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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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0號 原 告 林宜蓁 被 告 陳加祥 陳昭安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國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96萬34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4萬3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18

CHDV-113-補-710-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2行「14時33分許」為誤載,應更正為「13時0分許」,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113年4月17日」為誤載,應更正為 「113年8月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書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毒偵卷第7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   被   告 林書怡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怡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8月6日14時33分許,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經 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13年4月1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714)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PDM-113-簡-3923-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全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65號、第12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8、8702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許全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因此本 院僅就檢察官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附表編號2被害人張 家誌匯款時間,原審判決誤繕為「9時56分」,應更正為「1 0時38分」)。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張家誌等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分文,造成告 訴人等人承受財產上損害,而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之犯罪行 為負起實質責任。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 人等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之 刑度,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 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等人所造成 之財產上損害,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 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3次犯罪,事證明確,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具體審酌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所認固非無見。    ㈡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依新制定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 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 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㈢原審關於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未適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減刑規定,已影響被告刑之量定, 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且於被告不利,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以期適法。 四、科刑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上訴後亦坦承犯行,又本案因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前有竊盜前科,猶不思戒慎行事, 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甘為詐騙集 團成員提供帳戶,進而出面提款,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 騙,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 金流,及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導致告訴人儲維辰、張家誌及楊進隆受有財產上損害 ,部分已遭提領成功之款項又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合於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1648卷第64頁、第1649卷 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 本案所犯數罪,均未確定,另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是為保障其聽審權,及避免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就本案均不予定執行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琨智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儲維辰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宜蓁」、「投信專戶管理-謝文元」,向儲維辰佯稱:可下載APP儲值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儲維辰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9時36分許、同日9時3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許全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許全穎處有期徒刑 11月。 2 張家誌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汐瑤」、「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向張家誌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法人內部資商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家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10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許全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許全穎處有期徒刑11月。 3 楊進隆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萌珊【寶洲私募股權基金會顧問】」,向楊進隆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進隆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10時4分、7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許全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許全穎處有期徒刑11月。

2024-12-17

TNHM-113-金上訴-1648-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全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65號、第12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8、8702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許全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因此本 院僅就檢察官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附表編號2被害人張 家誌匯款時間,原審判決誤繕為「9時56分」,應更正為「1 0時38分」)。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張家誌等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分文,造成告 訴人等人承受財產上損害,而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之犯罪行 為負起實質責任。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 人等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之 刑度,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 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等人所造成 之財產上損害,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 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3次犯罪,事證明確,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具體審酌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所認固非無見。    ㈡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依新制定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 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 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㈢原審關於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未適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減刑規定,已影響被告刑之量定, 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且於被告不利,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以期適法。 四、科刑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上訴後亦坦承犯行,又本案因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前有竊盜前科,猶不思戒慎行事, 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甘為詐騙集 團成員提供帳戶,進而出面提款,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 騙,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 金流,及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導致告訴人儲維辰、張家誌及楊進隆受有財產上損害 ,部分已遭提領成功之款項又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合於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1648卷第64頁、第1649卷 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 本案所犯數罪,均未確定,另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是為保障其聽審權,及避免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就本案均不予定執行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琨智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儲維辰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宜蓁」、「投信專戶管理-謝文元」,向儲維辰佯稱:可下載APP儲值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儲維辰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9時36分許、同日9時3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許全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許全穎處有期徒刑 11月。 2 張家誌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汐瑤」、「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向張家誌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法人內部資商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家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10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許全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許全穎處有期徒刑11月。 3 楊進隆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萌珊【寶洲私募股權基金會顧問】」,向楊進隆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進隆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10時4分、7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許全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許全穎處有期徒刑11月。

2024-12-17

TNHM-113-金上訴-1649-202412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 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 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 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 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33號被告林奕丞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 0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6日宣判,有該案之審判 筆錄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2 月1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0日 雄檢信露(永)112偵緝2378字第1139102880號函及其上本 院戳章1份附卷足證。故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時,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33號案件既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依前揭說 明,其追加起訴程序即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78號   被   告 林奕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世股)113年 度金訴字第433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事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丞於民國112年2月2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可能協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 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 )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高銀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許庭薇」聯繫林宜蓁,佯稱:至APP「成穩」投資股 票賺錢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日12 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劉家豪(涉犯詐欺 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內,再於同日12時37分許將贓款10萬元匯至上開高銀帳戶 (即第二層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宜蓁察覺有異,經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一、案經林宜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奕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 2 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騙後匯款至上開第一層帳戶內,遭轉匯至被告上開高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第一層帳戶、高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USDT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應屬假交易,被告實係車手而非正常幣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嫌,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前業經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0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世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該案 之被害人並非相同,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2024-12-16

