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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被 告 洪傳仁 訴訟代理人 陳茂隆 洪淑如 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2 被 告 洪張柳 兼 訴訟代理人 洪淑如 被 告 洪玉娟 兼前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常棻 被 告 洪芬香 洪芬芬 洪瑞瑛 洪婉美 魏人仰 王永勝 林憶聰 兼訴訟代理 人 林學雨 被 告 洪百炎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洪喜玉 洪富珠 兼送達代收 人 洪富美 被 告 洪博(原名高木博) 洪黃德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被 告 林文章 李長儒 李佩貞 兼前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長恩 被 告 林雅雲 葉環溶 何樵 徐淑美 梁政忠 陳怡年 陳怡華 黃炳勲(兼李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兼前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怡君 被 告 黃郁芳(即李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伶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已解除委任) 徐志明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戚本昕律師 李侑宸律師 被 告 張靜怡 張介民兼林素真之承當訴訟人 張景清 張瓊華(兼林素真之承當訴訟人) 林蕙妮(兼林莊秀瓊之承當訴訟人) 林黃淑媛(兼林國鈞之承當訴訟人) 陳秀鳯(即林素真之承當訴訟人) 林嘉盈(即林國鈞之承當訴訟人) 林敬修(即林黃淑媛之承當訴訟人) 林敬倫(即林黃淑媛之承當訴訟人) 林蕙玲(即林莊秀瓊之承當訴訟人) 前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張世興律師 受告知人 何娟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 ,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 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 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 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72頁),原告提起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 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法第262條第1、2、4項亦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後,林素真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4,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張瓊華、張介民、 張景清(各取得1/72應有部分),張景清復於同年4月7日移 轉登記其應有部分全部予陳秀鳳(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77頁 ),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由上開三人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257頁),且於113年5月22日具狀追加陳秀鳳 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17頁),應予准許。又林國鈞於112 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移轉登記予林嘉明,林 嘉明復於同年2月20日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全部予被告林黃 淑媛(見本院卷三第281至291頁),林國鈞於112年11月10 日具狀聲明由林黃淑媛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9頁), 林黃淑媛於113年3月4日將系爭土地各1/48移轉登記林嘉明 ,林嘉明復於同年4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林國鈞, 林國鈞復於同年5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林嘉盈(見 本院卷四第299至313頁);林黃淑媛於113年4月24日分別贈 與系爭土地各1/48予林敬修、林敬倫(見本院卷四第315至3 25頁),林黃淑媛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分別由林嘉盈 、林敬修、林敬倫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95至296頁), 原告均表示同意,並於113年5月22日具狀撤回林國鈞之起訴 (見本院卷四第17頁),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林嘉盈 、林敬修、林敬倫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371頁),應予准 許。又林莊秀瓊於112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林蕙妮(見本院卷三第293至299頁),林莊秀瓊於112 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由林蕙妮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9 頁),林蕙妮於113年5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4移 轉登記予林莊秀瓊(見本院卷四第327至333頁),林莊秀瓊 於113年12月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4移轉登記予林蕙 玲(見本院卷四第453至459頁),林蕙玲於113年12月16日 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51頁),原告同意並撤 回對林莊秀瓊之起訴、追加林蕙玲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47 0頁),應予准許。又李素雲於112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黃炳勲、黃郁芳,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具狀聲明由上開 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49至450頁),而黃炳勲、 黃郁芳於113年5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81 至482頁),原告於113年5月22日具狀撤回李素雲為被告( 見本院卷四第18頁),應予准許。又林憶聰於112年2月7日 將系爭土地之2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1/12600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林學雨(見本院卷三第461至463頁),原告於113年5 月22日具狀追加林學雨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17頁),應予 准許。又陳怡年、陳怡君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60 贈與陳怡玲,陳怡玲於112年2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見本院 卷三第495至497頁),且於113年5月6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493至494頁),原告於113年5月22日具狀追 加陳怡玲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17頁),應予准許。