上訴人一 下,好像是消費券沒有辦法使用,上訴人覺得權益受損,我 說我感同身受,上訴人跟我說遇到察哈爾店工讀生,想要考 考這位工讀生知不知道活動內容、促銷訊息,但發票印出來 時沒有折扣,上訴人就要求當班主管到場處理(第2008號偵 查卷第69至70頁),黃玟潔僅係向林宜憬詢問上訴人是否為 明哲店員工,及告知林宜憬有關上訴人於察哈爾店消費糾紛 一事,林宜憬因而知悉上訴人消費糾紛並向上訴人詢問詳情 ,然此與林宜憬或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有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之情形,委屬二事。  ⒊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辦後認邱繹彤自始未 曾與林宜憬接洽互動過,無法認定邱繹彤有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罪嫌;另黃玟潔確實向林宜憬談及上訴人消費糾紛,然 依林宜憬上開證述,黃玟潔並無惡意捏造不實資訊之不法情 事,無刻意公開或非法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用以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上訴人之利益情形,亦難認有何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故而對邱繹彤、黃玟潔為不起訴處分 並告確定乙節,有高雄地檢第20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 審卷㈡第15至21頁),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所屬之察哈爾 店員工洩漏個資情事,尚非可取。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 理或利用,或侵害其何權利,致受有何損害等節。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須就察哈爾店員工洩漏其個資負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因遭察哈爾店員工洩漏個資向被上訴人申訴,均 遭被上訴人冷處理,固提出員工信箱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內 容為證(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然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區域人資主任甲○○證稱:被上訴人收到上訴 人投訴之後,因為是察哈爾店的員工發生,由該店店長代表 員工向上訴人致歉,但上訴人不接受,要求員工當面道歉 與和解,後來南部最高營運主管、區主管及店長都親自到明 哲店向上訴人面對面溝通,南部最高營運主管也允諾上訴人 絕對不會因為這件事情影響到店長對上訴人的工作考核部分 ,但上訴人仍不接受,另對於察哈爾店的員工有作口頭懲戒 ,也有向上訴人告知懲戒結果等語(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 ,明確證述被上訴人主管人員確有處理上訴人申訴,及告知 上訴人處理情形。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5月5日詢問:「沒 人回嗎?真的當我死了嗎?這個APP在做什麼?要我再死一 次是不是?給我香港總部的聯繫方式。」後,被上訴人回覆 :「您好,4/27高區已經就你的訊息內容,跟你面談及溝通 ,如果還有其他疑慮,可以麻煩說明,讓我們知道,以便後 續協助」(原審卷一第23頁),被上訴人前已於4月27日向上 訴人面談及溝通,無上訴人所稱不處理或未告知申訴結果之 情,然上訴人猶以:「給我香港總部的聯繫方式,email或 電話,我要讓高層知道,我爸媽要見辛西亞,事情還沒結束 ,台灣總部消極不理,當然跟香港報告。」、「又當我死了 嗎?」、「有人嗎?」回應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3頁),可 認應係上訴人不滿意被上訴人之回覆結果;復觀上訴人所提 出員工信箱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於2022年5月24日再度 以郵件回覆上訴人:「對於439察哈爾二位員工因妳在門市 購物,有討論妳在明哲店上班一事,辦公室這邊有已收察哈 爾店長轉回的二位員工口頭懲戒書,察哈爾店長已於4月中 給予員工處分,在此先知會妳。」