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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8號 原 告 潘明峰 潘明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莉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賴莉涵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賴莉涵所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3萬1,580元、違約金、墊 付費用等債權,於逾被繼承人潘茂隆(下稱潘茂隆)之遺產 範圍內不存在。嗣被告陳報對被潘茂隆之債權計算書後,追 加潘茂隆其餘繼承人潘明峰、潘明美為原告,及特定請求確 認不存在之債權數額,其終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 附表所列信用卡債權、小額信用貸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於逾原告繼承潘茂隆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 82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潘茂隆為原告賴莉涵之配偶、原告潘明峰、潘明 美之父親,其於103年1月14日過世時,僅遺有價值1,000元 之機車一部,原告等為潘茂隆之繼承人,於近日得知被告對 潘茂隆有系爭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 對原告等就系爭債權應僅得就潘茂隆所留之遺產價值範圍內 受償,為此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列之系爭債權,於逾原告 繼承潘茂隆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潘茂隆係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公布之98年6 月10日後之103年間死亡,原告毋庸提起本件訴訟即享有限 定繼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訴應無必要,且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潘茂隆為原告賴莉涵之配偶、原告潘明峰、潘明美 之父親,其於103年1月14日過世時,遺產僅遺有價值1,000 元之機車一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財政部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影本為證(113年 度湖司簡調字第642號卷第18、1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㈡查被告對潘茂隆有附表所列信用卡、小額信貸債權,有被告 所提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26-78頁)。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 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 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 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僅就繼承潘 茂隆之遺產範內對潘茂隆身前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就逾遺 產範圍部分得拒絕清償而已,惟被告之系爭債權仍屬存在。 故原告請求確認就逾潘茂隆遺產範圍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 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列之系爭債權 ,於逾原告繼承潘茂隆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5-01-10

SLDV-113-訴-2068-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傅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1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167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萬元,及於108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1萬元,又於109 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1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附表:

2025-01-07

TPEV-113-北簡-11577-202501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王亞綸(原姓名王立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新臺 幣1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 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 申請書、個人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郵政儲 金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 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31

TPEV-113-北小-482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鄧宇淏(原名:鄧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 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9 .251.22)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告於該日將 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 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1萬1,482元及自113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8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36 .173)向原告借款39萬3,336元,原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 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7月7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0萬3,513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復於111年8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36 .173)向原告借款34萬元,原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 指定之帳戶,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7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欠本金27萬7,203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㈣上開3筆借款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嗣未依 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共計69萬2,198元,及各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表示:有欠原告這筆錢及地下錢莊跟當鋪的錢,也 有中租的債務,無力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3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85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請求欠 款之金額、利息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而被告所 辯無力清償等語,無從減免其應負之給付責任而不可採,本 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小額信貸 111,482元 111,482元 16%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03,513元 303,513元 7% 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77,203元 277,203元 14.25% 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692,198元

