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志誠

共找到 88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靖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森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相 對 人 皕特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937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至今長期積欠聲 請人鉅額貨款,其中113年6月貨款僅7萬6976元,金額非大 ,亦無力清償,顯瀕臨無資力與聲請人高達416萬0309元債 權相差懸殊。又聲請人瞭解其經營狀況,發現相對人公司登 記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坐落農地之老舊鐵皮 建物,原登記之工廠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已於111年2月 25日歇業,另處登記之工廠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係2層樓舊透天,並無生產能力。在在可知相對人已無償 債意願及能力,為恐相對人脫產,逃避債務,致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 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 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 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依其提出之請款明細表、發票及銷貨單、 相對人原登記公司資料、GOOGLE街景圖等件,堪認就本案請 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稱 系爭貨款未清償、原工廠地址未營業、現工廠登記址無法生 產云云,尚無從使本院大致相信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狀態等 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為釋明。依上說明,應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雖陳 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11

TCDV-113-全-166-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稚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6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健稚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113年 1月1日19時27分許」更正為「113年1月1日18時51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健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206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外, 其餘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犯行 不諱,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報提款卡失竊之刑事 案件,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非不知悔悟,且 實際上並無他人因被告本案犯行受刑事追訴;兼衡被告所誣 告之罪名、犯罪動機;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易字卷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25號   被   告 許健稚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00              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健稚明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間如附 表所示之交易,係其本人操作用以投資虛擬貨幣(所涉詐欺 、洗錢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33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非因提款卡遺失遭盜用所致,因該帳戶遭 舉報列為警示帳戶,為逃避刑責,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犯意,於113年1月1日19時2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臺南市政府警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報 該帳戶之提款卡遺失,遭不詳犯嫌侵占使用導致列為警示帳 戶,並據以提出侵占告訴云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他人犯侵占罪,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調查 相關資料查證後發現諸多疑點,乃再度通知許健稚到案說明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健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所示之交易係其本人所操作之事實,然仍矢口否認誣告犯行,辯稱:我當時真的以為那些是被人盜用的,後來我查清楚才發現那是我投資虛擬貨幣的交易等語。惟查被告報案時間距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僅數日,衡情被告對此交易內容當記憶猶新才是,又豈會誤認為係他人盜用所致,且銀行提款卡均設有密碼以防他人不法盜用,又豈會輕易遭拾獲之人破解使用之理?是以被告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2 被告報案提款卡遺失之調查筆錄1份 證明被告確有向員謊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遭盜用之誣告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 被告報案紀錄。 4 被告提出之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截圖10張 證明本案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交易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APP操作虛擬貨幣對話截圖共15張 證明如附表所示交易內容均係被告本人操作,而非他人盜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健稚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4-12-11

TNDM-113-簡-4127-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天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天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 中肄業)、職業(園藝)、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 機、所生結果(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 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89號   被   告 鄭天南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南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1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楠西 區住處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 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在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新 市區樹谷大道與看西路口時,與呂欣泰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受傷)。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13時26分對鄭天南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鄭天南迭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呂欣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被告 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天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交簡-2844-202412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誌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誌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至第3行應更正為「 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及中山北路900巷10號『聖清宮』 飲用啤酒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0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於 警詢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23號   被   告 莊誌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誌郎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9時30 分許、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住○○○○○路000巷00號「聖清 宮」飲用啤酒後,即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騎出聖清宮時 ,適遇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而加以攔查,員警發現莊誌郎 