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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245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2459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12459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男)與代號AW000-A11245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B女)前於民國110年2月間結婚、112年4月間離 婚,惟因照顧所育之未成年子女C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D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 因素,兩人仍同居在新北市深坑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 稱本案住所),故A男與B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A男因與B女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8 月13日某時,對B女恫稱:「要殺你跟你全家」等語,B女 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A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6時許,在本案住 所房間內,違反B女之意願,先強行徒手褪下B女褲子及自 身所著內褲,再抓住B女雙手手腕並以身體將B女壓制在床 上,試圖將自身陰莖插入B女陰道內,惟因D童在旁哭鬧併 爬至B女身上,A男無法遂行其事而未得逞,B女因此受有 左手腕挫傷、左手第三指擦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下 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指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查本案被告A男因涉嫌於首揭時、地對告訴人B女強制 性交未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 依前開規定,對於告訴人、告訴人之母(下稱B母)、告訴 人與被告所生二子即C童、D童等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告 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又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婚姻關 係,故對於被告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 亦一併加以隱匿,俾利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 10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證人B母於審理時之證述( 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徒手褪下 告訴人褲子及自身所著內褲,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 遂之犯行,辯稱:伊僅係照同居及過往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習慣向告訴人求歡,告訴人拒絕後伊就沒有進一步舉動等 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本來獨自在本案住所房 間內鎖門睡覺,被告於當日6時許帶著D童撞開伊房間, 關上房門後被告就先脫掉他的內褲,然後對伊動手動腳 想要性侵伊,把伊內褲脫掉,抓住伊雙手腕,用身體壓 制伊,試圖用生殖器插入伊陰道,過程中伊一直跟他說 不要碰伊也有嘗試掙脫,D童開始哭他才停止動作等語 (偵卷第8至1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抱著D童撞門 進來,進來後他就把D童放在一旁,然後跟伊說不會讓 伊去上班,然後他就把伊褲子跟他自己的內褲都脫掉, 並把伊壓在床上,想要跟伊發生性行為,伊一直掙扎, 被告下體在伊陰道口那邊時伊就掙脫了,伊當天就搬走 了等語(偵卷第107至109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 112年8月15日早上在本案住處把D童抱進來擱在一旁、 撞門進來後鎖門試圖對伊性侵,伊當時在睡覺是躺著的 狀態,被告試圖把伊內褲脫下來,伊有用言語或舉動表 示拒絕發生性行為,也一直掙扎,直到D童開始哭爬到 伊身上被告才停止,本案傷勢是在性侵掙扎過程中造成 的,因為被告在掙扎過程中有抓住伊的手。之後被告才 跟伊抱怨他做了什麼、哪裡做得不夠好、還不滿意什麼 的,後面才說不會讓伊去上班、不會讓伊離開等語。伊 與被告離婚後有答應一起顧小孩,沒有答應要發生性行 為,但之前每次只要不答應被告,被告可能對伊或小孩 的態度就惡劣或(告訴人哭泣)無緣無故的刁難,伊想 說不要讓小孩看到爸爸媽媽吵架,就還是只能讓被告得 逞。但這次伊已經很明確地說不要,但被告還是假裝沒 聽到繼續他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97至105頁)。告訴 人對於被告闖入房間後,有脫下自身及告訴人內褲,並 抓住告訴人雙手將之壓制在床上,試圖將自身陰莖插入 告訴人陰道,告訴人在過程中有掙扎、表示拒絕等過程 證述甚詳且前後一致。      2、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於112年8月15日有抱著D童進入告 訴人睡覺之房間,伊有向告訴人求歡,從以前開始都是 直接脫衣服,但是因為告訴人拒絕伊就沒有繼續。伊在 過程中並無抓住她的手,是求歡之後伊跟她講要一起出 去玩的事情,告訴人一直逃避這個問題,伊才抓住她的 手要她講完去玩的事情再去上班,不然也可以報警請員 警來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被告亦不否認 當日有脫下內褲欲發生性行為之舉動。   3、參以證人即B母證稱:伊女兒當時在哭,伊問她什麼事她 才啜泣地跟伊說案發當天被告一進去就拉她的腳、脫她 的內褲,把D童放在旁邊,可能掙扎很大聲嚇到D童讓他 開始哭,被告才停止,伊就跟伊女兒說先去驗傷,再看 後續怎麼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告訴人於當日 曾與母親即證人B母聯絡傾訴事件原委,聯絡時有啜泣 之情緒反應,亦於當日中午即向警方報案,並至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驗傷採證、製作筆錄,驗傷診斷結果亦確認 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等節,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偵卷第27至28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 事項表(偵卷第41至53頁)在卷可考,其行為合乎性侵 害被害人之反應,告訴人陳述應屬可信。綜上所述,本 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有強行徒手褪下告訴 人褲子及自身所著內褲,再抓住告訴人雙手手腕並以身 體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試圖將自身陰莖插入告訴人陰 道內之行為,惟因D童在旁哭鬧而作罷,告訴人已因此 受有本案傷害等節,應堪認定。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 告訴人相識逾10年且曾有婚姻關係,彼此長期以來都是 由被告主動向告訴人求歡並褪去告訴人衣物作為發生性 行為之邀約,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性自主之故意,告訴 人所受傷勢係其拒絕被告求歡後,復因旅遊問題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被告方以雙手抓住告訴人要求其給一個交 代等語。