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學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學閎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響御鐵板燒店」
更正為「饗御鐵板燒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學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陳昭瑋之員工,在職期間多度無故未到
,竟於離職後自認告訴人積欠其薪資,侵入店內下手行竊財
物,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予相當
之非難。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不佳。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訊前階段均否
認犯行,迄偵訊後階段始認罪,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以
及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2,3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74號
被 告 黃學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學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日10時40分許,在陳昭瑋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響御鐵板燒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櫃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35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昭瑋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學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
人提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監視錄影
器影像擷圖9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235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406-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