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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建雄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建雄(下稱聲請人)前此執行觀察 勒戒共36天,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4月25 日釋放出所,故本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應係 該條例第20條)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而非判處有期徒刑並發監執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 序顯與法律規定明顯不符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 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故必再審之聲 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之再審 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 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再審 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 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 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 得救濟。如係以法律適用有無錯誤作為再審事由,因無從依 再審程序救濟,自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基於供自己施用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晚間 5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價 格,向綽號「名才」(音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 包(淨重合計18.22公克、驗餘 淨重18.02公克、純度71.32%、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2.99公克 )後,非法持有之。嗣同日晚間6時24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 之聲請人住處,當場查獲海洛因7包、電子磅秤1台及甲基安 非他命、藥鏟、針筒、吸食器、夾鏈袋、葡萄糖等物。聲請 人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罪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聲請人以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判決 駁回上訴(即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再上訴,仍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又提出 本案再審聲請,上情有各該判決、刑事再審狀暨經本院調取 原確定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向本院提 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此部分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上揭查獲當日,經警徵得同意,於同(24)日晚間8 時43分許採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足認被告於111年2月 24日晚間8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 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聲請人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月30日執行完 畢釋放;此後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亦 即聲請人係於98年4月30日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3年後,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 裁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將聲請人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該院審核後認核屬有據,而援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聲請人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確定,聲請人並於1 12年3月21日至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此等施用毒品犯行(併同聲請人另於112年1月間之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之行為),由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4號,對聲 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情亦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及聲請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參。  ㈢基此,聲請人前此因施用毒品行為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其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 毒品罪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係屬二事。而持有海洛因純 質淨重超過10公克之犯行,並無應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 聲請人聲請意旨指稱其受觀察勒戒後又發監執行,程序違背 法律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況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再審之聲請仍必須以實體確定判決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聲請 人除全然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 第421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更係以原判決法律適用有誤聲請 再審,於程式上即有違誤,且上開違誤亦無從補正而得治癒 ,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4-聲再-59-202502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楊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1 1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楊深不服本院111年度選上更二 字第1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確 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本院爰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 再審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 定正本於114年2月4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 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被告之弟許楊宏收受, 有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是對再審聲請人 已合法送達,發生效力。然再審聲請人收受該裁定迄今,仍 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 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末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HM-114-聲再-20-20250213-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紀翔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紀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紀翔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13年聲保字第124 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詐欺罪案件 ,嗣經本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業經法務部 於114年2月3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5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抗字第1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前揭定刑裁定包含於109年 11月10日入監、11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罪),並於11 1年6月14日入監執行,嗣因法務部於113年1月24日核准假釋 ,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 1949670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為正當,而於113年1月29日以113年 度聲保字第124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並 於113年1月31日假釋出監。嗣因受刑人於假釋前犯詐欺罪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復與前揭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052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 ,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6月確定;經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 401338150號函意旨,受刑人原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假釋 尚未期滿,在監執行3年2月3日),嗣接獲執行指揮書將刑期 變更為有期徒刑5年6月(假釋最低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法務部矯正署審核後仍認符合假釋條件,原假釋許可應予維 持,故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3日以上揭函文重新核准假釋在 案)。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監獄 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HM-114-聲保-289-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雅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4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雅萍(下稱受刑人)因 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原裁定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 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1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則均在113年5月1日之前;另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 罪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請求而提出聲請,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原裁定法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數罪併罰更定應執 行刑認定,均採評價禁止重複不利原則,經總檢視考量行為 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行為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政策 後,相類似案件均因原之裁罰過重而獲大幅度減刑,以符責 罰相當、避免過當。