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勛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有此公告在卷可稽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1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
3772ng/mL乙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偵卷
第23、2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
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農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78號
被 告 林啓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勛(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
桃園市大園區後厝二路33巷口,為警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而予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安非他
命濃度達1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3772ng/mL,已
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濃度
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勛供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檢體監管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TYDM-113-桃交簡-187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