之申訴結果(原審卷一第2 1頁),被上訴人並非對上訴人之申訴毫無處置,上訴人指稱 被上訴人消極不為處理其申訴案件,遭被上訴人冷處理云云 ,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4月25日遭察哈爾店區主管辛西亞厲聲 斥責及詢問其主管之名,有權勢霸凌,致吞藥自殺未遂,被 上訴人應就辛西亞之行為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茲查:  ⒈所謂職場霸凌雖乏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霸凌應係指在 工作場所中,以敵視、討厭、岐視為目的,並藉由權力濫用 與不公平處罰,所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孤立或侮辱行 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 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之行為,侵害被霸凌者之人格權、名譽 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是以,職場霸凌之要素應 包括刻意傷害的敵對行為(或稱負面行為)、不斷重複的發 生及造成受凌者生理、心理等傷害之情形,亦即個人或團體 對其他個體具體為直接或間接的攻擊行為,且此一行為並非 偶發性的衝突而維持長達一定時間,進而對受凌者造成身體 、心理和社會問題之負向結果而言,惟因職場霸凌之情形 涉及人與人關係之互動行為,形式及成因多元,尚不得逕依 一方所述即概予認定,仍應確實觀察工作內容、職場環境、 對工作之認知、應對方式、衝突原因、行為方式及結果等情 形,並探究行為人之目的及動機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⒉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所傳送予被上訴人員工信箱電子郵件 內容:「剛才十點多在高雄察哈爾分店被該分店的區主管辛 西亞痛罵一頓,我有大量安眠藥,今天晚上想要自殺,報復 察哈爾那些愛八卦的員工跟不負責任的區主管,所謂人言可 畏。」、「我明天醒得過來嗎?」(原審卷一第87頁),上訴 人於郵件中雖陳述遭辛西亞痛罵欲自殺,惟有關遭辛西亞痛 罵具體情節及證明為何,未見上訴人舉證,無法憑認上訴人 指遭辛西亞惡意辱罵,遑論其與辛西亞間之爭執為一次性之 偶發行為,核與前揭職場霸凌乃重複性、長達一定時間之情 形有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辛西亞之行為對其負賠償 責任,洵非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14日遭明哲店店長乙○○斥責,致過 度換氣而送醫急救,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雖提出111年5 月1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 下稱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5頁、第2 87至299頁、第319頁)。但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甲○○寄發予被上訴人人資部經理James Fan之電 子郵件所附監視錄影截圖(原審卷一第435頁、第435至447頁 ),上訴人確曾多次在收銀台上使用平板(原審卷一第435頁 、第441至445頁),上訴人亦自承其係使用平板電腦觀看被 上訴人教學課程,並於111年5月14日當天情緒失控等情形( 原審卷一第334至335頁)。依上訴人所舉前開錄音譯文內容 ,乙○○先告知上訴人不要將自己的平板放在收銀檯上,即便 上訴人係在觀看教學課程亦然,並向上訴人具體說明其理由 為有礙店內觀瞻,且可能發生平板遭顧客不慎碰撞之糾紛等 情(原審卷一第285至287頁),上訴人則詢問乙○○此是否為被 上訴人所規定,乙○○回稱:「你說它...其實認真來講,只 有在用DS的時候,你才可以把它拿出來,或者是上線上課程 ,可是線上課程,現在那個,平板可以上啊,我們的平板可 以放上來啊,因為那是我們的...工具,對。」、「我只... 我只能這樣說,我對你不好嗎?我真的對你不好嗎?可是, 為什麼,所有的事情,卻要由我去承擔?」、「對,可是, 你剛剛把情緒用到我身上,是吧?我...我可以跟你說,我 會幫你跟高區講,然後他給不給你,給不給他的聯繫方式給 你,那變成是他的問題,我只能跟你說,我會幫你跟他說, 他要不要跟我講,又是一回事,可是不能是由我親自跟你說 :『欸他的電話是幾號,你自己打給他。』, 這是不對的,對,所以我才會跟你講,我需要再去跟他回覆 ,跟我的主管要,啊我的主管OK,她回報他的主管,因為我 們是層級式的,並不是我可以,透過我的區主管,越過去跟 他講,啊後來要究責,是誰要負責?」、「我們,可以,稍 微冷靜一點講話嗎?我...我...我必須要告訴你,這整件事 情,我...我不知道該怎麼說,可是,你有站在我的立場替 我想過嗎?我...我該怎麼想?