而受刑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 部分損害甚鉅、部分實屬輕微,二者均係侵害自己健康,然 販毒部分,受刑人亦非大毒梟專以此為目的營利,販毒動機 乃因自身染有毒癮,為解毒癮而賺取「量差」供己施用,此 情應有可憫之處,販賣乃係迫於無奈所為之;受刑人自小因 家庭環境、經濟壓力,出監後又遇新冠病毒才會鋌而走險, 懇請鈞院考量上情,秉持悲天憫人之心,以法律專業認知及 多年之豐富經驗、倫理法則為裁判基礎,另為有利之更裁云 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 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 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 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 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 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裁定法院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確定在案,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 於最初判決確定日即113年5月1日前所犯,且原裁定法院確 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裁 定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而其 所定應執行刑係在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 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5年10月以下(有期徒 刑2月1罪、2年7月1罪、2年11月1罪、8月1罪、2年10月3罪 、5年2月4罪、4月1罪;共12罪),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 定之應執行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2所示6罪,前此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附表編號3所示4罪,前此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2月,以上與附表所餘編號1、4之罪合計為有期 徒刑11年1月),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符合不 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 ,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 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且觀附表編號2 及3之罪各曾經分別合併定刑,所酌定之刑度均已獲大幅酌 減,顯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實務上其他定刑個案合併定執 行刑曾獲之寬減幅度指摘原裁定云云,惟此係法官酌量具體 案件不同情節之結果,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 例、折數衡定之理,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 當。再者,本件受刑人之所以須受有期徒刑10年10月重刑, 確係因其所犯次數眾多且多數為販賣毒品之重罪,抗告意旨 辯稱其所犯對社會侵害程度有大有小,然均係侵害自己健康 ;而於販毒部分,受刑人亦非大毒梟專以此營利,僅係為緩 解毒癮而賺取「量差」供己施用云云,並無足採;況司法實 務上常見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 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 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 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或有無恤刑無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徒執前 詞,無非係對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其所定執行刑之刑期過長有違誤而不當,並非有 據,自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林雅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簡稱「桃園地院」) 編號 1 2 3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7月(1罪) 有期徒刑2年11月(1罪) 有期徒刑8月(1罪) 有期徒刑2年10月(3罪) 有期徒刑5年2月(4罪) 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2至28日 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5月16日 111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2日 111年9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14、31870、35457、43513、4406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5403、5038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646、3234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14、42153、5240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849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14、42153、5240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84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4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87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2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2號 判決 日期 113/03/27 113/04/18 113/06/25 113/06/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4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87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2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01 113/05/28 113/09/03 113/09/03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6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2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2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21號

2025-02-13

TPHM-114-抗-205-2025021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宥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宥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宥均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1月19 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1 年聲字第16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 犯詐欺罪案件,嗣經本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 定,業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4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09年12月1 日送監執行,嗣因法務部於111年1月19日核准假釋,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 11101406440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為正當,而於111年1月22日以11 1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並 於111年1月24日假釋出監。嗣因受刑人於假釋前犯詐欺罪等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再與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439號判決之刑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經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4日 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37920號函意旨,受刑人原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嗣接獲執行 指揮書將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假釋最低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10日,法務部矯正署審核後仍認符合假釋條件 ,原假釋許可應予維持,故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4日以上揭 函文重新核准假釋在案)。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HM-114-聲保-288-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庭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提起 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稱理由候補,嗣亦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正敘述具體上訴 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HM-114-上訴-555-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請人 即 抗 告 人 蔡葉婼潔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葉婼潔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偵查卷宗(經隱匿蔡葉婼潔以外之第三人個 人資料)之卷證影本,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蔡葉婼潔(原名葉姵妤,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更名;下稱聲請人)因裁定送觀察勒戒案 件,認原裁定有諸多疑點,故請求檢閱該案偵查卷宗,以釐 清被告確未收到開庭通知而未到庭,送達合法性顯有疑義, 其應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云云。 二、按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 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 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 應允許之。而依71年8月4日修正第33條之理由謂:依刑事訴 訟法第245條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如許偵查中選任之辯 護人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則不僅實質上有損 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難免影響偵查之正常進行,自不應准 許。爰修正本條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檢閱卷 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等語。