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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香陵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香陵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述親眼目睹告訴人温○青腳踢 其汽車,但卻對有無目睹告訴人跌倒乙節,前後供述不一, 堪認被告對案發經過有所隱瞞。又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監視器 錄影僅有攝得告訴人跌倒後之經過,對於告訴人倒地前情狀 付之闕如,足見該錄影有人為刻意擷取情形。而由該監視器 錄影所攝得告訴人於倒地起身後,旋即衝向被告並與被告發 生肢體衝突之情狀,足見告訴人指述其係遭被告推倒,故起 身後向被告理論等語為可採。另證人即外傭S00000I於警詢 及偵查之證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完全悖反,原審卻未命證 人S00000I與告訴人當庭對質而逕為判斷該證人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為可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此外,依告訴人衛生福利部○○醫院之病歷記載,其當 日至該院驗傷時除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外,尚有「下背和骨 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 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利用其他暴力被加害之初期照 護」等傷害,其中所載「挫傷」傷勢,合於告訴人指述係遭 被告由背後用力推所致鈍性直接擊打所導致之身體非開放性 傷害,堪認告訴人指述其係遭被告由背後用力推始向前跌倒 等語非虛,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 云。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  ㈡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案 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自後推其,致 其向前跌倒而受有背痛、腳膝蓋擦傷、腳痛傷害等語,惟告 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 定被告傷害犯行之依據。稽之證人S00000I於警詢、偵查中 固證稱伊當時在阿公睡的房間內照顧阿公,聽到外面有人吵 架,從房間窗戶探頭出去,看見被告從告訴人後面推倒告訴 人,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 第1120004141號卷《下稱警卷》第22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084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然對照其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警、偵詢中所證稱內容是不實在,是 告訴人教她做筆錄時要這麼說,否則就不讓她繼續工作,實 際上伊當天在房間照顧阿公,從房間根本看不到外面車庫發 生的事情,我只有聽到他們在吵架,不知有無動手,伊也沒 有目睹告訴人當場受傷,伊是從手機上看到告訴人的傷勢照 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至第135頁),堪認證人S00000I 就被告有無推倒告訴人,及告訴人在案發時、地有無受傷等 節,前後證述已有歧異。且告訴人於案發跌倒在地時,身著 長褲,褲管並未捲起,且跌倒起身後未再返回屋內,此業據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2頁),並有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3頁、 第247頁至第248頁),則斯時位在房間內之證人S00000I如何 能目睹告訴人有無腳膝蓋擦傷,是證人S00000I於警、偵時 證述其有從房間內向外看見告訴人當時有受傷等語,誠屬可 疑,自不足擔保告訴人關於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自後 推其致其跌倒受傷等指述非虛,而不足作為告訴人本案指述 之補強證據。又衛生福利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見警卷第24頁)所載「驗傷解析圖(檢查結果)」僅 將後背處、腳踝處圈起,註記「背痛」、「痛」,並未有膝 蓋挫傷、破皮等記載,然所謂「疼痛」或「麻」,屬於生理 知覺之現象,繫諸於個人主觀之感受,並非傷害之狀態,自 不能僅憑告訴人主訴「疼痛」或「麻」之現象,逕認該部分 受有傷害,是前揭驗傷診斷書亦不足作為擔保告訴人本案指 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至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之膝蓋擦傷、 流血照片(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未有拍攝日期,亦與上 開驗傷診斷書之檢查結果未符,僅能證明告訴人的膝蓋曾有 擦傷、流血,但無法憑該照片證明該傷害發生之時間與原因 ,自難僅憑前開照片,逕認告訴人膝蓋擦傷、流血係被告所 造成。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於 起訴書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然:  ㈠原判決就證人S00000I於警、偵之證詞如何不足以作為擔保告 訴人指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業已詳述其理由,核其論斷,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原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兩造均 稱「無」,且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請告訴人 與證人S00000I對質,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存卷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193、334頁;原審卷二第14頁),則上訴意旨謂原審 未命證人S00000I與告訴人當庭對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然無據。  ㈡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固攝得告訴人於跌倒起身 後,旋即衝向及拉扯被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28頁勘驗筆 錄),惟告訴人衝向被告並拉扯之原因多端,佐以告訴人於 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跌倒前已與被告發生口角,其並 憤而腳踹被告車輛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原審卷一第183 頁),可見告訴人於跌倒前已對被告多有敵意及怒氣,尚無 法排除告訴人此舉係因其腳踹被告車輛後旋即跌倒,因而起 身後再度向被告尋釁之可能,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上開舉動遽 行推測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傷害犯行。  ㈢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下午4時許至衛生福利部○○醫院驗 傷之病歷診斷固記載「S30.0XXA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 」、「S90.32X左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S90.31XA右 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Y04.88XA利用其他暴力被加害 之初期照護」等語,惟此不過係醫師將當日驗傷診斷書「驗 傷解析圖(檢查結果)」內所載傷勢,點選化約為健保局可 判定之制式代碼及制式用語,告訴人當日驗傷之檢查結果仍 以驗傷診斷書記載為準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院113年11 月18日○醫社字第1131914868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5頁)。而觀之衛生福利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見警卷第24頁)「驗傷解析圖(檢查結果)」欄,醫 師係將告訴人後背處、腳踝處圈起,僅註記「背痛」、「痛 」,並無註記挫傷或膝蓋擦傷、破皮等語,然「疼痛」屬於 生理知覺之現象,繫諸於個人主觀之感受,並非傷害之狀態 ,且苟若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何以醫師未記載紅、腫、熱 、擦傷、破皮等受傷徵狀或傷勢痕跡,是告訴人是否有因本 案跌倒而發生傷害之結果,顯非無疑,依罪疑唯輕原則,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憑上開病歷所記載健保局制式 代碼帶出之制式用語,認定告訴人有因被告行為受有下背和 骨盆、左右側足部挫傷或膝蓋擦傷等傷害。  ㈣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 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是即使被告就其有無目 睹告訴人跌倒過程之辯解有前後出入或避重就輕之處,且無 法提出攝得告訴人跌倒前情狀之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惟基於 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本案既僅有告訴人之單 一指述,別無其他無瑕疵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況下,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 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僅得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敘明 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香陵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香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香陵係告訴人温○青之繼外孫女,被 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起訴書誤載為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其先生劉○瑋、其母親 彭○花於民國112年3月4日晚上,返回花蓮縣○○鎮○○路00號, 告訴人認為其先生有人照顧,遂於112年3月5日中午欲離開 上址返回○○市,因此與被告發生言語衝突,告訴人生氣往屋 外走,並在屋外門口處,以腳踢被告之車輛後方保險桿一下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上址出來推告訴人,致告訴人 向前跌倒,因而受有背痛、腳膝蓋擦傷、腳痛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 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劉○瑋、彭○花、S00000I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及腿部受傷照片2張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當時有跟告訴人發生口角,但沒有肢體衝突,因 為那天我們回家後,告訴人就要離開,我想說怎麼可以放一個 年長的老人在家,告訴人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⒈證人S00000I於警詢時陳稱其在房間探頭往外看到被告推倒告 訴人,在偵訊時證稱其從窗戶看到被告推倒告訴人,前後證 述已非一致。又當時證人S00000I稱其在房間內照顧阿公, 從該房間之角度,無論從窗戶或門之方向,均無法看到案發 地點。若證人S00000I從另一窗戶往外看,但該窗戶之150公 分以下之材質為毛玻璃,無法清楚看見戶外,平常亦不會開 啟,證人S00000I之身高約150公分,依據證人S00000I之身 高與玻璃材質,證人自不可能從該窗戶看見被告推倒告訴人 。另證人S00000I恐因翻譯問題,於偵訊時之證詞有多處語 意不明。尤其,證人S00000I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有看到被告推倒告訴人,係因受到告訴人脅迫所 致,告訴人指示、教導證人S00000I作證,故證人S00000I之 證詞並非可信。  ⒉依據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上記載背痛與腳踝痛,並未記載告 訴人膝蓋之傷勢,倘告訴人確實受有膝蓋如此明顯之傷勢, 應會告知醫師並記載於驗傷診斷書上,可推論告訴人當時並 無膝蓋流血之傷勢。而背痛與腳痛係依據告訴人自己之陳述 ,無法測量、診斷。又卷內告訴人膝蓋流血之照片,非案發 當天所拍攝,告訴人就拍攝之地點前後陳述不一,亦無法從 照片中辨識該傷勢為告訴人本人之傷勢與拍攝時間,且告訴 人係於第2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上開照片,無法排除這段 期間內告訴人因其他原因導致成傷。  ⒊告訴人於警詢、法院審理時就本案情節前後證述矛盾,並蓄 意隱瞞其當時起身後攻擊被告之事實。再者,因被告會對彭 ○石家暴,被告與彭○花始將彭○石帶離花蓮原本之住所,與 證人S00000I無關,告訴人在舊恨新仇之下,故意陷被告入 罪,並在法庭上塑造自己為老弱婦孺之形象,告訴人之指述 顯不可採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係告訴人之繼外孫女,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其先生劉○瑋、其 母親彭○花於112年3月4日晚上至上址暫時居住,告訴人於翌日 中午欲離開返回○○市,因此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並在 屋外門口處,以腳踢被告之車輛後方保險桿。又告訴人於112 年3月6日經醫院診斷受有背痛、腳痛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S00000I、彭○花、劉○瑋分別於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頁至45頁 、本院卷一第180頁至193頁、偵卷第65頁至67頁、本院卷一第 121頁至136頁、警卷第13頁至16頁、第17頁至20頁),並有衛 生福利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24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指述:  ⒈告訴人於112年3月12日警詢時陳述:於112年3月5日12時許, 在花蓮縣○○鎮○○路00號,因為我長時間在花蓮照顧我老公彭 ○石,最近需要返回桃園的家,剛好彭○石的女兒彭○花、孫 女吳香陵及孫女婿劉○瑋要回來花蓮慶生,我想說可以趁這 時候回桃園,但彭○花等人因此對我心生不滿,想說我為什 麼又要回去桃園,當日12時許我要去趕火車時,與他們發生 爭執,我離開家時用腳踢他們的車子,被告就跑出來把我推 倒在地,劉○瑋還抓住我的雙手不放,彭○花在一旁用手機錄 影不阻止,導致我的背部及腿部受傷,傷勢如診斷證明書等 語(見警卷第1頁至2頁)。  ⒉告訴人於112年4月5日警詢時陳稱:於3月4日晚上11時許,我 看到彭○花、被告、劉○瑋一家人回到○○鎮○○路00號,我想說 彭○石有人照顧,所以隔天(3月5日)12時許要趕去○○車站 搭12時59分的火車,被告看我帶著行李要離開,就問我:「 怎麼我們回來你就要回去」,我跟被告說:「我看到你們一 家人帶著你阿公一起出去很幸福,假如你們常回來,阿公就 不會一直躺在床上了」,被告就說:「他是你老公,你不用 照顧嗎?」,我則回:「對,那是我老公,那躺在床上的是 你們什麼人?」,我就帶著行李走出屋外,離開時因為我很 生氣,所以踢了他們的車子一腳,被告看到就從屋内衝出來 推我,導致我的背部及腿部受傷,我起身要跟被告理論,劉 ○瑋擋在我們面前並抓住我的雙手,導致我的雙手瘀青,我 為了反抗劉○瑋所以踢了他,劉○瑋就說:「你踢,我要去驗 傷,我一定告你」,之後○○派出所的警察到現場,劉○瑋才 把我的手放開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6頁)。  ⒊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於112年3月5日12時許,被告在○○鎮○○ 路00號推我,造成我的背部及腿部受傷,傷勢如驗傷診斷書 所載,其他傷勢是用拍的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45頁)。  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因為我想要回去,他們 一家人來鄉下,我早就訂好車票,我女兒要請我吃飯,我拉 著行李要出去,被告就說:「你就要走?」,我說:「我不 可以走嗎?你常回來,你像今天這樣推著你的外公出去,一 家人和樂,他還會趴在床上這樣嗎?像今天你回來,這樣推 他,他也都高興」,被告說:「那是你老公欸」,我說:「 對,那是我老公」,她說:「那你應該要照顧」,我問:「 我老公到底是你的誰?」,被告不講,彭○石是她的外公她 不講,因為我要回家,我很生氣,就踢一下被告的車子,被 告就說「我車子給你踢壞了」,我拉著行李,被告從我的後 面好重地推我,從我的背後很重地推下去,導致我的膝蓋、 背後、腳趾受傷,膝蓋都流血了,我當天是穿長褲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3頁至185頁)。  ⒌觀之上述告訴人之歷次證詞,可見告訴人就案發時衝突起因 、案發經過、被告如何出手、如何推倒告訴人等過程,陳述 固具體且前後一致,惟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不免渲染、誇大,依前開說明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 被告傷害犯行之依據。且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劉○瑋因上開 時、地發生之爭執,經劉○瑋向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44號起訴在案 ,有該案件之起訴書可查,準此,告訴人之指述是否有誣陷 被告之可能,非無疑義。 ㈢證人S00000I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顯非一致 :  ⒈證人S00000I於警詢時陳述:我有看到阿公的孫女(即被告, 下同)推阿嬤(即告訴人,下同)。當時我在屋内房間照顧阿 公,聽到外面有人吵架,但是我聽不懂在吵什麼,就從房間 探頭出去看,看到阿公的孫女推倒阿嬤,還有看到孫女的先 生劉○瑋抓住阿嬤的手,但是他們說什麼我聽不懂等語(見警 卷第22頁)。  ⒉證人S00000I於偵訊時證稱:於112年3月5日中午,阿公的孫 女有推倒阿嬤,阿公的孫女是在阿嬤的後面推阿嬤,阿嬤有 受傷,我有看到,我從家裡的窗戶看,阿嬤在外面。我不知 道阿公孫女的先生劉○瑋抓著阿嬤多久等語(見偵卷第66頁至 67頁)。  ⒊證人S00000I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12年3月5日中午,我沒 有看到阿公的孫女推倒阿嬤,我之前說我有看到,是因為阿 嬤一直威脅我,她發薪水給我,是我的雇主,如果沒有幫阿 嬤當證人,就不讓我工作,阿嬤每天都一直罵我,我會害怕 阿嬤。阿嬤有教我做筆錄的時候怎麼講,她叫我說她的孫女 從後面推她,我只有從手機裡看到阿嬤受傷的照片。如果我 在房間照顧阿公,我看不到車庫發生的事情,我只有看到他 們在吵架,不知道有沒有動手,我看一下子後又回頭繼續照 顧阿公。我去年1月到10月時是跟阿嬤住,現在沒有一起住 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135頁)。  ⒋質諸前開證人S00000I之證述,顯見其雖於警詢、偵訊時陳述 其於案發時間在屋內親眼看見被告從後面推倒告訴人,並看 到告訴人受傷,但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其實際上未看見上情 ,係因告訴人以工作為由威脅證人S00000I,要求證人S0000 0I幫忙作證,證人S00000I始於警詢、偵訊時稱其有看見被 告傷害告訴人;參以證人S00000I於警詢、偵訊時,確實與 告訴人同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人S00000I平 常當然是聽我的話,她剛來時什麼都不懂,是我陪著她一步 一步教她怎麼照顧彭○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可知告 訴人平常監督、指導、指揮證人S00000I,類似雇傭關係, 實難排除證人S00000I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係受到告訴人 影響。  ⒌尤其,證人S00000I於偵訊時證稱其有看到告訴人受傷等語, 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 33頁、第247頁至248頁),告訴人案發當時穿著長褲,告訴 人坐在地上時,長褲未捲起,證人S00000I要如何從遠處之 屋內看見告訴人膝蓋之傷勢,顯有疑義;告訴人另外受有背 痛、腳痛之傷害,亦非用肉眼可見;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當天遭被告推倒後就回桃園,在桃園待了1個月後 才回花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 並未返回屋內,而是直接至車站搭火車返回桃園,則證人S0 0000I要如何看見告訴人膝蓋流血之情形,亦有疑問。準此 ,證人S00000I之證詞既有上開矛盾、不合理之處,其證言 自難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㈣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認係被告所為:  ⒈刑法所稱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健康受損害。而所謂「 疼痛」或「麻」,屬於生理知覺之現象,並非傷害之狀態。 又造成身體「疼痛」或「麻」之原因多端,且是否「疼痛」 或「麻」,繫諸於個人主觀之感受,若無確實之證據證明其 症狀與身體受某種傷害有關,尚不能僅憑主訴「疼痛」或「 麻」之現象,逕認該部分受有傷害。  ⒉經對照卷附之衛生福利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見警卷第24頁),「身體傷害描述」處記載:「被老公 前妻的小孩徒手推倒」,驗傷解析圖則將後背處、腳踝處圈 起,並記錄:「背痛」、「痛」,未有膝蓋挫傷、破皮等記 載,則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膝蓋傷害 等語,已與上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不符。