我以為已經沒事了,因為我 上級主管都沒有跟我說什麼,所以我也一般的態度在對待你 ,只是,我不知道的是,你今天突然,這麼的『異常』,啊事 實上你昨天在說什麼,我也沒認真在聽,因為我頭真的超痛 ,啊我這兩天,身體都一直不太好,啊我,我今天,覺得, 一直在思考,到底,怎麼了?有失於你的水準,怎麼了」等 語後,上訴人隨即發生換氣過度之喘氣症狀並送往義大大昌 醫院急診(原審卷一第285至293頁)。  ⒉參以乙○○與上訴人對話內容,乙○○並無為任何辱罵或貶 抑上訴人人格等言論,僅表達上訴人於工作時不能將平板放 在收銀檯上之理由、期待上訴人理解其立場,衡諸乙○○身 為明哲店之店長而為上訴人之主管,其對上訴人之工作事務 本有指揮、監督權,就上訴人於工作上之不適當行為予以提 醒促請改善,本屬其管理之權限,難認乙○○有對上訴人為 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乙○○之行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員工林佳瑩於LINE工作群組內以文 字譏諷,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固提出LINE工作群組對話 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  ⒈觀諸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內容:「(林佳瑩):啊你一句謝 謝都不用講,我還沒設定完就直接騎走欸。(上訴人):那 我要怎樣,教我一下,是我請你到公司等我的?原來我權限 那麼大。你想抱怨Sky但是直接飆我吧,能理解。下次可以 在我面前飆,然後多找幾個人圍觀看熱鬧,鐵門拉下來不用 營業,叫區主管一起來,越多人越好。跟我上班的好處就是 有提早下班的可能。(林佳瑩):請、謝謝,這些需要我教 ?活到現在這個年紀不知道什麼叫禮貌?我抱怨Sky幹嘛, 我住比較近他麻煩我,我覺得沒有問題,這也算我的工作範 圍,畢竟你還是明哲的員工,真的有問題的是你的態度吧。 連最基本的做人處事都不懂,是要跟人家談什麼。而且發生 事情都不用先反省一下自己嗎?一個巴掌拍不響欸,不要覺 得全世界都對不起你,就算今天誰對不起你了也不會是我, 跟我吵也沒有糖吃,所以也沒必要對我這個態度。(上訴人 ):你指的『事情』是什麼?(林佳瑩):我哪知道你今天是 發生什麼事,反正今天是麻煩我就只是去幫你開門,你直接 走掉一句謝謝都沒說,也沒等我設定好再離開,啊我這樣提 出疑問有錯嗎?都不用反省自己?還反過來怪我抱怨亂發脾 氣?(上訴人):不,你繼續發脾氣沒關係,裝笑臉我反而 覺得恐怖,都在屈臣氏委屈拿薪水,何必再跟同事做表面工 夫。繼續罵吧繼續回吧。但是希望你不要把訊息收回去。你 的個性應該不會。(林佳瑩):嗯,我的個性不會喔,你留 著吧。」,兩造前開對話緣由乃林佳瑩應乙○○(即Sky)之要 求,特地至門市為上訴人開門,然於關門之際,上訴人並未 答謝林佳瑩且未等候其將門鎖設定完成即先行離去,林佳瑩 因而在LINE工作群組上向上訴人表達不滿,乃一時抒發情緒 之個人主觀感受,非係以貶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所述之事 實亦非憑空虛捏,並未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 忍之界限。  ⒉是縱上訴人因林佳瑩言語感到不快,尚難認林佳瑩有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可言,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 責任,要屬無據。  ㈥上訴人主張於111年5月17日14時30分起,除上訴人之外的所 有員工皆陸續退離工作群組,孤立上訴人,致上訴人精神受 創云云,並提出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31頁) 為證。經查,依該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內容,乙○○先傳 送訊息:「各位同學,先行公告目前公司相關規範,此群組 僅會留下責任制配班做為交接工作的管道,其他人員將於今 日下午七點移除群組,若店內事項交接請於上班期間交接。 」後,群組內人員除上訴人外,其餘隨即依該內容指示而陸 續退出群組,群組內人員因乙○○公告而退出,非為針對或 孤立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遭孤立云云,難認足採。  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人資甲○○於以電話通知其資遣一事時 笑出聲音,有嘲笑霸凌之嫌,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雖提 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一第461至463頁)為證。核該錄音 譯文內容:「(上訴人):那,你總有一個正式資遣文件? (甲○○):後續會發mail告知您,也會傳簡訊告知您,然後 資遣通報完後,會寄一封非自願離職書給您。