可知以整 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 」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 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 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 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 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如核對更正筆 錄、他案訴訟所需、強制戒治案件),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案件,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 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前此 未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檢察官通知聲請人到庭接受詢 問有無意願暨評估參加戒癮治療等情,惟聲請人未到庭,故 檢察官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而獲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理由執以上 開未經合法通知始未到庭等節,經核聲請人請求付與本件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偵查卷宗,尚屬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須,除卷宗內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 人資料為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 裁定送觀察勒戒外有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 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 予付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偵查卷 宗,並諭知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4-聲-251-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8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莊榮兆(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 二、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 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 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 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 、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 、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 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 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 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 ,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 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 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 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 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 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 程序」等語。是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 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仍 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 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執字6205號妨害名譽案件指揮執行,復於113 年11月29日以113年桃檢秀執午緝字9155號發布通緝,抗告 人於113年12月25日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 竹派出所到案,經該所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拘提、逕行 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乃於同日下午2時訊問抗告 人,並審核卷證資料後,認本件抗告人經通緝後由員警逮捕 之過程於程序上係屬合法,其聲請提審為無理由,因而裁定 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並將之解返原解交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及上開卷證資料在卷可 憑,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當日(113年1 2月31日),即已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抗告人全國 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已回復自由,而無因本 案受逮捕、拘禁或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據上說明,其所 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抗告狀中所提係遭非 法通緝等,非屬本院得予審究之範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4-抗-270-202502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楊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楊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 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楊深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 聲請再審(本院於114年1月14日收狀),惟未檢附原確定判 決之繕本及所指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 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 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 本、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聲再-20-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自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自強(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原審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此有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各判決即原審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112 年度基簡字第1022號簡易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考量 多數拘役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不同犯罪時間間隔、態樣、侵犯個人 法益,併考量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暨衡 酌受刑人之意見等,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2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懇請法官查閱抗告人已執行完畢之拘役25日 ,不知何故未能與本件合併定刑度,並考量抗告人這幾年係 因家人接連過世、精神狀況欠佳、喝酒消愁,本無毀損他人 物品之故意,如今已知錯;又本件聲請案號即113年度聲字 第928號(113年執緝字第409號),既接續執行113年執緝字 第410號,後者即應與前者合併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聲請 定刑。基此,請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 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 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 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8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 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 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嗣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 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 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 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參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8號裁判要旨)。準此,原審法 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從擅將檢察官未聲 請之他罪逕為合併定其執行刑,如受刑人另案所宣告之刑,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尚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管轄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更定執行之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確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裁 定就附表編號1、2之罪,於各宣告刑之中最長期(拘役30日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50日)以下,暨遵守不得逾 120日之法律規定,定應執行拘役42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等旨,經核均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  ㈡原裁定既符合前揭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 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且查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等情,亦兼衡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 非難評價,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綜合 判斷,並予以適度減輕刑罰,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 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比例原則及裁量濫 用之情事,對抗告人顯無過重之情。抗告意旨徒執因家人過 世、精神狀況欠佳、本無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云云,然抗告 人行為時之心神狀況、生活態樣、犯後態度,均係個案於審 判中量刑之參考,而非判決確定後法院定應執行刑所得調查 審酌之事項。至抗告人所稱另案已執行拘役25日,為何未予 合併定刑、接續執行之另案亦應與本案合併定刑度云云,衡 以受刑人所指其另案所犯之罪,既非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內,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非原審法院所能審 究,倘前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僅係 屬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裁定之範疇。是抗告 人前揭主張應將已執行完畢之罪及接續執行之罪合併聲請定 刑、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顯均於法未合。從而,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林自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簡稱「基隆地檢」、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簡稱「基隆地院」) 編號 1 2 罪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3日 112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10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判決 日期 113/03/14 113/07/16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14 113/08/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409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82號

2025-01-23

TPHM-114-抗-15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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