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順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順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8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偵查檢察官雖
有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
,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
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立即
駕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
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被告本案非初
為酒駕犯行,且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素行
,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77號
被 告 邱順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順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1
月23日晚間9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八
德區興仁夜市附近某洗車廠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順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TYDM-113-桃交簡-1854-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