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245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2459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12459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男)與代號AW000-A11245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B女)前於民國110年2月間結婚、112年4月間離
婚,惟因照顧所育之未成年子女C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D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
因素,兩人仍同居在新北市深坑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
稱本案住所),故A男與B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A男因與B女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8
月13日某時,對B女恫稱:「要殺你跟你全家」等語,B女
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A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6時許,在本案住
所房間內,違反B女之意願,先強行徒手褪下B女褲子及自
身所著內褲,再抓住B女雙手手腕並以身體將B女壓制在床
上,試圖將自身陰莖插入B女陰道內,惟因D童在旁哭鬧併
爬至B女身上,A男無法遂行其事而未得逞,B女因此受有
左手腕挫傷、左手第三指擦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下
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指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查本案被告A男因涉嫌於首揭時、地對告訴人B女強制
性交未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
依前開規定,對於告訴人、告訴人之母(下稱B母)、告訴
人與被告所生二子即C童、D童等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告
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又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婚姻關
係,故對於被告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
亦一併加以隱匿,俾利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
10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證人B母於審理時之證述(
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徒手褪下
告訴人褲子及自身所著內褲,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
遂之犯行,辯稱:伊僅係照同居及過往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習慣向告訴人求歡,告訴人拒絕後伊就沒有進一步舉動等
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本來獨自在本案住所房
間內鎖門睡覺,被告於當日6時許帶著D童撞開伊房間,
關上房門後被告就先脫掉他的內褲,然後對伊動手動腳
想要性侵伊,把伊內褲脫掉,抓住伊雙手腕,用身體壓
制伊,試圖用生殖器插入伊陰道,過程中伊一直跟他說
不要碰伊也有嘗試掙脫,D童開始哭他才停止動作等語
(偵卷第8至1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抱著D童撞門
進來,進來後他就把D童放在一旁,然後跟伊說不會讓
伊去上班,然後他就把伊褲子跟他自己的內褲都脫掉,
並把伊壓在床上,想要跟伊發生性行為,伊一直掙扎,
被告下體在伊陰道口那邊時伊就掙脫了,伊當天就搬走
了等語(偵卷第107至109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
112年8月15日早上在本案住處把D童抱進來擱在一旁、
撞門進來後鎖門試圖對伊性侵,伊當時在睡覺是躺著的
狀態,被告試圖把伊內褲脫下來,伊有用言語或舉動表
示拒絕發生性行為,也一直掙扎,直到D童開始哭爬到
伊身上被告才停止,本案傷勢是在性侵掙扎過程中造成
的,因為被告在掙扎過程中有抓住伊的手。之後被告才
跟伊抱怨他做了什麼、哪裡做得不夠好、還不滿意什麼
的,後面才說不會讓伊去上班、不會讓伊離開等語。伊
與被告離婚後有答應一起顧小孩,沒有答應要發生性行
為,但之前每次只要不答應被告,被告可能對伊或小孩
的態度就惡劣或(告訴人哭泣)無緣無故的刁難,伊想
說不要讓小孩看到爸爸媽媽吵架,就還是只能讓被告得
逞。但這次伊已經很明確地說不要,但被告還是假裝沒
聽到繼續他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97至105頁)。告訴
人對於被告闖入房間後,有脫下自身及告訴人內褲,並
抓住告訴人雙手將之壓制在床上,試圖將自身陰莖插入
告訴人陰道,告訴人在過程中有掙扎、表示拒絕等過程
證述甚詳且前後一致。
2、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於112年8月15日有抱著D童進入告
訴人睡覺之房間,伊有向告訴人求歡,從以前開始都是
直接脫衣服,但是因為告訴人拒絕伊就沒有繼續。伊在
過程中並無抓住她的手,是求歡之後伊跟她講要一起出
去玩的事情,告訴人一直逃避這個問題,伊才抓住她的
手要她講完去玩的事情再去上班,不然也可以報警請員
警來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被告亦不否認
當日有脫下內褲欲發生性行為之舉動。
3、參以證人即B母證稱:伊女兒當時在哭,伊問她什麼事她
才啜泣地跟伊說案發當天被告一進去就拉她的腳、脫她
的內褲,把D童放在旁邊,可能掙扎很大聲嚇到D童讓他
開始哭,被告才停止,伊就跟伊女兒說先去驗傷,再看
後續怎麼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告訴人於當日
曾與母親即證人B母聯絡傾訴事件原委,聯絡時有啜泣
之情緒反應,亦於當日中午即向警方報案,並至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驗傷採證、製作筆錄,驗傷診斷結果亦確認
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等節,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偵卷第27至28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
事項表(偵卷第41至53頁)在卷可考,其行為合乎性侵
害被害人之反應,告訴人陳述應屬可信。綜上所述,本
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有強行徒手褪下告訴
人褲子及自身所著內褲,再抓住告訴人雙手手腕並以身
體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試圖將自身陰莖插入告訴人陰
道內之行為,惟因D童在旁哭鬧而作罷,告訴人已因此
受有本案傷害等節,應堪認定。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
告訴人相識逾10年且曾有婚姻關係,彼此長期以來都是
由被告主動向告訴人求歡並褪去告訴人衣物作為發生性
行為之邀約,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性自主之故意,告訴
人所受傷勢係其拒絕被告求歡後,復因旅遊問題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被告方以雙手抓住告訴人要求其給一個交
代等語。惟查: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當日以褪去告訴人衣物表