2024-12-31

TPDV-113-訴-6849-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天翔 被 告 孫淑貞 孫永安 孫淑玲 孫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一)被告孫淑貞、孫**、孫**、孫**就附表(即民事起訴狀 之附表;頁15)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13 年5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5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應予撤銷。(二)被告孫**、孫**、孫**應將系爭遺產於11 3年5月23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基隆字第096210號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頁9)。嗣於113年10月24 日具狀特定上開孫**等3人之姓名為孫永安、孫淑玲、孫淑 華,並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孫淑貞、孫永安、孫淑 玲、孫淑華就系爭遺產於113年5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 113年5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孫永安 、孫淑玲、孫淑華應將系爭遺產於113年5月23日向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以113年基隆字第09621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頁207)。核原告所為,係特定被告,而補充事實 上之陳述,並更正遺產分割協議之日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孫淑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2,674元及其利息未 償,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39545號 宣示判決筆錄、鈞院94年度促字第11510號支付命令暨各確 定證明書而對被告孫淑貞強制執行,嗣取得鈞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24114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而被告之 被繼承人孫李素碧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 遺產),本應由全體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孫淑貞未拋棄繼 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遭原告追索,乃將系 爭遺產協議分割移轉登記予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所 有,致被告孫淑貞名下業無財產可供清償,而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孫淑貞、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就系爭 遺產於113年5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5月23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 應將系爭遺產於113年5月23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 基隆字第09621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被告孫淑貞多年前因信用破產、窮困潦倒,經孫李素碧贈與 金子以變現度日,斯時雙方即口頭約定,因被告孫淑貞受其 贈與在先,日後伊不得再繼承房產。且被告孫淑貞因生活困 頓,與孫李素碧、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鮮有往來, 孫李素碧均由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扶養,被告孫淑 貞未曾就孫李素碧負擔扶養義務。是被告孫淑貞基於上情, 乃自願放棄系爭遺產之繼承,並同意將系爭遺產協議分歸予 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所有,此有孫淑貞之自白書附 卷可佐,顯見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並非係無償行 為,而係有償行為。又如原告主張係無償行為,亦應由原告 舉證並說明有害其債權,方屬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孫李素碧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就系爭遺產協議分 割,均由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分別取得(權利範圍 各1/3),被告孫淑貞則分毫未得,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而提起本訴,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應先職權調查本件除 斥期間有無經過。查孫李素碧於113年5月8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其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 復於113年5月20日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 )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基隆市地政事務113年9月25日基地 所資字第1130104842號函暨檢附登記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孫李素碧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除戶謄本等件)附卷可佐(頁53 至125、141至159),迄今顯然未逾1年、10年,而原告查詢 系爭遺產異動與登記之時間,最早則係113年7月30日,此觀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896號 函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9月27日 資交加字第1130001515號函文暨檢附系爭遺產電子謄本調閱 紀錄(含跨縣市查詢,並列明申請人之申請設定條件及查詢 對象)(頁161至185)即知。又原告係於113年9月16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乙情,亦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查詢 可稽(頁9)。足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 期間,首揭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孫淑貞具有系爭債權未償;孫李素 碧死亡後,被告孫淑貞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與被 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協議將孫李素碧所遺之系爭遺產 分別登記予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3人所有,於113年 5月2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產之 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24114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憑( 頁17至39),並經本院職權查詢民事及家事案件繫屬資料、 被告孫淑貞所得財產資料、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查詢資 料及異動索引資料、上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 同年月26日函文、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 司113年9月27日函文附卷足參,堪信屬實。 (三)原告雖執前揭客觀事實,主張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移轉登 記,即足證明係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又被告孫淑貞將其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當害及原 告之債權,故請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云云 。然遺產分割本即兼具濃厚之人倫性質,故系爭遺產登記予 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3人所有之客觀事實,尚非可 與「其他繼承人之無償允贈」等量齊觀,換言之,系爭遺產 雖因「遺產分割」以致歸屬於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 所有,然此本即無從排除被繼承人生前遺願之履踐,或遺產 日後管理之多面向考量,故被告孫淑貞因遺產分割協議而未 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之結果,未必理所當然等同於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更適足以反徵被繼承人之遺產分 割,事涉多面向之考量,而難認「某人未繼承某項遺產,即 等同於該人就其應繼分為無償之允贈」。實則,被告孫淑貞 亦表示伊信用破產、窮困潦倒,過去多受孫李素碧之贈與, 復因生活困頓無力履行孫李素碧之扶養義務,且與孫李素碧 、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鮮有來往,遂自願放棄系爭 遺產之應繼分等語,有被告孫淑貞之自白書、本院職權查調 被告孫淑貞之所得財產資料(按:其名下無財產)可佐,亦 徵被告於協議時,已然考量繼承人對於財產取得之貢獻程度 (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被 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甚存有協議 以此作為免除被告孫淑貞對孫李素碧基於法定扶養義務所生 之債務之意,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 系爭遺產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對被告孫永安、孫淑玲 、孫淑華而言,顯難與無償行為等同視之。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及 系爭遺產之移轉登記,均係其債務人即被告孫淑貞之「無償 行為」,而已合致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則原告自 應就此利己主張率先舉證以明其實,但原告徒以上開客觀事 實,逕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間之「無償行為」, 空言主張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所言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孫淑 貞之無償行為」,則原告空言求為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 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 華應將系爭遺產於113年5月23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 年基隆字第09621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在法 律上俱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31