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22時25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 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莊誌郎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NDM-113-交簡-2846-202412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 上 訴 人 劉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劉正雄就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㈢至㈤部分,係對第一審判決論處之罪 刑全部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明確,乃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維持第一審就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㈢、㈣部分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及第一審就原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一、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 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 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 分,僅係為查緝通緝犯,而將偕志明之個人資料提供予林志 誠確認情資有無錯誤,檢察官未舉證上訴人有何損害他人利 益之意圖,上訴人所為自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 成要件,原判決逕論以該條之罪,自屬違法。㈡上訴人就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部分,係輾轉受賴昱愷或其家人囑 託查詢賴昱愷個人資料,自無侵害賴昱愷之資訊隱私權,亦 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論以該條 之罪,亦屬違法。㈢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㈤部分 ,雖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舉動,然其目的係為瞭解張 皓閔案件之偵辦進度,故此部分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 意,在時、地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應屬一行為, 僅得論以一罪,與本案情節相似之案件亦有論以一罪者,原 判決論以數罪併罰,即屬違法。㈣上訴人任職警察期間工作 表現優良屢獲功獎,亦無犯罪前科,且現有穩定工作,為家 中經濟支柱,復罹有心肌橋、肝細胞癌、肝硬化等疾病,所 為6次犯行,均無涉對價或收受利益,且超過檢方原欲清查 範圍,上訴人仍坦誠不諱,所生危害非鉅,原判決未予緩刑 ,同有違法。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固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然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 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6條以外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同法第16條各款所列之 例外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依 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將偕志明之戶籍地址、先前登記之 現居地址等內政部警政署及所屬機關、單位保有之個人資料 傳送予已非司法警察、並無查緝通緝犯職責之林志誠(即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及將賴昱愷所涉案件之被 害人、證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聯絡電話等個人資 料傳送予王振宇,以利賴昱愷及其家人掌握案件偵辦進度( 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部分),所為自已侵害偕志明 以及賴昱愷所涉案件之被害人、證人之資訊隱私權等人格權 ,而有損害其等利益之意圖。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具有損害 他人之意圖部分,雖未詳予說明,稍有微疵,然不影響事實 之認定及判決之本旨,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將 偕志明之個人資料外洩係為查緝通緝犯,及上訴人將賴昱愷 之個人資料外洩並無侵害賴昱愷之資訊隱私權云云置辯,無 視於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將偕志明之個人資料外洩予並無查 緝通緝犯職責之林志誠,已逾越確認情資之範疇;另上訴人 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部分,所訴究之行為不法內涵 係上訴人將賴昱愷所涉案件之被害人、證人之個人資料外洩 而為不法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仍執前詞,重為爭 執,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觸犯數罪名,然因具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原得評價 為牽連犯而以一罪處斷之二犯罪行為間,於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論以一罪?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固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可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 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仍應分論併罰。原 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已說明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一、㈤部分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8至9頁),且依原判決之事實 認定,上訴人係先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及52 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辦公室,登入警 政「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網站,並在「查詢原因」欄位 輸入不實之「偵辦刑事案件-竊盜案」內容,以查詢張皓閔 之犯罪偵辦情形後,繼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至4時43分許, 在臺灣省○○縣○○鎮之「尚豪SPA舒壓會館」內,將其另向下 屬黃宇綸索要之李嘉樂檢舉張皓閔販賣毒品之警詢筆錄及所 附卷證資料交予張皓閔,上開二行為之時間、地點可分,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亦非同一,並無局部之重疊可言,原判決予 以分論併罰,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以個案情節不同, 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論處罪數情形,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依上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是否宣告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已斟酌上訴人並無前案紀錄、擔任警察期間之獎勵事蹟、 育有2名在學子女、罹患心肌橋及肝細胞癌之身心健康狀況 等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情狀,並說明上訴人身為第一線執法 員警,擔任員警多年,業已升任小隊長,竟多次非法利用民 眾個人資料,對國家公權力、法秩序造成傷害甚鉅等情,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為 緩刑之諭知,業已斟酌本案犯罪情狀及上訴人個人之一般情 狀,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徒憑己見,仍執前詞,任 意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為違法,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 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 編號1、2、6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570-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將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在時 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 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侵占行為,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乙○○侵占之現金新臺幣84萬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 告訴人丙○○、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98號   被   告 乙○○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鄰○○○00號             居○○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緣丙○○與其配偶甲○○共同經營「全國五金百 貨商行【逸寧綜合商店】-下營總店」(址設○○市○○區○○○路 00號,下稱本案店家),乙○○則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借住在 本案店家樓上,並在該店之繁忙時段幫忙結帳。