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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宗翰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 林國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第2499號、第3292號、第3293號 、第3294號),由本院審理中,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宗翰稱:我六歲就出國,我 是在一個基督教家庭長大,我爸爸葉明翰是出名的牧師,我 今年五十五歲了,我從來沒有犯過什麼罪,我取得的大麻是 要自用,不是要做犯罪使用,在美國,在我的國家使用大麻 比較自由,我太傻了,不知道臺灣法律會這麼嚴重,此我要 先行道歉。我回臺灣是因為我愛這個國家,我六歲就出國了 ,四十六歲才回來臺灣,是因為我父親要回臺退休,家庭是 我最重視的事情,我父親2020年就已經過世,我的家人就只 剩下叔叔嬸嬸,他們也不辭辛勞來探視我,我回臺就是要照 顧他們,所以我希望可以給我時間讓我可以陪伴家人生活。 且還有一件重要的事情是,我此次回到臺灣是要開始新的家 庭,我要跟我的未婚妻結婚,且未婚妻的家人也是年事已高 ,我要幫忙未婚妻照顧其父母。最後,我想說,我知道我犯 罪,也做錯事情,我知所悔改,我不會再犯,且我已經羈押 好六個月了,也不需要再使用大麻,看守所裡面的醫生也有 開藥給我吃,我現在生活已經正常,也沒有以前那種依賴大 麻的感覺,故希望可以給我交保的機會,至少讓我的友人知 道我還活著,因為在押期間我都無法聯絡我的朋友,大部分 人都不知道我還生存著,所以才要求說是否可以給我一個交 保的機會。我是真的要照顧叔叔嬸嬸,他們和我的未婚妻今 日還不辭勞苦從北部過來看我,現在也在法庭旁聽席上,很 抱歉我的臺語跟六歲孩子一樣,不是很流暢,也沒有機會跟 父母學習國語,實在很抱歉等語。辯護人稱:就鈞院民國11 3年10月4日所指擔心被告葉宗翰有巴西護照部分,辯護人已 於113年9月30日意見狀附件三陳報予鈞院,巴西護照已經於 2011年7月20日失效,可依鈞院函詢海巡署等機關依照具體 年籍資料確實執行限制出境出海,且就再犯部分,被告葉宗 翰均是自合法管道取得,在無從出國之下,自無法再犯,懇 請鈞院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每日定期報到等 手段予以替代羈押。是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 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 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被告復自承有美國 護照,與其子女長期居住美國,此次返台欲將租屋處退租, 並至日本旅遊後返美,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 已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 之虞,是本件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顯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定期報到等較小侵害方式,確保被告於審理及執行中 遵期到庭並避免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3年7月12日 裁定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裁定在案,聲請人抗告後,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此有 本院訊問筆錄、裁定書等在卷可佐,上情堪認無訛。 (二)羈押理由及必要 (1)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 (2)被告已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運輸毒品之虞,若未予以羈押,難以確保被告是否有其他管 道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 (3)訊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6歲出國時是去巴西,之後才移民 到美國,我都住在美國,我回臺灣是要陪我爸爸,我爸爸於 西元2020年過世,我就臺灣、美國跑來跑去。我是在巴西長 大及唸書,我有巴西護照,但巴西護照已經失效,因為我移 民到美國後,就很久沒有回巴西等語(本院一卷第203頁至 第204頁)。是被告有我國、美國及巴西國籍,且未長久居 住在臺灣,經常出入美國及我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而被告所犯本案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 使然,且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 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畏罪逃 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自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至本院函詢內政部移 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詢問多重國籍境管問題,內政部移 民署函覆稱:「葉宗翰」同名者眾,其未能得知其是否兼具 其他國籍...等語;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則以電話向本院書記 官稱:若收到具有被告具體年籍資料之限制出海函文後,會 將該函文轉會轄下相關單位,並可確實執行法院之限制出海 處分等語。是上開境管單位能確實執行本院之境管處分,需 仰賴於本院所提供之限制出境、出海對象之具體資料方得以 確實執行,然被告供述自承具有我國、美國及巴西國籍,而 本院尚難得知被告是否仍具有其他國國籍,倘被告持未具列 管申報之國籍護照出境、出海,境管單位即無從執行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故本院認難有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手段以代羈押。 (三)本案自被告遭本院羈押以來,足認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 參以被告有多重國籍,其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業已如前述 ;再參以被告所犯罪刑輕重及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潛 在危害等一切情事,認僅命被告具保,或命其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甚至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 手段,均難認對被告已然產生足夠約束力,顯然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 度,故本件仍有對被告續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且無從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 ,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22