KLDV-113-基簡-838-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卓駿逸 林志淵(兼送達代收人) 官小琪 被 告 李再發 李再枝 李秀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逢源 被 告 林信利 林伶樺 林沛蓁 受告知訴訟 人 林信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31

TYDV-113-訴-123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李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2,3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39萬2,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2條第2項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23頁、第55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 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20%為上限浮動計算。詎被告至101 年8月23日已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萬8,229元未給 付(其中5萬4,576元為消費款、3,506元為循環利息、147元 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9年6月1日向其借款1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6 月1日起3年分期清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採固定週年 利率1.99%計算,自第4個月後採固定週年利率17.99%計算, 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攤還本息至101年2月9日止,期後未依約繳納,尚欠借款 本金6萬4,40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依約被告自應 清償前揭款項。  ㈢被告復於99年12月30日向其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1月3日起3年分期清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採固定週 年利率2.99%計算,自第7個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 率15.84%計算(現為17.2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 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1年2月17日 止,期後未依約繳納,尚欠借款本金14萬1,886元及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利息,依約被告自應清償前揭款項。  ㈣被告再於99年12月30日向其借款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1月3日起3年分期清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採固定週 年利率2.99%計算,自第7個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 率15.84%計算(現為17.2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 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1年2月24日 止,期後未依約繳納,尚欠借款本金12萬7,819元及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利息,依約被告自應清償前揭款項。  ㈤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79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民國) 01 5萬4,576元 20% 自101年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2 6萬4,406元 17.99% 自101年2月1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16%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 14萬1,886元 17.22% 自101年2月18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16%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 12萬7,819元 17.22% 自101年2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16%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30

TPDV-113-訴-444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黃小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4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2,4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 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77、93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 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由原告先代為清償,被告則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 餘未足額繳納之消費金額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利率最高為週 年利率15%,由原告依被告之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 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調整之。至112年5月23日 結算時止,被告持卡消費尚有新臺幣(下同)30,077元(含 消費款29,757元、其他費用320元)未據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77元,及其中29,757元 自結算之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即附表編號1)。  ㈡被告於111年5月11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41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 年5月11日起至118年5月11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0.79% 加碼年息10.99%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2.47%),並約定自實 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1日攤還 本息。原告於111年5月11日將被告貸款之410,000元撥入被 告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112年4月10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迄今尚欠374,136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 4,136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47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112年2月14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 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21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 同年2月14日起至119年2月14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3 6%加碼年息10.99%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2.47%),並約定自 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4日攤 還本息。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將被告貸款之210,000元撥入 被告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 至112年3月13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208,256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8,256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47%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69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㈢部分,業據提 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99頁),互核相符,且被告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30,077元 29,757元 15% 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74,136元 374,136元 12.47% 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08,256元 208,256元 12.47% 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30

TPDV-113-訴-7011-20241230-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黃悅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萬2,1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29萬2,1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 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33 頁、第177頁、第20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15%為上 限計算。詎被告截至113年10月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2萬1,865元未給付(其中2萬1,565元為消費款、300元 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110年7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5.2 33.79)向其線上申辦借款15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 月23日起至117年7月23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 率3.09%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4.8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 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 年8月26日止,期後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借款本金117萬3,89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依約被告自應清償前揭款項。  ㈢另被告再於111年2月25日向其借款1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2月25日起至118年2月25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 採固定週年利率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週年利率8.09%計算(現為9.8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 ,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 月25日止,期後未依約繳納,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借款本息9萬6,429元(其中本金9萬1,407元及計算至113年6 月25日之利息5,022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依約被告自應清償上開借款。  ㈣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中 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9頁),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 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民國) 01 2萬1,565元 15% 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02 117萬3,894元 4.82%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03 9萬1,407元 9.82%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30

TPDV-113-原訴-10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胡詠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1,33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49萬1,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 第2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49.215.8.86)向其線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53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日起至117年5月2日止,利 息自撥款日起按固定週年利率0.01計付,自第2個月起改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99%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10.6% ),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3月6日止,期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除應給付借款本金49萬1,332元 外,另應給付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6%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 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中國信託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 第15頁至第33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26

TPDV-113-訴-661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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