詎料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自113年3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在本案店家,利用幫忙結帳 管領收銀台內款項之機會,將其向顧客收受之款項及收銀台 內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84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 侵占入己,挪用花費殆盡。嗣甲○○於同年7月8日23時結算店 內營收時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後發現上情,乃 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暨告訴人丙○○ 在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帳冊紀錄、 3月至6月會計明細、113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7日被告侵占金 額估算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 務之成立無關,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87年度 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並非本案店家之 員工,僅係在店內忙碌之際幫忙結帳及收銀,除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外,並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足認 被告非本案店家之員工,其幫忙結帳及收銀係因店內正處於 繁忙時段,告訴人丙○○、甲○○2人無暇顧及收銀台之故,是 以被告幫忙結帳及收銀之行為尚難認合於繼續反覆執行業務 之要件,自與上開業務之定義有間。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 於上揭期間之侵占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侵占之84萬元 ,為其不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侵占罪 與竊盜罪之區別,在於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 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 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 為限;而竊盜罪則係行為人未合法持有他人之物,卻未經他 人同意,逕取走他人物品。查本件被告在本案店家繁忙時有 幫忙收銀之權限,業如前述,則其在幫忙收銀之際,當對收 受顧客之款項及收銀機台內之金錢具有管領能力,且其既係 經告訴人2人所同意,核屬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自與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4-11-29

TNDM-113-簡-3655-2024112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67號 原 告 林志誠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被 告 趙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於112年5月間與被告以口頭方式成立承攬 契約,委請被告修繕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牆壁漏水,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38,000元,原告並於112年5月17日匯款38,000元予被 告。嗣因系爭房屋已無修繕必要,被告亦尚未施作該修繕漏 水之工程,故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合意終止承攬契約,惟 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承攬報酬38,000元,爰依民法第511條、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第63至7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 還承攬報酬38,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 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29

CDEV-113-橋小-867-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亦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84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19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亦弦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亦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   僅有發生口角,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莊秀蘭達成調解,考量郭啓哲所受傷害之程度、 部位,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49號   被   告 莊亦弦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亦弦與郭啓哲係朋友,其2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4時15 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三和里竹圍「水仙元帥廟」前,因   細故發生口角,詎莊亦弦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徒手毆打郭 啓哲之頭、臉部,雙方進而持球棒互毆,造成郭啓哲因而受 有左腰挫瘀傷、頭臉部多處鈍傷血腫併臉部撕裂傷、右上肢 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害,而郭啓哲於被毆後,亦分持剪刀及 水果刀刺傷莊亦弦,並隨即持刀刺向自己左胸自戕而於同日 死亡(郭啓哲所涉殺人未遂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郭啓哲之生母莊秀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亦弦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郭啓哲發生口角,並進而出手毆打被害人之頭、臉部及持球棒與之互毆之事實,並對被害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沒有意見。 2 告訴人莊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係被害人郭啓哲之生母,其欲對被告提告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郭啓哲之生父黃金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生父莊進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持木製球棒毆打被害人郭啓哲之事實。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郭啓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7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0張 被告傷害被害人郭啓哲之經過。 二、核被告莊亦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NDM-113-簡-4012-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恭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3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恭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恭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基於一個對告訴人林志鴻、鄭金枝同時進行侮辱之犯意 ,而在同時地對告訴人二人實行公然侮辱之作為,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相同罪名之同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素有不睦之告訴人二人發生口角,竟未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二人間之紛爭,而以足以貶抑人格及 社會評價之言語對告訴人二人侮辱,使告訴人二人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形象受損,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非惡劣,且其係與告訴人二人發生口角,一時未能善加 控制自己之情緒,致罹犯罪,犯罪手段為短暫之出言辱罵, 犯行時間並非持續久長,又未對告訴人二人為實質補償(告 訴人鄭金枝表示告訴人二人均無調解意願,見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復兼衡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 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96號   被   告 林恭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恭名與林志鴻、鄭金枝(係林志鴻之母)係鄰居,雙方素 有不睦,林恭名於民國113年2月2日10時12分許,在臺南市○ ○區○○里○○00000號前,見其母親與林志鴻、鄭金枝發生口角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接續以「靠北」、「幹你娘 」、「幹你祖嬤」、「你娘雞掰」(均台語)等言詞辱罵林志 鴻、鄭金枝2人。 