再經本院函調衛生 福利部○○醫院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診斷」欄位記載:「下 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 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利用其他暴力被加害之初期照護」等 節,此有衛生福利部○○醫院113年4月19日○醫醫行字第11319 05049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2 19頁),足見告訴人關於背痛、腳踝痛之傷勢,乃醫生依據 告訴人主訴所填載,而疼痛與否屬生理知覺現象,涉及個人 主觀感知,未必一定伴有傷害之存在。再關於告訴人膝蓋之 傷勢,並未記載於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與病歷資料內。據此 ,自難以告訴人感覺背痛、腳踝痛乙節,反推認其確實受有 傷害。  ⒊關於膝蓋之傷勢,告訴人固提出其膝蓋擦傷、流血之照片為 憑(見警卷第25頁至26頁),惟觀以告訴人上開病歷資料,未 記載告訴人之膝蓋受有擦傷或其他開放性傷口之傷勢,經本 院向衛生福利部○○醫院確認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包含膝蓋之傷 勢、何謂「挫傷」及告訴人於113年3月6日就診時膝蓋是否 有受傷等節,該院函覆略以:「該等部位挫傷係依據病人主 訴受傷之機轉與部位判斷,病患於就診時之主觀敘述為該等 部位遭打擊傷害。而挫傷之定義(Contusion)是指鈍性直接 打擊於身體所導致的非開放性傷害,如撞擊、棒打、腳踢… 等,可發生於人體任何部位,其餘傷勢仍請以病歷、護理紀 錄及診斷書內文所載為據。」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院11 3年7月3日○醫急字第1131908174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此與告訴人所證述被告係以手推之傷害方式難謂完全 吻合,且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亦與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未符 ,上述驗傷診斷書與照片上傷勢僅足證明告訴人受有該等傷 勢,無從遽認該等傷勢為被告之行為所致。 ㈤另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 雖可見告訴人當時有倒在地上、趴在地上之情形,有本院勘驗 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第328 頁),然告訴人倒在地上之原因多端,實難率認告訴人因被告 之行為而倒地,且告訴人當時身著長褲,故縱使被告有推倒告 訴人之舉,亦非絕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 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傷害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5-02-27

HLHM-113-上易-86-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4號 原 告 黃馨慧 被 告 刁伯仁 謝尚諺 郭冠辰 李承瑋 馮竹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被告刁 伯仁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被告謝尚諺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日起、被告郭冠辰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五日起、被告李承 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馮竹睿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承瑋 、馮竹睿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屬民事訴訟程序 上之當然法理,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 列,然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 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僅將被告刁伯仁、謝尚諺、曾忠義、郭冠辰列 為被告,嗣本於其財產權遭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 李承瑋、馮竹睿為被告,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因原 告係基於財產權遭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請求追加被告李承 瑋、馮竹睿負連帶責任,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刑事同案被告曾忠義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㈠被告刁伯仁:我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也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謝尚諺、郭冠辰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表示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等人坦承全部犯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042號刑事判決在案,認被告郭冠辰、刁伯仁、謝尚諺、李 承瑋、馮竹睿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有該案卷證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14萬9,973元 ,應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 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刁伯仁為113年12月10日 ;被告謝尚諺為113年10月2日;被告郭冠辰為113年10月5日 ;被告李承瑋為113年12月25日;被告馮竹睿為114年1月6日 ,見附民卷第31頁至33頁、第37頁、第91頁至9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可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4萬9,973元,及被告刁伯仁自113年12 月10日起,被告謝尚諺自113年10月2日起,被告郭冠辰自11 3年10月5日起,被告李承瑋自113年12月25日起,被告馮竹 睿自114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本院無庸就此部 分為准駁之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附民-1484-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淨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淨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 安全帽,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 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 