另被告 洪富金於109年2月27日贈與其應有部分予張靜怡,於109年3 月17日辦理登記,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變更張靜怡為被告 (見本院卷四第370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所共有,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 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 共有人眾多,且使用情況複雜,原告無意願維持共有關係, 故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主張變價分割 。  ㈡分割方案如下:   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除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外,其餘共有 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一、二、三均為原物分割,甚至有反對分 割欲維持現狀者,該部分之共有人已明確表達有繼續保持共 有之意願,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即無意再繼續維持共有之 關係;然本件若採原物分割,倘分割後原告仍須與其他共有 人就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明顯將強迫無意繼續保持共有 之原告,仍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並無法達成原告起 訴分割欲消滅共有關係之訴訟目的,原告日後勢必須再訴請 分割,消滅及結束新成立之共有關係,徒增訴訟及費用之負 擔,基此,參考首揭說明,及多數共有人有繼續保持共有之 意願,原告除原先主張之變價分割外,再提另一分割方案, 將原告之應有部分於鑑定價格後,分歸予有意維持共有之一 人或數人,並由取得原告土地持分之共有人以鑑定價格補償 原告。  ㈢並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2 42-1地號土地(下稱242-1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780平方 公尺、226平方公尺,請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蕙妮、張瓊華、林黃淑媛、張景清、張介民、陳秀鳳 、林嘉盈、林敬修、林敬倫、林惠玲(下稱林蕙妮等10人) :  ⒈本件分割方法如下:  ⑴分割方法一: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其中242地號土地東北側 角落三角形部分(即編號A、B、C部分)與223地號緊鄰,並 為永春街所切割,被告林蕙妮等10人請求將該部分占242地 號土地比例甚低之小塊土地原物分割歸被告林蕙妮等10人共 有,日後得與223地號之鄰地整合利用。被告林蕙妮等10人 於242地號土地持份所得分配面積為926.64平方公尺,經被 告等推估,應遠高於附圖一所示242地號土地東北側角落部 分土地之面積,則將該東北側角落部分土地原物分割給被告 林蕙妮等10人,並無持分不足之問題。至於被告林蕙妮等10 人依此方案原物分割後,如尚有剩餘之對應面積土地未分配 ,就此部分同意採取變價分割方式。  ⑵分割方法二:本件系爭土地,目前各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 法,主要有「變價分割」,以及「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原 物分割」方案,又目前主張維持共有原物分割方案之共有人 所提出之分割方法,所涉爭議主要在於系爭土地之242地號 土地東北側空地(即附圖A、B、C部分)、系爭土地之242地 號土地中間道路(即附圖D、E、F部分)、系爭土地之242地 號南側、242-1地號違建建物占據部分(即附圖G、H、I、J 、K、L部分)應如何分配。被告洪博等人雖提出維持共有同 意書(合計持份42.77%)主張願維持共有,並主張分得複丈 成果圖C、F、I、L部分;被告洪百炎等3人具狀表示願維持 共有(合計持份10.7%),並主張分得複丈成果圖B、E、H、 K部分。惟上開被告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將242地號土地東 北側空地大部分均劃歸其等共有人所分得,相對於其他共有 人而言須多耗費勞力、金錢訴諸訴訟請求拆除違建,方得實 際利用土地,上開被告等不費任何代價即可立即利用已清空 之土地,其等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對於其他共有人而 言,實屬不公。是為兼顧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各部分分配 土地之公平,並弭平各共有人所提出分割方案之爭端,被告 林蕙妮等10人另提出原物分割方案,以「等比例」分配系爭 土地之242、242-1地號土地上空地、道路及違建房屋之地塊 予各組共有人,各組共有人應分配與持份比例相同之空地、 道路、違建房屋之地塊,被告林蕙妮等10人占應有部分3分 之1,故附圖A、B、C部分應有面積189.14平方公尺,附圖D 、E、F部分面積為52.19平方公尺,242地號土地其餘部分應 有面積分得685.33平方公尺,另分得242-1地號土地面積應 有部分75.33平方公尺,此分割方案應能消弭目前主要各分 割方案都要爭取較大空地之主要爭議。  ⑶分割方法三:附圖所示C、F、I、L部分,由被告洪博等23人 分得(合計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B、E、H、K部分 由被告林蕙妮等10人分得(合計應有部分1/3);A、D、G、 J部分由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合計應有部分502908/000000 0)。  ⒉又系爭土地所座落之水源地區,目前已通過都市計畫主要計 畫之審議,將由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依臺北市公共設施 用地變更為可建築土地之通案處理原則,土地所有權人應將 30%之土地回饋予臺北市,並以集中回饋為原則,由臺北市 政府於細部計畫內另訂,再重新辦理地籍分割測量,故在細 部計畫尚未核定之前,系爭土地因尚未確認是否要回饋予臺 北市政府,自無從辦理地籍之分割測量,故系爭土地現時有 無法分割之限制,縱予以分割亦無實益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常棻、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洪瑞瑛、洪婉美、 洪芬芬、洪芬香、洪張柳、洪傳仁、洪淑如、洪玉娟、王永 勝:  ⒈被告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洪博、洪張柳、洪傳仁、洪 淑如、洪玉娟、洪芬芬、洪芬香、洪婉美、洪瑞瑛、王永勝 、黃炳勲、黃郁芳、陳怡年、陳怡華、陳怡君、陳怡伶、陳 常棻、洪博、洪百炎、林文章、洪黃德等人達成土地部分共 有理念,請求對系爭土地進行部分共有分割。無共有理念欲 變賣者,同意系爭土地結束原共有關係且完成土地分割後, 變價其私人持份土地。  ⒉被告陳常棻、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洪瑞瑛、洪婉美、 洪芬芬、洪芬香、洪張柳、洪傳仁、洪淑如、洪玉娟、王永 勝(下稱陳常棻等13人)並無取得原告土地持分之意願,是 故應由有意願取得原告土地持分之共有人,提出鑑價單位及 鑑價問題之意見,被告陳常棻等13人仍堅持原物分割。  ⒊被告陳常棻等13人請求依據渠等意願,將被告林蕙妮等10人 分割方法二與分割方法三合併之土地,進行部分共有分割。 渠等明知本案中其他被告也同樣持有223地號土地所有權, 卻刻意隱瞞此事實,企圖獨占永春街以北三角空地後,又主 張永春街以南變價分割,嚴重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獨占 空地之主張不能得逞後,又以都市計畫為由,變更為繼續維 持共有之主張,阻止原物分割之權利,但依被告陳常棻等13 人於110年10月14日致市長信箱所詢有關本案有無不可分割 之事由,經古亭地政事務所回覆本案之土地尚無法定分割限 制。  ⒋又被告林蕙妮等10人主張他們持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因此希望將三角地分割予林蕙妮等10人持有,此方案實 屬不公。除林國鈞等人以外,本案中其他被告地主,也同樣 有223地號土地共同持有權,要求公正分割永春街以北三角 空地(即附圖A、B、C部分)與242地號土地其他區域。  ⒌反對被告林蕙妮等10人與被告洪富美、洪富珠、洪喜玉、張 靜怡(下稱被告洪富美等4人)「不得分割」與「維持現狀 」之主張,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兩造共有之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分割之情形,故應依規定共有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渠等所提都市計畫法第23條乃細部計畫之規定, 而細部計畫必須等通盤檢討案經內政部審核通過並公告實施 後,再由臺北市政府擬定,而回饋地的詳細面積與位置才能 確定。