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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慈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慈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 關於「4時」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6時」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翁慈惠(下稱被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偵3544號卷第99頁)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因改行簡易程序而未 開庭)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 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費舍爾‧邁克爾」,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自幼即為瘖啞人,有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他10 91號卷第107頁)可參,且被告於本案偵查程序,均需仰賴 專業手語通譯以手語溝通方式,始能應訊陳述,亦有被告歷 次偵訊筆錄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自幼瘖啞,受限感官障礙, 對外界之溝通及理解均較常人困難,為社會上較弱勢之人,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審判中因改行簡易程序未開庭), 且綜觀全卷查無被告領有犯罪所得之事證,是本件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刑 罰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並聽從他人之指示, 將告訴人轉入系爭帳戶內的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存入他人 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損害,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為瘖啞人士,法治觀念 較一般人淡薄,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在本案中參與之犯罪情節,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4號   被   告 翁慈惠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俊怡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慈惠為瘖啞人士,其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 、提款,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如再代為轉出或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 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轉出之款項為詐欺之 犯罪所得,轉出或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 「費舍爾‧邁克爾」,「費舍爾‧邁克爾」再介紹通訊軟體LI NE暱稱「Steven BTS」,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由網路通 訊軟體聯繫之暱稱「Steven BTS」要求,翁慈惠將不知情之 葉秋忠(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29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封面照片(載有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Stev en BTS」,並答應轉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嗣該不詳成年人 取得系爭帳戶後,即由不詳人士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臉 書聯繫姜愛鳳,訛稱係在葉門、美軍軍醫,欲與其結為夫妻 等語,致姜愛鳳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翁慈惠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翁慈惠隨後依「 Steven BTS」之指示,提領並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St even BTS」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經姜愛鳳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愛鳳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翁慈惠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Steven BTS」對話紀錄截圖 (3)比特幣販賣機Google電子地圖截圖 證明被告翁慈惠坦承向另案被告葉秋忠借用並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將告訴人姜愛鳳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並依「Steven BTS」之指示,將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 (1)告訴人姜愛鳳於刑事告訴狀內之告訴 (2)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臉書暱稱「王利」、LINE暱稱「 skynet delivery comp」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姜愛鳳受騙後,自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翁慈惠所持用之葉秋忠的國泰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葉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申設國泰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10年前借給同學即被告翁慈惠使用之事實。 4 國泰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姜愛鳳遭詐款項匯入國泰帳戶並經被告翁慈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殆盡之事實。 5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270號刑事判決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追加起訴書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5月28日雄院國刑儒113金訴210字第1131010325號函及所附證人葉秋忠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影本 被告以相同手法,使用不知情之葉秋忠國泰帳戶,詐欺其他人之財物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自幼即為瘖啞人,有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91頁)可參,請依刑法第20條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表(以下皆為民國111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姜愛鳳 愛情詐騙 ①12月21日9時9分  (遠東帳戶) ②12月23日9時8分  (遠東帳戶) ①150,000元 ②90,000元 國泰帳戶 ①12月21日4時43分、  100,000元 ②12月21日4時45分、92,000元 ③12月23日4時28分、90,000元

2024-12-31

TNDM-113-金簡-679-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宣智 選任辯護人 蔡長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5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2093號、112年度偵字第84號、第1789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營偵字 第2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林宣智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宣 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1670號卷第133頁), 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 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判處有期 徒刑,漏未諭知併科罰金,難認妥適。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 人張文乾達成和解,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 有斟酌之餘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然經此段時間 反省及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協助,已確實理解自身涉犯之 違法錯誤,願意認罪,希望從輕量刑,判處6個月以下之刑 期。