惟查: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當日以褪去告訴人衣物表 示欲發生性行為之邀約,遭告訴人拒絕後即無進一步 舉動乙節,與告訴人指述被告無視其掙扎拒絕、直到 幼子在旁哭鬧方停止不符。告訴人當日即致電母親即 證人B母泣訴此事,亦於中午即報案驗傷,其行為合 乎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足徵告訴人所言應屬可信, 已說明如上。    ⑵、被告於當日試圖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曾因旅遊問 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雖堪認屬實,惟參本案傷害位 置係在雙手手腕內側及左手中指外側,有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49頁)附卷為憑,與證 人與告訴人指述:其係在床上躺著時遭被告壓在床上 等正面壓制(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施 力點在手腕內側之情相合。被告雖辯稱係因旅遊問題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拉住告訴人要其給交代再去上班 云云,然倘被告係不滿告訴人回避問題而發生拉扯或 欲阻攔告訴人離去,衡情應係伸手拉扯告訴人一側手 臂、軀幹或以肢體阻擋等,「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左右 手腕、手指處」實非正常對峙情形下會採取之舉動。 是以被告、辯護人所指衝突情形與告訴人受傷狀況並 不合致,礙難遽信。    ⑶、再查,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7時10分許報警時,固僅 提及因家務事宜與被告發生糾紛,被告要求告訴人給 予回覆後再出門,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案件各類案件紀錄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1頁 )。告訴人雖未於案發當下報警時立即揭露遭性侵之 情事,然性侵害案件不同於其他案件,直至今日,仍 多有被害人選擇隱瞞以致犯罪黑數甚多,況且被害人 報警後,尚須擔憂此事曝光損及名譽,且偵審過程尚 須向詢問主體反覆陳述被害過程,對於被害人造成之 心理負擔甚鉅。從而,本案告訴人報警當時僅求能脫 身離去,尚未決定訴警追究性侵事件,尚非不能想像 。告訴人案發後隨即與家人即證人B母傾訴,而後即 在證人B母之建議下,於同日中午即報案驗傷,已如 前述,並無違背常情,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所述情節 不實,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⑷、末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 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 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 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 、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 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 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 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在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 同意之前,就是不同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 ,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猶不得將性侵害的 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卻忽視加害者在 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查本案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已離婚,告訴人雖 與其仍同居,然並非同房,被告於告訴人在另一房間 睡眠之際,輕率進入並脫去衣物,隨即壓住告訴人欲 為性交行為,顯然並無徵得告訴人積極同意,或詢問 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亦無何鼓勵被告為親密行為之 舉措,被告逕為前開行為,自已違反告訴人意願而著 手於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明知自己與告訴人之關係已 與過去不同,卻置之不理,徒憑己意欲與告訴人交歡 而無視其意願,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與告訴人過往相 識交往或婚姻存續時之互動狀況,作為被告欠缺犯意 之辯解,殊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等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 時已離婚,惟仍同居在本案住所,於修正前、後均為該條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該修正僅係定義性說 明款次之調整,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說明如上,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屬對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 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及相關刑罰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性交未遂罪。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性交未 遂前施以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就範,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 害,屬強制性交未遂罪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 傷害罪。  ㈢、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低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 緒,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以加害告訴人及告訴人親屬之 言詞恫嚇,亦未尊重雖同居惟已離婚之告訴人性自主權而 施以強暴手段,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審理時始就恐嚇部 分坦承犯行,就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則始終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其他彌補措舉,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參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9至91頁)所示之 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挖土機 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至3,000元、離婚、有 未成年子女2人、需照顧脊椎不好之父親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恐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PDM-113-侵訴-64-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5號 反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芝菡 上列反訴人即被告因被訴竊盜案件,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反訴意旨如附件「刑事答辯狀㈠暨刑事反訴狀」、「刑事答 辯狀㈡暨刑事反訴狀㈠」所載。 