又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 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另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2項規 定後段,說明實施進度為5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25年, 若依該等之論述,民法第823條豈不形同虛設,再者被告林 蕙妮等10人認為回饋地座落之處未決定前,無從判斷何種分 割方案對共有人最為有利,所以可能受到損失而主張維持現 狀,但卻提出獨占三角空地後其餘變價分割,嚴重侵害其他 共有人權益之主張。且該都市計畫案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0 7年11月4日止,公開展覽40天,經108年4月18日都委會第74 6次會議、108年6月13日都委會第749次會議決議組成專案小 組,經召開2次專案小組及1次現場會勘討論完竣,方才提委 員會審議。然被告林蕙妮等10人與洪富美等4人明知該計畫 案進行中,卻不於第一次答辯時即行「不得分割」與「維持 現狀」之主張,而與原告共同主張變價分割,直至被告陳常 棻等人提出部分分割之主張,才又變更為「不得分割」與「 維持現狀」之主張,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洪博、洪黃德:  ⒈被告洪黃德同意洪百炎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又被告洪博認本 件因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依法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有關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其分割方法前此既未有經共有 人之協議,而原告也未曾主張系爭土地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困難,以致有無法進行原物分割之情況,於法自應認為系 爭土地之裁判分割,仍應以原物分配之方式行之。再據被告 林蕙妮等10人稱242地號土地東北側角落之「三角地形部分 」,乃係緊鄰於同地段之223地號土地,渠等亦同樣持有22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使日後兩地可得整合為利用,請將 該三角地形部分分割由原告林蕙妮等10人共有云云。然據系 爭土地現時之共有人均屬相同,而經比對223地號之土地登 記謄本所初步能辨識者,在242地號土地之現有地主中,除 原告、魏人仰、洪富金、何樵、徐淑美及梁政忠等6人似非2 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外,其餘地主(包括洪博)也均係同 樣持有223地號土地之持分。若謂被告林蕙妮等10人可因為 便日後兩地整合利用之需求而請求分割受取系爭土地之242 地號土地東北側角落之三角形空地部分,則包括被告洪博在 內之其他同樣持有22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同案被告,被告洪 博遭排除於分配此三角形空地所有權之外為無理由。  ⒉尤其,據242地號土地現今在永春街以北之部分即被告林蕙妮 等10人所稱之「三角地形部分」,前此已經國防部陸軍後勤 指揮部將原營區所屬工作物大部清空,準備歸還予共有人全 體(永春街以南部分,現今則均遭第三人違法占用)。換言 之,系爭土地中之242地號土地現今唯一可稱為空地而未經 第三人違法占用之部分,即是被告林蕙妮等10人所主張應受 分配之「三角地形部分」。事實上,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依法 應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一部分,而非具體的侷限於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既然242地號土地現係大部分遭第三人 違法占用,而242-1地號土地又已因被列為計畫道路分割出 來,則本件在進行共有土地之裁判分割時,其已遭第三人占 用部分之損害及列為計畫道路之負擔,按理也均應由所有共 有人來共同承擔,因此足認被告林蕙妮等10人上開分割方法 ,明顯違反實質公平原則而不足採用。  ⒊被告洪張柳、洪傳仁、洪淑如、洪玉娟、洪芬芬、洪芬香、 洪婉美、王永勝、李佩貞、李長恩、陳怡年、黃炳勲、黃郁 芳、陳怡華、陳怡君、李長儒、洪瑞瑛與陳常棻等人,因基 於共同之利益考量,均願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與被告洪博繼續 維持共有關係,加總後所擁有之系爭土地中242地號、242-1 地號土地持分已達77/180,上開被告等均願於系爭土地裁判 分割之後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且其等所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 也已達到77/180,更也同時擁有鄰接系爭土地之同地段223 地號之龐大持分,則為使該地段之土地整合利用能發揮最大 之社會經濟效能,爰參照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將如分 附圖C、F、I、L部分土地,分由上開被告等繼續維持共有。 此舉除能符合上揭同時具有空地部分(即永春街以北之「三 角地形部分」)、永春街部分、第三人占用部分及計畫道路 部分(即遭官方逕為分割之242-1地號部分」)等四種地況 之公平處理原則之外,其所能整合之同地段223地號土地利 用效能,也非係僅有持分1/3之被告林蕙妮等10人之方案所 能及,更且無礙於其等對於各該土地之整合利用。  ⒋又考量系爭土地之242地號、242-1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持 分偏低,縱然欲獨立分得土地也仍然無法達到一般土地可得 被利用之經濟規模,且也無法承受包含有空地部分(即永春 街以北之「三角地形部分」)、永春街部分、第三人占用部 分及計畫道路部分(即遭官方逕為分割之242-1地號部分」 )等四種地況之分配負擔,部分共有人如原告、洪喜玉、洪 富美、洪富珠、洪富金等人已不願再持有土地而希望能分得 其價金之情況,再經斟酌葉環溶及林雅雲2人之抵押權人何 娟宜也希望債權直接受清償等意見,此部分共有人及其債權 人等之持分,應參照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使其等不受 土地分配,而改由其他願意承受之共有人來以金錢來補償之 。  ㈣被告洪百炎:  ⒈被告林蕙妮等10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由林國鈞等8人分割取得 ,如附圖A、B、C所示部分之三角區域土地,其理由無非以 渠等亦為系爭土地之242地號土地相鄰之223號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為日後得兩地整合利用。  ⒉惟被告洪百炎亦為2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餘尚有35名本案 被告亦為2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被告林蕙妮等10人所據 理由,亦存於其餘被告;再者,該三角區域土地係系爭土地 之242地號土地上,唯一之空地,倘由被告林蕙妮等10人單 獨分割取得,而其餘尚存有占用建物之土地由其餘被告分割 取得,實非公平,此分割方案不足採。  ⒊被告洪百炎欲原物分割,與被告洪傳仁、洪張柳、洪芬香、 洪芬芬、洪瑞瑛、洪婉美、王永勝、陳怡年、陳怡華、陳怡 君、陳怡伶、陳常棻、洪博、洪淑如、洪玉娟、李長恩、李 長儒、李佩貞、黃炳勲、林文章、洪黃德、黃郁芳分得如附 圖C、F、I、L部分所示之土地,並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其餘 共有人就其餘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或維持共有,被告無意見 。  ㈤被告林文章:   同意洪百炎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㈥被告洪富美、洪富珠、洪喜玉、張靜怡:   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日臺北市政府已修正同意變更為建地 ,且已送至內政部專案小組審議。況且系爭土地乃是公園預 用地,上有不計其數的違建戶冒然行使法拍恐有其難度,如 能變更成建地之後再行處理,方為上策。基於上述因素原告 主張的「變價分割」應變更為「維持現狀」。又洪富美另稱 系爭土地經劃分都市更新計劃就無須分割,以待整合定案而 維持原狀。  ㈦被告陳怡伶、陳怡年、陳怡華、陳怡君、黃炳勲、黃郁芳:  ⒈系爭土地長期為軍方單方意思占有,近年來多位地主爭取始 得有嘉禾新村租金補貼,國防部直至109年拋棄占有,至今 尚有當年隨軍隊無償占用戶問題。