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8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 05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同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上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 本案同為詐欺之財產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依其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 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 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 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 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 ,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1670 號卷第133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被告本案4次犯行,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項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尚有未合;⒉被告上訴後,業與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 人黃俊杰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第1671 號卷第6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量 刑基礎業已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⒊另原判決就 附表編號1至4所諭知之刑,均漏未諭知併科罰金,所為之量 刑難謂允當。檢察官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然檢 察官及被告就原判決量刑上開違誤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則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提供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資料供第2層帳戶匯款之工具使用,並擔任取款車 手,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本案行為更使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非少,已與附表編號 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 告參與之程度,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4罪,審酌其罪質、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受害人數及金額眾 多等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恤刑之相關刑事政策,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流)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原判決主文 起訴案號 本院宣告刑 1 張暄碇 (被害人) 遭詐騙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14日9時3分許、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蘇家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10時38分許自蘇家成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40萬元(含前開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14日11時43分許提領50萬元(含張暄碇匯款5萬元、5萬元) 林宣智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93號、112年度偵字第84、1789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併辦意旨書 林宣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2 張文乾 (告訴人) 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1日15時15分匯款8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歐修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5時20分許自歐修銘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8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5時42分許提領92萬元(含張文乾匯款80萬元) 林宣智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93號、112年度偵字第84、17895號起訴書 林宣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3 王達豪 (告訴人) 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3日10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歐修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2時14分許自歐修銘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100萬元(含前開3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2時31分許提領100萬元(含王達豪匯款30萬元) 林宣智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93號、112年度偵字第84、17895號起訴書 林宣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4 黃俊杰 (被害人) 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3日15時03分匯款7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歐修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5時15分許自歐修銘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7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5時46分提領86萬5,000元(含黃俊杰匯款70萬元) 林宣智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2734號追加起訴書 林宣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670-2024123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正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 一、林侑正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市區○○00○00號前 未知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燈桿391131號附近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吳男爵蹲於道路邊線附 近,甲車右側即副駕駛座前方車頭擦撞吳男爵,致吳男爵受 有左側鷹嘴突骨折合併橈骨頭脫臼之傷害。詎林侑正於駕駛 甲車擦撞吳男爵後,遂煞車停止繼續前進,而預見其駕車肇 事,可能導致吳男爵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 救助,亦未電聯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又再行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男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侑正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道路上草很高,已經生長道路上,所以我完全沒有看 到告訴人吳男爵在何處,我行經該處僅感到車子右前方碰一 下,不知道發生何狀況,我有煞車,回頭看右前方路口有一 女性(即李昀蓁)往中間走,她沒有求救或做任何行為,我以 為我撞到路上的坑洞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系爭道 路地處偏僻、燈光灰暗、雜草叢生且高度已超過一般人蹲下 之高度,故被告行駛時沒有發現身著深色衣服之告訴人蹲在 路邊,就客觀上而言,任何人處於被告地位,均無從預見或 察覺,故被告並無過失之情形;另被告斯時只感覺到車子右 前方有碰到東西,停下來回頭看時,只有看到道路對面之李 昀蓁往中間走,李昀蓁亦無呼喊被告,被告方才離開,故無 證據佐證被告在車禍發生時知曉有撞到告訴人,而存在肇事 逃逸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後,遂煞車停止繼續前進,復又駕車離開現場 等情,並未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在案發現場之告訴人友人李昀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警備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甲 車外觀照片及現場掉落車殼比對照片可證,此部分事實,堪 先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偵查中供稱:其於案發當時是有開啟車燈等語(見調 院偵卷頁17),復有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道路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為憑,另本院審酌不論依據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 (見警卷頁57、59、61)、辯護人提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頁61-63)、或當庭播放辯護人提出所拍攝案發現場影 片暨截圖(見本院卷頁102、121),均可明顯看出案發地點道 路旁有設置路燈,該路燈係正常開啟且光源充足、照明清晰 ,配合甲車之車燈照射下,可清楚看見道路邊線旁之情況, 並非如被告辯稱是燈光灰暗之情形。