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宗翰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
林國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第2499號、第3292號、第3293號
、第3294號),由本院審理中,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宗翰稱:我六歲就出國,我
是在一個基督教家庭長大,我爸爸葉明翰是出名的牧師,我
今年五十五歲了,我從來沒有犯過什麼罪,我取得的大麻是
要自用,不是要做犯罪使用,在美國,在我的國家使用大麻
比較自由,我太傻了,不知道臺灣法律會這麼嚴重,此我要
先行道歉。我回臺灣是因為我愛這個國家,我六歲就出國了
,四十六歲才回來臺灣,是因為我父親要回臺退休,家庭是
我最重視的事情,我父親2020年就已經過世,我的家人就只
剩下叔叔嬸嬸,他們也不辭辛勞來探視我,我回臺就是要照
顧他們,所以我希望可以給我時間讓我可以陪伴家人生活。
且還有一件重要的事情是,我此次回到臺灣是要開始新的家
庭,我要跟我的未婚妻結婚,且未婚妻的家人也是年事已高
,我要幫忙未婚妻照顧其父母。最後,我想說,我知道我犯
罪,也做錯事情,我知所悔改,我不會再犯,且我已經羈押
好六個月了,也不需要再使用大麻,看守所裡面的醫生也有
開藥給我吃,我現在生活已經正常,也沒有以前那種依賴大
麻的感覺,故希望可以給我交保的機會,至少讓我的友人知
道我還活著,因為在押期間我都無法聯絡我的朋友,大部分
人都不知道我還生存著,所以才要求說是否可以給我一個交
保的機會。我是真的要照顧叔叔嬸嬸,他們和我的未婚妻今
日還不辭勞苦從北部過來看我,現在也在法庭旁聽席上,很
抱歉我的臺語跟六歲孩子一樣,不是很流暢,也沒有機會跟
父母學習國語,實在很抱歉等語。辯護人稱:就鈞院民國11
3年10月4日所指擔心被告葉宗翰有巴西護照部分,辯護人已
於113年9月30日意見狀附件三陳報予鈞院,巴西護照已經於
2011年7月20日失效,可依鈞院函詢海巡署等機關依照具體
年籍資料確實執行限制出境出海,且就再犯部分,被告葉宗
翰均是自合法管道取得,在無從出國之下,自無法再犯,懇
請鈞院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每日定期報到等
手段予以替代羈押。是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
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
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被告復自承有美國
護照,與其子女長期居住美國,此次返台欲將租屋處退租,
並至日本旅遊後返美,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
已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
之虞,是本件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顯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定期報到等較小侵害方式,確保被告於審理及執行中
遵期到庭並避免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3年7月12日
裁定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裁定在案,聲請人抗告後,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此有
本院訊問筆錄、裁定書等在卷可佐,上情堪認無訛。
(二)羈押理由及必要
(1)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
(2)被告已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運輸毒品之虞,若未予以羈押,難以確保被告是否有其他管
道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
(3)訊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6歲出國時是去巴西,之後才移民
到美國,我都住在美國,我回臺灣是要陪我爸爸,我爸爸於
西元2020年過世,我就臺灣、美國跑來跑去。我是在巴西長
大及唸書,我有巴西護照,但巴西護照已經失效,因為我移
民到美國後,就很久沒有回巴西等語(本院一卷第203頁至
第204頁)。是被告有我國、美國及巴西國籍,且未長久居
住在臺灣,經常出入美國及我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而被告所犯本案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
使然,且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
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畏罪逃
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自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至本院函詢內政部移
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詢問多重國籍境管問題,內政部移
民署函覆稱:「葉宗翰」同名者眾,其未能得知其是否兼具
其他國籍...等語;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則以電話向本院書記
官稱:若收到具有被告具體年籍資料之限制出海函文後,會
將該函文轉會轄下相關單位,並可確實執行法院之限制出海
處分等語。是上開境管單位能確實執行本院之境管處分,需
仰賴於本院所提供之限制出境、出海對象之具體資料方得以
確實執行,然被告供述自承具有我國、美國及巴西國籍,而
本院尚難得知被告是否仍具有其他國國籍,倘被告持未具列
管申報之國籍護照出境、出海,境管單位即無從執行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故本院認難有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手段以代羈押。
(三)本案自被告遭本院羈押以來,足認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
參以被告有多重國籍,其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業已如前述
;再參以被告所犯罪刑輕重及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潛
在危害等一切情事,認僅命被告具保,或命其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甚至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
手段,均難認對被告已然產生足夠約束力,顯然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
度,故本件仍有對被告續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且無從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
,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