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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鎮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 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所示之物,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15元,據被害人楊 朝裕陳述在卷(警卷第15頁),價值非鉅,且被告於案發後 已全部返還被害人,故被害人尚未發生實體財產損害,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無 前科(見本院卷第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 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83號   被   告 楊鎮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16時1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大潤發臺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朝裕所管 理、陳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均置入攜帶背包內, 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賣場職員楊朝裕發覺有異,於賣場大門 外攔下楊鎮豪,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並扣得附表所示未 結帳之商品(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楊朝裕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朝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蒐 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由告訴代 理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堪認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尼克加大船襪A款 1雙 2 FILA 莫代爾舒適三角褲 1件 3 巧克力馬芬蛋糕 2個 4 Biore 卸妝兩用洗面乳 1條 5 迷你散壽司 2個 6 鮪魚通心粉沙拉 1盒 7 蔥油雞腿 1隻 8 照燒燻雞堡 1個 9 滷蹄膀切盤 1盤 10 READ BREAD巧克力奶酥菠蘿麵包 1個 11 WE SWEET 提拉米蘇千層蛋糕 1個 12 統一純喫紅茶 1瓶 13 茉莉茶園蜜蘋香橙伯爵茶 1瓶

2025-02-14

TNDM-114-簡-186-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黃郁蘋 相 對 人 元鼎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097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欲購買施虹君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抗告人並未 攜帶現金,而相對人係受施虹君委託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 宜,相對人為能成交買賣,故代抗告人墊付新臺幣10萬元斡 旋金,並要求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相對人,故並非抗告人個人意願,現因抗告人已提起確認 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之訴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法定應記載事項 均已完備,因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至抗告 人所為之前開主張,均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 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13年9月27日 1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黃郁蘋

2025-02-13

TCDV-114-抗-31-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聞俊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聞俊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不思勞動賺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1台( 價值新臺幣1000元),及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被告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 ,業已歸還,故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98號   被   告 聞俊荃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聞俊荃於民國113年8月27日8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 ○00號處,見黃文乾所有之腳踏自行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在場看管 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自行車供己騎用而駛離現場。嗣黃 文乾發該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警獲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自行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聞俊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文乾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蒐證照片6 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腳踏自行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 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NDM-114-簡-404-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義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置放在機車置物箱之香菸,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香菸1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因 其事後並未返還或為任何賠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42號   被   告 周義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義翔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6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見沈稚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前 置物箱內置有香菸1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香菸1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 沈稚原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稚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錄影器影像(存於光碟)暨擷圖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香菸1包,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尚有竊取被害人所有 之住家鑰匙1支、機車鑰匙感應器1個、農會鑰匙3支乙節, 然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觀諸前揭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先徒手翻找停放在上址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 物箱內財物後,並未得辨認被告有竊取鑰匙、感應器狀物乙 節,有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存於光碟)暨擷圖、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參,故此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卷 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住家鑰匙 1支、機車鑰匙感應器1個、農會鑰匙3支之事實,實難遽令被 告擔負此部分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事實 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NDM-114-簡-405-20250207-1