又證人李昀蓁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告訴人一起走在路上,我走在前 面,他在後面,後來因為我在講電話就停下來,我又往回走 到十字路口,告訴人就原地蹲下來;我講電話大概5分鐘, 我們差不多距離約50公尺,都在固定的位置沒有移動,車禍 發生前,我在斜對面有看到告訴人蹲在路邊等語(見調院偵 卷頁15,本院卷頁93-94、97-100),足見告訴人當時蹲下的 位置是緊鄰柏油路面即道路邊線附近,李昀蓁從距離約50公 尺的道路對側可以看見告訴人,佐以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可 知,案發現場道路路旁雖長有雜草,但告訴人所在之處雜草 不高且錯落生長,益徵案發時路旁雜草並未完全遮蔽住蹲下 的告訴人。綜合前述事證判斷,被告行車至該處時,應可清 楚看見告訴人蹲在車輛行駛方向右前方之道路邊線附近。復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頁31)所示,案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駕 駛甲車行經案發地點,既可見告訴人蹲於行進方向之道路邊 線右前方,自應為閃避動作,惟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駕駛甲車擦撞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與告訴人之受 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前詞所辯,難以採 憑。  ㈢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 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 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 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車子經過李 昀蓁後不久,我有意識到副駕駛座右前方車頭碰撞到東西, 我當時有停下來;我感覺車子有碰到東西的感覺,好像撞到 窟窿,我回頭看,李昀蓁就往路中間走等語(見警卷頁7,調 院偵卷頁17),核與證人李昀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到 告訴人躺在地上時,有往告訴人的方向走,被告的車子停頓 一下就走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頁95-96),參以被告車輛零 件亦因擦撞告訴人而掉落,有前述現場照片、甲車外觀照片 及現場掉落車殼比對照片為證,可見碰撞力道非輕,綜合前 述事證判斷,被告案發時已經知悉甲車有擦撞之情形,加之 李昀蓁亦有趕緊靠近查看之行為,是依據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已可預見行車過程有可能撞到路旁之人而肇事,並因此導 致該人受傷,被告斯時竟未下車查看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 助,亦未電聯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 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而選擇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足認被告 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 發生,未違背其本意,自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前詞所辯,亦難採憑。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肇事逃逸係基於 明知之直接故意,惟參酌卷內證據僅可認定被告肇事逃逸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故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可預見告訴人因此車禍可能受傷,仍 駕車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過失傷害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莊士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訴-170-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原判決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及沒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顏吉章係一般上班族,薪 資很低,遭詐欺集團詐騙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55萬6千 元,所受損害程度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稍 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 刑容有過輕之處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⒊另敘明被告就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迭於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其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正值青年,竟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與暱稱「_s_bb_」、「趙豐邦」、「風聲水起2.0」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私 文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雖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失,惟 業已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 ,且犯後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部分得減輕其 刑,非無悔意,態度尚可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被告尚未獲得報 酬;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應 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本件被告係於112年11 月9日擔任車手出面取款時,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事先報警 ,被告乃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僅止於未遂,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告訴人 前於112年10月7日、10月18日、10月26日及11月2日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款共55萬6千元之犯行,自不得以該金額衡 量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又上訴意旨所稱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部分,為原判決已經斟酌之量刑事 由,檢察官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即逕謂原判 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較重之刑,難認有理由。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976-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9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良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松良於民國111年12月1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七股區173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5.45公里處時,欲左轉,本應注意於距交叉 路口三十公尺前時顯示方向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持續至路口 二十公尺處方顯示方向燈,適楊同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亦疏未注意超越車輛時應保持安 全間隔距離,二車發生碰撞,致楊同元受有第五、六頸脊髓 完全損傷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發覺其為 上開案件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吳松良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嵐嵐於警詢、審理中之陳述。  ㈢楊同元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一卷 第83頁)、楊同元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影本1紙(偵一卷第13頁)、楊同元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正反面影本1紙(偵一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 年8月16日南市社身字第1121063529號函暨附件楊同元之身 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影本1份(偵一卷第133-17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偵一卷第57-5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偵 一卷第63-81頁)。  ㈤被告吳松良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照資料1紙、車號 000-0000號汽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1紙(偵 一卷第95-97頁)、楊同元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機車駕 照資料1紙、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車籍資料1紙(偵一卷第103-105頁)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 121733391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一卷第1 97-200頁)─被告吳松良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偏行駛,未注 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楊同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 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㈦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366605號 函暨附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1份(偵一卷第209-212頁)─楊同元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吳松良 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未於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為肇事次因。本院依前揭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自白等 資料,綜合判斷:被告於事故後車身停留位置位於對向車道 之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其左轉已快完成。被告固有未於法 定距離內開啓方向燈之過失,惟此時楊同元之行向應可注意 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左轉車頭已進入其車道,楊同元只要適 度減速或採取其他駕駛行為即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卻未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撞擊,楊同元於本件應負之 肇事責任應較被告為大,本院認為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較 可採。  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53頁)  ㈨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1份(偵三卷第3 頁)─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2份(本院卷 第31-33頁、第73-75頁)─113年10月18 日調解期日被告願 賠償250萬元,告訴人要求1700萬元,差距過大未成立;113 年11月29日調解期日被告願賠償400萬元,告訴人要求1400 萬元,差距過大未成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松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已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肇事,未於法定距離內開啓方 向燈,經鑑定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楊同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所受頸脊髓受損之傷勢已達極重度之程度(偵一卷 第173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願賠償250萬元,後 提高至400萬元,已有相當賠償誠意,惟因與告訴人請求差 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 及其夫楊同元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已婚,育有五子均已成年,妻已離世。目前無業, 以雜工維生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卷證: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139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4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86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6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86號   被   告 吳松良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良於民國111年12月1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七股區173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5.45公里處時,欲左轉,本應注意於距交叉 路口三十公尺前時顯示方向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持續至路口 二十公尺處方顯示方向燈,適楊同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亦疏未注意超越車輛時應保持安 全間隔距離,二車發碰撞,致楊同元受有第五、六頸脊完全 損傷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發覺其為上開 案件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同元配偶王嵐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1)被告吳松良之供述 (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吳松良汽車駕照資料 被告吳松良坦承於上開時、地至路口二十公尺處方顯示方向燈,隨後與被害人楊同元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等事實。 2 (1)告訴人王嵐嵐於警詢之指訴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楊同元與被告吳松良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第五六頸脊髓完全損傷之傷害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3)現場照片 (4)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7日南市交智字第1130366605號函及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鑑定意見書 (1)被告吳松良與被害人楊同元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2)被告吳松良左轉未距交叉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楊同元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 4 (1)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6日南市社身字第1121063529號函所附之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影本1份 (1)被害人楊同元所受傷害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 (2)被害人楊同元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第7類) (3)被害人楊同元因頸脊髓損傷使其四肢活動能力嚴重減損。 二、核被告吳松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4-12-31

TNDM-113-交易-1063-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忠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就附件犯罪事實補充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經蒞庭檢察官起 稱附件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六行「附表所示之」(係贅載) 請刪除。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蒞庭檢察官補 充該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本案詐欺集團在前開收據上偽造印文、盜刻「陳建榮」 印章,再由被告在前開收據上蓋印而偽造「陳建榮」印文及 偽簽署名之行為,均為完成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 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依 「三隻羊」指示,至超商以IBON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 偽造「陳建榮」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 證,以表彰其為陳建榮等情,卻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蒞庭檢察官予以補充,自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特予說明。  ㈢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 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領得報酬等語,且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 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 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俗稱 「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 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 量犯後態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同 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決刑度、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詐 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沒收。   ㈥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交付 告訴人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 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 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建榮」印文各1枚、「陳建榮」之簽名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取款過程中所出示偽造之 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並 交付予被告蓋印之「陳建榮」印章1個,均係用以取信於告 訴人之犯罪工具,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院 卷第19頁),故本院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雖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曾供稱從事本案 犯行一個月報酬為3萬6,0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案並未實際收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取 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 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三隻羊」等成年人所 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擔任集團「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層轉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1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溫敏茹 」與甲○○聯繫並佯稱:依指示在千興投資公司投資股票即可 獲利,惟需交付現金始能出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2月23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立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乙○○即依「三隻羊」指示,至超商以IBON列印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事先偽造「陳建榮」之工作證及附表所示之投資現 金存款收據(其上已偽造「千興投資」之印文1枚),復在 前開收據上均偽簽「陳建榮」之署名、持先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偽造之「陳建榮」印章蓋印以偽造「陳建榮」印文 ,並填載日期、款項內容及金額等資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 收據後,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甲○○出示前開 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陳建榮,甲○○即交付30萬元,乙 ○○則各交付前開偽造之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予甲○○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陳建榮及千興投資公司,隨後乙○○即均依「三隻 羊」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於不詳廁所內以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 欺所得,並獲得取款金額1%、每月至少36000元之報酬。嗣 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有為上述犯罪行為 (2)被告可獲得取款金額1%、每月至少36000元之報酬。 2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乙○○出示之工作證及投資現金存款收據翻拍照片 告訴人彭振福遭詐騙經過及金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 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取款 行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人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復被告取得3000元(30萬x1%)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收據1張, 業已交付告訴人甲○○收受,已非屬行為人所有,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惟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陳建榮」署押1枚、「陳建榮」印文1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金訴-277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471、25794、30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113年4月10日」應更正為「113年4月1日」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玉雄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各次犯罪時間、地點,及所侵害 侵害法益均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蔡玉雄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蔡玉雄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毒品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車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皆具有危險性,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深夜在市區道路上騎普通重型機車,罔顧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非低,幸未肇事發生實害 ;在3個月內2次隨機竊取工地上他人所有之鋼筋、圍籬 鐵架變賣後換現花用;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事實三 部分所竊得之圍籬鐵架已發還告訴人潘韋儒、犯罪所生 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暨其於警詢所述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及沒收。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被告蔡玉雄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6號鋼筋1批,為被告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蔡玉雄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圍籬鐵架一片,業經 發還被害人潘韋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957 18號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蔡玉雄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 蔡玉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6號鋼筋壹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三 蔡玉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48號   被   告 蔡玉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雄自民國113年4月10日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段0 00巷0號之台興大旅社,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毒品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雖預見自己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機車上路,即基於縱使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23時3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時,因車牌顏色不清為警攔查,在員警尚未查知 其持有及施用毒品前,即自置物箱內之香菸盒中取出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警扣押表達自首之意,並於同日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始為警查悉上情(涉嫌施用、持 有毒品部分,另案處理)。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移送偵辦。 二、蔡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6 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時,見蔡雨展設於該處之工地儲料 區無人看管,便徒手搬走6號鋼筋1批,置於機車上即行離去, 並售予不知情之人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嗣同日稍晚蔡 雨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案經蔡雨展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三、蔡玉雄意圖為自己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21日1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即日新國小利南街後門處, 見晨耀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潘韋儒於該處搭建之營建材料所 ,無人看管,便徒手搬走圍籬鐵架1片,置於機車上即行離去, 並於同日16時35分許,售予不知情之郭麗英獲取356元。嗣 同日稍晚潘韋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查看監視器後,於 翌日至郭麗英處查扣圍籬鐵架1,並發還予潘韋儒,而查悉 上情。案經潘韋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雄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證同意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告訴人蔡雨展警詢證述、113年4月6日 被告載鋼筋之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證人 潘麗英之警詢證述、被害人潘韋儒警詢證述、113年7月21日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辨影像、日新國小利南街後門處監視 器影像截圖、證人郭麗英之回收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市第六 分局監埕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爰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 判決後仍未能改正其行為,量處有期徒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4-12-31