(上訴人): 大概要幾個工作天,一個月、兩個月?(甲○○):非自願離 職書嗎?(上訴人):不是,就是整個資遣的正式的文件。 (甲○○):跟你通知完之後。就會寄mail給你。(上訴人) :工作天,大約幾個工作天?(甲○○):這個我們沒有辦法 確認,我會再發mail給你的時候順便附帶這個訊息。(上訴 人):那一張等一下要寄給我的資遣通知,會敘明所有的理 由跟附上所有的附件嗎?(甲○○):跟我陳述的是一樣的內 容。(上訴人):所以是有,還是沒有?(甲○○):跟我剛 剛所陳述會是一樣的。(上訴人):有,還是沒有?會附上 嗎?(甲○○):跟我陳述一樣的內容,呵呵。(上訴人): 呃。你覺得這件事很好笑嗎?」,依甲○○於原審證述時陳證 :「(上訴人):資遣我的時候嘲笑我,有無感到後悔?( 甲○○):我沒有嘲笑你,我知道你有錄音,當時我跟你說什 麼,你都是重複反覆問我相同的問題,我那是無奈的表現。 」(原審卷一第205至206頁),明確否認有嘲笑上訴人之意, 依上揭內容,顯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寄發資遣文件乙事一再 詢問甲○○,並於甲○○回覆後,仍不斷重複追認,甲○○方發生 笑聲,該笑聲應為無奈之舉,核與職場霸凌無關,上訴人執 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甲○○之嘲笑霸凌行為對其負賠償責任, 即無可採。  ㈧上訴人主張甲○○於原審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偽證,被 上訴人應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上訴人對甲○○提告偽證,經 高雄地檢檢察官偵辦後,以甲○○並無上訴人所指偽證罪嫌, 因而對甲○○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有高雄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27382號不訴處分可參(原審卷一第339至342頁),且甲○ ○於原審陳證: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投訴之後,因為是察哈 爾店的員工發生,由店長致電向上訴人代表員工致歉,但上 訴人不接受,要求員工當面道歉與和解,後來南部最高營運 主管、區主管及店長都親自到明哲店向上訴人面對面溝通, 南部最高營運主管也允諾上訴人絕對不會因為這件事情影響 到店長對上訴人的工作考核部分,但上訴人仍不接受,而對 於察哈爾店的員工有作口頭懲戒,也有向上訴人告知懲戒結 果(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 錄中被上訴人所回覆:「您好,4/27高區已經就你的訊息內 容,跟你面談及溝通,如果還有其他疑慮,可以麻煩說明, 讓我們知道,以便後續協助」、被上訴人所提出甲○○寄發予 被上訴人人資部經理James Fan之電子郵件附件內載主管人 員與上訴人溝通之過程、員工懲戒表等相符(原審卷一第23 頁、第435頁、第441頁、第429至431頁),難認甲○○證詞有 虛捏事實之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甲○○證詞為虛偽,則其 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委無理由。  ㈨上訴人固提出其經高醫診斷其為「焦慮狀態」之診斷證明書 為憑(原審卷一第37至41頁),主張因遭受被上訴人職場霸 凌行為致精神受創。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認定上訴人患有焦慮 狀態之症狀,惟衡以焦慮狀態之成因多元,包括生活壓力、 環境或個人因素導致均有可能,而上訴人於任職於被上訴人 前即於108年1月起曾因焦慮、失眠等問題持續就醫,有卷附 祐笙診所回函可憑(原審卷一第261至265頁)。是上訴人所提 上開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於就診當時有該等情緒及精神 症狀而已,然不能證明上訴人該症狀與被上訴人員工間有何 因果關係,難僅以上訴人有焦慮症狀,遽此推論肇因於被上 訴人員工前開行為所致,上訴人主張遭職場霸凌致精神受有 重大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殊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 4萬9000元,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利息部分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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