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宛瑩

共找到 119 筆結果(第 51-60 筆)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6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淑琦              住○○市○○區○○路○段000號   債 務 人 陳楷杰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款帳號 後為強制執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 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台中市大肚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25

TYDV-113-司執-154863-202412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189號 債 權 人 江克杰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債 務 人 宋徵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承晏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健保 、集保、郵局、壽險資料。然債權人既已指明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該第三人 之所在地法院管轄。經查,第三人乃設址於高雄市岡山區, 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25

TYDV-113-司執-155189-202412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72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玖芳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 樓              債 務 人 魯桂榛即魯純宜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 淡水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24

TYDV-113-司執-152724-202412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432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文禎              住同上 債 務 人 孫國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 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 居所係在新北市蘆洲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23

TYDV-113-司執-154432-202412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767號 債 權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住同上   代 理 人 翁尚沁  住同上    債 務 人 劉金雄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武龍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然債權人既已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該第三人之所在地 法院管轄。經查,第三人乃設址於新竹縣○○市○○街000號, 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林宛瑩

2024-12-23

TYDV-113-司執-153767-202412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407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瑀            住○○市○○區○○○路○段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正雄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黃正 雄已於112年7月21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19

TYDV-113-司執-153407-2024121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407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瑀               住○○市○○區○○○路○段00○0號4             樓                債 務 人 陳雪娥即金泰視訊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 段00巷00弄0號六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款帳號 、壽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新北市林口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19

TYDV-113-司執-153407-20241219-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71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玲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解秋程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 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然債權人 既已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 規定,即應以該第三人之所在地法院管轄。經查,第三人乃 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17

TYDV-113-司執-151071-2024121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556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鈞琪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郭來春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 段000號     吳正義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款帳號 後為強制執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 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臺東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17

TYDV-113-司執-151556-2024121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74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玉玫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邱德豪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3年9月1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11

TYDV-113-司執-148744-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