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紹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崔鑫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嗣李紹齊
與「崔鑫勝」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19時30分許,假冒全
國加油站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姜涵文,佯
稱之前加油遭誤刷,因銀行要驗證取消交易云云,致姜涵文
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21時28分、2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崔鑫勝」再將上開郵局帳戶金
融卡交予李紹齊,並由李紹齊旋依指示陸續於同日21時32分
許、2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惠民門市
,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翠屏郵局提領59,000元,共99,000元得
手。然李紹齊於得手後,經員警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翠屏
郵局執行金融守望勤務而察覺有異,上前盤查李紹齊,並當
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姜涵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李紹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
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
照)。是告訴人姜涵文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涵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楠
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
案手機內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
人提出轉帳紀錄、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
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告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
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及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所為係涉犯洗錢既遂罪,然按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
手提領得手,自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經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而出,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已著手洗錢
行為,然因被告提領後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生遮斷金流、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是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
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48頁、第5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附此敘
明。。
3、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致其陸續匯款至上開
郵局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之提領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
,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
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與「崔鑫勝」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
諱,則被告就上開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2、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為自白,且被告查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問題,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意圖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
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日
薪約1,7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99,000元,為被告本案
犯行之洗錢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明確,且有上開郵局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是該99,000元屬被告犯
洗錢未遂之標的,且尚未發還告訴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金融卡及手機,均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業據於警詢時供稱明確,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99,000元 2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2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CTDM-113-審金訴-313-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