二、案經林志鴻、鄭金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恭名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林志鴻、鄭金枝2人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暨監視器譯文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2紙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恭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林志鴻、鄭金枝2人,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NDM-113-簡-3942-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不成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陳欐鑫 被 告 竹東凱悅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倩芳 訴訟代理人 許進榮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田又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凱悅天廈社區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召集之第20屆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 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 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 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確認凱悅天廈社區大廈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召開之第20屆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不成立。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楊倩芳、許進榮、林志誠、彭兆 昌、李永光、官榮唐、高瑞龍及黃春梅等人為被告,並追加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上開楊倩芳等8人與被告區分所有 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3頁)。嗣於本院1 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上開楊倩芳等8人之起 訴,而該8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亦未於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原告之撤 回。又原告於訴訟中多次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 113年10月21日當庭確認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區權會以臨時動議改 選第2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⒉確認系爭區權 會「議題二:增設機車停車格」之決議無效;⒊確認系爭區 權會「議題五:管理費合併使用方案」之決議不成立;⒋確 認系爭區權會「臨時動議6.調漲鐵門維修費」之決議無效( 見本院卷第33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出於 系爭區權會所作成系爭決議之效力爭議事實,請求之基礎事 實仍屬同一,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 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 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 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竹縣竹 東鎮凱悅天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 爭社區於112年12月27日所召集之系爭區權會所通過之決議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 第32條、第34條之規定,應宣告其不成立或無效,惟被告否 認之,是系爭區權會之決議是否合法成立或生效,即有不明 ,致原告身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 ,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召開區權人大會(下稱第1次區權會) ,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額,遂改於同年12月27日再召開系爭 區權會,並通過第1次區權會原定之4項議題及新增之第5項 「管理費合併使用方案」議題,又以臨時動議選舉新任管理 委員,完成第20屆管理委員會之改選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 )。惟被告未於系爭區權會前10日以書面各別通知不住在系 爭社區之區權人,且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倩芳僅係形式上 掛名為召集人,實際上受僱於副主委即房屋仲介公司代表人 許進榮,非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區權會;會議中又由非區權 人林志誠主持,並將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管理委員選任事 項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復未記載區權比例與票數,區權會 之成立要件欠缺及有違規約;會議後僅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 紀錄公告於電梯內公布欄,未寄送予各該區分所有權人,違 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第1項、 第5項及第14條之規定,故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 成立。又被告以臨時動議改選第20屆管理委員,召集程序違 反法令,經原告當場異議2次未果,該決議應屬無效,或得 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 ;另系爭決議中「議題二:增設機車停車格」、「議題五( 按原告誤載為議題六):管理費合併使用方案」、「臨時動 議6.調漲鐵門維修費」,因系爭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應屬無效之決議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先位聲 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區權會以 臨時動議改選第2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⒉確 認系爭區權會「議題二:增設機車停車格」之決議無效;⒊ 確認系爭區權會「議題五:管理費合併使用方案」之決議不 成立;⒋確認系爭區權會「臨時動議6.調漲鐵門維修費」之 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楊倩芳經被告社區區權人會議選為被告第19屆管 理委員,再經管理委員會推選為主任委員,其以主任委員名 義發出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單,召集系爭區權會,實屬有召 集權人無疑。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單係以電梯內張貼及行 動電話「智生活APP」公告之方式向全體區權人為通知。管 理委員係每年固定改選,雖未於開會通知內載明此議題,但 區權人都可預見,況原告自始至終在場而未當場提出任何異 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瑕疵已治癒,原告不得 再據此主張決議不成立。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雖未送達給全 體區權人,但有在智生活APP公告,並於本件訴訟中當庭交 付予原告,且依內政部函釋,該送達僅屬區權人附隨之通知 義務,非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與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涉。是 以,被告認系爭決議之議題一至議題四部分,均屬合法有效 ;至議題五管理費合併使用方案非第1次區權會之同一議案 ;而所謂應書面通知者,應包含以電子形式傳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12樓建物之所有權 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召 集第1次區權會,惟出席之區權人數未達法定出席比例,遂 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於同年12月27日重新召開 系爭區權會,就「議題一、增設電動車充電樁」、「議題二 、增設機車停車格」、「議題三、房東須主動提供租戶資料 ,如果遷入未至守衛室登記違規將罰1200元」、「議題四、 委員會任期原一年一任,改為兩年一任」等同一議案、增列 之「議題五、管理費合併使用方案」及以臨時動議「選舉第 20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作成系爭決議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 、第1次區權會開會通知、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系爭區權 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7至35、319、8 3、91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信此部分之事實 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區權會前,未以書面載明開會內 容通知各區權人,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系爭區 權會中,以臨時動議選舉第20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違反管理 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經原告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出異議 未果;系爭區權會後,未將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之會議 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及第3 4條第1項規定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未以書面方式通知各區權 人及以臨時動議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區權會之系爭決議 全部不成立,有無理由?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區權會關 於選舉第2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為無效或得撤銷、議題二及臨 時動議第6項之決議為無效、議題五之決議不成立,有無理 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區權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第2項及第34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各區權人,應全部不成立:  ⒈按區權會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3分之2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 3以上同意行之。