示欲發生性行為之邀約,遭告訴人拒絕後即無進一步
舉動乙節,與告訴人指述被告無視其掙扎拒絕、直到
幼子在旁哭鬧方停止不符。告訴人當日即致電母親即
證人B母泣訴此事,亦於中午即報案驗傷,其行為合
乎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足徵告訴人所言應屬可信,
已說明如上。
⑵、被告於當日試圖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曾因旅遊問
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雖堪認屬實,惟參本案傷害位
置係在雙手手腕內側及左手中指外側,有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49頁)附卷為憑,與證
人與告訴人指述:其係在床上躺著時遭被告壓在床上
等正面壓制(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施
力點在手腕內側之情相合。被告雖辯稱係因旅遊問題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拉住告訴人要其給交代再去上班
云云,然倘被告係不滿告訴人回避問題而發生拉扯或
欲阻攔告訴人離去,衡情應係伸手拉扯告訴人一側手
臂、軀幹或以肢體阻擋等,「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左右
手腕、手指處」實非正常對峙情形下會採取之舉動。
是以被告、辯護人所指衝突情形與告訴人受傷狀況並
不合致,礙難遽信。
⑶、再查,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7時10分許報警時,固僅
提及因家務事宜與被告發生糾紛,被告要求告訴人給
予回覆後再出門,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案件各類案件紀錄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1頁
)。告訴人雖未於案發當下報警時立即揭露遭性侵之
情事,然性侵害案件不同於其他案件,直至今日,仍
多有被害人選擇隱瞞以致犯罪黑數甚多,況且被害人
報警後,尚須擔憂此事曝光損及名譽,且偵審過程尚
須向詢問主體反覆陳述被害過程,對於被害人造成之
心理負擔甚鉅。從而,本案告訴人報警當時僅求能脫
身離去,尚未決定訴警追究性侵事件,尚非不能想像
。告訴人案發後隨即與家人即證人B母傾訴,而後即
在證人B母之建議下,於同日中午即報案驗傷,已如
前述,並無違背常情,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所述情節
不實,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⑷、末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
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
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
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
、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
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
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
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在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
同意之前,就是不同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
,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猶不得將性侵害的
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卻忽視加害者在
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查本案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已離婚,告訴人雖
與其仍同居,然並非同房,被告於告訴人在另一房間
睡眠之際,輕率進入並脫去衣物,隨即壓住告訴人欲
為性交行為,顯然並無徵得告訴人積極同意,或詢問
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亦無何鼓勵被告為親密行為之
舉措,被告逕為前開行為,自已違反告訴人意願而著
手於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明知自己與告訴人之關係已
與過去不同,卻置之不理,徒憑己意欲與告訴人交歡
而無視其意願,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與告訴人過往相
識交往或婚姻存續時之互動狀況,作為被告欠缺犯意
之辯解,殊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等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
時已離婚,惟仍同居在本案住所,於修正前、後均為該條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該修正僅係定義性說
明款次之調整,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說明如上,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屬對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
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及相關刑罰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性交未遂罪。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性交未
遂前施以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就範,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
害,屬強制性交未遂罪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
傷害罪。
㈢、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低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
緒,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以加害告訴人及告訴人親屬之
言詞恫嚇,亦未尊重雖同居惟已離婚之告訴人性自主權而
施以強暴手段,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審理時始就恐嚇部
分坦承犯行,就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則始終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其他彌補措舉,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參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9至91頁)所示之
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挖土機
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至3,000元、離婚、有
未成年子女2人、需照顧脊椎不好之父親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恐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TPDM-113-侵訴-64-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