KSDM-113-金訴-1004-20241216-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明杉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潘順英 阮進益 阮政傑 阮木龍 賴志貞 賴文堂 賴金枝 賴素瑛 賴淑芬 林瑞龍 林彩香 何純芬 何純芳 施阮麗玉 陳瑞子 陳英雲 陳映如 陳晋江 陳秋香 陳玉枝 陳美芬 陳許金花 陳麗花 陳麗嬌 林陳換 蔡陳昭子(起訴前已歿) 陳翁素琴(起訴前已歿) 陳錦章 陳西施 陳錦洲 陳清寬 陳淑惠 陳炳旭 林柔妙 林名洋 林信良 林聖隆 林淑鈴 林宜蓁 林宥家 張陳阿靜 張仁光 張仁憲(起訴前已歿) 張秀容 張秀雲 張秀玉 何洲宏 何洲銘 何彩碧 何彩綿 何洲通 何彩霞 何洲橋 何陳英橘 陳朝彥 陳啓泰 陳芳鈿 陳林秋桂 陳振益 陳佳宏 陳素慧 陳冠妍 陳温素娥 陳佳裕 陳佳品 陳王美媖 王澤民 王美鈴 王美蘭 張清旺 張嘉榮 張嘉益 張翠霞 張嘉祥 賴陳彩秀 施陳彩富 陳森露 陳鶯槐 洪陸坤 洪挬論 洪嘉蔚 洪邦宸 洪愷璜 洪胤紜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麗萍 被 告 陳武雄 陳貴美 陳清標 陳清鎭 陳清科 江培賢 陳江淑媛 陳江淑華 江信則 江沂蓁 江淑娟 江淑玲 江淑美 江淑敏 江淑茹 江淑惠 江培志 江淑君 林俊安 林珈伃 林重仁 何林麗嬌 紀陳芳蕙 陳金村 陳善中 陳芳姿 葉依婷 葉榮銓 葉依虹 林瑞文 林江玉娥 黃茂盛 黃淑芬(起訴前已歿) 黃淑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 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金松之遺產(如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之7筆土地)。起訴狀載明:因繼承系統龐雜, 故被告姓名年籍待查(即未載被告姓名)等情。原告雖於11 3年9月18日具狀補正戶籍謄本等,然未提出載有正確被告姓 名之起訴狀。本院於113年7月29日發函再命原告補正本件被 告姓名(亦即補正被繼承人陳金松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 ),超過3個月,仍未見原告補正;乃於113年11月6日再以 裁定命原告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 二、原告雖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起訴狀(補正暨更正狀)、同 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三)暨更正聲明狀,表明被告人數為 119人(加上原告共有人合計120人)云云。然原告歷時多日 進行補正卻未詳加核對戶籍謄本之記載,仍將起訴前已死亡 之蔡陳昭子(113年3月11日亡)、陳翁素琴(113年2月21日 亡)、張仁憲(112年11月18日亡)、黃淑芬(112年9月26 日亡)等列為被告,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可查(見家 調字卷二第87、111、189、399頁)。 三、以自然人而言,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是自死亡 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亦不能對已死亡之人提 起訴訟。易言之,原告列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即 欠缺當事人能力,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欠缺訴訟要 件,自非適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此部分應逕予裁定駁 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金松死亡後遺有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迄未協議分割,而系 爭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 分割遺產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分割遺產訴訟係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 格。 三、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補正期間現已屆滿。 然原告提出之上開起訴狀(補正暨更正狀)、民事陳報(三 )暨更正聲明狀仍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目前明顯可見 者即原繼承人蔡陳昭子(113年3月11日亡)、陳翁素琴(11 3年2月21日亡)、張仁憲(112年11月18日亡)、黃淑芬(1 12年9月26日亡)等已死亡,應查明其等之繼承人為何及有 無拋棄繼承情事後,將之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是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6

CYDV-113-家繼簡-25-20241216-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35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林宜蓁 一、債務人林宜蓁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864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宜蓁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9,228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6

CHDV-113-司促-13435-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餘重0.6838公克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國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袋(餘重0.683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鑑定書在卷 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   被   告 簡國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隆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8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涉嫌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13年10月3日13時50分至 其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居所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總淨重0.6840公克),復經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國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13年10月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7 )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簡國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驗餘總淨重0 .6838公克),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PDM-113-簡-4460-202412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陳國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791號裁定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5公克)、注射針筒2支,並採驗 其尿液而查獲」,應予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如本判決末附 表所示之物,並經陳國豐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645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9頁)。   2、被告陳國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07頁、第110至111頁、第112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國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然其施用毒 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新 臺幣3萬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12至1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暨經乙醇沖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 見附表上開編號),顯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0.4305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4275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6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9頁) 2 針筒2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   被   告 陳國豐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6 日3時許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0號5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6月16日1時許,因交通違規為警 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上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毛重0.65公克)、注射針筒2支,並採驗其尿液 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伊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 之上開物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5日釋放,嗣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法條,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PDM-113-審易-2087-2024121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3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宜蓁於民國112年04月08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宣信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宣信街與興業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 興業東路,適有賴玉鳳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宣信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林宜蓁駕駛車輛左前車身 與賴玉鳳駕駛電動自行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賴玉鳳受有左 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宜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玉鳳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鄧承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時供 述。  ㈣陽明醫院11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  ㈤酒精濃度測試表2份。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  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  ㈩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國112年10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20 21301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 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偵卷第33至39頁),告 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本院交易卷第100至101頁),並參考告訴人方面之量刑意 見(本院交易卷第101頁),暨被告之素行,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CYDM-113-嘉交簡-96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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