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念慈

共找到 158 筆結果(第 51-60 筆)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順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順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8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偵查檢察官雖 有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 ,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 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立即 駕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 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被告本案非初 為酒駕犯行,且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素行 ,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77號   被   告 邱順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順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1 月23日晚間9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八 德區興仁夜市附近某洗車廠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順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0

TYDM-113-桃交簡-1854-202412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樹卿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李宏達為 父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關係無訛。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 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接續恐嚇告訴人 ,使其心生畏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 就上開恐嚇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情緒並尊 重他人,而以加害告訴人生命之語言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不安與恐懼,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 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YDM-113-桃簡-3024-2024121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麗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欄增 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民國112年11月15日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立即 駕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 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有發生車禍。 復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23號   被   告 林麗珍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              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珍自民國113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高榮路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碰 撞張政文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張政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 4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政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TYDM-113-壢交簡-1665-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7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羅文斌 被 告 吳黨元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林志鈞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沈炳信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蕭天豪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詹坤尚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劉岳錩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顏安敏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陳嘉義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本院113年度自字第8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羅文斌於民 國113年5月1日前對桃園地方法院所有的法官各提4次以上刑 事告訴及法官迴避狀,怎能球員兼裁判,承辦聲請人之刑事 案件,聲請人已指名道姓被告吳黨元等8人為陷害聲請人冤 獄之人,倘仍不就聲請人所遞之刑事告訴狀開庭,將不計一 切代價報仇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限於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所列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即明。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 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 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 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法官迴 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迴避之原 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被告吳黨元等8人提起自訴 ,現經本院以113年度自字第8號案件(下稱自字8號案)繫 屬中。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本院全體法官迴避,然 以法官有迴避之原因而為迴避之聲請者,係指該訴訟業已繫 屬,且現時承辦該案件之法官而言,此觀同法第17條係規定 法官迴避事由以「法官於該管案件」甚明(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聲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就其中並非自 字8號案合議庭之承辦法官聲請迴避,自無聲請之實益與必 要,亦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又聲請人於聲請法官迴避狀 中均未指明本院自字8號案之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不 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是其聲請法官迴避既與法定聲請迴 避事由不符,亦乏具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M-113-聲-4167-20241219-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芃毅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第一審確定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0 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 9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0條規定,未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 芃毅(下稱聲請人)予以觀察勒戒而逕自提起公訴,屬程序 違法,且顯已明顯違背法令等語。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 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如對於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 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而非再審程序救濟,兩 者並不相同。若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再審,自非 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不服本案確定判決,而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具狀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所指係認本案確定判決有違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此實屬 適用法律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 非屬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錯誤,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同法第421條所定 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即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 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從而,本案聲請人就本案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案聲請再審既有前述程序違背法律 規定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再命被告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或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3-聲再-34-202412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政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至第3行「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更正為「飲用保力達藥 酒及食用羊肉爐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保力達藥酒 及羊肉爐後立即騎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39毫克,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 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 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復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YDM-113-桃交簡-1833-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71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壢簡字第25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壹包(含外包裝 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峻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阿楷」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毛重0.33公 克)而持有。嗣於113年7月3日15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 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上開大麻1 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 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 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 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 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 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 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且除施用 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外,施用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重量)之行為亦應為施用毒品 行為所吸收。是以,施用毒品後所持有毒品或沾染毒品成分 之物,除足認係行為人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外,應均由其前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按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若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執 行觀察勒戒,檢察官復就持有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 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 字第302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1.於111年8月12日0 時4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2.於112年6月19日1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6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而於112年12月 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34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84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13年6月11日18時許在其住 處(下稱甲案)、於113年7月2日6時許在其住處內(下稱乙 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案則於113年6 月13日13時56分許在被告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3包及吸食器3組,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5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案則於113年7月3日16時35分許 在被告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即本案扣案乾燥植 物1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373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 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堪認屬實。  ㈡又被告於113年7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將大麻乾葉直接塞進 香菸內點火吸食,但我至少半年沒有用大麻,都是在住家使 用。扣案大麻我有施用過,是我朋友「阿楷」遺漏在我家, 不是我購買的。我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也都是用朋友剩下的 ,每次的量不一定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3至15頁);於同日 偵訊時供稱:我已經半年沒有施用大麻了,扣案的大麻是「 阿楷」之前來我家時遺留的等語(見毒偵字卷第74頁),佐 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被告於113 年7月3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大麻代謝物檢驗結果為 陰性,堪認被告供稱其未施用大麻一事為真。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既認被告係於113年7月3日前之某時許向「阿楷」 取得大麻1包,則依被告所述其最後一次施用扣案乾燥植物 之時間推論,其至少已持有前揭植物長達半年以上,倘被告 係於112年12月4日前即持有扣案乾燥植物,縱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之形式上係針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含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似未及於尚未施用而同時持有四氫大麻酚部 分,然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 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 ,所以遭查獲者即便於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 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此蓋著眼 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 念並不相同。故從前開法條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 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施用後所剩餘大麻之持 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 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施 用剩餘之大麻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 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之 本意(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302號判決與此結論相同)。 ㈢惟倘認被告係於112年12月4日後始持有扣案乾燥植物,因被 告前於甲案遭查獲時,其住所即已為警搜索,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3包,是被告應較可能於甲案遭查獲後始持有扣案乾 燥植物。然因乙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113年10月7日繫屬本院,而於113年11月29日判決(本 案則於113年12月3日繫屬),且遍查本案卷宗,均無法證明 被告係於乙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始另行起意取得扣案乾燥植 物,而係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 麻酚此不同品項之第二級毒品,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甲案遭 查獲後至乙案遭查獲前,有分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綜上,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係本於單一犯罪 決意而同時取得該等毒品,被告同時持有同屬二級毒品之甲 基安非他命、大麻部分,僅能單純論以一罪。再其復因持有 後,進而施用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一罪。準此,本案被訴持有四氫大麻酚之犯行(依卷 內證據資料無從確悉被告實際持有扣案乾燥植物之時間係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12年12月4日前或後),或應為前案 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效力所及,或與乙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既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而持有 扣案乾燥植物1包,僅以被告之尿液呈現大麻陰性反應為由 ,即認扣案乾燥植物1包非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尚 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同時以一持有行為,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既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因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要無複數法 益受害之現象,故僅單純論以一罪,而無想像競合犯或其他 數罪之適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持 有大麻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即乙案),惟兩者間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該 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自 不得再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中之持有大麻行為予以任意割裂 而單獨論罪。故本案持有大麻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為 前次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效力所及,或為乙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是檢察官復就被告持有大 麻部分之犯行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起訴程序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按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於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38 條第1項104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自明。而沒收,除有特別規 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條文並未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 。再揆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 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 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顯見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 於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得 為沒收之諭知。  ㈡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 扣案乾燥植物1包,而無論本案犯罪有罪或受理與否,因沒 收已非從刑,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條 第1項規定併為處理。經查,扣案乾燥植物1包(驗餘淨重0. 045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 ,鑑定結果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93頁)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7