TNDM-113-簡-4216-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60、16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印 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廷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面交 金額欄原記載「20,000元」應更正為「200,000元」;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⑵被告二人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107年1 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二人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上述洗錢罪,應依有利被告 二人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乘著風2.0」、「章魚」及「C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 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 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 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 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多寡、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獲取原諒及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  ⒈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款而獲有總計新臺 幣8千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 ,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 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 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 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 知沒收、追徵。  ⒊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 造之各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文 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等以行使,非屬 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 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事實欄附表一1所示犯行 許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事實欄附表一2所示犯行 許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收款公司印章欄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字第1130254860號警卷第42頁 經辦人員簽章欄 「陳志朋」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同上 2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鳴華印文各1枚 「陳志朋」之署押1枚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ㄧ偵字第1130001875號警卷第39頁 3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鳴華印文各1枚 「陳志朋」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ㄧ偵字第1130001875號警卷第45頁

2024-12-31

TNDM-113-金訴-2613-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麗玲 選任辯護人 蔡淑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 6、369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麗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湯麗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 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14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被害人2人所述遭詐騙 經過,並無以網際網路詐欺之行為手段,起訴事實此部分 記載顯屬有誤)。 (二)犯罪事實倒數第3至2行所載「並獲取至少98元之報酬」, 應予刪除(98元乃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後圈存之金額,並 非被告所獲報酬)。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及其他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就起訴書附表所示2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被告所犯二罪,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時,就客觀事實供認不諱,並坦承其無法確認對 方是否真的是借貸業者,是賭看看等語(偵字3696號卷第 27頁),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加重 詐欺、洗錢等罪,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應寬認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所犯,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犯行,且 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參照前述,被告就洗錢之犯 罪事實,應認已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科刑及緩刑宣告 (一)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自身郵局帳戶予來路不明之「貸款專員 林鴻承」、「王添福」等人,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 款項,造成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回,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合 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 分工,非屬核心要角,暨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高,本件 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本 案犯罪次數、詐騙總金額等全案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請求本院安排調解,雖因被害人均未到致無法 為相關協商,然被告表示有準備和解方案,希望繼續調解 ,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稽,足徵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 意願,參以被告擔任保全工作,有穩定之收入,有其提出 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在卷,且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高,堪 認被告應有能力負擔賠償責任,況被害人陳晏琳已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此部分日後可藉由民事訴訟程序獲得解決, 至被害人李沛縈未到場調解,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因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與否,被害人本可自行決定,他人無從 置喙,是此部分未能調解,不能歸責於被告,斟酌上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金訴-1703-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成 林允中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iPhone13手機(含000000 0000門號SIM卡1枚)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通訊軟體暱稱「金二找」、「反毒大使」、「台妹辣 」)、甲○○(通訊軟體暱稱「星巴克」)為貪圖每日報酬新臺 幣(下同)2萬元之不法利益,經由丙○○(通訊軟體暱稱「小昕 」,本院另行通緝)之介紹,擔任暱稱「水手川」、「原子 小金剛」所屬詐欺集團之收水,而與丙○○、于○明、「水手 川」、「原子小金剛」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各編號被害人 實施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轉帳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于○明 再依「原子小金剛」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 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得手後,於當日(112 年3月27日)稍晚交與己○○、甲○○,再由己○○、甲○○在臺南市 安南區海佃國小附近交予「水手川」上繳回該集團,藉此層 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並由丙○○負責統計詐欺贓款數額,以及計算己○○ 、甲○○之工資後,由「水手川」分別交付2萬元報酬予己○○ 、甲○○,丙○○則從中獲取1萬5,000元作為報酬。