臺北市政府自45年至今持 續不斷以行政計畫劃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始終未 能施行及徵收妨礙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之規劃利用,故分割無 法改變現況。  ⒉系爭土地已為臺北市政府列入都市計畫中正區主要計畫項目 中,未來將採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開發,得整體規劃、分期分 區開發。土地持有人共有同一系爭土地,每人僅持分有異, 一旦實物分割,土地持有人各自擁有不同的小塊土地,徒增 協商的困難,故實物分割不利都更的進行,有害公益。都市 計畫已將系爭土地由不值錢的公園預定地變更為有價值的住 宅用地,未來土地價值之增長已可預期,若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投資者可趁拍賣低價買入,待地目變更後高價賣出, 故變價分割就是賤價變賣土地持有人的祖產,圖利投機者, 又地目變更前拍賣,損害土地持有人可期待之利益,有違社 會公平正義,故反對變價分割,希望繼續維持共有。  ⒊原告提起變價分割訴訟,不具公益,有違國家賦予職責,臺 北市都市更新處表示「...為推動上開更新地區開發,本府 刻研議以公辦都更辦理...」、「...故本處 於112年初即 啟動與土地及建物管理機關協商,請其本於管理機關權責先 行排占...」、「...所陳242地號土地係為國私共有,如有 相關占用排除情形及進度疑義,建請逕洽國有土地管理機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釐清...」。故原告在臺北市政府辦理排 占事宜負協助義務,其主張共有人數眾多,且使用情況複雜 ,無意願維持共有,僅為免去自身職責提起訴訟,無關公益 。  ⒋變價分割圖利投機者,侵害土地所有人可期待之利益,有違 社會公平正義。系爭土地若判決變價分割,可不斷減價拍賣 ,土地所有人縱認有賤賣之虞,因總價龐大無力聲明承受, 終將由貪婪團體透過公權力以低價掠奪。在無公益目的下, 以公權力將私人土地所有權強制移轉為利益團體所有,有違 公平正義。  ⒌系爭土地目前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為臺北市政府列入 都市計畫中正區主要計畫項目,未來將採都市更新方式辦理 開發,得整體規劃、分期分區開發。一旦分割,土地持有人 各自擁有不同區塊,徒增協商困難,有害公益。   ⒍以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不 動產估價報告)中,被告等分得C、F、I、L部分,共有人多 達22人,未來要處理土地困難度甚大,以維持原本共有方為 上策。縱認有分割必要,應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之「住宅 用地」鑑定價格。    ㈧被告葉環溶、徐淑美:   希望繼續維持原共有關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 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 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依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偕 同兩造、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人員現場 勘驗測繪、及另行囑託古亭地政於111年2月11日測繪複丈結 果:系爭土地分為三部分,如附圖A、B、C所示部分面積567 .42平方公尺為空地(242地號土地),現況架設圍籬;如附 圖D、E、F所示156.59平方公尺部分為永春街(現況為道路 、242地號土地);另附圖G、H、I、J、K、L所示部分面積 共2281.99平方公尺(242地號、242-1地號土地),有多數 老舊民宅建築物占用,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50 至363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64至366頁)、古亭地 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本院卷三第12 3至127頁)存卷可佐。系爭土地其上有諸多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聚落,使用分區各為公園用地(242地號)、道路用 地(242-1地號),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迄未就分割方 案達成共識。242地號土地共有人為46人、242-1地號土地共 有人數45人,如行原物分割再為細分,共有人可分得基地面 積甚微,不具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造成土地利用 程度降低。  ㈢依據被告林蕙妮等10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原物分割為甲 (附圖C、F、I、L所示)、乙(附圖B、E、H、K所示)、丙 (附圖(A、D、G、J所示)三部分,各部分於分割後繼續由 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惟甲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仍有部分被 告陳怡伶、陳怡年、陳怡華、陳怡君、黃炳勲、黃郁芳表達 不同意。丙部分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亦為原告、被告洪富美 、洪富珠、洪喜玉、張靜怡、葉環溶、徐淑美不同意。考量 各共有人之意願,此方案難謂公允。且採行此方案將系爭土 地分割為甲、乙、丙三部分,分別由部分共有人各自繼續維 持共有,不僅增加共有土地筆數,非但未消滅共有關係,甚 至分別由23人、10人、13人繼續共有三筆土地,徒增將來再 為分割共有物或就土地管理利用須再為協議之困難,且如附 圖所示,甲、乙、丙各部分土地之地形亦非完整,難認足以 達到各自開發、利用之目的。  ㈣又系爭土地雖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 計畫)(第二階段案)」範圍內,雖擬變更為住宅區,然尚 未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完成及報請內政部核定,暫予保留 變更案,此有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24日府都規字第1110001 7281號公告附件一可佐(參見本院卷三第403、413頁),且 被告均未舉證有申請人或實施者申請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案報核。系爭土地是否能通過上開計畫、變更為住宅 區辦理都市更新及開發均尚未確定,然以現共有人之共識、 遭他人占用居住之使用狀況,開發利用究非易事,上開合併 分割方案,難謂適當。又果採行原物分配予部分被告,另以 金錢補償不能受分配之共有人,被告等亦無人表達有此意願 ,僅有部分被告曾表達無意願以金錢補償共有人(參見本院 卷三第444至445頁),則亦難採行此方案。參酌系爭土地之 鑑價結果,242地號土地推估每坪單價為1,263,000元至1,51 2,000元、242-1地號土地每坪為178,100元,分割後之甲、 乙、丙部分價值不同,總價值則高達1,155,778,826元(參 見114年1月10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頁);而被告等多表 達不願提供金錢補償,如採行原物分配於少數共有人所有, 並以原物市場交易價格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顯無法發揮 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且無從使其餘共有人同享將來開發 之利益,是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變價分割係賦 與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 之權利,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 價值極大化,共有人如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亦可出價參與標 買或享有依相同條件之優先承購權,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 無不利,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 原則,認系爭土地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亦不宜採原物分割 方案。