TYDM-113-易-1718-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豪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數罪,業經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 (即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原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 ,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 許。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 輕定刑等語。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罪為不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暨考量前述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有期徒刑2年),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8年3 月,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即有期徒刑3年11 月+1年2月=5年1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經法院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7

TYDM-113-聲-3931-2024121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壹包(含外包裝壹 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 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耀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389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1包( 驗前淨重0.2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白色粉末,應予更正)及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毛重0.2085公克),經鑑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查 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規定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禁止 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 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3年9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4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次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6公克),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3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21050號鑑定書1份可佐;又扣案之白色或透 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285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1份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上 開扣案物裁定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另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各1只,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7

TYDM-113-單禁沒-1116-20241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及捐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洪慶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約新臺幣530元)」更正為「 捐款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內有捐款530元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 償被害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所受損害,及前有多 次涉犯詐欺、竊盜案件之素行,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新臺幣530元及捐款箱1個,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96號   被   告 洪慶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7日晚間8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B1之COMEB UY林口長庚店,徒手竊取由財團法人伊甸基金會放置於該處 櫃臺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約新臺幣530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並將其內零錢花用殆盡。嗣該基金會專員俞純儀於同 年月11日下午4時45分許,接獲COMEBUY林口長庚店店員通知 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慶霖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俞純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共13張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YDM-113-桃簡-2944-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