是;且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 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 並經查扣上開物品後,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字卷第7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41號   被   告 梁淨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6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淨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機車停放處,徒手竊取吳聲均所有、放置該處機車上之foodpanda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7時許,吳聲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淨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聲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已返還被害人吳聲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5-02-27

TPDM-114-簡-39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琬翎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 )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11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琬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欺方式更正 為「假網拍」、編號1之匯款時間第2筆更正為「19時7分許 」、編號1之匯款金額第1筆至第3筆分別更正為「4萬9,984 元、4萬9,983元、4萬9,985元」、編號2之匯款金額更正為 「9萬9,985元」,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 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  ⒉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並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經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2條),依該次制定之立法說明:「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 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 開脫法行為。因此,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 屬另一犯罪型態,並無將原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 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脫法行 為予以截堵,則如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即 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準此,本院認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無另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 之必要,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要件,爰不 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 三個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 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附表所示 之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非專門收購或騙取帳戶再轉售 予詐騙集團,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且無證據 證明有取得報酬,並非主動出售帳戶而獲取不法利益,其犯 罪手段非屬嚴重;另被告提供帳戶導致附表所示之2位告訴人 遭到詐騙,人數非多,詐騙款項為29萬9,922元,金額非鉅, 其犯罪所生損害非極為嚴重;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5頁至136頁、訴字卷第79 頁至81頁),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為 初犯,屬偶發性犯罪,且於本院中已自白犯罪,並與各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全額賠償,誠如前述,足見被告實有悔悟之意 ,並盡力彌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 知所警惕,刑罰之目的已達,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等提款卡僅係金融 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況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 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等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標的: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未據扣案,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 益,如仍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 員之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18號   被   告 凃琬翎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琬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而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及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 8日,將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琬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3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交付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詐騙被害人,當時伊在網路賣二手商品,因為有買家反應伊帳戶無法下單,說客服要伊簽署誠信交易買賣條例,要伊聯繫客服,要伊先認證,伊才寄出等語。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對話截圖、轉帳資料 同上 4 被告與自稱中華郵政公司、賣貨便及賣家之對話截圖乙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隨即掛失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郭哲源 113年4月18日17時49分許 解除分期買賣 ①113年4月18日19時4分 ②113年4月18日19時4分 ③113年4月18日19時15分 ④113年4月18日19時34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4元 ③4萬9,983元 ④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2 蔡鎮遠 113年4月16日 假網拍 113年4月18日20時19分 10萬 郵局帳戶

2025-02-27

TPDM-113-訴-1493-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不詳)之注射針 筒壹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不詳)之玻璃 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623 號案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5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故均依法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62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確定, 並於113年12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 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 該中心111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上 開扣案物均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而針筒、吸食器與盛 裝之毒品,以現今採行之檢驗方式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 與實益,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一併與其內所含之毒品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準此,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14支,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針筒含有毒 品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4-單禁沒-93-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4號 原 告 蕭惠月 被 告 曾忠義 彭家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有尚應行調查 之處,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附民-1534-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資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資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駕籍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飲酒完 畢後短時間內上路、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騎乘之路段與 時間、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手段;暨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9號   被   告 薛資暾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薛資暾前於民國107年間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2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4年2月10日上午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某工地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道,為警察覺有異,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資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2025-02-26

TPDM-114-交簡-296-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詹金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金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 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 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 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復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為 憑,是檢察官之聲請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竊盜案件,犯罪手段相似 ,並參以受刑人前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 覽表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 函文暨附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併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時 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 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4-聲-269-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4號 原 告 黃馨慧 被 告 曾忠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有尚應行調查 之處,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附民-1484-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9號 原 告 陳鵬智 被 告 曾忠義 彭家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有尚應行調查 之處,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附民-135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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