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 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各以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兩造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 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價值負擔,始屬公平,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姓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2030/121800 2 洪傳仁 1/63 3 洪張柳 100019/0000000 4 洪芬香 65/8400 5 洪芬芬 65/8400 6 洪瑞瑛 65/8400 7 洪婉美 65/8400 8 魏人仰 16/840 9 王永勝 2/126 10 林憶聰 109/12600 2/126 11 洪百炎 4/252 12 洪喜玉 2/252 13 洪富珠 2/252 14 洪富美 2053/182700 15 陳怡年 1/90 16 陳怡華 1/90 17 陳怡君 1/90 18 陳常棻 3/180 19 洪博(原名:高木博) 7/42 20 洪淑如 3968/500000 21 洪玉娟 3967/500000 22 林文章 2699/60900 23 洪黃德 2/42 24 李長恩 1/54 25 李長儒 1/54 26 李佩貞 1/54 27 張介民 1/18 28 張景清 1/24 29 張瓊華 1/18 30 林蕙妮 1/24 31 林黃淑媛 1/48 32 林雅雲 17/2646 33 葉環溶 25/2646 34 黃炳勲 5/108 35 何 樵 30/8400 36 徐淑美 105/8400 37 梁政忠 105/8400 38 張靜怡 2/252 39 林學雨 91/12600 0 40 陳怡伶 2/360 41 陳秀鳳 1/72 42 黃郁芳 1/108 43 林敬修 1/48 44 林敬倫 1/48 45 林嘉盈 1/48 46 林蕙玲 1/24 附圖:古亭地政111年2月11日複丈成果圖

2025-03-27

TPDV-109-重訴-448-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星潢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易湘岳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為爭取民國104年度年終獎金,於105年1月14日向桃 園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其理、監事10人乃於10 5年2月3日向上訴人申請會務假參與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惟經上訴人否准,僅給予理事長1人會務公假。又參加 人欲邀請講師林佳瑋、毛振飛進入修護工廠進行勞工教育, 經上訴人以飛航管制安全為由拒絕。參加人不服上訴人決定 ,向被上訴人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 月20日105年勞裁字第7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一、 確認相對人(即上訴人,下同)否准申請人(即參加人,下 同)工會理、監事,於105年2月3日申請會務假參與桃園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 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相對人否准申請人105年2月16日『 勞基法條文修訂與勞工權益之關係探討』講師林佳瑋與105年 3月15日『工會創立過程分享』講師毛振飛進入相對人修護工 廠廠區進行勞工教育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 之不當勞動行為。……」上訴人就原裁決主文第1、2項部分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該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將原裁決主文第1、2 項部分撤銷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 上字第91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經原審112年度訴更一 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 人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裁決主文第2項部分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所屬修護工廠 廠區位處飛航管制區,無關第三人不得任意進入,除非辦理 公務所需。上訴人制定修護廠區辦理會客流程,會客必須先 進入會客預約系統頁面進行操作,並須檢附二級單位主管同 意簽核之證明。參加人邀請外部講師辦理勞工教育訓練,即 應利用下班時間於管制區外進行。企業工會邀請外部講師進 入上訴人所屬修護工廠管制區應認定非屬工會活動。參加人 在工作時間內邀請外部人士進入修護工廠管制區,未遵守上 述作業規則,上訴人予以拒絕,不應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參加人並非華夏航科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企業工會,本無法相互比較, 原判決錯誤採信林佳瑋輔導華夏公司企業工會而進入廠區之 證詞,認定上訴人自己邀請外部講師與參加人邀請外部講師 進入修護工廠場區有不同處置方式,進一步認定上訴人構成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工會法第5條明文規定,勞工教育之 舉辦為工會之任務之一,則企業工會依企業設施使用規則及 勞雇雙方相關約定,以其名義在雇主之企業設施內舉辦勞工 教育,如無干擾企業秩序、生產活動之行為,雇主自應予以 尊重。參加人於105年1月22日函請上訴人協助講師蒞臨參加 人指導與訓練之進場會客事宜,惟上訴人以保障飛安,除非 辦理公務所需為由,否准參加人邀請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參 加人會所進行勞工教育。依保安計畫第3.2.1條、警衛勤務 作業手冊第2.6.1條、第2.6.3條及第4.2.1條等規定,上訴 人對於非修護工廠之員工非因公務所需之進出,管制之方式 為換臨時證並派員陪同申請及進出,且均未有任何關於辦理 會客程序,須檢附二級主管單位簽核文件之相關規定。上訴 人對於自己舉辦之課程,允許外部講師進入授課,對於參加 人兩次擬請外部講師舉辦勞工教育之工會活動,卻拒絕外部 講師進入授課,處置結果明顯有差異。華夏公司夜間清艙人 員的辦公室在修護工廠二機棚廠內,屬保安計畫及警衛勤務 作業手冊適用之範圍,依上開規定之管制方式,即換臨時證 並派員陪同申請及進出,此方式與林佳瑋陳述相符。參加人 業已依上開規定,先於會客系統輸入,卻遭上訴人阻擋入廠 ,加以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明外部講師進入修護工廠廠區,究 有何干擾企業秩序或生產活動之情,則原裁決認定上訴人禁 止參加人邀請之勞工教育講師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上訴人廠 區擔任講師,乃不當妨礙、限制與影響工會之活動,構成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於法尚難認為有違 誤。核諸上訴理由主張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 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 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27

TPAA-113-上-743-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 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 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 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 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主張其已遭資遣多年,沒有 薪資,應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經查,聲請人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 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 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 資力狀況,亦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 ,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4年3月7日法扶總 字第1140000525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3-27

