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張順儀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路與○○街口
,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
。上訴人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駕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製
單舉發。嗣被上訴人就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6款、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同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113年3月19日以北市裁催字
第22-A03ZJA6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一)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3ZJA6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
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以113年8月30日113年度交字第1042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撤銷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理由略以:本案主因是B車車主濫用優先路權,車速過
快,員警是因車主為保險才找法條入罪。依汽車錄像機,有
急煞、閃躲,造成系爭機車閃避、滑擦。依滑擦痕跡,揭露
當時B車至少60公里以上。B車車主驚嚇肇事,不肯下車。系
爭機車若停於原地,產生二次事故,該當如何?立法未保障
差點被撞死的上訴人,並不適用。上訴人於舉發機關員警第
2次通話、補拍照,才知道有滑擦痕跡等語。
四、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暨上
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予論述。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
棄不採之陳詞,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
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TPBA-113-交上-322-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