HLDM-113-訴-83-20241022-2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聶眾 被 告 葛 珣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珣為新**洗衣廠(下稱 洗衣廠)之經理人,告訴人A女原為該公司實際經理人,嗣 引入被告資金後,改任該公司員工。被告明知A女並無意願 與其從事猥褻行為,竟於民國110年4月5日14時40分許,藉 口商議公司業務,要求A女進入其使用並停放於洗衣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座,待A 女進入後立即鎖上車門,並稱伊很喜歡A女,一定要親伊等 語後強吻A女,並無視A女之不斷阻擋,以舌頭舔舐A女嘴唇 ,又向A女稱本案車輛車窗是反光的,車外看不到裡面,叫A 女乖一點,又稱伊兒子是律師,隨便告A女之父親一條就可 以關很久、難道你不替你父母親想想,當我的人就好了等語 ,企圖令A女放棄抵抗,並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抓其乳頭,以 上開強暴、脅迫及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親吻、舔舐A女嘴 部及抓、摸胸部等猥褻行為。嗣因洗衣廠員工於14時45分以 手機網路LINE通訊軟體與A女聯繫工廠業務,被告始停止猥 褻行為並允許A女離開該車,事後A女因此身心受創,又因被 告不斷騷擾而不堪受辱,發生急性壓力反應而有自殺傾向, 自同年4月12日起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治療,並於治療期間報警處理,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 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 證之理由。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A女 之指訴、證人葛祖福之證述、A女之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含 光碟)1份、國軍花蓮總醫院函附A女病歷資料1份、洗衣廠 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 訴意旨所指時間與A女進入本案車輛後座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天因為洗衣廠的機器運作很 吵,沒辦法談事情,本案車輛放在門口作為大家談事情的地 方,我沒有在車上強吻A女、摸A女的胸部等語。 四、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論斷,參互審酌 ,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載敘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仍 無法形成被告強制猥褻犯行的心證,說明如下: ㈠A女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雖就案發當日經過、發生時間、地 點、方式、現場情況等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情節, 甚至被告於案發時所說之脅迫言語等節固能具體描述,惟此 為A女片面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且關於被告有無拉A女的手 摸其生殖器乙節,A女之指述,有前後不一矛盾之情,自不 能單憑A女之單一有瑕指述,遽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  ㈡再者A女及其家人與被告間有資金債務糾葛,此有A女之母於 偵查中證述,暨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民事裁定書在卷,足見無論是A女或其父母,均與被告間 之財產上利害糾葛至鉅。A女手機中其與「鍋爐-○○○」(下 稱鍋爐業者)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A女是 於110年4月5日14時45分主動撥打語音電話給鍋爐業者,通 話時間約1分48秒,可認是A女自行以手機LINE撥打語音電話 給該名客戶,則A女所述案發時在車內剛好鍋爐業者來電才 能藉接電話而下車云云,與客觀事實相悖,所為指訴已不無 瑕疵。又A女於案發後並未立即報警,嗣於110年4月14日始 自行至警局報案,且依據A女慈濟醫院110年4月12日身心科 門診病歷記載:「睡眠困擾超過1個月(sufferd from …sle ep for more than one month)、工作壓力」,未見A女主 訴遭性侵害一事,待同年月14日報警後並再次於15日急診時 ,才強調本案,其急診就醫時指訴被告本件犯行與報警提告 被告之目的間具有明顯關連,依其智識、工作、生活及社會 經驗等觀察,案發後應無不及時反應、報警或於4月12日就 診時告知遭性侵害導致失眠、身心壓力等情,此分別有A女 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病歷資料可按。另A女就案發當日早上在洗衣廠內被告 靠近身體之舉,提供監視器畫面供參,因A女已取走監視器 硬碟,經第一審法院請A女提出後,A女才提出硬碟及監視器 主機,惟均無法讀取檔案,遂返還予A女,此亦有扣押物品 清單、受領書等附卷可證。綜上,從A女指訴之動機、證詞 之瑕疵及事發後A女之反應、態度等節綜合以觀,足認A女有 關被告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之證詞之信用性薄弱,已難遽信。  ㈢證人葛祖福於偵查中雖證述常常看到被告和A女、A女之母到 車上談事情,然案發時被告與A女至車上談事情之舉難認有 何特別異常之處,又葛祖福明顯與被告間有勞資爭議,並被 迫離職,顯對被告有所不滿,其所言看到被告性騷擾A女一 事,已難認公正客觀,況其並未目睹案發時狀況,自難憑其 證詞而推認A女所述屬實;證人徐佳鈴既已於110年3月23日 離職,豈會再於離職後逾10餘日之案發當日上午,無故觀看 洗衣廠之監視器畫面及恰好看到被告對A女之親密舉動影像 ?且其既已於3月23日離職,公司豈會再授權其觀看公司攝 錄畫面,是其所述案發當日因看到監視器覺得奇怪而於下午 詢問A女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其證詞不無附和A女或挾 怨報復被告之可能性,尚不足以擔保A女證詞之信用性,且 依本案洗衣廠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雖可認被告對A女談 話時有過於貼近、親密,客觀上易使人不快之舉,然未見有 徐佳鈴所證述以生殖器完全貼在A女背後、下體一直貼著A女 等情,且非案發地點之本案相關照片,尚難以之推認被告有 為本件犯行。   ㈣佐以A女於110年4月19日出院後,於同月28日將其母之公司股 份(價值新臺幣400萬元)轉讓自己名下,遭A女之母控告偽 造文書罪嫌,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 稽,足見A女於出院後,在家庭、工作上仍有相當多一般人 難以想像之壓力事件,則A女於案發後雖有相關病歷紀錄, 非無可能是本案以外之其他事件肇致。另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主要係以A女自述 、自填量表及自行就醫之病歷為判斷基礎,而A女之指述已 有信用性薄弱之情,亦未見排除A女案發前、後在家庭、工 作、財務上諸多壓力事件對A女之影響,自不足僅憑上開鑑 定報告擔保A女證述之憑信性。  ㈤綜上,並逐一說明論斷何以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於法尚無 不合,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自屬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第一審判決已被撤銷關於論處被告罪刑之理由重 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審未 傳喚或函詢醫師,逕認A女於12日就診時未告知醫師本案情 形,就葛祖福之證詞,未詳予調查釐清,及未將硬碟送鑑定 機構鑑定或還原,或曉諭檢察官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 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 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 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425-202410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翰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林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第2499號、第3292號、第3293號、第329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宗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 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 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後段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葉宗翰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被告復自承有美國護 照,與其子女長期居住美國,此次返台欲將租屋處退租,並 至日本旅遊後返美,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已 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之 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顯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較小侵害方式,確保被告於審理及執 行中遵期到庭並避免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 年7月12日起裁定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裁定在案,聲請人 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 駁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裁定書等在卷可佐,上情堪認無 訛。 三、經查: (一)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已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運輸毒品之虞,若未予以羈押,難以確保被告是否有其他管 道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6歲出國時是去巴西, 之後才移民到美國,我都住在美國,我回臺灣是要陪我爸爸 ,我爸爸於西元2020年過世,我就臺灣、美國跑來跑去。我 是在巴西長大及唸書,我有巴西護照,但巴西護照已經失效 ,因為我移民到美國後,就很久沒有回巴西等語(本院卷第 203頁至第204頁)。是被告有我國、美國及巴西國籍,且未 長久居住在臺灣,經常出入美國及我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而被告所犯本案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 本人性使然,且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 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 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僅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處分,殊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四)本案自被告遭本院羈押以來,足認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 本院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 運輸毒品之虞,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所犯罪刑輕重及對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潛在危   害等一切情事,認僅命被告具保,或命其限制出境出海、限 制住居、定期報到甚至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 ,均難認對被告已然產生足夠約束力,顯然不足以確保後續 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 故本件仍有對被告續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訊問後,認均具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所定情事 ,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04

HLDM-113-訴-8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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