二、按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334條定有明文。 而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 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338條,是此提起反訴之規定,係於犯罪被害 人自訴程序之特別規定,且限於自訴案件之被告始得為之, 於公訴程序並無相關規定,是經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向管 轄法院提起公訴之被告,自不得對於起訴之案件於審理程序 中提起反訴。故如被告於公訴程序中對他人提起反訴,於法 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 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755號案件審理。是本案繫屬於法院,係因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之結果,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反訴人係公訴案 件而非自訴案件之被告,自不得於公訴程序中提起反訴。從 而,本件反訴人所提起之反訴,依法不能提起且無從補正, 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3-易-755-20250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ANH(中文名:阮玉英)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 358號、第22359號、第25811號、第27358號、第288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ANH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NGUYEN NGOC ANH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被告 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該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月2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坦承 起訴書所載犯行,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被告正值青壯, 且具越南國籍,為逃避審判得輕易返回越南居住,非無逃亡 之疑慮;本院前因被告聲請,曾以裁定許被告以提出新臺幣 (下同)50,000元之保證金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被 告迄今未曾提出該金額之保證金擔保後續審判之進行。經本 院衡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訴訟進行 程度,本案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侵害程度等情,認本案 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仍有可能在審判程序或 執行程序潛逃不歸之疑慮,故認為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其配偶、子女均 在臺灣,所涉罪名亦非重罪,當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等語,惟被告係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其本身為越 南籍,亦領有導遊人員執業證,具有在海外生活之能力,況 其並未提出本院裁定得替代限制出境、出海之50,000元保證 金,已如前述,自難僅因被告前揭表述之家庭及親誼關係, 即遽認並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3-訴-1001-20250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芝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芝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密錄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芝菡與林秉萮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 屋(下稱本案房屋)分租雅房租客。張芝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中午某時許 ,徒手竊取林秉萮置於本案房屋公共區域木櫃(下稱本案木 櫃)內之密錄器1臺(下稱本案密錄器)。 二、案經林秉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秉萮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張 芝菡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告訴人已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其偵 訊之陳述未經具結,且與警詢之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 力,僅得作為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又依起訴事實, 檢察官主張被告竊取者為告訴人持有之密錄器,檢察官據此 聲請傳喚到庭作證,與起訴事實自有關聯,被告以其認定告 訴人到庭所為均係虛偽陳述辯稱不應傳喚,並不可採。 二、證人即本案房屋出租人陳家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因未經 本院採為證據,爰不就其證據能力另予論述。 三、被告另辯稱其於偵查中提供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紙(B卷 第91、93頁)係其用以證明依法沒收,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惟證據資料是否據以為被告有利或不利認定,本係法院依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其他事證判斷,並無僅得依證據 提出人主張為判斷之理,被告應有誤會。而該擷圖2紙與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取走本案密錄器,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密錄器侵害伊隱私,已由本人依刑 法第315條之3沒收,伊係依法令之行為不罰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案房屋分租雅房租客,被告於112年7 月23日中午某時許取走告訴人放置於本案木櫃內之本案密 錄器等節,經被告供述在案(D卷第90、201至202頁), 核與告訴人於審理時此部分證述(D卷第184至194頁)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紙(B卷第 91、93頁)、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房屋平面圖1張、現場照 片及影像擷圖共3紙(D卷第141、159至163頁)在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係不法竊取本案密錄器,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將本案密錄器放 在設置WIFI分享器之本案木櫃內。因為本案房屋包含伊 在內之租客有WIFI分享器之線被拔造成網路中斷無法使 用之困擾,被告一直誣陷說係伊拔的,伊為了自保就經 過房東同意放置本案密錄器,密錄器放置位置係如D卷 第161頁上格左上角空間、對著放置在右側之WIFI分享 器處拍攝,係往內側拍攝,除非有人蹲下去看,否則不 會拍攝到人等語(D卷第184至194頁)。   