TPAA-114-聲-177-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 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5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提 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主張無資力應 指無薪資而言,其已遭資遣多年,沒有薪資,應已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 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 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亦不足以 釋明其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 紀錄,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97號函 附卷可稽。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6項第1款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事件,並無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是聲 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3-27

TPAA-114-聲-130-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 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 ,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97號函附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 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27

TPAA-114-聲-143-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號),並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資遣數年,且多次 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行政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准予免繳納裁判費、賠償等語。惟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 委任訴訟代理人」的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 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 ,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 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 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 字第11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 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 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27

TPAA-114-聲-8-202503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林怡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6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 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 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 再審而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 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3-27

TPAA-114-聲再-58-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8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裁定提起 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 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 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 扶助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 51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 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27

TPAA-114-聲-94-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6號),並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 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 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 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 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 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主張無資力 應指無薪資而言,其已遭資遣多年,沒有薪資,應已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 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 張尚不足以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亦不足以釋明 其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 ,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51號函附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 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3-27

TPAA-114-聲-102-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暉陽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瑛洳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吳佳真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庭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經過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以○○市○○ 區○○段0、0地號等2筆非都市土地(面積分別為6,058平方公 尺、10,835.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興辦應回收 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下稱系爭興辦事業 計畫),案經被上訴人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 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暨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 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審查作業要點」(下稱審查作 業要點)規定審查後,以106年5月26日府環廢字第10601202 47號函(下稱106年5月26日函)核准系爭興辦事業計畫,依該 要點第7點規定,上訴人應於核准後1年內完工及完成應回收 廢棄物回收業登記(下稱系爭回收業登記)。嗣上訴人即向 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地類別由 一般農業區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於107年6月25日登記 完成,並於該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建築地址:○○市○○區○○里 ○○○路00巷000號),經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核發使用執 照在案。 (二)其間,上訴人4度申請展延完工及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期限 ,遞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期限(第4次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 限期至109年11月20日前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惟上訴人 仍未依限完成登記,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2 月1日及2月25日派員巡查,發現系爭土地現況於隔離綠帶設 置鐵皮圍籬、於隔離綠帶區域堆置大量大型H型鋼材,與原 核可興辦事業計畫核准之配置、貯存面積、現場機械設備及 回收項目等內容不符,且未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被上訴人 乃以110年3月9日府環廢字第1100048680號函(下稱110年3月 9日函)限期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前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 否則將依審查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廢止系爭興辦事業計畫 。被上訴人復於110年3月16日、4月14日派員現勘,經勘查 發現系爭土地現場廁所、機房、圍籬等設置均與原核定配置 圖不符,核認未完成改善。嗣上訴人以其業於110年4月28日 具函申請提出興辦事業計畫變更(下稱110年4月28日計畫變 更申請),正在辦理配置圖規劃變更為由,於110年5月14日 第5度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展延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之期限 至111年6月10日(下稱系爭展延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審核 後,認上訴人提出申請廠區配置圖變更之文件尚有缺失經退 件補正,且該廠基地範圍及圍籬設置位置與原核定內容不符 ,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說明釐清,乃以110年5月27日府環廢字 第1100129873號函否准系爭展延申請(下稱原處分1)。又 因上訴人仍未於上開期限(即110年6月10日)內完成系爭回 收業登記,被上訴人遂依審查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2款規 定,以110年7月9日府環廢字第1100162566號函廢止系爭興 辦事業計畫,並命立即停止使用(下稱原處分2)。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1、2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系爭展延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 申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完成登記期限」自被上訴人重為處 分作成之日起展延1年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一)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歷次展延申請,已經就上訴人展延理由 ,考量其計畫履行之變故及施工期程等,多次裁量准予展延 期限在案。復參酌上訴人歷次申請系爭回收業登記之文件, 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10月14日、11月11日、12月9日、1 2月14日數度提出登記申請,因尚有缺失(包含廠區配置圖及 說明文件項目),多次經被上訴人退請補正。且其間經被上 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1日及2月25日、3月16日、 4月14日派員巡查現勘,發現現場設置仍有與原核定配置圖 不符等情形,故上訴人仍未能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 (二)被上訴人鑑於前揭上訴人就系爭興辦事業計畫完工及完成系 爭回收業登記之進行情形一再延遲,於110年2月25日派員巡 查現勘後,以110年3月9日函限期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前 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上訴人雖再於110年5月14日第5度向 被上訴人申請准予展延登記期限至111年6月10日,然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110年4月28日計畫變更申請案,已以110年5月19 日府環廢字第1100122913號函(下稱110年5月19日函)通知補 正修正對照表再併同補正後申請書件憑辦,雖上訴人以110 年5月25日鴻變暉字第1100525號函檢附興辦事業計畫變更計 畫書(第1次修訂版)予被上訴人審查,惟經被上訴人審查後 ,仍以110年6月9日府環廢字第1100142865號函通知上訴人 於110年6月21日前詳實填寫修正對照表,再併同補正後申請 書件憑辦,可見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興辦事業計畫變更申請案 亦非完備,該案嗣後亦經被上訴人以110年6月30日府環廢字 第1100157047號函以其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上訴人計畫變 更申請。 (三)依上開展延歷程與系爭回收業登記情形,被上訴人以原處分 1否准上訴人系爭展延申請,係為確保其所核准興辦事業計 畫而變更編定之系爭土地,能適時確切地依照原核准計畫而 為使用,進而達成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公益目的,已考量上 訴人於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後所為計畫進行之時程情形所 為,並無何未注意有利上訴人之事實或基於錯誤事實認定、 裁量濫用或怠惰情形,於法核屬有據;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仍未於110年6月10日前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繼而以原處分 2廢止系爭興辦事業計畫,並命立即停止使用,亦已考量自1 06年5月26日核准系爭興辦事業計畫後已經過長達4年多,上 訴人仍未能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基於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 公益目的,乃予以廢止系爭興辦事業計畫,且除此之外並無 其他可以裁量採取之其他諸如裁罰等手段得以達成該公益目 的、杜絕興辦事業計畫者執行事業計畫的一再延宕情形,被 上訴人作成原處分2廢止系爭興辦事業計畫,難認有何裁量 濫用、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 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 政部依此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 興辦事業計畫。」