交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定熙 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 第4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呂定熙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狀、審理時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44 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其餘被 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 承不諱,對於自己酒駕犯行深感懊悔與自責,對因車禍而受 傷之被害人王正芳,被告並向其認錯、道歉,且積極賠償累 計新臺幣(下同)14萬8千餘元,被告經歷此事,已深刻認 識到酒駕可能造成之危害,不敢再犯,希望能給予緩刑等語 。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並審酌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無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不慎擦撞被害人騎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 有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撕裂傷、右肘撕 裂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 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商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後態度及賠 償等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 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無從憑採。  ㈢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 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本案係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形式上固符合緩刑之要件,然審酌酒 醉駕車動輒導致其他用路人嚴重之傷亡後果,是酒駕犯行向 為國人深惡痛絕,政府亦不斷宣導切勿酒醉駕車,立法者更 不斷修法提高處罰法定刑度,本案倘率為緩刑宣告,不僅可 能使被告心存僥倖,無法發生有效之個人矯正教化作用外, 對於法秩序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亦有不當影響。況衡以本案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且已實際發生車禍 ,被害人因被告酒駕犯行所致傷勢非輕,而被害人之妻亦表 示:被害人案發後顱內出血,至今仍須每個月去醫院回診, 且記憶力衰退、大腦變的迷糊、邏輯變差,確實有收到被告 賠償之14萬8千餘元,但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語,此有本院 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3頁)。是本院綜合 上情,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 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則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判決係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被告 尚可於本案執行時,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 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許乃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 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MLDM-113-交簡上-21-202502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威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按期履 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111 年6月至112年3月15日」,應更正為「111年10月1日起至112 年3月16日(辭職日)期間」;同欄一第5、6行所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葉威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其執行業務之機會,於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3月1 6日(辭職日)期間,多次將餐點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 同一手法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告訴人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並負 責收取餐點款項,本應善盡其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竟為滿 足一己貪念,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而侵占入己,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非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雖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見調院偵卷第 13、14頁之調解筆錄),然迄未給付任何款項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上開各情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3年,復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日起,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以確保緩刑宣 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雖可 同時附加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條件, 而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間分期履行,然「賠償被害人之內 容及條件」,其相互對應者僅為「刑罰」,而與「沒收」無 關,刑法第74條第5項亦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宣告, 是法院就犯罪所得仍應全部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查被告   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新臺幣(下同)24萬2812元,屬其從事 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縱使已與告訴人公司達 成調解,然因於本院判決前尚未為任何賠償,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按期履行金錢賠償,等同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扣除而無執行沒收、追 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事項(即本院113年司偵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公司20萬元,給付方式: ㈠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9號   被   告 葉威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威東先前任職於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梁社漢苗 栗中正店」之收銀人員(任職期間:民國111年6月至112年3 月15日),工作內容為替顧客點餐後收費,為從事業務之人 。葉威東明知其代理梁社漢苗栗中正店對外收取之款項,均 為業務上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上開任職期間,以先 幫客人點餐及收取款項,且將點餐單送至廚房製作餐點後, 葉威東隨即操作點餐機上之「退廚房單」按鍵,令該點餐單 之款項不算入當日營收之方式,接續將代收之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24萬2,812元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八方雲集餐飲 股份有限公司發現上情,提告處理。 二、案經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威東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於任職期間有侵占代收款項之犯行,惟辯稱:伊僅有侵占2、3萬元。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文偉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點餐機(POS機)畫面1份 ⑵監視器影片截圖暨檔案  1份 ⑶被告業務侵占日期、金額列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 密集時間內,利用其職務之機會,接連為數次侵占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另本案24萬2,812元侵占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林 宜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MLDM-114-苗簡-75-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銀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郭銀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郭銀昌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 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而持菜刀傷害告訴人 何啟仲,使告訴人受有左胸壁鈍挫傷、左上肢鈍挫傷及擦傷 等傷害,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且迄 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惟非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332卷第24頁反面至25 頁),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且非違禁物,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號   被   告 郭銀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銀昌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2時許,與何啟仲在其2人友人 蔡志偉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之租屋喝酒,惟何啟仲因細 故與郭銀昌起口角爭執,郭銀昌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 意,伸手拿起桌上之菜刀,劈向何啟仲左邊肩胛骨,至何啟 仲因此受有左胸壁鈍挫傷、左上肢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啟仲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銀昌於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啟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 ⑵現場照片1份 ⑶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宜 賢

2025-02-05

MLDM-113-苗簡-1555-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學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學閎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響御鐵板燒店」 更正為「饗御鐵板燒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學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陳昭瑋之員工,在職期間多度無故未到 ,竟於離職後自認告訴人積欠其薪資,侵入店內下手行竊財 物,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予相當 之非難。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不佳。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訊前階段均否 認犯行,迄偵訊後階段始認罪,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以 及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2,3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74號   被   告 黃學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學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日10時40分許,在陳昭瑋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響御鐵板燒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櫃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35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昭瑋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學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 人提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監視錄影 器影像擷圖9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235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簡-406-2025020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2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7列「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 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並預見任意將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故意」、第8列「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 0000000000」、第11列「詐騙份子」應更正為「詐騙份子及 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㈢證據名 稱欄「匯款憑證、存款憑證」應更正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編號㈢證據名 稱欄「帳戶資料」應予刪除(卷內無該資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 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 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審判中均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之規定,被告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上 限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 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 先後對告訴人乙○○、丁○○、甲○○(下合稱告訴人等3人)為 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任 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 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 人等3人受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 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等 3人之損失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並已依和 解內容給付予告訴人甲○○,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72號和 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 63至64、65頁),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 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及未 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61頁),暨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等3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5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 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0日19時43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統一超商內,將其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一) 於112年11月24日15時許,假冒為蝦皮購物與第一銀行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乙○○,向其謊稱略以:因為金流問題導致乙○○ 無法正常交易,需要依照指示操作云云,使乙○○陷於錯誤, 於同日18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至本案郵 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二)於112年11月24日16時許,假冒為賣貨便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向其謊稱略以:因丁○○之賣場未 升級,故無法完成交易,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8分、18時5分許,各匯款3萬 0088元、3萬4034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 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三)於112年11 月24日17時51分前某時許,假冒為渣打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 向甲○○詐稱略以:因買家的款項遭到凍結,需要依照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以解凍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1分 許,存入2萬9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存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乙○○、丁○○及甲○○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丁○○及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乙○○、丁○○及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丁○○及甲○○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乙○○、丁○○及甲○○之匯款憑證、存款憑證、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乙○○、丁○○及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5-02-03

MLDM-113-苗金簡-280-20250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ONG TAI(阮攻才)男 (西元0000年0月00 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ONG TAI(阮攻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1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為外籍移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4號   被   告 NGUYEN CONG TAI (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CONG TAI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8時許,在臺南市七 股區某河邊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臺南 市安南區國姓橋南向車道處,因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為警 攔查時,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23時53分許,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CONG TAI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TNDM-114-交簡-13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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