區權會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 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 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 數外,應有區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下稱假 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 權人後,各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 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 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 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權人並公告之,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區權會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 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 並公告之,為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所明定。基此,針對公 寓大廈區權會先前已召開,惟未獲致決議,或出席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定額,就相同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並作成 決議時,自須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 議紀錄,於會後送達予各區權人並公告之,如各該區權人於 收受送達7日內未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意見未 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系爭決議 即視為成立。由此可知,區權人會議如係依管理條例第32條 第1項規定(即「假決議」之出席、表決比例)就同一議案 重新召集會議並作成決議時,即須踐行同條第2項規定,將 該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方為適法;蓋所謂「假決 議」已考慮現代工商社會生活忙碌,公寓大廈若區權人眾多 ,其參與公寓大廈事務意願偏低,召集一定比例之區權人到 場開會之不易,將導致頻頻流會而無法作成決議之可能,故 以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降低決議之一定比例成數,使議案得 以順利通過;然為衡平其他區權人之權益,即需加強事後會 議記錄之「送達」,使區權人得以知悉會議結果,並於一定 期間內得提出反對之意見,始不至於過度侵害其他區權人之 權益,是區權人會議如係以「假決議」之方式形成決議者, 自應嚴格踐行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各 區權人,使未與會之區權人有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始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至主張區權會及其決議符合上開第32條規定 之當事人,自應就各該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社區以被告主任委員楊倩芳為召集人,於112年12 月12日召集第1次區權會,因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均未達全體2/3以上之法定額而流會,遂再於112年12月27日 重新召集系爭區權會,其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 達全體1/5以上之法定額,並同意通過而作成系爭決議,是 就同一議案範圍內,系爭決議性質上乃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假決議」,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應於會後15日 內送達予各區權人並公告之,而各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 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然被告已於本院 自陳未將假決議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權人(見本院卷第332 頁),依前開說明,系爭決議之成立要件即屬欠缺。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於會後曾在智生活APP內公 告,此等電子形式亦應符合書面送達之規定,又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當庭交付予原告作為補正等語。惟假決議係為使議案 得以順利通過而降低作成決議之一定比例成數,再佐以各區 權人得於事後一定期間內表示反對意見作為衡平,如反對之 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即 視為決議成立之制度,有嚴格踐行其要件之必要,業如前述 ,故被告若僅於APP內張貼電子會議紀錄,卻未能確認全體 區權人均有下載使用該APP及證明已有收受該電子會議紀錄 之傳送,則此等電子形式充其量認為是一種公告,尚無法取 代法定應送達之要件;又因反對意見是否足以推翻假決議, 須視所有之反對意見有無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半數而定,因而管理條例明定期限,即管理委員會應 於區權會後15日內公告並送達各區權人,不同意假決議之各 該區權人亦應於收受送達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循此 以觀,被告縱使於本件訴訟中已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交 付原告,因僅對原告1人為之,且已逾上開所定送達期日, 則無論如何均不足以形成過半數之反對意見,是此單獨事後 之送達無從發揮其作用,難認為可以補正程序上之瑕疵而使 其合法,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⒋被告另稱原告於選任管理委員時始終在場,但未當場提出任 何異議,應不得再爭執此項決議之效力云云。查原告於系爭 區權會自始至終均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在以臨時 動議改選管理委員時,曾就管理委員之選任不能在臨時動議 提出,應在議題項目提出討論一事,表示異議,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區權會之錄音譯文附卷為參(見本院卷第230頁)。 且衡諸原告既對系爭區權會之召集、會議中及會議後之程序 合法性有所質疑,鮮有可能始終參與系爭區權會而不當場表 示異議,是原告就其在系爭區權會當場針對臨時動議選任管 理委員係違反管理條例規定提出異議,已提出反證,而被告 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而未能就其上開主張有何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難認為真正,故原告確實於系爭區權會當場就選任 管理委員事項表示異議,堪以認定。    ⒌再者,管理條例第32條之適用,限於未能依管理條例第31條 作成決議時,針對「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為之,然本件 系爭決議中之「議題五、管理費合併使用方案」並非第1次 區權會之議案,而是系爭區權會時所新增,為被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332頁),則被告既未就同一議案召集區權會, 自不得依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之比例為決議,是此議題之決 議,於法未合。又按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開會通知中 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為管理條例第30條第 2項明定,本件改選第20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議案,乃於系 爭區權會中以臨時動議提出並決議,亦為被告所自認之事實 ,顯與上開規定違背,不得認為有效成立。準此,系爭決議 既存在上述無法有效成立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全部 不成立,即堪採信。  ㈡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區權會關於選舉第20屆管理委員 之決議為無效或應予撤銷、議題二及臨時動議第6項之決議 為無效、議題五之決議不成立等語。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 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 ,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業經認 定如前,則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成就,本院就備位聲明之請 求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將系爭區權會之系爭決議會議紀錄送達各 區權人,且存在就非同一議案形成決議及不得以臨時動議提 出之議案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等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決議 ,是系爭決議當然自始完全不具決議之效力。從而,原告以 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全部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無須再審酌其備位之訴有無 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包括原告主張區權會非由召集 權人所召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未親任區權會主持人、系 爭區權會出席人數與區權比例不符法定額、違反規約之選舉 方式等等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1-22

SCDV-113-訴-163-2024112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