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67號
原 告 林志誠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被 告 趙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於112年5月間與被告以口頭方式成立承攬
契約,委請被告修繕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牆壁漏水,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38,000元,原告並於112年5月17日匯款38,000元予被
告。嗣因系爭房屋已無修繕必要,被告亦尚未施作該修繕漏
水之工程,故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合意終止承攬契約,惟
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承攬報酬38,000元,爰依民法第511條、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第63至7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
還承攬報酬38,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
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CDEV-113-橋小-86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