2、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只知道本案密錄器係放在本案木 櫃上面第二格,伊那天打開櫃子看到本案密錄器嚇到, 伊就回去拿手機攝影再依法沒收等語(D卷第201至203 頁)。被告自承係「開啟」本案木櫃後自木櫃上格取走 本案密錄器,與告訴人前揭所陳本案密錄器設置位置並 無不合,是本案雖無法確定本案密錄器裝設時確切拍攝 方向,惟該密錄器放置在櫃門闔上之本案木櫃內上格、 WIFI分享器旁等節,已堪認定。   3、參以本案木櫃係位在本案房屋公共區域,櫃門正對冰箱 側邊而非租客出入通道,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房屋平面 圖1張、現場照片及影像擷圖共3紙(D卷第141、159至1 63頁)附卷為憑,且本案密錄器縱然朝外拍攝,因設放 處係闔上門之本案木櫃內,其攝錄木櫃外影像之能力有 限,且該範圍亦屬本案房屋公共區域,屬該房屋租客與 任何合法進入者均得見聞之處所,非各租客單獨專用之 雅房內部,合理隱私期待較低,況被告並不否認本案房 屋曾發生WIFI分享器曾遭拔動而影響網路使用、曾質疑 此事係告訴人所為(D卷第203頁),告訴人亦係本案房 屋租客,其因自清及蒐證需求而設置本案密錄器,經衡 量其目的、手段、對於本案房屋其他租客隱私權之影響 ,尚難認其行為屬「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本案密錄器取走拒不 返還,未曾將之提交檢警機關處理(D卷第203至204頁 ),甚至自行開啟查看內容,有其提出之密錄器錄影畫 面擷圖2紙(B卷第91、93頁)可證,其所為自係立於所 有人之地位支配、利用本案密錄器,並排除原持有人即 告訴人之支配、利用,被告拿取本案密錄器之行為,應 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依刑法第23條、第24條、第315條之3之 規定沒收本案密錄器,依刑法第21條,伊有不罰之法定原 因等語。惟查:   1、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事沒收,應由法院於裁判時 宣告(如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之36第2項)後,由檢察官依法院諭知以命令執行 ,尚不容(自命)被害人私力執行。查被告雖辯稱其認 為告訴人設置本案密錄器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 妨害秘密罪嫌,其得依同法第315條之3自行沒收該密錄 器,惟本院認為告訴人之行為尚非出於「無故」,已說 明如上,該密錄器即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稱應沒收之物 。況被告既無執行沒收之權力,亦未於暫時押收本案密 錄器後提交檢警或法院處理(民法第151至152條規定參 照),其擅自將本案密錄器取走拒不返還之行為,客觀 上亦難認屬依法令之行為。   2、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得 主張正當防衛,需以侵害不法為前提。告訴人裝設本案 密錄器係為自清及蒐證,且本院衡其設置目的、位置, 認非屬「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已說明 如㈡、3處所述,告訴人設置本案密錄器之行為既不具不 法性,被告自不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   3、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條所謂危難,其起因雖無限制,或係自招、或 係突發、或出於自然、或出於人為,然必以主張避難之 人對之無忍受義務為必要,茍係主張避難人對他人之合 法行為有忍受義務者,即不得謂之為危難。查本案告訴 人設置本案密錄器並非不法,已說明如㈡、3處所述,被 告不得對告訴人之合法行為主張緊急避難,況被告聲稱 所欲保護之隱私,亦不在刑法第24條列舉之4種特定法 益之列。   4、被告請求本院勘驗其於114年1月13日具狀提出聲稱內容 為「告訴人動WIFI導致WIFI不能用」、「告訴人男友進 入員警到場」、「告訴人向員警謊稱IPHONE需天天更新 且須透過WIFI更新」、「4471及4460拒絕逮捕侵入民宅 之現行犯」、「臥龍派出所惡意不盡通知義務」、本案 113年10月14日法庭監視錄音檔等錄影音檔案,惟依上 述記載本院難認與本案被告被訴竊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本案木櫃設置本案 密錄器蒐證,竟竊取該密錄器拒不歸還,所為不該;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自省所為已妨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徒憑己意曲解法律規範,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商業之生活狀況(D卷第2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本案密錄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90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91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2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55號卷 D卷

2025-02-24

TPDM-113-易-755-20250224-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8號 原 告 李妮臻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9號之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DM-113-附民緝-78-20250221-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7號 原 告 李妮臻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8號之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DM-113-附民緝-77-20250221-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0號 原 告 呂長祈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9號之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DM-113-附民緝-80-20250221-1

聲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李慧曦 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莊晨星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自字第1 4號、第21號、第28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5日內保全證據助救法官聲請狀」 所載。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保全證據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2項準用第1項 規定甚明。