嗣附表所示 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影像比對,循 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7至13頁、A偵卷第105至109、121至124頁、本院卷第 120至121、135頁),與共犯丙○○、于○明之供證內容相吻合( 丙○○部分見警卷第3至6頁、A偵卷第95至96頁;于○明部分見 警卷第16至17頁、A偵卷第161至163頁),且據附表所示各被 害人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綦詳,復有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警卷第48、57、63頁)、于○明提領附表所示款 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47頁)、另案扣押被告甲○○ 所有之iPhone13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與己○○(暱稱「金 二找」)之Messenger對話紀錄(B偵卷第211至219頁)、與丙○ ○(暱稱「小昕」)之NICEGRAM對話紀錄(B偵卷第220至225頁) 、群組名稱「賺錢小吃部」之NICEGRAM對話紀錄(B偵卷第24 6至255頁)、于○明扣案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 群組名稱「晚06」之Telegram對話紀錄(C偵卷第366至371頁 )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二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與丙○○、于○明、暱稱「水手川」、「原子小金剛」 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上開5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二人所 犯上開5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業如 前述,又被告己○○之報酬已於另案全數扣押(見B偵卷第14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當日(112年3月27日)所領報 酬2萬元,則因業與當日另一被害人李阿娥和解,當場給付1 2萬元賠償金予被害人李阿娥(見A偵卷第45頁另案判決書), 堪認被告二人均已繳交犯罪所得,則其等本案5件加重詐欺 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予 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 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其等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贓款上交之收水,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二人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 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 審程序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要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情形、被告 二人尚未與遭受金錢損害之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以及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 工及參與情節、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等 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二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 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 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及罪 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甲○○另案扣押之iPhone13 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1支,係被告甲○○所有, 供其聯繫本案詐欺犯行使用(見B偵卷第12頁),並有該扣案 手機內之上述對話紀錄在卷足憑,復未經其另案判決宣告沒 收,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二人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均已繳交,業如前述,自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 犯罪所得。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 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 本案分工為下層之收水,其既已將詐欺款項繳回集團,而未 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地與金額(不含手續費) 1 戊○○ (提告) 暱稱「吳少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6時40分許透過FB MESSENGER訊息向戊○○佯稱:欲購買嬰兒沐浴乳,並要求上架至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嗣稱該賣場沒有簽署金流服務,故訂單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完成簽署作業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欲完成簽署,而誤匯款。(警卷第21至22頁) 112年3月27日17時54分許,匯入10萬9,981元。 羅苡緁之中華郵政國姓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于○明於112年3月27日18時15分許至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OK便利商店臺南開元店,以ATM接續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20,005元、5,005元 、5,005元(以上皆含手續費) 。 2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業者客服於112年3月27日18時13分許向辛○○佯稱:其於FB購買之二手衣服物品,因賣貨便之錯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而誤匯款。(警卷第25至26頁) 112年3月27日18時15分許,匯入4萬0,123元。 3 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華納威秀客服人員於112年3月27日18時9分許致電壬○○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設定成高級會員,隔日0時起會從帳戶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而誤匯款。(警卷第29至31頁) 112年3月27日20時7分許、18分許,分別匯入2萬9,985元、2萬6,985元,合計5萬6,970元。 陳宗威之中華郵政太保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于○明於112年3月27日20時32分許至37分許、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開元路郵局,以ATM接續提款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8,000元。 4 庚○○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20時16分許前某時,透過FB MESSENGER訊息向庚○○佯稱:欲購買其張貼在FB社團內之公仔,並要求以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嗣稱該賣場帳戶未認證,故訂單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作業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而誤匯款。(警卷第35至36頁) 112年3月27日20時16分許、17分許,分別匯入2萬1,567元、4,123元,合計元2萬5,690元。 5 乙○○ 暱稱「Hsiang Yu」、「李彥清」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MESSENGER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欲購買其販賣的羅曼莉莎假睫毛膠水,並要求以蝦皮拍賣進行交易,嗣稱無法結帳,須依指示開通行動郵局權限並匯款回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9至42頁) 112年3月27日20時26分許、29分許、45分許,分別匯入4萬9,988元、1萬9,123元、1萬7,015元,合計8萬6,126元。

2024-12-27

TNDM-113-金訴-2590-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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