「第1項興辦事業計畫除有前2項規定情形 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 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 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 依規定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應 從其規定辦理。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 畫,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又廢棄物清理法 第18條第3項、第4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 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 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前項回 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改制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4條第4項及第52條 之1第3款授權訂定之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第1項)經 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應依原核准計畫使用。(第2項)達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 應於興辦事業計畫核准1年內完工,並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 處理業管理辦法規定完成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但 因開發或其他原因無法如期完成登記或報備者,得報經直轄 市、縣(市)環境保護局同意展期,最長以1年為限;……。 」第9點規定:「(第1項)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其核准,……㈡未依 第7點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或完工運 作報備者。」係就興辦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經核准者,明定 申請人應依原核准計畫使用,且該回收業應於興辦事業計畫 核准1年內完工,並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相 關規定完成回收業登記,無法如期完成登記者,得廢止其核 准,此為實現上揭法令規定非都市土地按編定使用地類別管 制其使用之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自得予適用。 (二)經查,依上訴人先後多次提出系爭回收業登記申請過程,均 因尚有缺失(包含廠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項目)而多次經被上 訴人退請補正,且其間經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2月28日、1 10年2月1日及2月25日、3月16日、4月14日派員巡查現勘, 發現有現場與原核可興辦事業計畫核准之配置、貯存面積、 現場機械設備及回收項目等內容不相符等情形。而上訴人雖 在110年6月10日期限屆至前又提出110年4月28日計畫變更申 請,並據此為由提出系爭展延申請,惟該計畫變更申請文件 尚有缺失,亦經被上訴人以110年5月19日函通知補正,且該 場區基地範圍及圍籬設置位置上訴人至今仍未釐清,則被上 訴人為確保前所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而變更編定之系爭土地, 能適時確切地依照原核准計畫而為使用,進而達成促進土地 合理使用之公益目的,乃以原處分1否准系爭展延申請,業 已考量上訴人於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後所為計畫進行之時 程情形所為,並無何未注意有利上訴人之事實或基於錯誤事 實認定、裁量濫用或怠惰情形,於法核屬有據等情,已經原 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 證據尚無不符。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仍執 陳詞爭議,主張原審並未審酌上訴人已就110年4月28日計畫 變更申請案提出補正之第1次修訂版文件,該計畫變更申請 案尚在審核中,故就上訴人申請系爭回收業登記有延展期限 之必要,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三)又查,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案前經被上訴人以106年5月26日函 核准後,上訴人4度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完工及完成系爭回 收業登記期限,其第4次申請經被上訴人准予展期至109年11 月20日,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25日派員 至系爭土地巡查,發現土地現況與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核准 內容不符,且未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被上訴人再以110年3 月9日函限期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前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 。之後,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4月14日派員現勘,發 現系爭土地現場廁所、機房、圍籬等設置均與原核定配置圖 不符,並未改善,且上訴人於期限屆至仍未完成系爭回收業 登記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論究: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作 為興辦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應於系爭興辦事業計 畫核准後1年內完工,並完成回收業登記,且申請展期最長1 年,逾期未完成者,被上訴人得廢止系爭興辦事業計畫。而 系爭興辦事業計畫前經被上訴人以106年5月26日函核准後, 上訴人已多次申請展延完工及完成回收業登記期限,迄110 年6月10日已經過長達4年多,上訴人仍未能完成系爭回收業 登記,被上訴人考量土地合理使用之公益目的及杜絕興辦事 業計畫者執行事業計畫的一再延宕情形,作成原處分2廢止 系爭興辦事業計畫,並命立即停止使用,於法亦無不合,難 認有何裁量濫用、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原判決據以 駁回此部分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其認定事實亦無違反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 意見,主張原審未調閱上訴人歷次申請系爭回收業登記資料 ,查明並審酌上訴人已竭力依被上訴人之審查意見陸續提出 改善補正申請書多達9次,而僅剩廠區配置與原興辦事業計 畫不符之缺失尚未改善,情節非重等情,指摘原審有未盡調 查證據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亦無足採。 (四)另上訴人多次申請系爭回收業登記,因有現場與原核可興辦 事業計畫核准之配置、貯存面積、現場機械設備及回收項目 等內容不符等情而未完成登記,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自承 尚有廠區配置與原興辦事業計畫不符之缺失未改善,足認上 訴人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所致。上訴意旨主張其為改善上開缺失,已提出110年4 月28日計畫變更申請案,尚在被上訴人審核中,故未完成系 爭回收業之登記,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審查作 業要點第7點第2項「因開發或其他原因無法如期完成登記或 報備者」規定,准予系爭展延申請,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仍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27

TPAA-112-上-21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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