又所謂「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係指預定提出供 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 基於發現真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目的,允許當事人、辯護 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向法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此為 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而法院准許 保全證據之聲請,即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 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故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 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 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 「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前往臺北市○ ○區○0000號投開票所(址設臺北市萬華區昆明區民活動中 心【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下稱本案投開票所), 發現投票匭為紙質、封條未蓋章涉嫌違法而要求中央選舉 委員會到場處理。詎被告莊晨星等員警竟將自訴人非法抬 離現場,並押上警車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 稱萬華分局)西門派出所,被告即該派出所所長盧禹澄明 知本案當時並無媒體採訪,仍提供或授權發出警方密錄器 影像供被告周欣儀等記者報導,並以此對被告莊晨星等提 起自訴,有其歷次書狀可考。而本案已於113年8月19日、 114年1月6日、114年2月10日行準備程序,除已確認自訴 人指稱涉嫌誹謗、意圖使人不當選之各篇報導及完整內容 為何,亦已勘驗攝得自訴人遭員警自本案投開票所抬離、 押上警車載至西門町派出所之密錄器影像,此部分事實已 臻明確。  ㈡、聲請意旨雖請求本院就①通訊軟體LINE群組「萬華分局媒體 群組」內於本案相關之訊息、影片及新聞稿,暨②萬華分 局偵查隊長詹木順於113年1月13日12時15分許製作之公務 電話紀錄(下稱本案電話紀錄)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相關 訊息、影片及新聞稿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 人或其他必要處分。惟查:   1、聲請意旨雖稱請求保全①所示資料,係為釐清是否有所謂 「警方人員或藏鏡人」在「萬華分局媒體群組」提供相 關資訊與媒體、進行通報或為報導方向指示等事實,然 法院並非偵查犯罪之機關,僅於聲請人提起自訴時劃定 之犯罪事實(原訴)及與其相牽連之已特定犯罪事實( 追加起訴)內進行證據調查、判斷,不宜僭越犯罪偵查 角色而代為進行調查或偵查,亦無從指揮偵查機關調查 。本案是否尚有其他未經揭露之共犯即所謂「警方人員 或藏鏡人」存在,與本案各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無關,應 屬犯罪偵查事項,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且依被告戴志揚 於準備程序中稱:「萬華分局媒體群組」之內容多定期 刪除,頂多保留一、二天而已等語,審酌本案以經過相 當時日,亦難認仍有聲請人所指之資料存在,是本院認 定並無調取通訊軟體LINE群組「萬華分局媒體群組」內 容之可能及必要,自亦無庸就其內容予以保全。   2、依本案電話紀錄記載,詹木順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 話功能」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朱立豪陳述 其認知之事件原委(自14號卷第365頁),則詹木順於 該次「通話中」陳述之內容,本無文字留存於LINE中, 可與本案電話紀錄之文字記載進行比對,聲請人僅泛稱 其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可能涉及「警方內部指示、協調 媒體報導或其他影響案件之關鍵訊息」,並未釋明此部 分主張之合理事實基礎,本院實難認有調查詹木順使用 之通訊軟體LINE之必要,自亦無庸就其內容予以保全。   3、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足以使本院認有必要為 其主張之調取處分,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DM-114-聲全-7-20250221-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9號 原 告 鄭奕苓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9號之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DM-113-附民緝-79-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宗信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8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 三七八號案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 碟,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宗信(下稱聲請人)為確認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8號案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審判程序 過程是否與紙本之審判筆錄內容相符,爰請求交付上開期日 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 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 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亦有明定。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 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 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而「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包括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 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 益等情形;另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是依 上開說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 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 。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8號案件之當事人,該 案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4月8日宣判等 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查。而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1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交 付電子卷證暨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其上收狀戳章為證。聲請 人已具狀陳明係為核對該案114年2月11日審判程序是否與紙 本之審判筆錄內容相合等語,應認其已釋明維護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本件復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及其他依法令應 予保密之事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准許聲請人於繳交相關費用後,發給如主文 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另併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DM-114-聲-42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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